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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渡法制之實踐與檢討

第二章 引渡之沿革與發展

第三節 我國引渡法制之實踐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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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必然關連。由於死刑犯不引渡原則在國際條約中的地位越來越重 要,此原則在實踐上的作用也越來越顯著。實際上,死刑犯不引渡原 則已表現在被請求國對請求國做出有關不判處或不執行死刑承諾的 嚴格審查之上134。在死刑不引渡原則被廣泛接受的情況下,當死刑保 留國家的外逃罪犯被引渡回國後可能被判死刑時,死刑不引渡原則便 成爲死刑保留國家與死刑廢除國家間,關於可否引渡的一大爭議問題 所在。

第三節 我國引渡法制之實踐與檢討

依我國引渡法第 1 條:「引渡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無規定者,

依本法之規定。」規定,我國法制就引渡事項,亦採條約優先適用原 則,蓋條約既經立法院批准,就與該國之引渡事項而言,自屬特別法 之規定,當然優先於引渡法之適用。又同法第 2 條:「(第 1 項)凡於 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 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 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乃雙重犯罪原則之規

134 彭峰,引渡原則研究,頁 166-167,知識產權出版,2008 年 8 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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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過設有排除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之例外,

以免出現在我國之輕度犯罪反遭外國法院重判之不合理現象。

同法第 3 條:「犯罪行為具有軍事、政治、宗教性時,得拒絕引 渡。但左列行為不得視為政治性之犯罪:一、故意殺害國家元首或政 府要員之行為。二、共產黨之叛亂活動。」雖明文政治犯與軍事犯不 引渡原則,惟其但書第 2 款之例外規定,似有牴觸此原則。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

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第 2 項)中 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 絕外國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乃本國人不引 渡與或引渡或起訴原則之實踐,惟何以外國政府會請求引渡我國共產 黨叛亂活動分子,恐生疑義;且於我國已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之今日,

如何界定叛亂一詞,法理上亦有不當,似應儘速加以修正。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 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 免者,應拒絕引渡。(第 2 項)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 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應為雙重犯罪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蓋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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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者,足徵其行為非屬我國法上 之犯罪,本無允許引渡他國之理。

此外,雖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 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留居已達九十日以上 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引渡人犯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罪者,

該請求國仍得追訴或處罰之。」旨在規範引渡效果有限原則,然因本 國法之效力並不及於他國,此種以外國政府為規範對象之規定,並不 妥適,應修正為「非經外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 載以外之犯罪。」以符實際。而基於相同之理由,同法第 8 條:「請 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將引渡之人犯再引渡與第三國。但 引渡之人犯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應修正為「非 經外國政府同意,不得將引渡之人犯再引渡與第三國。但引渡之人犯 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較為妥當。或因我國刑法 並未廢除死刑,故於我國引渡法中並未見死刑不引渡原則之明文。最 後,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已依釋字第 392 號 135解釋意旨修正後,檢察

135 釋字第 392 號解釋文: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 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 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 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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