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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理使用條款規範概述

第二章 合理使用條款之法制規範

第二節 我國合理使用條款規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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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理使用判斷基準之實證研究分析 合理使用條款之法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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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合理使用條款規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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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合理使用繼受國之一的台灣,立法體系以大陸法系為依歸,因此在移植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時除了遭遇與美國合理使用四款判斷基準同樣關於法院 審酌與認定的問題外,還有作為成文法國家對於案例法為體制之法律條文適用的 問題。在民國 98 年之前,對於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的四款判斷基準還未有定 見,有認為屬訓示規定20,也有持相反意見者21;然,經過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22後,始確立採非訓示規定說,智慧財產法院亦於同年的幾則判決23中 分別揭示相同意旨:「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 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至此,我國著作權法 第 65 條關於合理使用四款判斷基準的審酌方式已然確定。

但,無論是以四款合理使用判斷基準全部或部分審酌,法官心證的部分仍然 以捉摸,意即,即便法官心中早已有定見,仍須依規定在四個判斷基準中湊合可 以自圓其說的理由24;另一種可能則是無法得知法官在合理使用案件中逐一審酌

19 關於我國合理使用條款規範與其法制化過程已有相當著述,本文擬做一簡要概述作為此章節 敘述之楔子。相關著述可參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I,頁 265-272,2009 年 09 月 7 版;闕光 威,同註 12,頁 35-39;盧文祥,同註 12,頁 136-147;蔡惠如,同註 12,頁 37-43;蔡惠如,

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挑戰與契機─以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判斷基準為核心,載:著作 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現在與未來,頁 188-194,2011 年 09 月;嚴裕欽,同註 15,頁 77-79;黃怡 騰,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原則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423-424,1996 年;賴 文智,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頁 4-7,2011 年 12 月;蕭雄淋、

幸秋妙、嚴裕欽,國際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頁 220-221,

2009 年 12 月;嚴裕欽,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以美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為中心,政治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67-176,2006 年等等。

20 例如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93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344 號判決、最高 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99 號判決便是採訓示規定之說,認為法官可從四個判斷基準中選擇適用‧

參見,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 11 號。又有一說認為相同 結構的我國刑法第 57 條,即便也使用了「應」字,然該條文中所定的十款法定刑罰裁量事由實 際上屬訓示規定,因此著作權法第 65 條四款判斷基準也可以選擇的方式進行審酌。

21 例如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76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911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127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685 號判決則認為若未 進行四款判斷基準之審酌,將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之結果。參見,司法院 98 年智 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 11 號。

22 同註 11。

23 參見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2 號、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8 號、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98 年度民 著上易字第 3 號判決。

24 根據 Nimmer 教授所做的實證研究發現:法院著手處理合理使用案件的時候,會先決定案件成 立合理使用與否,才開始進行合理使用四款判斷基準的解釋,並試圖讓此四款判斷基準之解釋符 合已形成合理使用與否的心證。See David Nimmer, “Fairest of them all” and other fairy tales of fair use, 66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263, 281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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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款判斷基準的輕重比例(縱使已規定逐一審查並綜合判斷,但其拿捏與操作的 空間仍然存在)25。故,本章節主要在整理此學理與權威底下得出的合理使用操 作標準以為第四章設立命題與假說以及討論其各個法院或法官認事用法的情形

─其心證是否與假說符合之基礎。在此之前,則將以我國合理使用法制與美國合 理使用法制做一敘述與交叉對比,以期求得下段章節合理使用假說之完備。

我國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始於民國八十一年26。隨著著作權法大修,特將著 作財產權之限制獨立一章節進行規範,其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採列舉式規定,規 定各種適合合理使用之情形,並將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引進於台灣,移植於第 65 條中,以作為判斷合理使用情形之基準,其後並歷經兩次修正,分別為民國 八十七年27與民國九十二年28所進行之條款增列與文字增減。

與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相較,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堪為現行著作權法第 65 條之原型,進行修法的原因該條雖移植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但與美國著 作權法第 107 條適用之方式不相同,主要是作為第 44 條至第 63 條之補充規定,

因此增列第 65 條第 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從 此開始確立我國著作合理使用案件認事用法之順序,不論有無進行第 44 條至第

25 如 Nimmer 教授於其實證研究中所舉極端之例:有可能在分項判斷中得到四個「合理」(fair)

的結果,但在綜合判斷時反而被認定為「非合理使用」;相反的,有可能在四個分項判斷中得到

「不合理」(unfair),卻在綜合判斷時被認為屬「合理使用」。See Nimmer, id. at 282-283.

26 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第 65 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過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7 民國八十七年著作權法第 65 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 1 項)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第 2 項)」

28 民國九十二年年著作權法第 65 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 1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第 2 項)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第 3 項)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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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條之合理使用情形之考量,皆須再對第 65 條判斷基準進行審酌。民國九十二 年修正著作權法第 65 條,將原來第 2 項文字「標準」改為「基準」,並在民國八 十七年著作權法第 65 條的原型下,增訂了第 3 與第 4 項,前者乃是借鏡美國實 務情形,在無法確切判斷案件合理使用與否時,能依照「共識」來判決;後者則 是依著前項,以著作權專責機關作為社會凝聚「共識」時的推進劑與意見提供者。

至此,我國關於著作權法第 65 條的規範內容與型態已告完成。

窺探歷次修法以及立法之理由,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第 65 條之立法理由29主 要在於闡述合理使用四款判斷基準之判斷方式;民國 87 年修法理由30則在於確 立著作權法第 65 條的適用方式並非補充第 44 條至第 63 條為用,而是能單獨適 用的概括規則;而民國九十二年修法目的除了對民國八十七年的著作權法第 65 條之文字進行微調外,主要是對合理使用範圍新增協議機制,並使智慧財產局基 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負擔起推動協議之責任31

29 我國關於第 65 條合理使用判斷基準的立法理由如下:「一、按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 定,僅揭櫫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抽象要件,為利各該條文於具體個案中之適用,本條爰規定於具體 個案中,欲判斷是否合於各該條文鎖定要件,所須審酌及注意之事項。二、本條第一款所稱『利 用之目的』乃法律上承認之目的,包括: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等。例如引用他人 部分著作供為研究。其次,利用係為商業目的或為非營利、教育目的,亦為重要因素。第二款所 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本身是否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諸如工具書從及公開演說 等是。第三款所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即 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 整體觀察其質量所占比例。例如新著作可能為百萬言巨著,所利用之分量可能僅及該新著作百分 之一,但對被利用著作而言,或占其整體之半甚至全部,故新著作與被利用著作在質量方面,均 須加以比較。第四款所稱『潛在市場』之影響亦與利用態樣有關。三、本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

29 我國關於第 65 條合理使用判斷基準的立法理由如下:「一、按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 定,僅揭櫫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抽象要件,為利各該條文於具體個案中之適用,本條爰規定於具體 個案中,欲判斷是否合於各該條文鎖定要件,所須審酌及注意之事項。二、本條第一款所稱『利 用之目的』乃法律上承認之目的,包括: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等。例如引用他人 部分著作供為研究。其次,利用係為商業目的或為非營利、教育目的,亦為重要因素。第二款所 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本身是否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諸如工具書從及公開演說 等是。第三款所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即 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 整體觀察其質量所占比例。例如新著作可能為百萬言巨著,所利用之分量可能僅及該新著作百分 之一,但對被利用著作而言,或占其整體之半甚至全部,故新著作與被利用著作在質量方面,均 須加以比較。第四款所稱『潛在市場』之影響亦與利用態樣有關。三、本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