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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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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懲罰性賠償金之精神在於以超越實際損害數額之賠償金,制裁主觀惡性程度 特別重大之侵權人,與一般用以填補損害之補償性賠償金有本質上之差異。

我國現行專利法第 85 條第 3 項採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例,惟目前經濟部版 本專利法修法草案以法律體系不合為由,擬將之廢除。本研究以為,專利侵權懲 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存廢,應在兼顧專利權本質之特殊性、制度目的之正當性與社 會經濟之效率性之諸多前提下,趁此次修法機會作一妥適之設計。

本論文針對法制背景之差異、美國法之觀察、我國規範與實務之現況三大部 分進行探討,研究結論如下:

壹、法制背景之差異

若從「專利侵權之構成」、「損害額計算之方式」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存 廢」三個面向觀察我國法與美國法法制背景之差異,可以發現,在「專利侵權之 構成」上,相較於美國法採不要求行為人主觀要件之「嚴格責任主義」,我國實務 通說則採「過失責任主義」,是以,縱在原告未依我國專利法第 85 條第 3 項主張 懲罰性賠償金之案件中,亦常可見原告試圖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權故意之情事,

否則可能連侵權賠償責任都無法構成。

在「損害額計算之方式」上,我國除未如美國法明文承認可以以假設授權契 約成立下之「合理權利金」計算損害外,在法官介入認定「實際損害」之權限,

亦不如美國法下來得彈性,若此,可能使專利權人之實際損害難以獲得完全之填 補。

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存廢」上,由於懲罰性賠償金本已為傳統英美法以 來根深蒂固之制度,且廣泛運用於許多類型之民事侵權案件中,故可以發現美國 學界之爭議多集中於如何控制適用要件之寬嚴,以求符合實際公平正義;而我國 法因無此傳統,故對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根本存廢爭議較大,所採之立法例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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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限於部分經濟領域規範企業之特別法,且多用以處理損害難以計算、因果關係 模糊之案件。

貳、美國法之觀察

一、美國法發展之趨勢:

本研究認為,美國法三倍賠償制之發展趨勢主要有三,首先,三倍賠償制曾 有「懲罰性賠償金」與「補償性賠償金」之定性爭議,惟因其以故意侵權為適用 之要件,近年來已逐漸定論其為懲罰性賠償金性質。

其次,三倍賠償制之發軔本為彌補專利權人所受賠償之不足,1983 年 Underwater Devices, Inc. v. Morrison-Knudsen Co.案後尤為專利權人廣泛使用,甚 至達九成以上之專利侵權案件中原告均會提出被告故意侵權之控訴,其動機除迫 使被告儘速接受和解條件,亦可藉由被告秘匿特權之放棄規則獲取訴訟上之優勢。

惟近年來實務見解頗有反思之趨勢,其未來適用應將漸趨保守。

最後,觀察美國專利改革草案近年之趨勢,其改變包括:1.明文規定故意 侵權為三倍賠償之要件;2.嚴格限制故意侵權之構成;3.提高專利權人之舉證門 檻。整體而言,美國法修法方向乃趨於限縮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二、專利故意侵權標準之變遷

從「確實知悉系爭專利,即開啟查證義務」之舊標準,轉變為「客觀上有高 度侵權風險,仍輕率為之」之新標準,且原告證明之責任提高至「清晰可信證據」

程度。此一標準之變遷乃為因應舊標準下兩大實務爭議:

1. 「查證義務」結合「反面推論」,實質上已將注意義務提高到過失之程度,

有違美國最高法院之判例;

2. 「注意義務」結合「放棄秘匿特權範圍」之規則,致使企業花費成本取 得之專家意見防禦效力大打折扣,使潛在侵權人在是否尋求專家意見之考量上,

往往陷於兩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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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In Re Seagate 案之實質影響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藉由此案提出認定故意侵權之新標準:「客觀輕率」。並明 言廢除潛在侵權人主動尋求專家不侵權意見之查證義務;又對「放棄秘匿特權」

之範圍,加以切割,緩和昔日實務之兩難困境;此外,就原告證立故意侵權之證 明度門檻,亦大幅提高至「清晰可信證據」之程度。其結果實質上將限縮懲罰性 賠償金適用之可能性。

四、企業之訴訟管理

面對美國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企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1. 企業仍應追蹤產業發展,以建構競爭對手之專利資料庫為管理之目標。

若因懼於故意侵權之構成,即避免接觸專利資訊,實為本末倒置之作法。

2. 專利權人應考慮以何種方式踐行告知,若成本許可,可實施一致性的專 利標示規則,即採「推定告知」之方式,較可累積賠償金額之龐大壓力,迫使對 手和解;若採寄送警告信之「實際告知」,應先確實釐清系爭權利歸屬,並完整調 查對手產品線以全面攻擊。警告信中亦應具體指摘侵權情事,避免遭反訴濫用專 利權。

3. 潛在侵權人收到警告函時,應注意:(1) 應立即透過法律諮詢,了解專利 權人來函是否已構成「實際告知」;(2) 應立即透過審計、查帳,估計所有被警告 信涵蓋商品之商業價值;(3) 透過法律諮詢,了解發信人的真正意圖;(4) 估算迴 避設計在商業上的可行性,若可行,建立完整的書面資料說明其可行性,以此鞏 固內部技術及外部顧客之基礎;(5) 善用反托拉斯法濫用專利權之規定反擊無理 之警告信;(6) 若確有侵權,應積極嘗試補救,以於未來訴訟上主張善意之抗辯;

4. 專家意見書實際上仍為有力之反證,若發現侵權之可能性,仍以尋求專 利律師出具意見為宜。

5. 原告應同時申請禁止令,避免將來失權,無法對被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6. 原告應申請使用陪審團(jury trial),因一般陪審團對專利權人之態度往往 較為友善;被告則應儘量申請不使用陪審團,因法官審判(bench trial)較能理解新 趨勢下懲罰性賠償金門檻之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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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我國規範與實務之現況

一、我國實務之現象:

本研究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以來之相關案件為觀察樣本,認為我國專利侵權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實務運作有下列現象:

1. 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之案件比例並不高,尚未出現如美國幾乎所有專利侵 權案件皆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高度比例。

2. 縱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之案件比例尚非甚高,惟觀察個案事實及判決理由,

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仍稍嫌浮濫,多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案件甚至連 侵權都不構成,同時亦反映專利權有效性往往禁不起法院檢驗之現象。

3. 若能通過法院對侵權事實之檢驗,法院亦認定侵權人為故意,大多都會 依法同意酌定懲罰性賠償金。

4. 法院認定侵權人故意,往往僅審查至侵權人「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程 度。若此,可謂相當寬鬆之審查標準,與現行法規範面之嚴格程度似有 未合。

5. 以專家意見防禦故意侵權之主張,在我國似尚非普遍。

二、專利侵權事件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正當性—對四大功能之檢討:

1、損害填補功能:

(1) 在立法目的上,混淆「補償性賠償金」與「懲罰性賠償金」本質:懲 罰性賠償金之本質既在於制裁侵權人主觀上惡性或特定之行為,而施 予超越實際損害額之賠償金,則「基於專利侵權難以發覺之特性,彌 補被害人所受賠償數額與其實際損害之落差」之功能,即非正當。正 本清源之道,應在於修改「實際損害額之認定、計算方式」,而非另 假懲罰性賠償金之名目,以行損害填補不足之實。

(2) 在構成要件上,忽略「故意侵害」與「非故意侵害」之差別對待:何 以同為被侵害之專利權人,其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將隨侵權人主觀 惡性之高低而有不同,缺乏合理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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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報復功能:

(1)「人性價值之平等宣示」之觀點,無法解釋專利故意侵權者具重大惡 性。此係因專利事件有下列特性:無關人格、純經濟領域、權利範圍 較不確定、權利人可能誘使行為人侵權。

(2)「彌補刑事法對法人處罰之不足」之觀點,僅可謂係民事法與刑事法 特性之比對,非屬真正制度功能之一。

3、私人執法功能:

(1)現行民事訴訟程序應已足鼓勵當事人致力蒐證。

(2)專利權本質上並無自力救濟之虞,無須加以避免。

(3)過度之誘因有使訴訟被浮濫提起的可能,加劇「專利戰場」之現象。

4、嚇阻功能:應限於「搭便車」或「專利有效性無須再確認」之故意侵權 情形,始值加以嚇阻,其原因如下:

(1)專利法最終目的並非「制止侵權」,而係「促進研發」。

(2)透過舉發、訴訟程序檢驗專利權之有效性,將有助於避免垃圾專利不 當之獨占,有利於社會整體福利及降低研發成本,故無必要預先地、

過度地加以嚇阻。

(3)從生產函數之成本分析理論觀之,縱有侵權發生,亦未必影響企業從 事研發之決定。

(4)注意義務負擔沉重,對於眾多中小企業之我國商業環境而言,為投入 研發活動之沉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