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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6.2 建議

爭取加入國際組織是我國政府的一貫政策,未來國際化也是不可 抵 擋 的 趨 勢 , 現 以 加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GATT) 及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因此對於市場越開放政府對企業的限制及保護和行政上的干 預相信會越來越少。

例如過去政府對生產事業及外銷廠商的資格由管制、特許、開放 到任何人都可以和國外做生意,這完全是融入地球村必經的過程,將 來營造廠商的生存及其運作機制應完全由市場供需機制決定,廠商的 應對策略亦應隨時自我調整,營造業在未來勢必同樣走向完全開放,

政府不應再將營造業廠商分等並限制資格條件列為特許行業。本研究 作下列之建議供後續研究者參考:

一、在與其他國家營造制度比較結果:其他國家並未在營造廠商做先 天條件等級上的限制把營造廠商分等,而是在工程上做分等此種 思維在未來可作為參考。

二、採用生產事業的分等模式,合乎一定設立標準後直接用評鑑制度

的經營績效直接對廠商分等的依據。

三、採完全開放登記政策不對營造廠做分等。由於台灣已是 WTO 及 GATT 之會員,在未來勢必要開放國際市場政府應從主導者的角色 變成廠商的輔導者,不應對營造廠商加以限制而有差別待遇,願 從事此行業者應一視同仁開放登記且對營造廠加以區分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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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 營造業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九○號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七十三 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 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 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 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 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

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 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 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 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 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 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 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第 四 條 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營造業公會無故拒絕營造業入會者,營造業經中央人民團體主管 機關核准後,視同已入會。

第 五 條 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

歇業、獎懲、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費之收取、專任工程人員 與工地主任懲戒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核發、

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章 分類及許可

第 六 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第 七 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 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 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 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 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 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 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 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 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 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