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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相關法規探討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性騷擾防治相關法規探討

「性騷擾」過去一向屬於私領域問題,因此並未立法規範,直 到近50年才漸受到重視。以美國為例,於1964年制定民權法案第七章 (Title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該章明文規定禁止雇主對於勞 工在工作上有性別歧視之行為。然而,性騷擾防治場域不限於工作場 所,美國陸續將性騷擾保護範圍擴及教育、旅館、醫院、公共運輸及 公共服務場所。(高鳳仙,2005:15)

壹、 我國法律上的性騷擾定義

而我國則是近幾年才開始推動性騷擾防治工作,包括:(一)91 年1月16日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係針對職場上雇主與受僱 者間之性騷擾防治。(二)93年6月23日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

以預防校園性騷擾事件為主,對象指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三)94年2月5日通過「性騷擾防治法」,

將其他所有場域之性騷擾案件,均納入法律保護範圍,並明定性騷擾 防治、申訴調查、調解程序及相關罰則。

然而上述三法定義並不相同,適用範圍也不一致。所以,性騷擾 之定義在我國可說是「一國三制」。以下分別說明:

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中規定如下:「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將性騷擾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性騷擾之定義如下:「本法所稱 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 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 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 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其中只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未將性侵害排除在性騷擾概念之外,其 他兩法對性騷擾之定義均不包括性侵害。所謂「性侵害」,依據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包括強暴以及其他形 式與性相關的身體攻擊,性侵害犯罪是一特殊的犯罪類型,它不僅是 一種性犯罪,更是不折不扣的暴力犯罪。此外,所謂「猥褻」,一般 係指性交以外,其他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以起性慾之有 傷風化之色慾行為,譬如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胸部、大腿、臀部、強 抱親吻、貼身、裸露陽具等,加害人此類的身體舉動,或以滿足自己

的性慾,或帶有暗示挑逗性意味之色慾行為,實令被害人感到噁心憤 怒不舒服已侵犯刑法上保障之個人性自主權,因此刑法亦設有處罰之 明文(凃秀蕊,2006:87)。其實性騷擾、猥褻、性侵害都屬性犯罪,

只是情節輕重不同,可以光譜來說明(如下圖所示,愈往右罪行愈 重):

+───────+───────────+─>

性騷擾 猥褻 性侵害(妨害性自主)

性別歧視 言語 肢體、 普通猥褻 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

圖一、 性騷擾、猥褻、性侵害關係示意圖(資料來源:研究者自繪)

本研究場域為國中校園,故性騷擾之定義主要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之規定,其性騷擾之概念包括「交換利益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 騷擾」,但將性侵害排除在性騷擾概念之外,此種規定與性騷擾防治 法大致相同。茲將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教育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 三法之性騷擾之定義及態樣整理比較列表如下:

表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三法比較表

貳、性騷擾概念分析

我國法律上,有關性騷擾之法定要素,包括下列幾項:(高鳳仙,

2005:145)

(一) 行為具有性意涵或性別歧視,在法律上通常包括下列行為:

1. 意圖獲取性利益之性要求或性提議等行為。

2. 實施戲弄、威脅、恐嚇、攻擊等具有與性別有關之敵意行為。

3. 以猥褻或色情圖片、言詞或笑話而製造敵意環境並使人感受冒 犯之行為。

(二) 行為具有不合理性:在傳統上,法院對於合理性之認定採客觀 標準,亦即以一個合理人(reasonable person)是否感到冒犯 作為認定標準。

(三) 行為具有嚴重性或普遍性:一般認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必須具 有嚴重性或普遍性,但不是由一個事實來決定,而是由綜合全 部事實加以認定。

(四) 行為不受歡迎:通常採主觀標準,由被騷擾者負舉證責任,證 明行為發生當時不歡迎該行為。

綜合言之,性騷擾為一種不受歡迎的行為,亦即以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語、圖片、動作等方式侵害他人,且以常理判斷其行為 已令被害人感到嚴重被冒犯、人格受損及身心受創。例如:國中校園 常見的猥褻動作、黃色笑話、用不雅綽號來取笑別人的身材等,均屬 於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丁佩姬譯,1999:57)。學校當局應重視 並積極處理校園性騷擾問題,才能營造友善校園,使學生生活在免於 恐懼的自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