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糾紛的曙光-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第一節 調解先行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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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手段外另一條更經濟便利且較為迅速的紛爭解決途徑。
第一節 調解先行的制度
我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大法官釋字第 569、591 號解釋分別揭示:「憲法第 16 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 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 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 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 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 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 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 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故,憲法第16 條 確保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 利。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 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為避免醫療訴訟造成法院負擔且整體程序冗長耗時,致使當事人無 法及時爭取權益,醫糾法草案立法採調解先行原則,要求醫療糾紛當事人或其 家屬在進入法院訴訟前,須先行與醫師(或醫療成員)共行調解。
一、設立醫療糾紛專屬調解機關 醫糾法草案第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辦理所 轄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與病人間醫療糾紛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第、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 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立法理由如下:
第一項明訂醫療糾紛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 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醫療法第 99 條規定所設醫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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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 議等,與本條所定調解會之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應續 存。又醫療糾紛事件,當事人如未依前章規定先與醫療(事)機構進行說明 或溝通等事宜,亦可依本章規定逕予申請調解。
醫糾法草案第9 條:
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 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併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 期屆滿為止。調解委員並應經訓練及講習。
立法理由如下:
基於提升調解成功率,避免直轄市、縣(市)調解會運作品質及成效差異過 大,規劃調解委員應經訓練講習,方得擔任。目前調解成功率較高之地方 醫事審議委員會,多係採取依事調解委員他配法律或公正人士調解委員處 理調解。
現行醫事審議委員會除醫療糾紛處理外尚須負責於任務包含醫療機構 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等工作。據醫糾法草案規定,設 置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專責醫療糾紛調解,且參考現行調解制度之成功 經驗,招集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共同組 成,以免於醫醫相護之疑慮。且為提升委員會之運作品質及避免成效差異 過大,調解委員應經訓練講習始得擔任。
二、民事訴訟採強制先行調解 醫糾法草案第11 條:
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 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未依前項規定申(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應 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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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依第8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調解而中斷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未 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立法理由如下:
一、第1 項明定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 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以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支 出,緩和醫病對立關係。所稱依法申(聲)請調解,如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之調解等。二、未依法申(聲)請調解逕行起訴 者,於第2 項明定法院應裁定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424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由法院依其調解程序辦理調解。
現行醫療糾紛申請調解可透過地方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亦 可經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做調解,然若以循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 功,再行調解的成立性極微。醫糾法特立專屬調解單位,搭配以初步專業 評估為基礎,得滿足當事人獲知真相的期待,又該調解會委員接受過調解 講習訓練,使調解過程更具專業性,應能使多數接受調解的當事人信服。
三、刑事訴訟採移送調解 醫糾法草案第12 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 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前,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
立法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或法院對於偵審中醫療糾紛刑事事件,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直 轄市、縣(市)調解會,使病人與醫療(事)機構在專業、客觀之調解會進 行協調溝通,達到促進病人瞭解真相、獲得撫慰、補償或賠償權益之保 障。惟調解程序,係為達成民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與當事人有無意願攸 關至鉅,如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時,為免徒費程序,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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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或法院即可不移送調解。所稱管轄之調解會,指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醫 療(事)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
二、非告訴乃論罪之醫療糾紛案件如經當事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偵結方式 或法院裁判情形之結果,應視具體個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惟 鑑於雙方當事人間已撫平傷痛,有關醫療糾紛真相亦已取得諒解或共識,
參酌修復式正義精神,檢察官或法院宜採取最為和緩之處置,期能平衡當 事人權益及司法正義。
本草案刑事訴訟採取移送調解,事實上移送調解之時刑事訴訟流程已 開啟,醫病雙方處於對立狀態下,調解難度本就困難,為免除強制移送調 解不成又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繁複程序,草案規定函請或移付調解前,
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如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 意者可不移送調解。
四、調解效果
醫糾法草案第26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如已繫屬法院,視 為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 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 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第1 項及第 2 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如經本法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未 繫屬民事、刑事法院者,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已繫屬者,視為撤 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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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3 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醫療 (事)機構、醫事人員如未履行調解內容者,病人方即得以其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後續相關執行。
就現行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23 年 非字第2 號刑事判例,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 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而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要旨,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 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草案立法方向亦符合現行調解制度效果之精 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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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圖4-1 醫糾法草案調解前置流程(作者製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