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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制背景之差異

第三節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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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建議宜早日研議並增訂之48

二、起算時點

侵害專利權既被定性為民法上侵權行為,原則上本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可開始 計算損害之數額,惟按我國專利法第 79 條之特別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 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 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 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準此,若專利權人已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號,則可自 侵害行為發生時起算損害數額;惟若專利權人並未事先踐行標示之動作,則僅能 自可舉證侵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時,開始起算,實務上最常見之作法乃由專利 權人寄發警告信函,作為侵權人已知之證據,是以損害額之計算常由警告信之寄 達時點起算之。

由上述法條可知,我國法對於專利侵權損害額之起算時點,與美國法之規範 相似。惟相較於美國法「實際告知」(actual notice)有種種要件之要求,我國專利 法第 79 條但書則規定,縱專利權人未為告知之任何動作,亦可能藉由舉證侵權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從而請求損害賠償,其構成告知之門檻較美國法可謂寬鬆許 多。

第三節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壹、美國法

一、懲罰性賠償金之意義與起源

懲罰性賠償金 (punitive damages),亦有被稱為“exemplary damages"、

“vindictive damages"、“punitory damages"、“presumptive damages"、“added damages"、“aggravated damages "、“speculative damages"、“imaginary damages

       

48 蔡明誠(2008),專利侵權要件及損害賠償計算,臺北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 72-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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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49。其制度之內涵、功能雖因學說爭議而有所差異,惟其共通之特徵可歸 納為「為懲罰侵權行為人高度可非難性之主觀狀態,而課與其超越被害人實際損 害額之賠償金額」。

美國侵權行為法律整編第二輯第九百零八條,就懲罰性賠償金定義為:「懲 罰性賠償金係為懲罰行為人肆無忌憚之惡性行為,並藉此嚇阻行為人與他人未來 再犯類似不法行為,而於填補性損害賠償或象徵性損害賠償50之外,所額外課與 的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得因被告之邪惡動機或魯莽地漠視他人權利之肆無忌憚行 為而裁定。判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審判者得考量被告行為之性質、被告行為 所致或意圖致原告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因素,予以酌定51。」

二、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行為與量定因素

美國法中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行為類型,可大致歸納如下:

(一) 故意或魯莽地侵害他人尊嚴致精神痛苦:早期之美國法承襲英國法傳        

49 陳春玲(2003),論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爭議與風險管理,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 論文。第 5-6 頁。

50 「象徵性損害賠償」 (nominal damages) 或稱「名義上損害賠償」,為英美法上特殊之賠償方式。

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雖已符合訴因要件(cause of action),但卻未產生實際損害,或無法證明 任何損害,此時由法院判決一象徵性的賠償金額(英美法上通常判決六分錢或一元),以宣告被告 之不法行為確實使原告權利受到侵害。鄭巧筠(2009),論侵害專利權之懲罰性賠償,臺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7 頁。

51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 §908(1977):”

(1) Punitive damages are damages, other than compensatory or nominal damages, awarded against a person to punish him for his outrageous conduct and to deter him and others like from similar conduct in the future.

(2) Punitive damages may be awarded for conduct that is outrageous, because of the defendant’s evil motive or his reckless indifference to the rights of others. In assessing punitive damages, the trier of fact can properly consider the character of the defendant’s act,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harm to the plaintiff that the defendant caused or intended to cause and the wealth of the defendant.”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2d, Volume 4, 464(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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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對於利用社會權勢傷害、壓迫他人,以及施暴於婦女之傷害、性騷擾與強 制性交案例,常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以期嚇阻該等行為。

(二) 故意忽視原告權利的行為:例如故意毀損、強行侵入住居。

(三) 對公司企業的監控:十九世紀後期,懲罰性賠償金的處罰對象逐漸由 個人轉向企業。由於刑法對強勢公司企業不正行為的規範較為缺乏,因此以民事 之懲罰性賠償金加強對其之制裁,以達監控企業之社會公益目的。此外,由於「企 業責任理論53」 (the theory of enterprise liability)之興起,判決多半較不利於企業而 有利於消費者。

(四) 對消費者的保護:二十世紀後,懲罰性賠償金亦被用於保護消費者,

當交易行為中之詐欺、故意、侮辱、魯莽輕率地忽視消費者權利時,被告可能遭 懲罰性賠償金之制裁。例如出售瑕疵建築物、出售無用商品、對品質錯誤陳述或 使用詐欺手段販售等。

至於美國法院適用懲罰性賠償金時,其考量要素為何?就此,1996 年聯邦 最高法院在 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 案之見解頗具代表性,此案為聯邦 最高法院首次認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過高而發回下級法院更審。聯邦最高法院於 判決中提出下列因素,法院適用懲罰性賠償金時,應予考量54

(一) 被告行為之惡性:例如暴力犯罪之惡性大於非暴力犯罪、故意之惡性 大於過失、人身安全傷害之惡性大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二) 補償性與懲罰性賠償金間具有「合理」之比例:即應考量原告可能遭 受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是否特別過份(particularly egregious)或難以讓人發現(hard to detect)。

(三) 被告受刑事處罰之程度。

       

52 英國法早期之懲罰性賠償金案例多為被害人尊嚴遭受侵害,例如:誘姦、傷害、毀謗、故意追 訴犯罪、錯誤監禁、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等。

53 其內涵為公司企業應為其產品所生損害負責,因消費者並無避免產品損害之能力,僅商品製作

人有能力加以監控。

54 Bruce J. Mckee, The Implications of BMW V. Core for Future Punitive Damages Litigation:

Observation From A Participant, 48 Ala. L. Rev. 175(1996). 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 303-304,2008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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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懲罰性賠償金之功能與學說爭議

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功能,主要可歸納為下列四種55(一) 損害填補功能:

懲罰性賠償金可用以填補無法以金錢計算之損害,例如精神上損害與「加重 損害」(aggravated damages)56

依美國法傳統見解認為,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maliciously)、「懷恨」

(vindictively)或「粗暴」(outrageously)之狀態而侵害被害人之尊嚴、精神時,由於 此項損害無法以刑罰或一般損害填補原則救濟,故准其以懲罰性賠償金之方式補 償之。

何種案例可能被認為行為人已造成「加重損害」?英美法判例中,若當事人 一方故意利用他人之信任,而違反信賴責任者,即可能構成「加重損害」。例如破 壞婚約57、保險人明知無理由而主張保險契約不保事項條款等等。

此外,諸如名譽喪失、生活享受減損、信賴關係破滅、原告訴訟費用之支出

58(律師費與其他訴訟相關花費)、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耗費(次要損害)等,均 可能藉由懲罰性賠償金加以填補。

惟持反對論之學者認為,此一損害填補之功能值得商榷,其主要理由為:

1、現行法已承認精神上損害(pain and suffering)、精神遭受挫折(emotional distress)、生活享受的損失(loss of enjoyment)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以懲 罰性賠償金賠償無法以金錢計算之損害之作法,已失卻其時代意義。

2、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填補損害,將取決於被告不法行為之可歸責程度,

有失公平:損害填補原則下,所有被害人應獲相同程度之賠償。然若根 據被告行為情節嚴重與否,而使填補損害之範圍有所差異,並非妥適。

亦即被告不法行為之可歸責程度係判斷該行為是否應懲罰之問題,而非        

55 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 267-284,2008 年 6 月。

56 係指因被告的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遭受屈辱與挫折時,應填補的額外損害。

57 例如美國 Coryell v. Colbaugh 一案,被告於原告懷胎後拒絕履行婚約。

58 此係由於美國法下侵權行為事件並未由敗訴者負擔訴訟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故須以懲罰性賠 償金填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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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填補層次之問題。

3、訴訟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應由立法權以政策決定,而非由法院個案 判斷,否則與法律安定性、一致性之要求有違。

(二) 嚇阻功能:

懲罰性賠償金提高賠償之金額,可以嚇阻被告或第三人將來從事相同之不法 行為。而法律何時有必要以嚇阻之手段介入,不同於刑事罰採「完全嚇阻理論」

(complete deterrence theory)之標準59,在民事侵權行為案件則採「最佳或有效嚇阻 理論之標準」(optimal or efficient deterrence theory),其模型大致可歸納如下:

1、「嚇阻手段花費之社會成本」不能大於「不法行為產生之社會成本」:此 係該模型之前提,若非如此則社會不應加以干預。

2、應將「不法行為產生之社會成本」內化由加害人負擔:亦即加害人應賠 償受害者的全部損害。

由上述推論可以得知,當加害人因其行為所獲之利益大於損害賠償額時,加 害人才會從事侵權行為。然而,由於現實社會中存在「執法落差」(enforcement gap),

加害人被制裁的機率並非百分之百,若民事侵權案件僅採一般之損害賠償,例如 偷竊案件之返還所有物,將使加害人行為之利益期望值大於成本期望值,而無法 達到嚇阻不法行為之目的。故法律經濟學者即主張以懲罰性賠償金之課與,將被 害人損失充分內化由加害人負擔。

依「有效嚇阻理論」解釋,懲罰性賠償金的嚇阻功能可設立「典範」(example),

宣示法規範將來欲禁止之行為類型,故並非基於報復、懲罰之目的,亦毋須考量 被告道德上之可歸責程度與被告財力,僅須考量原告實際損害與被告脫免制裁之 機率,即可計算出最適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

惟學者亦有持反對意見如下:

1、論者 Kip Viscusi 自實證研究結果觀察,懲罰性賠償金之嚇阻功能並不顯 著,反而可能增加社會成本。

2、不宜將社會利益作為唯一考量,而忽略個人道德非難性之高低。

3、「有效嚇阻理論」之前提假設為:加害人決定是否從事該行為前,均會進 行成本效益分析,以使其經濟效益極大化。然此假設似與現實生活不盡        

59 此係由於刑事犯罪應完全杜絕,故應將犯人所得完全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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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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