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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與傳統引渡制度的比較

第三章 歐盟逮捕令之發展

第三節 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與傳統引渡制度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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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此外,如執行國具有對逮捕令依據事實之管轄權,且對於該事 實已給予特赦;或是經通知,應逮捕之人被另一會員國對於相同犯行 已予判刑,以致應逮捕之人應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護;或是依據 具體雙重可罰要件,依執行國法律應被逮捕人之年紀不得科以刑罰,

自不得予以逮捕,即應拒絕執行 172

第三節 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與傳統引渡制度的比較

一、創設雙重犯罪原則的例外

(一)傳統雙重犯罪原則

所謂雙重犯罪原則(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即指 被請求引渡人之行為,依請求國與被請求國之法律,均須構成犯罪 (crime),亦即請求國與播請求國之法律均規定可就該項行為予以處 罰時,始可請求引渡 173。在傳統的引渡制度中,對雙重犯罪原則少有 爭論,因對於被請求國不認為是犯罪的引渡請求,就沒有同意他國引 渡請求的必要,故雙重犯罪原則是最能確保其人身自由的一項原則。

此原則成為引渡合作中頗具剛性的一項原則,在國家間相互訂立的、

171 洪期榮、陳荔彤,新歐盟逮捕令及解送程序架構規定與傳統國際法引渡制度的比較研究,軍 法專刊第五十卷第一期,頁 141,2011 年 2 月。

172 吳建輝,刑事司法互助在歐洲聯盟法之發展,司法新聲第 103 期,頁 20-21,101 年 7 月。

173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頁 57-58,三民書局,民國 74 年 1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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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除引渡以外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活動的雙邊條約中,雙重犯罪原 則不是一項不可少的條件,國際締約實踐上甚至被列為可拒絕合作之 理由 174

(二)傳統原則之例外

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破除了長久建立的雙重犯罪原則, 協定第 2 條第 2 項例外地規定了 32 款犯罪行為,且在發布國屬最重徒刑為 3 年以上之監禁徒刑或拘禁之行為,並且為會員國法定之犯罪,不需 確認雙重刑事犯罪,應即依本協定進行解送。發布國認定犯罪人所犯 之罪屬於此 32 項重大犯罪,而發布逮捕令時,執行國應該執行逮捕 與解送,其並沒有裁量權 175。此項立法可以防止會員國的立法疏漏於 懲治重大犯罪,且此法規定之 32 項重大犯罪內容幾乎皆屬跨國性的 刑事犯罪,若是受限於雙重犯罪原則,將無法有效制止犯罪且影響國 際社會之秩序。

174 彭峰,引渡原則研究,頁 51,知識產權出版,2008 年 8 月第一版。

175 洪期榮、陳荔彤,新歐盟逮捕令及解送程序架構規定與傳統國際法引渡制度的比較研究,軍 法專刊第五十卷第一期,頁 128,2011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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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進國家互信

(一)傳統引渡法制下之互信

傳統引渡條約雖然未見互信的定義只有認為條約的存在本即推 定了締約國之間具有互信,但此一原則並非絕對,引渡或解送中的不 執行事由即是相互承認原則的例外規定。各國主權自主,且各國之判 決是基於不同價值及不同法律所得出的評價,因而他國沒有義務執行 該評價所為之判決,但是隨著歐盟整合,各國刑法所保護的價值已經 趨同化,相互承認因而成為重要的原則。

(二)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下之互信

歐洲逮捕令架構協定為歐盟刑事法推動相互承認原則第一項具 體措施,依其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會員國應基於相互承認之原則執行 歐盟逮捕令。且本架構規定不僅承認締約國的刑事判決效力,也承認 了締約國根據國內刑事判決所發布逮捕令的法律效力 176

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中的相互承認原則,亦可從不執行解送之事

176 洪期榮、陳荔彤,新歐盟逮捕令及解送程序架構規定與傳統國際法引渡制度的比較研究,軍 法專刊第五十卷第一期,頁 134,2011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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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及一些程序上的改變予以觀察。由於依該架構協定第 3 條規定,僅 剩赦免、一事不再理及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等三項應不執行之事由,其 範圍較傳統引渡的拒絕事由大幅減少;因第 4 條「得不執行事由」屬 於任意性規定,因而會員國得自行決定是否將其內國法化;又雖第 5 條規定執行國可要求發布國於特殊案件提出保證,但因架構協定並未 規定發布國沒有遵守保證的處理方式,這代表依第 4 條及第 5 條被解 送之人的防禦權會因國而異。實則,前述不執行解送之事由及保證的 要求,其實是國家主權與相互承認原則兩者妥協的結果。此外,架構 協定前言第 12 點:「任何人之地位有因性別、種族、宗教、國藉、語 言、政治觀點、性取向等原因而受侵害之虞」及第 13 點:「任何人均 不得被遷移、驅逐或引渡至其極有受死刑、酷刑或其它非人道或降等 待遇或處罰之虞之會員國」之規定,亦可視為不執行解送之事由。雖 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存在著上述不執行解送之事由,然而因為一些程 序的改變──例如解送的決定機關改由司法機關、限制資料審查可能 性、解送的決定時間縮短等──來看,歐盟會員國之間的互信已向前 推進了一步 177

177 洪期榮、陳荔彤,新歐盟逮捕令及解送程序架構規定與傳統國際法引渡制度的比較研究,軍 法專刊第五十卷第一期,頁 134,2011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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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正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傳統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事不再理是一為現代各國普遍承認的刑事訴訟原則,並為相關 國公約所承認,其內容是指任何已被生效裁判確認或解決的刑事案 件,不能重新成為法院審判的對象,確保刑事案件得到最終的處理和 解決,實現法律實施的確定性、安全性,亦即不論是有罪判決還是無 罪判決,作出產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後不允許對同一行為再起動新的程 序 178。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聯盟約第 14 條第 7 款規定:「任何人依一 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 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此一原則幾乎為各國所採,有在憲法中予以明 文規定者,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條款規定:「同一罪案不得令其 受兩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 179。」

按照國際實踐和國際刑法的規定,被請求之一方可以以一事不再 理原則為由拒絕引渡 180。目前,該原則已成為國際司法協助中各國共

178 黃伯青,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一事不在理原則研究,頁 8,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年 10 月(第一版)。

179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頁 123,三民書局,民國 74 年 1 月初版。

180 按「如 1957 年的《歐洲引渡公約》第 8 條對同一犯罪正在進行追訴的情形規定可以拒絕引渡;

第 9 條對被請求之一方主管機關已經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做出最終判決的情形規定,不得 准予引渡,對被請求之一方主管機關決定不起訴或終止訴訟的規定,可以拒絕引渡。1975 年的

《歐洲引渡公約附加議定書》對被請求引渡人已在第三國接受了審判的情形規定了義務性拒絕引 渡的內容。」相關說明可參考陳臺光,兩岸跨境犯罪及其犯罪遣返之研究—兼論我國引渡法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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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遵守的原則。引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運用都是以正式提出引 渡請求為前提,如果一國提出引渡,則被請求國可以以一事不再理原 則為由拒絕引渡 181。請求引渡之犯罪,如請求國以受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無罪判決釋放,通常請求國之國內法必也禁止再為審判,故除非 為執行確定判決,否則請求國自無法就同一犯罪提出引渡之請求。對 被告而言,既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罪判決釋放,不論該項判決係請 求國之法院所為或第三國之法院所為或被請求國之法院所為,除非為 執行確定判決,自應一律不准引渡方為合理公平 182。引渡程序之所以 採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理由不外乎是基於對被告之公平保障,不使 被告因同一犯罪反覆遭受審判處罰,及對裁判法院之尊重,承認該向 裁判之妥適性 183

(二)歐洲逮捕令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發展

然而,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不再從傳統引渡法的角度規範一事不 再理原則,蓋依歐洲引渡公約第 9 條:「如被請求國對於被請求人所 被請求之犯罪已為確定判決者,應拒絕引渡;如被請求國對於同一犯

修建議,國立海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頁 81,2007 年 6 月。

181 黃伯青,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研究,頁 70,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年 10 月(第一版)。

182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頁 124,三民書局,民國 74 年 1 月初版。

183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頁 124,三民書局,民國 74 年 1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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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決定不提起訴訟或決定終止訴訟者,得拒絕引渡。」規定,在被請 求國有既判力的判決,得為應拒絕引渡之事由。又參照歐洲逮捕令架 構協定第 3 條第 2 項:「如執行之司法機關得知受逮捕之人就該同一 行為,業經某一會員國為確定之判決,如該判決已執行完畢或目前在 執行中,或依審判之會員國之法律為不得再執行者,執行之司法機關 應拒絕執行歐盟逮捕令」之規定,因所有會員國所為有既判力的判 決,都應與被請求國之確定判決有相同的評價,都應被承認而做為應 拒絕解送之事由 184,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範圍已較傳統 引渡法制有所擴張。

四、限縮國民不引渡原則

(一)國民不引渡原則的歷史淵源與發展

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是指當請求引渡的對象是被請求國的國民 時,被請求國應不與引渡之原則,因此,請求引渡對像必須是請求國 的國民、第三國的國民或是無籍人士。此原則是以犯罪人之國籍為規

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是指當請求引渡的對象是被請求國的國民 時,被請求國應不與引渡之原則,因此,請求引渡對像必須是請求國 的國民、第三國的國民或是無籍人士。此原則是以犯罪人之國籍為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