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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第二節 我國醫療糾紛處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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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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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由社工、醫療人員組成關懷小組解入了解爭議問題,並由主治醫師及醫療 團隊成員與病人或其家屬進行醫病溝通說明會,如病家仍無法接受說明,則會 由院方醫療爭議小組會議進行審議並決議和解條件。通常院內有成立互助會等 組織,分攤和解金額,而醫療人員疏失情節的輕重也會影響分攤的比例65。各 院醫療糾紛處理之規範與組織制度雖有些微差異,仍多比照此種模式處理,然 而這類訴訟外和解的方式,在訴訟上不生效力,僅能當作證據來主張,而無法 有效解決紛爭的問題66

第二款 調解

除醫療機構內部的「關懷小組」外,其他調解機制可分為三類:

(一) 向醫療院所所在之縣市衛生局申請調解

我國醫療法99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 會,任務如下:…三、醫療爭議之調處…」,故各縣市衛生局下均設有醫事審議 委員會,該委員會據醫療法100 條規定,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 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多針對調處程序設有相關處理流 程,臺北市更訂立了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67,調解之效力,醫療法內並無明 定,而北市之自治條例則明文調處成立後其法律效力與一般和解契約效力相 同。衛福部醫事司統計全台所為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之統計,申請調處案件並不 多,每年約在數件至一百五十件左右(如圖 3-5) 68。而據醫改會104 年發表的統

65 吳振吉、洪冠宇,醫院管理者觀點談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系列(二):醫療糾紛 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對於醫院管理之可能影響--兼論臺大醫院之實務經驗,醫院,48 卷,

3 期,頁 8-10,2015 年。

66 20 年度上字 1586 判例: 審判外之和解,除實際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外,在訴訟上並無何種效 力,不生一事再理之問題,故關於其內容有所爭執,當然可以再行起訴。

67 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台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

http://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Information.aspx?LawID=P11B1002-20130716 (最 後檢索日期:2017/12/16)。

68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地方醫療調處相關業務--全國各縣市 97-102 年醫療糾紛調處案件量統 計,https://dep.mohw.gov.tw/DOMA/cp-2712-7681-106.html (最後檢索日期:2017/12/16)。

計,https://dep.mohw.gov.tw/DOMA/cp-2712-7681-106.html(檢索日期:2017/12/16)。

70 每年六百件醫糾、調解率僅三成,醫改會推新版參考手冊幫忙化解 http://issue.thrf.org.tw/Page_Show.asp?Page_ID=2045 最後瀏覽日:201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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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該委員會由由鄉、

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 7-15 人組成,在當事人雙方同意下開啟調解程序,若調解成立,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後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71。此調 解制度台灣南部並加利用的情形多於北部,其優點是程序簡便、具有當事人自 治性、調解成力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但由於調解過程當中,並沒有醫療 專家在場諮詢,對於醫療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無任何查明的行動,事實上 往往因無法滿足病家了解真相的需求,調解常難以達成。而在調解效果上,民 事訴訟與法院判決具有相當效力,但刑事部分,僅適用於告訴乃論罪,亦即僅 止於業務過失清傷害的刑事案件。

(三) 在法院訴訟中由法院進行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然而當醫病雙方利用醫院協商機制及訴訟外調解機制都無法達成 和解下,始提起訴訟進入法院。過去情況下如已進入訴訟,雖仍能持續進行協 商,但達成和解的機會並不高,最終常仍倚賴裁判來解決糾紛。而台中地方法 院自民國101 年 9 月起試辦醫療調解,參考多個先進國外醫師公會調解制度,

採法律、醫師雙調解委員制,落實無真相無調解的精神,以鑑定為中心,衡平 病人武器不平等問題。該調解試辦制度流程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接受當事人 申請,並請醫療園所於五日內提供病歷、護理紀錄、醫學影像等資料。第二階 段由法官助理整理醫療事實與法律爭點,通知兩造對爭點表示意見,再參酌醫 療、法律調解員之意見確立爭點。第三階段由法律、醫療調解委員討論後,共 同進行調解。醫療委員提供醫療意見(類似鑑定意見),法律委員提出法律意 見,並參考當事人陳述,做出調解方案(如圖 3-7)。

本調解試辦方案據統計,終結件數中調解成立比例達51.2%,高於德、日

7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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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 號、第五七四號解釋),是故當醫療糾紛發生時,病家在任何狀況下皆有權提出 法院訴訟。學者過去對全台醫師做的實證研究,雖然在醫療糾紛的情況下選擇 和解或是調處的病人佔多數,然而以司法程序解決的比例在民國84 年時為 15.7%,至 94 年時則升高至 23.1%75,顯示約有四分之三的案件未進入司法訴 訟,然成長比例高達47%。而 2005 年學者統計,病人如為一般身體傷害,有將 近五成會採訴訟外方式解決,僅有15.6%會選擇採訴訟方式。然一旦病人死亡 時,選擇採訴訟解決途徑的比例上升至29.6%,由此可知,醫療糾紛選擇司法 程序解決者,常見於重傷害或死亡案件76,且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司的官方統計 民國76 年至 104 年間之訴訟案件分類是以刑事案件為主。另學者於 2010 年以 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為基礎的實證研究,分析民國91 年至 96 年的訴訟案件勝 敗訴結果,將判決類型分做民事訴訟、刑事公訴案件與刑事自訴案件。地方法 院判決中病方勝訴率以刑事公訴案件40.7%最高,其次為民事訴訟案 17.7%,

而病人自訴案件僅7.1%最低。高等法院判決中病方勝訴率依舊是刑事公訴案件 41.1%最高,其次為民事訴訟 28.8%,而刑事自訴案件則為 10%最低77(如圖 3-8)。而在醫療糾紛民事賠償金部分,民國 91 年至 96 年間法院判決醫師賠償案 件為119 件,賠償金額最低為 1 元,最高為 2746.3 萬元,介於 100 萬元至 500 萬元間的賠償案件最多,占全部案件的45%78

75 台灣的醫療糾紛狀況,參閱吳俊穎等,同註 2,頁 6。

76 參閱陳學德,同註 72,頁 175。

77 吳俊穎、楊增暐、賴惠蓁、陳榮基,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時代的來臨:台灣醫療糾紛民國 91 年 至96 年訴訟案件分析,台灣醫學,14 卷,4 期,頁 364,2010 年。

78 參閱吳俊穎等,同前註 77,頁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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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8 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病方勝訴率(民國 91~96 年)(作者製圖)

圖3-9 北部某醫學中心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流程(作者製圖) 17.70%

28.80%

40.70% 41.10%

7.10% 10.00%

0.00%

20.00%

40.00%

60.00%

80.00%

100.00%

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

病方勝訴率

民事訴訟案件 刑事公訴案件 刑事自訴案件

院內投訴

醫院關懷小組

召開醫病說明會

院內專家鑑定

持續溝通 轉介其他社福資源 院內醫爭會討論後續慰

撫金事宜

持續溝通

和解 抗爭

民代陳情 調解

調查

調處

投訴主管機關

訟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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