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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之主要內涵

第二章 引渡之沿革與發展

第二節 引渡之主要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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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引渡之主要內涵

依照各國的發展,引渡在國際實踐上已見一定的共識,並形成一 定的引渡原則。所謂引渡原則,指的是通過國際慣例形成並為有關國 際條約和公約明確規定的,以較為普遍、穩定的方式指導和制約引渡 活動的法律準則17。一般而言,當代普遍承認的引渡原則內涵,有下 列二者,並有或引渡或起訴原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本國國民不引 渡原則、軍事犯不引渡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死刑犯不引渡原則等 數項例外,茲分述如後:

一、雙重犯罪原則

(一)沿革

如前所述,早在公元前1280年,埃及的拉莫塞斯二世和赫梯族國 王哈杜西里三世簽訂的一項和平條約,就有相互遣返叛逃到對方境內 的特定罪犯等的內容18。基本上,雙重犯罪原則是以西方國家主權理 論和人權理論為發展的基礎,依1759年法國與符騰堡訂立的條約規 定,締約國有義務引渡包括土匪、作惡者、強盜、縱火犯、殺人犯、

17 陳臺光,兩岸跨境犯罪及其犯罪遣返之研究—兼論我國引渡法之增修建議,頁 76,國立海洋 大學碩士學位論文,民國 96 年 6 月。

18 森下忠,國際刑法的潮流,國際刑法研究第四卷,頁 48,198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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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犯、流浪者、騎兵、步兵、重步兵、輕騎兵在內的罪犯19。換言 之,被請求引渡之人之行為,依請求國與被請求國之法律,均需構成 犯罪,即為雙重犯罪原則之主要內涵20

雖然早期的引渡條約並不直接規定可引渡之罪,而是規定可引渡 之人,但關於引渡對象的身分限制,間接地表明了締約雙方意欲共同 打擊的犯罪類型,從形式上看,這些條約中具備了類似於雙重犯罪的 因素,可以認為他是現代雙重犯罪原則的雛形21。依美國和英國於1794 年簽訂的杰伊條約第27條:「雙方同意,應各自的大臣或被專門授權 的官員提出的請求,陛下與合眾國將遣返一切被指控在各自管轄範圍 內犯有殺人或偽造罪並向另一國尋求庇護的人。這種遣返只能根據下 列犯罪證據進行,即依照逃犯或上述被指控者被發現地的法律,如果 犯罪實施於當地,該證據足以使對他的逮捕和交付審判合法化。這種 逮捕和遣返的費用將由提出請求並接受逃犯的一方承擔爛償付。」規 定,引渡雖係以被指控者的行為依請求國和被請求國雙方的法律都構 成犯罪為前提,但此條約規定卻開創了以列舉方法限制可引渡犯罪範 圍的方向22

19 彭峰,引渡原則研究,頁 41,知識產權出版,2008 年 8 月第一版。

20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頁 57,三民書局,民國 74 年一月初版。

21 彭峰,引渡原則研究,頁 41,知識產權出版,2008 年 8 月第一版。

22 黃風,引渡制度,頁 5-6,法律出版社,1977 年 12 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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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國內法部分,引渡之限制可追溯至1870年的英國引渡條約第 26條規定,由於該條規定把可引渡的犯罪侷限於「假如在英國或著英 國司法轄區內實施將構成本法附表一所列舉的犯罪之一」範圍內,此 後許多國家遂效法英國,在各國的國內法中明訂雙重犯罪原則23。由 於目前幾乎所有的雙邊或多邊引渡條約以及國內引渡法,都載有雙重 犯罪原則的條款,因此不少學者認為,對雙重犯罪原則的普遍認可已 經使其成為習慣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24。隨著國際刑事司法合 作的發展,雙重犯罪原則的甚至已進一步擴展至其他更多刑事司法協 助領域。

(二)定義

一般而言,“rule of double criminality”或“requirement of double criminality”通常即為「雙重犯罪原則」;所謂雙重犯罪原 則(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即指被請求引渡人之行為,

依請求國與被請求國之法律,均須構成犯罪(crime),亦即請求國與 播請求國之法律均規定可就該項行為予以處罰時,始可請求引渡25。 依奧本海國際法說明,雙重犯罪原則要求「一個人的行為按照請求引

23 彭峰,引渡原則研究,頁 42,知識產權出版,2008 年 8 月第一版。

24 M.Cherif Bassiounu. International Extradition: United Stated Law and Practice. 326-327, Oceana Publications, 1987.

25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頁 57-58,三民書局,民國 74 年一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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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國的法律是犯罪,而且按照被請求引渡國的法律也是犯罪,才能准 予引渡26。」我國引渡法第二條前段:「凡於請求國領域犯罪,依中華 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即為立法明文 雙重犯罪原則之事例。

(三)理論基礎

關於雙重犯罪原則之法理基礎,有學者認為:「雙重犯罪原則是 以互惠為基礎,以確保請求國與被請求國能在同等待遇下,達成司法 合作之目的。蓋引渡程序並非專為協助請求國執行其刑法,同時在保 護被請求國以免使其國境成為罪犯之庇護所,故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 罪,不但應依請求國之法律,同時也應依被請求國之法律認定。就被 請引渡之個人而言,此一原則可對個人權益提供適當之保障,因各國 刑法規定不同,假使某種行為在請求國為犯罪,在被請求國為適法,

就保護個人而言,自應拒絕引渡 27。」惟亦有學者認為:「雙重犯罪 原則的提出,既是為了相互尊重國家主權,也是為了保護被請求引渡 人的基本人權。被請求國應請求國的請求頓犯罪人時,首先必須對被 請求引渡的犯罪人進行逮捕,並予以羈押,才能保證引渡的順利進

26 彭峰,引渡原則研究,頁 43-44,知識產權出版,2008 年 8 月第一版。

27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頁 59,三民書局,民國 74 年一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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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而這種逮捕羈押犯罪人的活動是在被請求國的領土上進行的,所 以必須符合被請求國的法律 28。」蓋引渡逃亡罪犯,不啻係「將犯罪 人交付審判或執行刑罰為目的,而將犯罪人強制地引渡給對方國家,

其實質與本國審判犯人或執行刑罰沒有根本差別 29。」然不論其基礎 為何,其以犯罪為發動刑罰權之基礎,本質上並沒有甚麼不同。

如前所述,由於各國刑法規定不同,故就被請求引渡之個人而 言,此一原則可檢驗是否適於發動刑事程序,可對個人權益提供適當 之保障。假使某種行為在請求國為犯罪,在被請求國為適法,就保護 個人而言,自應拒絕引渡 30,此乃雙重犯罪原則在引渡合作中具有剛 性的一面。依日本學者古田佑紀所見,如果該行為於所在地國都不構 成犯罪,豈能因在當地為合法之行為即羈押其人身並向他國引渡,故 在缺乏雙罰性的行為中,若有牴觸被請求國法的疑慮情況下,國際協 助固然重要,但此時協助處罰是有問題的。又如對在被請求國不構成 犯罪的行為採取拘束其身體自由的措施,不啻承認可在國內拘束合法 行為者之身體自由。在國家間相互訂立的、調整除引渡以外的其他刑 事司法協助活動的雙邊條約中,雙重犯罪原則不是一項不可少的條

28 彭峰,引渡原則研究,頁 48-49,知識產權出版,2008 年 8 月第一版。

29 陳臺光,兩岸跨境犯罪及其犯罪遣返之研究—兼論我國引渡法之增修建議,頁 76,國立海洋 大學碩士學位論文,民國 96 年 6 月。

30 彭峰,引渡原則研究,頁 50,知識產權出版,2008 年 8 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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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國際締約實踐上甚至被視為是一個可拒絕合作之理由 31

(四)規範模式

關於雙重犯罪原則的條約是否列舉可引渡之犯罪,國際實踐上未 盡一致。如條約中就「可以引渡之犯罪」採用概括規定,約文中通常即 明文規定雙重犯罪原則,例如歐洲引渡公約第二條第一項:「對於根 據請求方和被請求方法律可以受到最長期限至少為一年的剝奪自由 行或羈押令或更重刑罰處罰的犯罪,應准予引渡……」之規定;惟如 條約就「可以引渡之犯罪」僅採用列舉規定,則於理論上不必於列舉「

可以引渡之犯罪」外,另設雙重犯罪原則之規定;蓋因締約國如將某 種犯罪列為「可以引渡之犯罪」,則此項犯罪依照各締約國之法律必屬 得以刑法處罰者為限。然而,在國際條約實務上,於列舉「可以引渡 之犯罪」外,又規定尚須合乎雙重犯罪原則之情況者,亦有所見,例 如 1934 年美國與伊拉克引渡條約,除已就「可以引渡之犯罪」一一列 舉外,另規定尚須依照雙方法律皆可處罰者,始可引渡,另如 1931 年比利時與波蘭引渡公約,除列舉「可以引渡之犯罪」外,又規定尚須 雙方法律咸以該項罪行為刑事犯或輕罪者,始可引渡 32。凡此均可看

31 彭峰,引渡原則研究,頁 50-51,知識產權出版,2008 年 8 月第一版。

32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頁 59-60,三民書局,民國 74 年一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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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際條約實務就此規定之不一致,亦可知此部分規定之彈性。

(五)解釋與適用

關於雙重犯罪原則之解釋與適用,由於「被請求國在根據雙重犯 罪原則審查引渡案件時,主要應當根據本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判斷被 追訴行為是否構成可以引渡之罪;至於該行為是否構成觸犯請求國刑 律的犯罪,則應當根據請求國提供的法律條文以及請求國司法機關認 定意見做一般性推斷,而不必細摳條文 33。」因此,一般認為其主要 係以國內法的犯罪判斷原則為基礎。

又關於雙重犯罪之解釋與判斷,學說上有二種方式,持客觀說者 認為,強調雙重犯罪原則不僅要求做為請求引渡理由的行為,在請求 國法律和被請求國法中均構成犯罪外,另就犯罪的名稱、所屬類別乃 至構成要件上亦應具有一致性;亦即從客觀的立場,以請求引渡之罪 名及其構成要件嚴格解釋,必須依照請求國與被請求國之法律、罪名

又關於雙重犯罪之解釋與判斷,學說上有二種方式,持客觀說者 認為,強調雙重犯罪原則不僅要求做為請求引渡理由的行為,在請求 國法律和被請求國法中均構成犯罪外,另就犯罪的名稱、所屬類別乃 至構成要件上亦應具有一致性;亦即從客觀的立場,以請求引渡之罪 名及其構成要件嚴格解釋,必須依照請求國與被請求國之法律、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