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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營造業分等現況與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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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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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1.1 研究背景與動機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了百年來罕見的大地 震,此一震也震出了台灣在營造方面的種種問題,如營造品質低劣、

營造制度不健全、惡性削價競爭、各級營造分佈不均、借牌問題、專 責人員角色與責任混淆不清及缺乏分工等等…相關問題。截至目前為 止,營造業管理問題受制於法令基礎薄弱而未完全釐清。以往台灣之 建管法令只憑藉著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台六十二內第八 0 九二號函之「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來辦理。此規則是根據建築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頒佈,顯然無法有效規範管理台灣營造業,且造成證照 制度與權責不分,專業性無法發揮。於是在各界期盼下「營造業法」

於92 年 2 月 7 日正式立法完成,希藉此能健全國內營造制度。

營造業面臨的問題縱然原因很多,主要肇因於營建法規的不健 全,「營造業管理規則」中雖已明載營造廠分為甲、乙、丙三等,但據 統計其中丙等就佔總營造廠家數之71% ,而其營建資本只佔 59.77%,

相對的營建資本超過 1 億元只佔 10%左右[1],顯見各級營造廠分佈極 為不均,形成營造廠家數過多且普遍規模較小。依行政院統計處統計 80 至 90 年度各級營造業年產值平均約 3 兆 5 千億佔 GDP 4% - 6%之 間。在正常分佈狀況下應為丙等最多乙等次之甲等最少,但事實所呈 現出來的是:丙等最多,甲等次之,乙等最少[1]。在「無差異產品」

的產品競爭模式透過市場機制的自由競爭,可以得到物美價廉的產 品,這本是市場競爭的結果,但營造業把不同層次的廠商放在一起競 爭,這種齊頭式的平等競爭結果,往往造成好的廠商不是「向下看齊」, 就是被淘汰。能以最低標者就被認為是好廠商,好像統計學上的常態

(2)

分佈曲線一樣在範圍外的異常值,其專業能力、財務狀況、組織結構 等等,是否代表其條件都是最好的是值得商榷,這種異常的現象便引 申了一個營造業分等制度是否合理的問題[2]。在「營造業法」中明訂 營造業分為綜合營造、專業營造、土木包工業,就綜合營造而言,又 分為甲、乙、丙三等。對此分等爾後是否又會出現類似問題,其分等 的合理性是值得探討的問題。台灣已是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一員,將 來必須面臨各國營造業的競爭,若分等不當導致承攬工程規模過小,

將缺乏國際競爭力,致使國內業者恐無法登上國際競爭之行列。

此外,營造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營造廠商得進行 評鑑,其評鑑結果區分為三級,被評為第三級者將不得承攬公共工程,

因此完善之評鑑因素將使評鑑結果更具公信力。

營造業者對政府制定健全的法令有殷切的期盼,「營造業法」於92 年 2 月 7 日完成;由於營造業之業務主要來源是公共工程[3],而公共 工程的主管機關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但對營造廠商而言營造業 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就營造廠所聘之專任工程人員而言其資格認定 又受技師法、建築師法等的約束,其主管機關有屬內政部或經濟部,

另外土木包工業又轄於各縣市政府。一個營造工程所牽涉的政府機關 橫跨好幾個政府層級及部門形成相當複雜的關係,無法單一窗口作 業,故本研究就營造廠的分等與管理來加以探討。

1.2 研究目的

針對前述之問題,本研究擬定下列三個目的:

一、詳細分析在營造業法的制度下,營造廠之各項權利義務、必須遵 守的規定、責任劃分與人員配置等內容,以探討目前分等制度之 問題。

(3)

二、分析營造廠目前的家數和營造產值之相關性,以推論是否存在有 各等營造廠之合理家數範圍。

三、分析可能影響目前營造廠分等與日後評鑑結果之因素,以提出合 適之分等與評鑑因素。

1.3 研究範圍

本研究是就國內營建法規「營造業管理規則」與「營造業法」新 舊制度條文做比較分析,並就營造業管理規則規範的分等制度所發生 的缺失,以及「營造業法」是否能有效規範,且對於分等制度的分等 因素是否足以代表分等的需求進行探討。

1.4 研究限制

本研究是針對過去與未來法的完備性與分等制度下的合理性作分 析,於新法實施後營造品質能提昇多少與對未來營建產值無法作有效 的量測與預估。

本研究以台灣地區為對象,本研究所運用之資料及數據皆以中華 民國公務部門所公佈的數據為依據,並假設所有數據皆確實反應廠商 的執業狀況。

1.5 研究方法 一、文獻回溯

(一) 舊有營建法規的研析 (二) 新法制定的時機與背景

(三) 營造業面臨的問題與衍生出來的弊端 (四) 國內營造業的分等狀況

(五) 營造業法的條文研析

(4)

(六) 業者對營造業法分等的建議 (七) 蒐集其他國家營造業之分等制度 二、比較演譯法

(一) 新舊法規內容的比較

(二) 國內營造業與其他國家營造業分等制度的比較分析 (三) 營造業分等制度與異業分等制度之比較

三、統計分析法

本研究利用統計的因素分析法分析現行「營造業法」中用於營造 廠分等的因素是否合理,並進一步分析影響營造廠分等的因素。

四、群集分析法(Cluster Analysis)

本研究利用群集分析法,分析歸納從相關研究所蒐集的因素,是 否可以做為分等或評鑑之因素。

1.6 研究流程

本研究是就過去營造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營造業,經由文獻回溯 整理出過去分等制度所發生的問題,藉由比較分析、調查、群集、因 素分析等研究方法進而釐清問題,詳細研究流程如圖1.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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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1 研究流程圖 文件回溯

比較演譯 研究動機

研究範圍 研究限制

統計分析

統計驗證

歸納

結論、建議

NO

YES

法規條文 時機與背景 面臨問題 現有分等狀況 其他國家分等狀況 專任工程人員執掌

新舊法規之比較 與他國制度之比較

因素分析 因素檢定 群集分析

(6)

1.7 論文架構

本論文整體架構區分為六個章節:

第一章 緒論:闡述本研究之研究背景與動機、研究目的、研究範圍、

研究限制、研究方法及研究流程。

第二章 文獻回顧:對於營造業之定義釐清、法規之修正及內容研析、

現階段營造業之管理及發展狀況、回顧「營造業法」之制定 背景及過程和營造業相關研究資料,以作為本研究之參考。

第三章 我國營造廠分等現況與問題分析:針對(一)、我國營造業分 等目的及營造業分等和公共工程、業主、工程發包、品質間 之關係,(二)、分析現階段我國營造廠分等情況,(三)、其 他國家營造業分等概況,(四)、營造廠分等與工程承攬契約 的關係,(五)、我國營造業分等及營造廠面臨的問題,(六)、

國內之營造廠分佈概況、營建產值、業務來源等分析以瞭解 分等制度對法規及對我國營造廠之影響,(七)、引用供給與需 求概念分析現階段我國營造廠家數與市場需求是否有失衡的 情況發生,目前的營造產值與家數比的合理範圍。

第四章 分等相關法規分析: (一)、我國營建法規與其他國家營造法 規之比較分析以釐清法規與分等間問題之所在。(二)、對於 我國營造廠分等概況在法令層面做瞭解之後做比較,故本章 針對我國的營建法規及新、舊法規與人員配置之異同做分析。

(三)、再對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的資格及責任作整理分析進 而釐清專任工程人員的相關權利與責任。

(7)

第五章 營造廠分等與評鑑因素分析:針對我國營造業分等的方法、

依據及與生產事業(保稅工廠)之分等制度做比較,找出營造廠 分等條件及因素進而運用因素分析、主要成份相關分析找出 影響營造業分等的因素,來界定營造業的分等是否合理。之 後運用群集分析歸納出主要因素是否直接適用於分等或者納 入評鑑的因素中。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主要言明本研究之具體成果並對營造業未來因 應國際化做建議,供後續研究者參考。

(8)

第二章 文獻回顧

2.1 營造業之定義

營造業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是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

[4],在建築法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開業登記之營 造廠商為限。」,在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中「營造業」項目中包括土 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管道工程、建築物裝潢等工程。另 在政府採購法中第七條: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 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之工程[5]。在「營造業法」對營造業的定義係指經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 工程及相關業務詳細內容請參考附錄一。

由於有關法令對營造業之業務範圍未有統一之規定及清楚的定 義,所以業界在定義上所引用之法令解釋往往各取所需,雖然「營造 業管理規則」專指的是『營繕工程』但實際上從事業務範圍不止於土 木營造而已。就行政命令「營造業管理規則」是為解釋「建築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來。由於營建業務的相關需求須要從寬擴張認定 故主計處「行業分類」及「政府採購法」都將相關行業列入,舉凡基 礎建設之土木工程外其相關工程均予於納入營造業範圍如:拆除構 造、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等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皆屬之)。

由上述法規之引述營造業業務範圍,本研究將營建業分為狹義的 營建業:以「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定義為依據,廣義的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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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業是以「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及「政府採購法」定義為依據。其 內容請參閱表2.1,故本研究所稱「營造業」皆以廣義作闡述。

表2.1 營造業定義表

狹 義 廣 義

法源 業務範圍 法源 業務範圍

「建築法」

「 營 造 業 管 理規則」

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 依法開業登記之營造廠商為 限,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 商。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

「 主 計 處 行 業 標 準 分 類」「政府採 購法」

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 電、電路、管道工程、建 築物裝潢、地面上下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

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 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 為,包括建築、土木、水 利、環境、交通、機械、

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研究整理

2.2 營造業之法源發展

「建築法」為營造業最早依據法源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國民政府制定,在當時營造業依附在建築項目中,並無明令規範營 造之基本事項,在初期由於市場規模很小政府及業者對於法令的規範 及需求較為鬆散,又侷限在建築物的建構上故只需依建築法規定執行 業務即可,無細分營造業之需求。由於台灣經濟從六十年代開始起飛 市場規模日益擴大對於法令之需求日益漸增,故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行政院台六十二內第字8092 號函頒佈行政命令「營造業管理規則」單獨規範營造業[4]。

在「營造業管理規則」中第三條:本規則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 工程之營造廠商,其營業項目為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並應為專業經 營,並將營造廠商分甲、乙、丙分等管理。從民國六十二年至九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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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二月間由於市場的蓬勃發展「營造業管理規則」無法因應快速的變 遷,在921 大地震時震出了營造業的種種弊端,如廠商間之借牌問題、

各級廠商分配不均、專責權責不分….等問題,凸顯了營造法律位階過 低,故於九十二年二月由立法院制定專法「營造業法」希藉由法的位 階提升以期健全營造制度,本研究將各階段之演進整理如表 2.2。

表2.2 營造業法源分析表

時期 適用期間 適用法令名稱

第一階段

民國27 年 12 月 26 日以前

第二階段

民國27 年 12 月 27 日

民國62 年 9 月 27 日

建築法

第三階段

民國62 年 9 月 28 日

民國92 年 2 月 6 日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四階段 民國92 年 2 月 7 日以後 營造業法 本研究整理

營造業由無法令到「建築法」到「營造業管理規則」再到「營造 業法」立法,由表2.2 可以知道台灣營造業的法令沿革,都有其時代需 求背景。由分析可知,階段性之適用法令中以「營造業管理規則」適 用期最長也影響台灣營造業最為深遠。

2.2.1 「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過程

「營造業管理規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頒佈之行政命令,

該法令為因應國內營建政策及市場需求變化,從民國六十二年至九十 二年間歷經多次修正以滿足法令上實際需求,在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

(11)

二年間政府推行了「十大建設」及「十二項建設」等各項重大公共政 策,於是帶動了日後各項產業的蓬勃發展,營造業更是在八十年代後 期及九十年代的迅速增加行業,甲等由 1045 家增至 1883 家,乙等由 522 家增加至 1599 家,丙等由 1332 家增至 7459 家。其中以丙等增加 幅度最大;但台灣營造業規模仍然有限,常常形成工程搶標,導致失 去市場平衡甚至有些營造廠承攬不到業務而停業或關閉,在在凸顯了 營造業的隱憂與各等級營造廠資源分配不均的問題,造成市場供需失 衡的情況,故營造廠商的分等制度與市場機能是否合理分配便值得探 討。

「營造業管理規則」從六十二年至九十二年間,共做了六次修正,

其修正時間條文及各級營造家數變化如表2.3 所示。

(12)

表2.3「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時間條文及各級營造家數變化表 備註:營造廠家數 日 期 文號 修正條文

甲等 乙等 丙等 62.9.27 行政院台

8092 號函

營造業管理規則 - - -

87.06.10 內 政 部 營 字 8772011 號

1690 1332 5442

88.06.29 內政部台內 營字第 873715 號令

2 條,6-1 條,24 條,31-34 條,37 條,39 條,41 條及 44 條

1779 1439 6142

89.10.02 內 政 部 台 內 8984396 號令

18 條 1840 1548 7218

91.05.03 內 政 部 台 內 0910083506 號令

3 , 5 , 6 , 20 , 20-1 , 22,25,31,32,33,35,36,38,40, 44,44-41,45-1,45-2,45-4 條

2026 1661 9567

91.09.09 內 政 部 台 內 0910085942 號令

45-4 條 2026 1661 9567

91.12.26 內 政 部 台 內 0910084583 號令

6 條 2026 1661 9567

本研究整理

2.2.2 「營造業管理規則」內容分析

「營造業管理規則」自民國六十二年起陪伴著台灣營造業走過了 一段全盛時期,對於營造業有著不可磨滅貢獻,為提昇營造廠商對於 法規內容的熟悉與了解故整理介紹如下(91.12.26 日修正版) [4]:

「營造業管理規則」全文共分七章:

一、總則

1.法源依據: 「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而 訂立。

(13)

2.主管機關: 中央為行政院內政部。地方: 直轄市為市政府工務 局。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

3.營造業定義: 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且為專業經營建築 及土木工程。

二、營造業之申請登記

1.營業要件: 要取得內政部登記證書及加入營造工會。

2.登記區分: 分為甲乙丙三級,且公司組織須有「營造」字樣。

3.許可期限: 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於六個月內領取登記證書,有 效期為五年,在期滿前三個月申請複查始得繼續營業。

4.丙等設立條件: 資本三百萬元以上,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5.丙等專任工程人員條件: (1)工程技師、工程師領有執照二年以 上經驗者。(2)技副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3) 工地 主任有結業證書者。

6.工地主任資格:

(1) 專科以上學校土木、水利、環境、建築、營建及相關科系 畢業後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2) 高級職業學校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畢業五年以上經驗者。

(3) 高級中學或高職畢業十年以上經驗且曾任工地負責人五年 以上者。

(4) 普考或等同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二 年以上經驗者。

(5) 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士證或以及技士證三年以上經驗 者。

(14)

7.乙等登記條件:

(1) 資本額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2) 丙等滿二年並於近五年內置有專任工程人員,其間承攬工 程竣工金額達一億元以上 (國外承攬金額外幣得折合計 算)。

(3) 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8.乙等專任人員資格:

(1) 丙等專任人員土木、水利、環境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 執照或二年以上經驗之建築師。

(2) 土木、水利、環境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照一年以上 或三年以上經驗之建築師。

9.甲等登記條件:

(1) 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2) 乙等滿二年並於近五年內承攬竣工金額累計二億以上 (國 外承攬金額外幣得折合計算)。

(3) 置有專責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10. 甲級專責人員資格: 土木、水利、環境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 領有執照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經驗之建築師。

11. 專責人員得為營造負責人: 各級負責人具有專任工程人員資 格者得自認工程專任人員。

12. 營造資本: 資本額中不動產、施工機具或現金不得低於資本 額百分之九十。

13. 申請登記檢附文件及載明事項:

(一)檢附文件:甲、乙等: 1-4 項,丙等: 只需第 4 項。

(15)

(2) 專任工程人員證件。

(3) 承攬工程手冊。

(4) 竣工累計金額證明及繳納營業稅之證件。

(二)載明事項:

(1) 營造業名稱及地址。

(2)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3)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履歷。

(4) 內部組織。

(5) 資本分析。

(6) 業務範圍。

(7) 營造業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8) 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與印鑑。

14. 營造業承攬限額:

(1) 丙等: 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丙等須置 有技師或建築師始得參加投標承攬工程。

(2) 乙等: 新台幣七千五百萬以下之工程。

(3) 甲等: 金額不受限制。

三、 規範營造業從業人員 1.負責人。

2.專任工程人員。

3.施工責任。

4.人員離職。

四、 營造業之管理

1.工程施工承攬營造廠自行負責不得轉包,但專業部份得分

(16)

包專業之廠商承辦,並在施工前將分包合約副本送起造人。(分 包得計入竣工累計金額)

2.工程保險: 招標、比價或議價前起造人要求保險,營造業不得 拒絕。

3.違法及違約: 起造人或監造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 得隨時查詢營造業施工情形。

4.工程手冊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竣工驗收證明。

五、 營造業登記之廢止、撤銷、變更登記之補發 1.廢止或撤銷要件。

2.登記證書及承攬手冊。

3.原等級變更登記。

4.備查事項。

5.廢止或撤銷或停業之處分。

六、 營造業之獎懲 1.獎勵事項。

2.處罰事項。

七、 附則

1.營造審議委員會。

2.外國營造業及公營事業機構民營化準用「營造業管理規則」。

3.營造業登記五年屆滿申請繼續營業依原有資格緩領登記證書。

4.「營造業管管理規則」實施日期: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2.2.3 土木包工業

在營造廠分等中最小規模承攬業的公司組織為土木包工業,其業 務範圍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而言,在整個營造生態中是不可或缺之 一環故政府特別頒佈命令給予規範,本節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17)

茲介紹如下:此規範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六日內政部 64.1.6 台內營字 第六二一二二九號頒佈,內政部 84.11.5(84)台內營字第 8480658 號修 正 [6]其主要內容:

1.規範對象:土木包工業。

2.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工務局,縣市為縣市政府之 工務局或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3.營業條件:需領有登記證書和加入土木包工業工會才可營業,開業 前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4.登記條件:(1)資本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2)營造廠商或工程機

關 服 務 確 實 從 事 建 築 或 土 木 工 程 施 工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3)資本現金 40%,施工機具及不動產 60%。

5.登記文件:(1)登記申請書(2)計算資本額(3)經驗證明文件。

6.載明事項:(1)名稱及地址,(2)負責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及 履歷,(3)資本分析,(4)業務範圍,(5) 預定開業日期,(6)土木包 工業及其負責人印鑑。

7.工程承攬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

8.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1)停業時送繳主管機關核存復業時發 還,(2)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逾期者註銷或撤銷登記,(3)遺失時 聲明作廢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按登記費 50%繳納補証費),(4) 繳銷重新登記:更改名稱及非公司組織更換負責人。

9.營業區域:原登記區,越區以毗鄰之直轄縣市為限。

10.註銷登記要件:(1)申請登記不實者,(2)喪失營業能力者,(3)借與、

冒用、借用他人登記證者,(4)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5)停業 未將證冊繳存催繳三次不遵辦者,(6)營業其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

(18)

工程者,(7)有圍標情形者,(8)未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9)三 年內違反建築法令三次以上者,(10)不動產機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擅自轉讓抵押者,(11)註銷登記負責人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土木包 工業登記,(12) 違反法令者負責人應負其責任。

11.懲處:以下違法事項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2) 擅自減 省工料者,(3)擅自塗改或不遵期限繳驗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 者,(4)可歸責於土木包工業致訂約未依約完成工程者,(5)得標後 不承攬歸責於土木包工業者,(6)違反相關營建法規者。

1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終將辦理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註銷、獎 懲情形,分別列冊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3.「土木包工業管理規則」實施日期:六十四年一月六日。

2.3 營造業管理制度相關研究

「營造業法」內容應該涵蓋進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外國營 造業管理機制相關法規,並須建構完善的評鑑制度,以釐清定作人、

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負責人等權責,並增訂新舊制度過渡條款、換 證制度等等,且相關配套政策也應該儘速配合修正調整,以加強營造 業的「工程專業性」,俾使營造業能長久、健全的發展[7]。

營造業執業範圍其實已經跳脫建築法所限定的範圍,「營造業」營 業項目中包括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及管道工程、建物裝 潢等行業,而建築業之自營木工、泥水、鉛管及電工等工程亦屬於營 造業範圍。營造業實際執業範圍與目前概稱為「營造業」—土木、房

(19)

屋建築有很大的不同。

國內各級營造業年產值約新台幣三兆五千億元,佔GDP 之比重約 達 4%至 6%之間,向來為國家建設的指標之一。目前營造業管理主要 法令依據僅為「營造業管理規則」,此為行政命令且法律基礎薄弱,

為了確保工程安全,兼顧有關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以及相關工程應該 制訂專法管理[1]。

過去營造業主要管理法令其主要法令依據僅為「營造業管理規 則」,「鑿井業管理規則」及「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本研究歸納 此三項法令其重點如下:

(一)營造業管理規則,七章,共計四十六條。

1.營造業分等制度營造業登記分甲、乙、丙三等(管理規則第五 條)。

2.營造業升級制度 ,依據管理規則規定,營造廠必須先登記為丙 等營造業,累積至一定金額、一定規模以上者可申請升級。

3.營造業應置專任工程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對於營造業 申請登記條件有明文規定,營造業必須置有專任工程人員。

4.丙等營造業可僱用工地主任,民國 82 年 6 月 1 日內政部修正營 造業管理規則,放寬丙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可由「工地 主任」擔任。

(二)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申請登記為土木包工業者,資本額在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並有三年以上在營造廠商或工程機關服

(20)

務,確有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經驗者。不得承攬工程總價 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工程。

(三)鑿井業管理規則:鑿井業亦屬於營造業之一種,但僅限於鑿井 項目工程。鑿井業共分為甲等、乙等及丙等三等。

2.3.1 營造業的發展現況

藉由政府的各項統計數字,可以瞭解目前台灣營造業發展的情形 及各縣市的分佈狀況。以下是營造廠家數的變化情形、營造業資本的 變化情形及營造業與國內各項經濟指數變化情況。

一、營造業廠家數及歷年變動情形:目前國內各級營造業家數已逾 10,000 家,依行政院主計處 89 年 12 月 31 日統計,土木包工業 家數計有8,372 家,營造業廠家分佈地區以台北縣市最多(台北 縣1,649 家(12.4%)、台北市 1,298 家(9.8%)、高雄市 1,126 家(8.5%)、台中市 1,096 家(8.3%)),與營造工程市場較 集中於北部地區[51]。

二、營造業資本額變動情形:營造業資本額分佈情況而言,依據民 國91 年 9 月統計資料顯示,營造業主要資本額集中於 300 萬(含) 元以下,佔全部營造業比例之 59.77%,資本額超過 1 億元者僅 約佔全部營造業比例 10%左右,可見國內大型營造廠資本規模 仍顯不足[51]。

(21)

三、營造業與國內各項經濟指數:80 至 90 年間國內各級營造業年 產值平均約新台幣三兆五千億元,佔 GDP 之比重約達 4%至 6%

之間[1]。

2.3.2 營造業管理問題

在營造業法公佈實施前營造業出現的種種問題約可歸納如下[1]:

(1).家數過多,各級營造業分佈不均勻。

(2).技師與工地主任角色與責任混淆不清。

(3).均是綜合營造業,無專業營造業。

(4).專任工程人員缺乏專業分工機制。

(5).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營造業之管理應訂定專法。

(6).專業技師借牌風氣盛行,專任人員形同虛設。

(7).營造業者借牌、轉包情形嚴重。

(8).競標時削價競爭情形嚴重。

(9).營造業圍標、綁標情事層出不窮。

(10).營造業規模多、小,缺乏國際競爭力。

(11).營造工作仰賴外籍勞工。

(12).業務來源不穩定。

(22)

2.3.3 營造業管理變革—營造業法的訂定

營造業法的擬訂方向歸納可分為[1]:

(1).明訂營造業為綜合、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2).採開放登記及分級分等制度。

(3).落實專業分工,建立技師簽證制度。

(4).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採專任制。

(5).承認已具「工地主任」證書者之資格。

(6).建立評鑑制度。

(7).因應加入 WTO 規定。

(8).避免新舊制度轉換問題。

2.3.4 營造業立法的相關建議

營造業法的訂定應考量整體面:主管機關抑或立法單位應要秉持 營造工程整體性及國家利益,以最公平、客觀及專業的角度研擬營造 業法,考量社會、國家整體利益。營造業法條文補充建議:行政院提 送營造業法草案主要重點應予以支持[8],包括:營造業調整為「綜合 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三類,綜合營造業又分 為甲、乙、丙三等,甲等綜合營造業再區分為三級、營造業應設置專 任工程人員、營造業評鑑制度、WTO 配套條文等應予以支持。後列項 目的說明(一)因應進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增訂外國營造業管

(23)

理機制,(二)健全營造業分等分業分級規定,(三)增列限制聯合 承攬規定,(四)釐清定作人、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負責人責任歸 屬,(五)建立新舊制度轉換換證制度,(六)增訂新舊制度過渡條 款,(七)有關離島地區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者不宜有排除規定,(八)

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不應強制加入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九)健全 營造業評鑑制度。

營造業法立法目的是建立完備之營建管理法令,提高營建技術水 準,確保工程品質,以往由於法律授權不明確,再加上營造市場已對 外開放,故營造業立法有重大意義。分別明訂立法意旨、分類及許可、

承攬契約訂定、人員之設置、監督及管理、工會運作、輔導及獎勵措 施與罰責[9]。

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在營造業修法有關研究中認為 [10]:在營造業的管理中有幾項爭議的議題如下:營造業之經營業務、

營造業之分類、分等及分級、營造業之資本額、營造業之承攬額、專 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廠商評鑑制度、統包及聯合承攬制 度等議題,詳細內容請參閱表2.4。

(24)

表2.4 營造業法較具爭議性問題表[10]

爭議性問題 相關條文 爭議之處

1.營造業之經 營範圍

3 條 營造業之施工範圍是否應僅侷限在施工、還是應 合理涵括其他相關經營業務。

2.營造業之分 類、分等級分

3、5、51

爭議有三:一為是否應打破或維持現行甲、乙、

丙等三毛制度。二為是否將土木包工業納入本法 管理。三為分類、分級、分等之標準為何。

3.營造業之資 本額

9 條 在於合理之最低資本額下限為何、資本額結構涵 括之項目應有那些及其各項比例多寡之訂定標 準。

4.營造業之承 攬額

7 條 在於承攬額之上限應以何種方式作為標準及如 何區分各等級之個別承攬限額。

5.營造業之專 任工程人員、

工地主任及技 術士

3、10、11、

23、24、25、

26、27、28、

29、30 條

有關專任工程人員部份,主要爭議之處在於其權 責之界定劃分。

6.營造業之評 鑑制度

5、33、52

爭議處有二:

一、評鑑事項所應包含事項有那些。

二、評鑑等級之劃分方式。

7.統包及共同 投標制度

6、21 條 一、工程統包可能由同一廠商同時負責同一工程 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在涉及業務範圍 廣泛及球員兼裁判的情形下,其施工品質值得 商榷。

二、是否涉及侵占工程顧問公司及建築師業務之 嫌。

三、統包之招標方式是否通用於所有營繕工程,

也是眾所爭議之處。

2.3.5 營造業立法的研究

「營造業法」立法擬定之初,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等曾 委託進行相關研究[10,11],首先從我國『法』的架構來釐清「營造業 管理規則」及「營造業法」的法律位階,根據我國行政體系法律的定 位標準分為四個階層茲區分如下:第一階為「憲法」,第二階為「法律」, 第三階為「法規命令」,第四階為「行政命令」。「營造業管理規則」從 整個法律體系架構而言屬行政命令,足以顯示其法令位階過低只是依 附在「建築法」之下的行政命令實有提高法律位階之必要。

(25)

在營造廠商分類方面在研討當時曾提出四個版本[10]:(1)依現行營 建署版本將營造業分為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其中綜合營造業又 分為甲乙丙三等。(2)營造業不分類別。(3)營造業不分類,而將專業工 程業(係指專業小包)納入系統,但各該專業工程業之管理規則由本法主 管機關另訂之。(4)分類方法與(3)案同,但各該專業工程業之管理規則 由各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另訂之,以供主管機關裁定作為立法的版本,

最後是以版本(3)為立法依據,其中只對行政單位管理的優缺點做出建 議,未對營造廠本身分等作另外規定。研究報告只對營造分類做出建 議而未對營業分等做闡述,廠商分等是否合理未做出探討,營造廠商 分等是否合理乃本文探討之重點。

2.4 營造業法概述

中華民國之營造業正式立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完成此法共分九 章其內容共有七十三條,分別明訂立法旨意、營造分類及許可、承攬 契約訂定、人員設置、監督和管理、工會運作、輔導及獎勵措施與罰 責規定等[12],內容分述如下,詳細資料請參閱附錄一。

(一)、總則

1.立法目的: 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品質,促進營 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

2.主管機關: 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辦理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廢止、停業、歇業、獎 懲、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 工程手冊之核發、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等。

3.用語定義: (1) 營繕工程: 指土木、建築工程及相關業務。

(2) 營造業: 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

(26)

之廠商。

(3) 綜合營造業: 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 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之廠商。

(4) 專業營造: 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 專業工程之廠商。

(5) 土木包工業: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 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 工程之廠商。

(6) 統包: 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及安裝等部份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7) 聯合承攬: 兩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 工程之契約行為。

(8) 負責人: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獨資 指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指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 亦為負責人。

(9) 專任工程人員: 擔任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 施工安全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工程師。

(10)工地主任: 營造業聘僱擔任其承攬工程之工地事 務施工之管理人員。

(11)技術士: 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 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4. 營業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登記證書者並加入工會,申請加 入工會,工會不得拒絕。

(27)

(二)、分類及許可

1.營造業分類:(1) 綜合營造: 分甲、乙、丙三等其條件置領有土木、

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 築師證書,並於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 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且受聘專任工程人員應加入該營造業所 在地之技師工會始得聘用。(2)專業營造。(3) 土木包工業。

2.專業營造業登記項目: (1)鋼構工程,(2)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3)基礎工程,(4)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5)預拌混凝土工 程,(6)營建鑽探工程,(7)地下管線工程,(8)空調水電工程,(9) 幃幕牆工程,(10)庭園、景觀工程,(11)環境保護工程,(12)防 水工程,(1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訂或 更改公告之項目。條件: (1)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 人員,(2)資本在一定金額以上。

3.土木包工業:(1) 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2) 資本在一定金額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3) 營業以登記地區 越區以毗鄰縣市為限。

4.營造業資本: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指實收資本,現金、不動產及 機具設備合計應佔百分之九十以上。

5.營造業申請登記檢附文件及載明事項:文件(1) 申請書,(2) 資本 額證明,(3) 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 明文件,(4)營業計劃。載明事項: (1)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2)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3)類 別及業務項目,(4)專任工程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及身分證明文件,(5)組織性質,(6)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免載第 4

(28)

項)。

6.營造業申請期限:領證後六個月應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廢止許 可,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一次為限其間三個月。

7.變更登記: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 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8.營造業登記時效: 每滿五年申請複查,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六十日內 為之,若有不合者接獲通知三十日內辦理補正。

9.工程手冊異動: 有異動時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專業營造、土木包工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一定金額或規模免 於申請記載變更者不在此限)

10.登記證書及工程承攬手冊之處理: (1) 停業:繳送主管機關註記後 發還復業時亦同,(2)歇業: 繳送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3)撤 銷、廢止或停業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承攬工程但 未完成工程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三)、承攬契約

1.統包承攬: 綜合營造業依法結合具有規劃、設計者承攬工程。

2.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 一定期間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一定期間有 主管機關訂之)。

3.聯合承攬: 營造業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 契約之責其內容包括如下(1)工作範圍,(2)出資比率,(3)權利義務。

4.轉包: 綜合營造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 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之工程施工責任 由原承攬之營造廠負責,受轉交之營造業就轉交部份負連帶責任。

5.施工: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 工製造圖及施工計劃書,負責施工。

(29)

6.營繕工程之契約內容: (1) 契約之當事人 (2) 工程名稱、地點及 內容 (3) 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 (4) 工程開工日期、完工 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5) 契約變更之處理 (6) 依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之規定 (7) 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8) 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9) 工程品管之規定(10)違約之損害賠償 (11) 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規定。

(四)、人員之設置

1.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2.技術士: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 控管之人員。

3.工地主任: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施工期間 應置工地主任(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一)工地主任資格: 經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評定合格,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之執業證者(1)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 相關系、科畢業兩年以上土木或建築經驗,(2)職業學校土木、建 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五年以上土木或建築經驗,(3)高中、高職畢業 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4)普考或普考以上之特種考試土 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後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 者,(5)領有甲乙及技術證且三年以上經驗者,(6)取得工地主任執 業證者(每四年回訓取得證明者)。(二)職責: (1)依施工計劃書執行 按圖施工,(2)按日填報施工日誌,(3)工地人員、機具及材料等之 管理,(4)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 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5)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6)其他法令 應驗處理事項。

4.專任工程人員: 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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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不在此限)其辦理事 項(1)查核施工計劃書並於認可後簽名蓋章,(2)於開工、竣工報告 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蓋章,(3)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 題,(4)依工地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5)查驗工程時到場 說明並於工程查報文件簽名蓋章,(6)營繕工程需勘驗部分赴現場 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蓋章,(7)主管機關勘驗工程到場說明 並於相關文件簽名蓋章,(8)依法令應辦理事項。(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應負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

5.人員離職之處理: 專任工程人離職或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 報主管機關核備,並依規定三個月內另聘之。

(五)、監督及管理

1.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職責: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查、查驗或 驗收工程時應到現場說明並於文件上簽名蓋章。

2.工程承攬:營造業應於開工時將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訂做 人簽章證明,竣工後送交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竣工證件指建築物 使用執照或由訂做人出具之竣工驗收文件)。

3.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工程實 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 狀況等,訂期予於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4.政府採購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定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或專業營造 承攬。

(六)、公會

1.公會種類:(1) 綜合營造公會, (2) 專業營造公會, (3) 土木包 工業公會 (專業營造公會未成立前可加入綜合營造公會)。

2.公會之管理:應訂會員公約,紀律委員會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31)

3.公會功能:受委託辦理營造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相關業務,

並向主管機關報告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動態等事項。

(七)、輔導及獎勵

1.主管機關輔導事項: (1)市場調查及開發,(2)改善營業環境,(3) 強化技術研發及資訊整合,(4)提昇產業國際競爭力,(5)健全人 力培訓機制,(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導事項。

2.第一級營造之獎勵: (1)頒發獎狀或獎牌,與予公開表揚,(2)承 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 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評鑑辦法由主管機關訂 之)。

(八)、罰責

此章規範營造業之負責人、技術士、專任工程人員及營造業違反 規定事項,並依情節輕重施予罰緩或行政處分之各項辦法及罰責。

(九)、附則

1.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時效: 自營造法施行前之(1) 綜合營造、土木包工業及專業營造,一年內為之,(2)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目的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二年內為之;

違反規定者廢止登記。

2.丙等營造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時效:專任工程人 員之工地主任及技副得予繼續留任,期間至五年複查換證時若屆 期未取得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二年以上經驗者,令其停止營 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丙等綜合營造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 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之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 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項業 務之人員必須加入公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登錄(相關辦法由主管

(32)

機關會商相關工會訂之)。

3.離島地區之營造業: 得不適用專任工程人員任用之限制。

4.外國營造業:其設立必須依本營造法之規定;但營造廠等級之晉升 不受如本國營造業之規定。但其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計 額仍應累加計算。

5.表格形式:營造業之各種申請、換領、工程承攬手冊…等,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之。

6.營造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7.營造業法施行日期:另訂公佈日期。

(十)、綜合整個營造業法的功能與宗旨,與過去營造業管理規則的最 大差別如下:

1.提昇法律位階增設專業營造之新範疇及土木包工業一併納入管 理。

2.明訂營造業專門人員執掌。

3.放寬對工程承攬分包即轉包規定。

4.強化評鑑及獎勵措施。

5.鼓勵統包統合工程介面。

2.5 本研究採用之分析方法 2.5.1 因素分析

因素分析(Factor Analysis)這是數學中一種精簡作法,它能將為數 眾多的變數濃縮成幾個較少數的幾個精簡變數。這些精簡變數就是因 素,因此此種統計處理就稱因素分析。因素分析是 1927 年 Spearman 創用的,他認為人類的能力是由普通能力與特殊能力二個因素組成 的,1935 年 Thurstone 提出能力多因論(Multiple Factor Theory),目前因

(33)

素分析仍受此兩人之影響[13]。

因素分析理論係假設個體在變數上之得分,係由二個部份組成,

一為各變數共有成分,即共同因素(Common Factor),另一個為各變數 所獨有的成分,即獨特因素(Unique Factor)。共同因素可能一個、二個 或好幾個。如果受試者均有 K 個變數分數,由於每個變數均有一個獨 特因素,固有K 個獨特因素,共同因素的數目(G),通常少於變數的個 數(即G= 或<K),因素分析就是要將這些共同因素抽取出來。

因素分析有兩個主要基本假設(一)、測驗總分數等於共同因素之 加權分數總合,加特殊因素即誤差的分數,(二)、兩測驗間的相關係 數乃是兩測驗的共同因素負荷量交乘績之和。

因素分析重視的是如何解釋反應之間的「共變數」,因每一受試者 的反應變量均為一些「共同因素變量」及「唯一變量」的線性函數,

換句話說因素分析主要目的在瞭解原始變數與變數之間的關係[13]。

2.5.2 Pearson 積差相關及 Kendall 等級相關

兩組資料之間的關係,可以用相關係數來表示,這種分析方法即 為相關分析。相關分析的表示有二種型式:一、繪散佈圖,二、計算 相關係數,以表示相關程度及方向。

相關分析中沒有自變數和依變數之分,根據分析變數的個數、相 關程度與方向,有(一)簡單相關:只探討兩個變數之間的關係,(二)複 相關(多元相關):探討三個以上變數之間的相關。

Pearson 積差相關此為 SPSS 內定相關係數。輸出結果列出相關矩 陣對角線為變數自身的相關,均為 1.00。上三角和下三角的相關係數 是對稱的。

Kendall 等級相關是一種等級相關係數,測量次序變數相關程度的

(34)

無母數數量,報表列出每一變數和其他變數的相關以下三角矩陣列出。

在 SPSS 系統中顯著水準(P)若小於.05 相關達顯著水準,(P)若大於.05 相關未達顯著水準[13]。

2.5.3 群集分析法 CA (Cluster Analysis)

群集化即為一群異質的群體區隔為性質較高的群集或子集,常言 道「物與類聚、人依群分」在統計學上把按一定要求和規律對事物進 行分類的方法稱群集分析法[14]。

群集分析是採用一般邏輯程序,它能根據相似性及相異性,客觀 地將相似者歸集在同一群集內,使得每個群集內的個體差異小,而群 集間的個體差異大。然而群集分析法並不曉得研究資料的群數,是一 種僅根據資料中各個個體之特徵是否相似而進行分群之方法[15]。

逐步分析法(K-MEANS)是群集分析法中應用最為廣泛的方法,其 方法是將N 個樣本看成一類,先計算(N-1)/2 個相似尺度,並把兩個具 有最小尺度之樣本先合併成一類,然後在該類與其餘(N-2)個樣本間的 距離,如此反覆在併類的過程中須使每一併類的尺度在系統中保持最 小。這樣每次減少一類,直至所有樣本都分類完成為止[15]。

群集分析法 CA (Cluster Analysis) 在生物科學及地質科學已廣泛 的被運用,在研究方面其運用領域也相當廣,舉凡資訊資料庫資料探 勘的運作建構支撐向量分類[16]。在人類考古的領域中分析先人文化遺 址級聚落的分析[17]。在財經金融方面也有人運用群集的分析方法分析 可能同時買入或賣出同一股票的群集行為[18]。在醫學領域中運用群集 分析醫學影像分割級陣列資料分類上的統計應用[19]。在網路市場行銷 方面[20]及旅遊消費方面[21、22]運用群集分析客戶群。在營建工程專 案特性方面進行群級化分析,區分不同屬性之工程群集[23]…等等。

(35)

Gary D. Holt 把這種分析法用在建築承包商的分等上,以供業者選擇適 合的承包商[24]。

(36)

第三章 我國營造業分等現況與問題分析

3.1 營造業分等管理目的

營造業的營運型態是向業主承攬工程並完成業主所欲完成的工作 標的以賺取利潤,承攬契約是確定業主與營造廠之間雙方之責任關係 與權利義務,故在契約訂定之初,雙方都會將對方對契約履行能力作 評估,尤其在業主方面他所需要的是有能力的營造廠來完成交付的工 程,所以對欲承攬之營造廠商進行資格審查並確認其資格,而其認定 與評估營造廠資格的基本條件資料皆來自公家部門給予廠商的資格。

公家部門在給予營造廠資格證明時必須對營造廠之基本資料加以審核 確認其能力範圍,並依其審核條件給廠商做分等以區分其承攬能力,

此種區分可以提供業主對廠商的選擇條件,同時政府並可依等級之區 分做不同程度的管理。

3.1.1 營造業分等與公共工程或業主的關係

國內之主要營建工程業務來源大部分是來自政府的公共工程,中 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在工程發包之初都有預算金額,其發包之工程亦有 區分大小,倘若一一對廠商做資格確認與評估再招標往往曠日廢時效 率不彰,故營造廠分等是便於工程之招標找到適級適量的廠商。所以 工程的規模大小及廠商之分等是相輔相成的,以使承辦人員或業主都 能在短時間找到合適的廠商來承攬工程。一般民間業主對廠商等級之 認定大都參考政府部門的認定標準,但需求較不明顯,反而比較重視 廠商的專業承造能力。

(37)

3.1.2 營造業分等與工程發包間的關係

營造業分等管理的目的之一是協助業主工程發包時能找到適合之 承攬廠商,相對的情況,對欲發包之工程應依不同性質加以分類,再 依工程的分類徵求適合等級工程能力之廠商來參與投標。在台灣一般 營造廠爭取業務來源多為公開競標及比價而來,取得工程後營造廠會 將整個工程依性質不同拆包或分包給下包,在營造市場分工體系下工 程發包與營造廠間相互合作,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依工程的不同分包給 各級營造廠,營造廠分等與工程發包間可達適級適量的完成業主所賦 予的工程。

3.1.3 營造業分等與工程品質間的關聯

公共工程建設或建築物之施工品質良窳攸關人民的生命安全,在 營造過程中對經營者之營造能力需加以限制並設定經營條件是必要 的,對於越大工程其安全品質工作越必須落實與受到重視,更需要越 有能力的營造廠來施工。如何來分辨營造廠之營建能力暨品質水準,

營造廠主管單位對營造業不只做登記行政管理同時也對業者之基本設 立條件加以區分並分等,在最初之設立條件登記時即對廠商之營造條 件及品質做最基本的把關,營造業分等和工程品質是存在著相互因果 關係的循環鏈。

3.2 現階段營造業分等制度

營造業為特許行業在產業經營上與一般行業不同,其經營必須具 備相當的專業性,且大部分是個案進行,所以必須擁有技術團隊,故 在設立登記時必須要有具有依法所訂定之技術者及資格證書,一家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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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廠不可能對營造技術樣樣精通,依其設立資本不同,所以廠家有不 同等級之區分。過去「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營造業之劃分為甲、乙、

丙三等及土木包工業。目前依「營造業法」第六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 造、專業營造級土木包工業。綜合營造又分甲、乙、丙三等,此象徵 營造業朝專業分工方向修正,過去的分等方式將在「營造業法」實施 後不再適用,故本研究就未來的分等加以闡述說明:

(1)綜合營造:未來其業務範圍涵蓋面將擴大,只要公司有專業團隊及符 合規定之工程人員所有營造業務皆可承攬,再依資本額區分為甲乙 丙三等,同時必須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 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者,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 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依訂學分以上,具兩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 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A).甲等綜合營造:資本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甲等綜合營造須 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台 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B).乙等綜合營造:

資本額一千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營造業有三年業 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 年列為第一級者。(C).丙等綜合營造:資本額三百萬元以上。

(2)專業營造: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並置有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 之專任工程人員。其專業工程項目區分:1.鋼構工程,2.擋土支撐 及土方工程,3.基礎工程,4.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5.預拌混 凝土工程,6.營建鑽探工程,7.地下管線工程,8.空調水電工程,

9.帷幕牆工程,10.庭園景觀工程,11.環境保護工程,12.防水工程,

1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

(39)

之項目工程。

(3)土木包工業: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且 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者。

3.3 其他國家營造業分等概況 (1)日本

日 本 營 造 業 的 營 業 範 圍 則 可 以 從 開 發 、 規 劃 、 設 計 、 施 工 乃 至 於 維 修、營 運[25]。日 本 營 造 業 並 沒 有 分 等 之 制 度,其 分 類 分 為 總 包 型 態 之 營 造 業 , 包 括 土 木 工 程 業 與 建 築 工 程 業 , 及 其 他 二 十 六 項 之 專 業 分 類 。 視 工 程 規 模 大 小 再 視 分 辨 廠 商 之 工 程 能 力,所 以 日 本 政 府 對 欲 承 攬 工 程 之 廠 商 進 行「 經 營 事 項 審 查 」 的 制 度[26]。

日 本 營 造 業 設 立 登 記、區 分 等 級 是 分 開 進 行 的,「 建 設 業 法 」 中 建 設 業 設 立 登 記 是 針 對 設 立 條 件 加 以 規 範 , 所 以 並 不 對 營 造 業 進 行 分 等 , 然 而 區 分 等 級 目 的 是 基 於 公 共 工 程 的 發 包 , 而 對 營 造 業 的 能 力 加 以 分 辨 區 隔 , 因 「 建 設 業 法 」 中 政 府 委 託 單 位 對 參 加 公 共 工 程 投 標 之 建 設 業 進 行 工 程 能 力 之 評 鑑 , 此 乃 分 等 之 依 據 。 日 本 營 造 業 與 公 共 工 程 之 管 理 由 中 央 工 程 主 管 機 關 建 設 省 有 一 完 整 而 細 密 之 管 理 辦 法 與 分 工 體 系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廠 商 進 行 經 營 狀 況 評 鑑,地 方 政 府 依 此 評 鑑 成 績 即 可 發 包 工 程。

依 據 行 政 院 的 調 查 , 從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至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 外 國 營 造 廠 承 攬 國 內 工 程 的 總 金 額 高 達 一 , ○ 一 二 億 元 , 其 中 以 日 本 營 造 廠 為 主 。 七 年 之 間 , 日 本 營 造 廠 的 承 攬 總 額 六 八 一 億 元 , 佔 六 七 % 。 互 助 營 造 董 事 長 林 清 波 指 出 :「 外 商 來 台 爭 食 公 共 工 程 市 場 大 餅 已 有 十 多 年 , 以 高 鐵 土 建 工 程 來 說 , 一 千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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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 億 元 總 經 費 就 有 70% 是 由 外 商 營 造 廠 和 本 國 營 造 業 以 聯 合 承 攬 團 隊 得 標 。 以 平 均 利 潤 10% 推 估 , 至 少 有 一 百 億 元 跑 到 外 商 的 口 袋 裡[26]。

(2)美國

美國係聯邦體制國家各州對營造管理方式並不一致,有些採登記 制,有些採許可制,有些州只要廠商進行商業登記即可。所謂登記制 是指欲承攬公共工程者須先向州政府登記,許可制是設立時向州政府 申請設立許可即可在本州承攬工程,但聯邦政府工程除外。有些州對 營造業進行分等分成一般營造和專業營造,而大部份的州都不分等,

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資格審查並發行執照,有效期一年至十六個月不 等[27]。

(3)新加坡

營造業在新加坡採商業登記方式。如欲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須向 營造業發展局註冊其期限只有一年,一般未向營造業發展局註冊者並 不影響承攬工程,而公共工程依工程金額大小劃分八個資金等級,營 造業因應此等級在營造業發展局登記時亦分八個等級。但基本上新加 坡營造業並不劃分等級,有等級的區分是為了公共工程的品質的維護 [27]。

(4)韓國

韓國營造業分為三類,綜合類、特殊類、專門類在登記時不分等。

綜合類指建築工程與土木工程,特殊類分舖路、鐵與鋼結構工程、疏 濬及景觀等工程。專門類分九十種不同種類專業工程,韓國營造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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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類似日本但對總包的分類有明顯差異[27]。為輔導中小企業對於單 一工程承包有上下限之規定,其標準為中小企業過去兩年之承攬金額 及現有之財務狀況承攬其金額大小之工程。

韓國營造業在六十年代前,無論在其規模、技術、海外市場的表 現均較台灣遜色,然而,從七十年代開始,政府大力投入資源建立技 術研發與移轉機制,透過政府培植的研究單位(Government Funded Research Institutes, GRIs)、大學與產業界結合,重點扶植大型營造商,

將歐美日先進工程技術轉移至國內,使其營建產業之技術能力提昇,

國際競爭力大幅進步。1983 年,韓國營造商共計佔有海外市場的 11%,

並有 25 家營造商名列世界 250 大國際廠商[28]。雖然近年來韓國營造 商的海外市場佔有率已不若八○年代,但其技術能力與國際競爭力在 亞洲地區仍屬先進。

(42)

表3.1 各國營造業分等制度之比較表[27]

國別 設立制度 等級區分 工程發包區分

中華民國 依 「 營造業 管 理 規 則」設立之特許行 業,許可後進行商業 登記。

分等級設立登記,工 程依等級區分發包。

公共工程不區分等 級,但營造業區分為 三等,金額大者另訂 資格。

日本 依「建設業法」設立 取得許可進行商業 登記。

建設業不分等級公 共工程區分發包等 級,建設業一工程發 包區分等級。

工程分等並分類,建 設業欲參加工程總 類區分等級,依等級 類別指明競標。

美國 依各州管理規則設 立或只進行商業登 記。

各州不一,有分等也 有不分等。

各州不一,視業主自 己需求進行管理。

新加坡 一般商業登記,承攬 政府工程需至營造 業發展局註冊。

營造業不分等,公共 工程分八個資金等 級,欲承攬工程時亦 分八等級。

工程分五大類,八個 等級,廠商需再劃分 等級內承攬公共工 程。

韓國 依「建設業法」設 立,取得許可後進行 商業登記。

建設業不分等,另訂 辦法區分為五等級。

工程分等,但依建設 業區分之等級區分 為五等級。

3.4 營造分等與工程承攬契約的關係 一、政府公共工程

我國機關辦理採購都以招標方式為之,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 標及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 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營造業承攬之工程是指「政府採購法」

第七條所稱之工程,指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 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 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 程委員會)認定之工程。

公共工程之執行過程中,無論採購機關或承包商都必須遵循契約 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建築法、民法、刑法、公共安全及環保衛生法 令等規定辦理,本著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營建工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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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為「民法」承攬之一種,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除當事人所簽訂之契 約外,尚包括民法規定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對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其契約主體,一方為定作人(通稱為業主),一方為承攬人(通 稱為承包商)[29]。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下,各採購機關所訂 公共工程契約內容不一,而營造公共工程契約與民法承攬契約法律性 質相似,故以其規定為基礎,藉此予與法律之規範程序外,應視各採 購案之屬性與需要,對契約當事人予與適度約制,至於採購機關與承 包商、分包商、設計、監造人間之法律關係請參閱圖3.1。

各等級營造商甲、乙、丙等、土木包工業在承攬工程時都有承攬 之金額門檻,無論工程之大小及各等營造都應遵守承攬契約的各項權 利義務,完成業主交付一定之工作。

圖3.1 公共工程契約當事人法律行為關係圖[29]

二、一般工程

我國營造業為特許行業對於一般工程亦有承攬金額之限制,然而 對一般民間工程而言為了定作品質的確保,會參考政府對營造業的分 等加以選擇營造商,而對工程而言應是業主與承攬廠商雙方當事人間 以合意訂定其權利義務,履行制定之契約。私人契約是屬自由原則對 於政府規定的門檻執行在私人領域是否得當不無疑慮。

分包商

設計/監造人

(承包商履約輔助人) 契約

契約關係

契約關係

(採購機關履約 輔助人)

採購機關 承包商

(44)

三、國外工程

國內之營造廠在國外承攬工程其資格應符合工程國之法律規定,

遵照當地之營建法規從事營建業務。

3.5 國內營造產業分析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80 年至 90 年度營造年產值平均約 3 兆 5 千億佔GDP 達 4% - 6% 之間,90 年度以後趨於減緩約在 2.3% - 3.3%

之間詳細咨請參考表 3.2,營造業在 GDP 所佔的比重有越來越少的趨 勢,國內之營造家數卻沒有向下減少的現象反而增加(圖 3.2),鑑於這 種情況我們就營造業目前之概況來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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