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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概要

第三章 歐盟逮捕令之發展

第二節 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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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繁複的程序,更便利歐盟會員國間刑事合作之發展,且更有效打擊 國際犯罪、跨國犯罪還有其他多種類型的嚴重犯罪,為各國犯罪打擊 奠定更好之基礎條件。

第二節 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概要

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為歐盟新的跨國司法合作模式,而架構協定 (Framework Decision)是為促進合作致力追求歐盟之目標,故依歐洲 聯盟條約第34條第2 項(b)款規定及其相關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刑事 法規已漸透過架構協定而產生趨於一致的結果,讓歐盟得以朝向一元 化的司法環境,向前邁進158。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34條第2項(b)款規 定,會員國之間的法規得採用架構協定以趨同化,架構協定對各會員 國應有拘束力,但會員國得在國內自由選擇形式與方法,架構協定對 會員國不產生直接的效果。2002年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旨在規範會員 國間為追訴與執行目的所產生之人犯移交事項,以取代原本的引渡制 度。而歐盟理事會也進一步指出歐洲逮捕令為歐盟第一個具體執行相 互承認此一基本原則之刑事司法合作159

158 柯慶忠,歐盟引渡制度之新變革-以歐盟逮捕令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東吳法律學報第十八 卷第三期,頁 135,2006 年。

159 吳建輝,刑事司法互助在歐洲聯盟法之發展,司法新聲第 103 期,頁 19-20,10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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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全文共分為前言及正文兩部分,前言有十四 段內容,闡述了該架構的精神,而其正文可分為四章共計三十五 條160。此一協定主要基於會員國彼此間之高度信任,其確立了 1999 年 坦派勒會議廢除會員國間之正式引渡制度之原則,而且改由司法機關 以解送制度取代,以新的簡化解送制度取代傳統的合作關係在於除去 目前複雜的引渡程序及潛在的遲延,以加快起訴程序。歐洲逮捕制度 將取代以往所有引渡公約、條約而得以全面性適用。而因歐盟基本權 憲章制定之背景之一,乃歐洲隨著統合的進展,共同體的權限亦不斷 強化擴大,因共同體活動致侵害人權的機率也大幅增加,因而認為有 制定人權保障規範的必要。該憲章第六章「司法(Justice)」揭示之 數項原則包括:救濟及公平審判(第 47 條)、無罪推定及辯護權(第 48 條)、刑事犯罪及處罰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49 條)、刑 事犯罪之一罪不二罰(第 50 條)。如果基於客觀要素有理由足認歐 盟逮捕令之發布,係根據性別、種族、宗教、國藉、語言、政治觀點、

性別取向;或該人之地位因上述原因有受侵害之虞時,本協定任何部 分均不得被解釋為禁止拒絕解送歐盟逮捕令所逮捕之人。換言之,這 些均構成拒絕解送之。故在基本人權方面,架構協定前言宣示該協定 係以歐洲聯盟條約第 6 條所揭示之歐盟係以自由、民主、尊重人權及

160 馬賀,歐洲統一逮捕令的產生及其對引渡制度的變革,犯罪研究,第 1 期,頁 70,2008 年。

歐洲逮捕令架構協定之正文第一章為「一般規定」,共 8 條;第二章規定了「移交程序」,共 17 條;

第 3 章是有關於「移交效果」,共 10 條;第四章规定了「一般與最後條款」人的司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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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自由,及法治國原則為依據,這些原則皆為會員國所應共同遵 守。此外,各會員國並應遵守歐盟基本權憲章第六章所揭示之諸原則 以及於 1950 年 11 月 4 日在羅馬簽署的歐洲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公 約 161

一、關於歐盟逮捕令之定義、執行義務、範圍

依其框架決定第1條之明文:「會員國為進行刑事起訴或為執行服 刑判決或拘留令之目的,供其他會員國從事逮捕及解送之司法決定。

會員國應依相互承認之原則及本架構協定之條款,執行歐盟逮捕令。」

可知其開宗明義就對歐洲逮捕令作出立法定義162。而其第2條第1項規 定歐洲逮捕令之適用範圍,依發布國屬最低有期徒刑或得予以羈押12 月以上之罪名,或是在業已判處刑罰或已作出羈押命令時,其期間逾 4月以上者,此部分與歐洲引渡公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同。所不同 者,乃協定第2 條第2 項另行規定組織犯罪等32 款犯罪行為,此類 犯罪包括:組織犯罪、恐怖主義、人口販運、兒童性剝削或兒童色情 等諸多重大犯罪之類型,不需確認雙重刑事犯罪,應即依本協定解 送。值得注意的是,傳統上的雙重可罰要件,在涉及重大犯罪歐洲逮

161 關於歐盟基本權憲章之說明,可參考柯慶忠,歐盟引渡制度之新變革-以歐盟逮捕令為逮捕 及解送之新制,東吳法律學報第十八卷第三期,頁 136,2006 年。

162 柯慶忠,歐盟引渡制度之新變革-以歐盟逮捕令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東吳法律學報第十八 卷第三期,頁 137,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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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令之執行時,並不受此原則之限制,且因個別罪名往往由於歷史及 文化的不同,存在刑事立法用語之差異,故對於雙重可罰原則之放 鬆,可說是歐洲逮捕令為促進人犯移交的第一個突破163

又關於歐洲逮捕令之內容,應包含:應被逮捕人之身分、國籍、

姓名、住所等相關資訊;同時,應附上應執行之判決或其他得以作為 逮捕依據之相關證據;系爭犯罪之性質與犯罪類型;犯罪情狀;所課 予之刑罰;以及犯罪所生之影響等164

二、權責機關

建構逮捕令制度,需要確定一個負責對外聯繫的窗口機關,而架 構協定第一章第 6 條及第 7 條即為此窗口機關之相關規定。架構協定 免除審查機關的複雜性,以解送制度取代了引渡制度,將逮捕令的審 查全賦予司法機關 165 。因為每個國家歐盟逮捕令的發布機關不同,

第 6 條「權責司法機關之判斷」定義什麼為「發布之司法機關」,「執 行之司法機關」的定義理由也是基於同一想法。其中第 7 條延續歐盟 成員國間引渡公約第 13 條規定:「各會員國應指定一個或數個中央

163 吳建輝,刑事司法互助在歐洲聯盟法之發展,司法新聲第 103 期,頁 20,101 年 7 月。

164 吳建輝,刑事司法互助在歐洲聯盟法之發展,司法新聲 103 期,頁 20,101 年 7 月。

165 洪期榮、陳荔彤,新歐盟逮捕令及解送程序架構規定與傳統國際法引渡制度的比較研究,軍 法專刊第五十卷第一期,頁 125,2011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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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central authorities)負責傳送及接收引渡請求及資料」。其

「中央機關」指的是各會員國依其法律制度指定一個或多個中央機關 協助之權責司法機關,已經不再提及外交管道,中央機關負責歐盟逮 捕令之傳遞及接收之行政工作及其餘全部之相關官方通訊。綜上所 述,逮捕令的發布與執行皆應由司法機關互相傳遞 166

三、解送程序及效果

(一)歐盟逮捕令之傳遞及其細部程序

關於歐盟逮捕令之傳遞及其細部程序,主要係由司法機關直接傳 遞,若核發國之司法機關確知應逮捕人所在地時,則將該歐洲逮捕令 直接傳送給應逮捕人所在國之司法機關執行。由執行國之司法機關對 逮捕令做出形式與實質之審查 167。此外,若歐洲逮捕令之核發國司法 機關不知應被逮捕人現身處何處時,可於任何情形中決定在「申根資 訊系統(the Schengen Information System,a.k.a.SIS) 」中,對應 逮捕之人發布警示通告 168,此項警示系統應依 1990 年 6 月 19 日簽 訂之「申根協定施行公約」第 90 條規定生效,且依其第 95 條規定,

166 柯慶忠,歐盟引渡制度之新變革-以歐盟逮捕令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東吳法律學報第十八 卷第三期,頁 139-140,2006 年。

167 洪期榮、陳荔彤,新歐盟逮捕令及解送程序架構規定與傳統國際法引渡制度的比較研究,軍 法專刊第五十卷第一期,頁 125,2011 年 2 月。

168 吳建輝,刑事司法互助在歐洲聯盟法之發展,司法新聲第 103 期,頁 20,10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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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項警示通告具有等同於歐盟逮捕令之效力 169

申根資訊系統(SIS)的設立使得逮捕之資料傳遞電腦化,使得會 員國之間變成直接聯繫,免除有關類似「臨時逮捕後 18 日內要收到 正式引渡請求」及「臨時逮捕最長不得超過後 40 日」的要求,但依 據架構協定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需於逮捕後 60 日內做成是否執行 之終局裁定;惟如無法得知應逮捕人之所在地,又無法運用申根資訊 系統時,發布之司法機關還可透過國際刑警組織的管道,傳遞歐盟逮 捕令 170

(二)執行國之留置與決定權

執行國在收受系爭歐洲逮捕令之後,除非遇有應拒絕或得拒絕執 行之事由,否則,執行國即應執行該歐洲逮捕令。於執行上,執行國 之司法機關得審查之事項如下:一、逮捕令資料記載是否合乎此架構 協定規定之格式。二、被請求解送之犯罪是否為可解送之犯罪,或是 否有應不直行或得不執行之事由。三、發布國是否附帶特殊案例的保

169 洪期榮、陳荔彤,新歐盟逮捕令及解送程序架構規定與傳統國際法引渡制度的比較研究,軍 法專刊第五十卷第一期,頁 125,2011 年 2 月。

170 柯慶忠,歐盟引渡制度之新變革-以歐盟逮捕令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東吳法律學報第十八 卷第三期,頁 141,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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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此外,如執行國具有對逮捕令依據事實之管轄權,且對於該事 實已給予特赦;或是經通知,應逮捕之人被另一會員國對於相同犯行 已予判刑,以致應逮捕之人應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護;或是依據 具體雙重可罰要件,依執行國法律應被逮捕人之年紀不得科以刑罰,

自不得予以逮捕,即應拒絕執行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