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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第五節 新趨勢下之訴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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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研究歸納統計數據之結論如下:

1、Seagate 案後,證明被告故意侵權的困難度確實明顯提高:

依該實證研究,成立故意侵權的案件比例在適用 pre-Seagate 注意義務標準 下為 60%,在適用 post-Seagate 注意義務標準下降為 36.4%,故整體而言,法律 實務界多數預期 Seagate 案將使故意侵權成立之難度顯著增加,整體而言確實如 此。

2、法官判斷之結果,確能反映 Seagate 案後成立門檻之提高:

法官認定故意侵權的比例,在經歷過審判(trial)程序的情形下從 66.7%降 低至 41.7%;在未經歷過審判程序的情形下則從 40%變成 14.3%,整體比例則從 60%降至 31.6%。顯示法官多已受到 Seagate 案判準更改之影響。

3、陪審團判斷之結果,未能反映 Seagate 案後法律標準之改變:

陪審團審判認定有故意侵權之案件比例,在適用 pre-Seagate 注意義務標準 下為 87.5%,在適用 post-Seagate 注意義務標準下反增為 100%。此現象至少顯示,

陪審團在判斷故意侵權與否時,對 Seagate 案後法定門檻之提高,平均而言其反 應並不敏感。此或許係因陪審團乃由缺乏法律專業素養之一般人民組成,而專利 侵權訴訟中須判斷之法律爭點數量繁多,故難以確實認識其法律判準之變化所 致。

4、法院自為判斷的意願提升

該研究認為,法院為簡易判決之機率由 20%(25 件中有 5 件)升至 32%(22 件中有 7 件),且於 JMOL 中推翻陪審團之認定而改判不成立故意侵權之比例由 21.4%(14 件中有 3 件)升至 22.2%(9 件中有 2 件),此二現象顯示法院於 Seagate 案後較願自為判斷而非倚賴陪審團意見。

第五節 新趨勢下之訴訟管理

本節將嘗試結合相關文獻與實證資料之結論,從「研發之資訊管理」、「專家 意見之取得」、「警告信之運用與應對」、「訴訟程序之選擇」四個方向,環繞專利 故意侵權之核心,探討平時企業應如何管理其研發過程,始能避免被控故意侵權,

以及專利侵權訴訟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決定訴訟策略時應注意之方針。

壹、建構專利資料庫、追蹤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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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之商業環境中,智慧財產權不但為企業間壓制競爭對手之利器,更已成 為交易、加值之標的。面對有能力系統化部署專利侵權訴訟之大型企業環伺,論 者有認為企業應對價值鏈、產業鏈與供應鏈詳加剖析,並建構專利資料庫,以洞 悉專利權實際之價值所在,並可據以為授權、交易、提起訴訟、迴避設計之基礎141

然而有見解以為,建置資料庫將造成在侵權訴訟中構成故意侵權之風險,有 些律師事務所甚至因此建議企業避免接觸相關專利之資訊。

誠然,在 Underwater Devices, Inc. v. Morrison-Knudsen Co.案後之故意侵權認 定標準中,「設有追蹤產業發展情形之單位」很可能被認為符合”actual notice”之認 定,而因此負有查證義務;在 In re Seagate Technology, LLC 案後之新標準雖尚未 細緻化,然有論者詮釋新標準乃一浮動之注意義務程度,亦即行為人須就其所認 識事實之程度下合乎理性的判斷,對事實認識程度高者,須盡之注意義務也就愈 強。是以,資料庫之建置的確可能導致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而不利於訴訟中故 意侵權之抗辯。

惟本研究以為,「避免接觸專利資訊以防止故意侵權」實為本末倒置之做法。

企業欲保持長遠之競爭力,仍應從根本了解產業發展最新趨勢,分析競爭對手產 品、解構其專利權,以深耕自身技術能力。若發覺可能侵害他人專利權時,應早 日思考迴避設計之可能性;若無法迴避設計或迴避設計成本過高,則宜早日向權 利人尋求授權,好過將來權利金水漲船高。況今日美國法院認定故意侵權之門檻 已大幅提高,在可預見之將來,懲罰性賠償金之威脅將減弱許多,在此情形之下,

更不宜僅為防堵故意侵權之風險,置自身企業於五里霧中。

此外,若企業已具備身為原告之實力,建構專利資料庫更有助於部署提起侵 權訴訟之策略,以確實從產業鏈、供應鏈的角度掌握侵權人技術上之弱點,自不 待言。

貳、專家意見書仍為有力之反證

即令在 In re Seagate Technology, LLC 案廢除查證義務後,被告已無取得專家 意見書之法定義務,惟許多論者指出,觀察新標準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地方法

       

141 周延鵬,智慧財產全球行銷獲利聖經,頁 310-311,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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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案件之意見,專家意見書仍具有訴訟上防禦故意侵權的相當效力142

本研究以為,由於 Seagate 案新標準尚非十分明確,故被告若欲免於故意侵 權之認定,在成本許可之情況下(專家鑑定之費用,簡單之分析報告約自一萬美 元起跳,複雜之分析報告費用可超過十萬美元143),仍建議取得有利之專家意見書,

以為善意信賴之基礎。此外,由於 Seagate 案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切割了秘匿特 權之放棄範圍,訴訟中使用專家意見書防禦時,已無須同時放棄訴訟律師間之秘 匿特權,昔日被告之「兩難困境」既已較為緩和,專家意見書之防禦效力亦更為 提升。故企業研發、製造、銷售等過程中若發現侵權之可能性,仍以尋求專利律 師出具意見為宜。

參、標示專利號與否之考量

持有美國專利權之企業,於進口商品至美國市場時,可考慮實施(或使自己 的被授權人實施)一致性的專利標示規則,以構成「推定告知」,不但可將請求損 害賠償時點提前,亦可主張侵權人係故意侵權,從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或以鉅 額之賠償壓力迫使侵權人早日和解。

惟標示專利號另一方面亦將增加企業生產、管理成本,故考慮是否於產品上 標示專利號,其衡量之因素可由下圖表示之:

       

142 汪偉柏、林承永、劉育彬、傅冬卿,專利故意侵權實證研究: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In Re Seagate 案為中心,第四屆全國法學實證研究研討會論文集,頁 79-80,2009 年 5 月。

143 Kimberly A. Moore, Empirical Statistics on Willful Patent Infringement, 14 FED. CIR. B.J. 227, 228

(2004)

標示專利號之優點

▲ 提高對手故意侵權風險

▲ 極大化損害賠償額

▲ 促進和解,降低訴訟成本

▲ 促進交互授權

標示專利號之缺點

▲ 難於管理

▲ 增加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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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 專利權人考量是否標示專利編號之因素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 John R. Alison, The Art of Patent Notice: Best Practices for

Giving and Responding to Notification of U.S. Patent Rights, 2009 肆、警告信之運用與應對

144

一、專利權人對警告信之運用

專利權人發警告信時,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 具體調查競爭對手的產品線,找出在警告信涵蓋下可能缺乏授權的所有產 品。

(二) 當系爭專利權所有權為數人共有,發信前,應先釐清其權利歸屬,將其移轉 於單一主體名義之下(包括訴訟權);其後,若專利所有權人有變動,應重新寄發 所有的警告信。

(三) 警告信之內容應具體指出潛在侵權人侵犯何專利權、如何侵犯其專利權與分 析報告之結果,以防因空泛之指摘,構成濫用專利權之不正當競爭行為。

(四) 避免過度揭露自身智慧財產之管理、部署模式。

二、潛在侵權人對警告信之應對

潛在侵權人收到警告函時,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 應立即透過法律諮詢,了解專利權人來函「提供授權之要求」是否已構成「實 際告知」。

(二) 應立即透過審計、查帳,估計所有被警告信涵蓋商品之商業價值。

(三) 透過法律諮詢,了解發信人的真正意圖。

       

144 John R. Alison, The Art of Patent Notice: Best Practices for Giving and Responding to Notification of U.S. Patent Rights, from materials of the course” Strategic Management of United States Patent Litigation: Trial Practice, Risk Management, Patent Valuation”, 2009 Spring in NCCU. 周延鵬,智慧 財產全球行銷獲利聖經,頁 309-32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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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以掌握的資訊(例如關於侵權之指控、其授權之成本)對發信人施壓。

(五) 估算迴避設計在商業上的可行性,若可行,建立完整的書面資料說明其可行 性,以此鞏固內部技術及外部顧客之基礎。

(六) 善用反托拉斯法濫用專利權之規定反擊無理之警告信 (七) 禁止銷毀隱匿相關資料,以免被認為隱匿證據。

(八) 若確有侵權情事,應積極嘗試補救,以於未來訴訟上主張善意(good faith)之 抗辯。

(九) 保護公司形象,避免原告以故意侵權之汙名打擊公司

伍、原告應同時申請禁止令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 seagate 案判決中表示,被告在「起訴後」之輕率(reckless) 行為,應以聲請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救濟較為妥適;而專利權人若並未 積極企圖停止被告起訴後之侵權行為,將導致其不得對起訴後行為造成之損害主 張懲罰性賠償金。此外,專利權人若無法成功聲請禁止令,可能亦表示被告之侵 權行為尚未達到輕率(reckless)之程度。

陸、陪審團之使用

在美國多數民事案件除非當事人一方要求陪審團審判(jury trial),並於起訴後 十日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否則均以 bench trial 方式審理。

對原告而言,使用陪審團通常較為有利。此係因美國陪審團由知識水準平均 之人民組成,多同情專利權人,而對侵權人有邪惡之刻板印象,並且對專利權之 有效性往往先入為主相信專利商標局之判斷145。此外,依前述之實證資料,亦顯 示陪審團對於故意侵權之認定較為寬鬆,且對於新標準下提高之門檻較乏認識,,

故若在成本許可之狀況下,原告應要求陪審團審判。

對被告而言,法官對故意侵權之認定通常較嚴,而對被告有利。故若有機會,

       

145 陳郁婷、周延鵬、王承守、鄧穎懋,跨國專利侵權訴訟之管理,頁 153-154,2007。呂克行,

探討美國專利惡意侵權的要素及應對方針,北美智權報,第 27 期,

http://naipo97.pixnet.net/blog/post/24243902,檢索日期:201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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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選擇 bench trial。此外若遭陪審團認定為故意侵權,仍有依重新依法裁決 (JMOL)或上訴,而被法官修正之機會。故縱遭陪審團認定故意侵權,仍應考慮是 否挑戰陪審團之決定,而非急於接受原告之和解條件146

第六節 美國修法趨勢

早在 In Re Seagate 案判決前,美國專利改革草案(Patent Reform Act)已然試 圖限縮專利法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以 2005 年的專利改革草案為例,該草案 第 6 條對故意侵權之認定採用明確列舉事由之方式加以限縮,亦即欲主張專利故 意侵權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告,必須對下列三種事由之一明確舉證147

1、故意複製(deliberately copied a known patented invention);

2、收到警告信後仍持續從事侵權行為(continued acts of infringement after receiving a written notice of a claim from the patent holder);

2、收到警告信後仍持續從事侵權行為(continued acts of infringement after receiving a written notice of a claim from the patent hol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