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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服務業合作協定

第五章 從服務業的角度看台灣投資中國

第二節 兩岸服務業合作協定

第二節 兩岸服務業合作協定

開放以來,中國與周邊國家的經貿關係迅速發展,透過雙邊或多邊協定與許多國家 進行多層次的合作,例如中國於 2003 年分別與香港及澳門簽署「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 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CEPA),自 2004 年開始實施。CEPA 在遵

12 2008 年 12 月,行政院通過《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和期貨投資辦法》,開放大陸合格機構投 資者(QDII)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和期貨交易;2009 年 4 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公布《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大陸QDII 可投資台灣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基金與證券化商品等。於MOU 生效後,大陸 QDII 即可以來台 投資股票。金管會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13 條第 1 項規定,

2010 年 1 月發布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台灣地區證券限額。參見 2010 年 1 月 15 日新聞稿訂定大陸地 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限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

http://web.fsc.gov.tw/Layout/main_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38866&LanguageType=1&path=13 44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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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一國兩制和WTO 規則的前提下,除安排本身外,還有六個附件及其後至 2009 年為止 陸續簽訂之六份補充協議,涵蓋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貿易投資便利化三大範疇,給予 港澳地區更優惠的貨物關稅、服務業市場准入和便利的貿易措施等各方面的待遇。除此 之外,2002 年 11 月中國與東協簽署「中國-東協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ASEAN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其後在 2004 年 11 月和 2007 年 1 月,東協和中國又分別簽訂全面經 濟合作框架協定之貨物貿易協定和服務貿易協定,逐步實施雙方的貨物和服務貿易自由 化,自2010 年開始建立「中國-東協自由貿易區」(China-ASEAN Free Trade Agreement, CAFTA)。中國積極地在多邊貿易體系框架內進行區域經貿安排,「東協加三」和「東 協加六」13也漸漸成型,2009 年 10 月舉行的東協高峰會,更將討論成立東亞經濟共同 體的可能性列為議題。台灣面臨周邊亞太各國或地區的經貿整合,卻因為政治因素面臨 可能邊緣化的危機14,因此,不論是在政治上或經濟上,台灣勢必都要先理順與中國的 關係,力促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

第一項 兩岸金融監理合作機制-西進金融業的門票

第一款 國際監理原則簡介

GATS《金融服務業附件》(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第3條(a)款規定,成員得認 許其他國家之審慎措施,以決定該成員有關金融服務之措施應如何適用之。此種認許(得 透過協調或其他方式達成)得基於與有關國家之協議或安排,或單方自動給予認許來達

13 「東協加三」係指東協、中國、日本和韓國;「東協加六」除前四者外,再加上澳洲、紐西蘭和印度。

14 區域經濟整合加速深化下,由於區域內關稅降低或廢除,促使貿易自由流通,產生「貿易創造」效應,

對於無法參加之其他國家則形成額外的貿易障礙,因為未參與該區域的經濟整合,無法就輸入該區域之 產品和服務享受同等之關稅與優惠,造成其相同或競爭性產品和服務之成本較區域內成員國高,而導致 競爭上的劣勢。參見林秋妙,兩岸簽訂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之國際法上定位與國會監督之研究,法 學新論,第16 期(2009 年 11 月),第 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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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目前國際間廣泛接受的是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所公布的審慎監理原則。監理委員會是由十個國家(G10)的中央銀行於1975 年所創建之銀行監理機關委員會,發布核心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協助各國評估其金融 體系狀況並提供改革進程的內容15,早在1983年委員會便制定了《國外銀行建立監理原 則》(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Banks’ Foreign Establishments,又稱「巴塞爾協約」,

Basel Concordat),成為東道國對外國金融服務機構之監理原則。其後於1997年和1999年 制定發布之《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和《核心原則實施方法》(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均已為各國所認可並宣布實施 之。根據委員會於2006年新修訂之《核心原則》及《實施方法》,目前共有二十五個有 效監理體系所需的原則16,其中與外商投資市場准入最有直接關係的是原則24「合併監 理」(Consolidated supervision)和原則25「母國與地主國關係」(Home-host relationships),

其內容如下:「監理機關對銀行集團進行合併監理。監理機關應對銀行集團於全球之各 項業務,實施合併監理及適當之監督,並對其採用審慎監理標準」和「跨國合併監理,

需要母國監理機關與其他國家監理機關,特別是地主國監理機關間之合作與資訊交換。

監理機關對外國銀行在本國從事業務活動之要求,應適用與本國銀行相同之標準」17

15 《金融服務業附件》第 3 條(a)款允許各成員基於慎重的原因,可以通過國內法規來保護投資者、存款 者、投保者和金融服務提供者有信託關係的人,保證金融體系的完整和穩定,因此這些國內法規可以與 GATS 相關條款不符。參見孫南申、曾洋、孫雯、李斌著,進入 WTO 的中國涉外經濟法律制度,人民 法院出版社,2003 年 7 月,第 254 頁。《核心原則》是達成穩健監理實務之最低標準的自發性施行機制,

各國監理機關可以自行施行必要的配套措施,用以協助強化國際金融體系,因為不論是開發中國家或先 進國家,一國銀行體系之缺失,將同時威脅該國及全球之金融穩定,因此實施核心原則乃提高國內外金 融穩定之重要步驟,並為後續有效監理體系奠定良好基礎。參見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金管會等編譯,

2006 年巴賽爾有效銀行監理之核心原則與實施方法,金融研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2007 年 7 月,第 1-3 至 1-4、2-1 頁。

16 此 25 個原則大致上可區分七大類:(一)目標、獨立性、權力、透明度與合作(原則 1);(二)執照核發及 股權結構(原則 2 至 5);(三)審慎監理及相關規範(原則 6 至 18);(四)持續性銀行監理之方法(原則 19 至 21);(五)會計處理與資訊揭露(原則 22);(六)監理機關之糾正權(原則 23);(七)合併監理及跨境監理(原 24 至 25)。參見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金管會等編譯,前揭書,第 1-4 至 1-10 頁。

17 Principle 24 –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banking supervision is that supervis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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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則25之《實施方法》第2條規定,對於銀行之重大跨國營業活動,監理機關辨識 所有相關監理機關,與其建立非正式或正式之合作安排(如簽署監理合作備忘錄),並以 機密方式進行適當之資訊分享來交換銀行在母國及地主國之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等資 料18。是以,母國監理機關應具有蒐集銀行集團或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相關資訊的權利,

母國監理機關與地主國監理機關應就各自所需之資訊及資訊之提供方式達成諒解 (understanding),此種協議可以採取雙方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MOU)、協商或信函等方式進行。台灣與中國的銀行相互設立營業據點,

必須建立起監理合作機制根據台灣金管會的解釋,所謂金融MOU係指當銀行、證券期 貨、保險業到其他國家設分支機構做生意的時候,雙方金融監理機關通常會先協商如何 合作監理,並且將此一願意合作的「瞭解」以備忘錄的方式予以記載19

第二款 兩岸洽簽金融監理備忘錄(MOU)

入世後,中國在金融服務業的立法與修法活動,莫不大動作地積極與國際監理原則 相銜接,除了保險業外,銀行業和證券業皆有跨國合併監理的明文要求。《外資銀行管

supervise the banking group on a consolidated basis, adequately monitoring and, as appropriate, applying prudential norms to all aspects of the business conducted by the group worldwide. Principle 25– Home-host relationships: Cross-border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requires cooperation and information exchange between home supervisors and the various other supervisors involved, primarily host banking supervisors. Banking supervisors must require the local operations of foreign banks to be conducted to the same standards required of domestic institutions. Se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5 (October, 2006).

18 參見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金管會等編譯,前揭書,第 2-72 頁。For material cross-border operations of its banks, the supervisor identifies all other relevant supervisors and establishes informal or formal

arrangements (such as memoranda of understanding) for appropriate information sharing, on a confidential basis, on the financial condition and performance of such operations in the home or host country. Where formal cooperation arrangements are agreed, their existence should be communicated to the banks and banking groups affected. Se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 41 (October, 2006).

19 您所需要知道的兩岸金融 MOU,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http://www.fscey.gov.tw/Layout/main_ch/index.aspx?frame=1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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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條例》(2006)第9條規定,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擬設 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應具備的條件之一為,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具有完善的 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 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2008)第7條和《證券投資基金管 理公司管理辦法》(2004)第9條規定,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和中外合資基金管理 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為,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 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 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外資來源國的金融監理機關必須 已經與中國的金融監理機關簽訂合作諒解備忘錄後,外國金融企業才得以在中國境內投 資設立外資金融機構,也就是說,簽定MOU是進入中國銀行和證券市場的門票。

MOU簽訂前,台資銀行只能在中國設立辦事處從事資訊收集等非營利性活動,兩 岸是依據2009年第三次江陳會簽署之「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建立兩岸金融監理機 構間之聯繫窗口。2009年11月,兩岸官方正式完成MOU簽署,於2010年1月中生效後,

台灣金融機構就可以將辦事處升級為分行,並依照中國入世承諾進入中國金融市場,台 灣金融機構能有效解決台商在信用和擔保方面的問題,亦可以開拓市場,促進台灣金融 業競爭力邁向國際化。兩岸簽訂金融MOU是以合作為前提,在對外簽約主體上,我方 是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是由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代表,涵蓋銀行 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等三項主題,其內容遵循國際慣例,包括資訊交換、實地檢查、

台灣金融機構就可以將辦事處升級為分行,並依照中國入世承諾進入中國金融市場,台 灣金融機構能有效解決台商在信用和擔保方面的問題,亦可以開拓市場,促進台灣金融 業競爭力邁向國際化。兩岸簽訂金融MOU是以合作為前提,在對外簽約主體上,我方 是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是由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代表,涵蓋銀行 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等三項主題,其內容遵循國際慣例,包括資訊交換、實地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