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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逮捕令給我國的啟示

第四章 我國引渡法制之困境

第三節 歐盟逮捕令給我國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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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似乎不肯乾脆地表現善意 203,造成在台灣是呆帳大戶到中國卻成 為繳稅大戶的前東帝士集團負責人陳由豪、前立法院院長劉松藩、前 國民黨立委何智輝、前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及竹聯幫的「白狼」張安 樂等人,一直滯留內地而無法依前述協議內容予以遣返回台。因此,

如何在前述協議之基礎上,進一步依據國際上有關引渡諸原則與對岸 達成較能確實履行之遣返協議,以免中國大陸成為在台灣犯罪者之避 難天堂,實為我政府所應解決之當務之急。

第三節 歐盟逮捕令給我國的啟示

鑒於近年來歐盟於區際司法合作已達一定成果,並且其所推展的 區際逮捕制度,實質上有效地消除了引渡制度對各國刑事司法系統所 形成的障礙,因此,其於司法合作領域的成功經驗,應可為我國面對 人犯外逃此一問題時,值得加以借鏡。特別對於東亞或週邊相關國家 如日本、韓國與中國大陸等,建立類似歐盟逮捕令之東亞逮捕令機 制,以求有效防止罪犯於相關國家間流竄,是一個值得探討的課題。

蓋一個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在於有效達成其所欲達成之目標,如果與 相關國家建立區際或多邊逮捕令之制度,實際上有助於防止我國罪犯

203 究其原因,這些「大尾」經濟犯不是具有第三國籍,就是手眼通天,甚至對大陸經濟發展卓 有貢獻,除非大陸最高當局下令,否則不會被捕。參閱洪肇君,「兩岸司法互助 無法遣返經濟犯」, 旺報,2012-05-14,http://money.chinatimes.com/news/news-content.aspx?id=20120514000779&cid=1206

(最後造訪日:20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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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逃至該等國家,政府部門本有義務盡一切努力,促成此一機制之成 形,以實現司法正義,維護我國法制的尊嚴。

在歐盟逮捕令此一制度運作成功的基礎上,似乎可以確定的說,

此種區際司法合作之新趨勢,將大幅度地改變傳統引渡制度之面貌,

畢竟多邊或是區際的刑事司法合作,相較於雙邊的刑事司法合作,是 更容易達成程序經濟的目標。因此,如果可以在兩岸四地、日本、韓 國等地區,建立起東亞逮捕令( East Asia Arrest Warrant, EAAW)

制度,應可有效地達到罪犯於東亞地區迅速遣返之目的。而如果東亞 可以如同歐盟形成一個刑事司法的合作單位,對於犯罪打擊而言,勢 必會發生新的嚇阻作用。當然,區際合作的難度原本就較雙邊或是多 邊的合作來的高,因此,如能先於兩岸四地間建立起類似歐盟逮捕令 的多邊刑事司法合作機制,其效果勢必優於現行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就此而言,我國政府似可考慮在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基礎上,主動提議在兩岸四地間,以區際 合作的方式建構類似歐盟逮捕令之機制,以有效接管已逃竄於兩岸四 地間之我國被告,並即時將外來的罪犯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免罪犯 逍遙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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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前述建立台中港澳逮捕令之提議可行,則於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基礎上,即應參照歐盟逮捕令之經驗,超越我 國現行引渡法與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框架,將協議管轄 204或應 予排除此項司法互助之犯罪或行為明定(例如政治犯罪或宗教犯罪或 輕微犯罪);此外,為避免各地區因刑事訴訟程序於人權保障上之差 異,導致有罪與否之判斷出現不公平的結果,由於台中港澳間並無類 似歐洲人權法院之設置,無法解決區際間法律適用之爭議,故對於至 它區接受審判之刑事案件,即應明確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與程序保障,

以符合司法正義。而對於遣返程序之發動與進行,亦應明定依裁定應 受遣返者,對於該遣返之裁定於逮捕地有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以免 發生不應遣返卻遭錯誤遣返之遺憾。205

204 有研究指出:「於管轄權有爭議的跨境犯罪案件,兩岸應當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全面考慮是 否有利於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是否有助兩岸局勢的穩定、是否有利調查取證和證人出庭作證、

是否有利人犯緝捕、是否有利判決之執行等因素,全面綜合考量,達成協議,將案件交由具備最 佳條件的一方來行使審判權。」相關說明可參考陳臺光,兩岸跨境犯罪及其犯罪遣返之研究—兼 論我國引渡法之增修建議,頁 61,國立海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民國 96 年 6 月。

205 須注意的是,歐盟與台、中兩岸之間的情勢並不相同,歐盟是準一國的概念,所以建立此種 區際司法合作較無爭議,但兩岸之間則不然,台、中之間是有爭議的。因此,兩岸之間要建立司 法合作,首先應擱置主權爭議,且因台、中之間互信基礎不足,目前又無相關人權架構可資援引,

故應於台、中的引渡協議中,將引渡範圍明確化或明確表列可遣返類型等,以防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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