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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制訂噸位稅制之相關法條整理

第三章 我國噸位稅制相關法條之整理與評析

第一節 我國制訂噸位稅制之相關法條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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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噸位稅制相關法條之整理與評析

本章中將整理我國與噸位稅制相關之法條及辦法,包括實施噸位制前航運 業者所適用之稅法及租稅優惠等,輔以其他相關法令及政策。最後,本研究將針 對此稅制之建立對航運產業稅務負擔可能產生之影響做討論及評析。

第一節 我國制訂噸位稅制之相關法條整理

在我國有營業行為之航運業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2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

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海運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25 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 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採簡 易之所得計算及稅款繳納方式,外國營利事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 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業收入之 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 法第 98 之 1 規定繳納所得稅款。

故航商若使用權宜籍船從事國際航線運輸行為,因其公司設在外國,且營 業行為非在本國,並不適用我國所得稅法第 2 條之規定,無法對其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茲分析我國相關法規適用於我國航運業之稅制19

我國對於航運業者之稅賦獎勵措施散見於各稅法 20及特別法,以及各投資

19 參考李佳逸、張志清、包嘉源、呂頌揚,2009,由各國航運稅制論我國因應之道,航運季刊 第十八卷第三期:91-111。

20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可謂我國租稅獎勵辦法之核心,其目的乃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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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減辦法。此外,對航運業提供租稅優惠尚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簡稱促 參法)第 36 條至第 40 條,摘錄如下:

第 36 條第一、二項: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

,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條文中並指出,適用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 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 37 條第一項: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

,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第 38 條第一、二項: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 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 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 關稅。

立有利之投資環境以鼓勵投資,並促進整體產業的升級,其中為配合「營運總部計畫」之推動,

可適用於國籍航商,惟該兩法現階段已廢止。促產條例(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及企業營運總部 租稅獎勵實施辦法(100 年 3 月 1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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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 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 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第 39 條第一項: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 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第 40 條第一項: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 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 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另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簡稱獎參條例)第 28 條至 31 條、33 條

,摘錄如下:

第 28 條第一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 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條文中並指出,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 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 29 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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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 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第 30 條第一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

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 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第 31 條第一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 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第 33 條第一項: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 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 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我國稅賦獎勵措施,根據促產條例原始之立法精神,雖希望能以「功能別

」代替「產業別」的稅賦優惠,但執行上仍舊給予特定產業較高之租稅優惠。例 如 1990 年代促產條例之策略性獎勵對象,大都集中在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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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創投事業及重要產業,此即為賦稅獎勵本身無法脫離產業政策之最佳證明

。因此,促產條例對特定「功能別」支出(如研究發展、人才培訓、自動化設備

、環保等)雖設有投資抵減辦法,但對性質偏向服務業之航運業效用卻不大。屬 傳統產業之航運業在特性上並非被認定為「重要新興策略」產業,故常難以納入 受獎勵的範圍,此外,我國之國際租稅協定不多,對航商降低稅賦成本之幫助有 限,而促參法及獎參條例雖對海運之重大硬體建設訂有諸多減免稅獎勵,但對港 埠投資較為適用,對船隊則否。因國內僅少數航商有能力或機會投資經營本國港 埠建設,對其他航商亦難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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