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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理使用判斷基準之實證研究分析 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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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揭示了我國合理使用之相關規定,又,於實 務上認定案件是否屬合理使用時,既可逕依第 65 條第 2 項進行判斷,也可在審 查第 44 條至第 63 條所規定之情形後,再以第 65 條第 2 項進行最終依憑。可見 第 65 條第 2 項在合理使用的案件上是既可為獨立也可為附屬之判斷基準。

關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 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該項條文的內容乃是移植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1而來。回顧美國著作權法 第 107 條的形成過程,乃美國法官藉由「法官造法」功能所創設出來的「論理規 則」2,所以在台灣著作合理使用案件的審查上,我國著作權法第 65 條的審查模 式便包含:個案分析原則(case-by-case)、整體審酌原則以及事實與法律問題混

1 美國著作權法(17 U.S.C. § 107)原文: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at section,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use made of a work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

(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3)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2 黃怡騰,著作之合理使用案例介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頁 19-20,2001 年 0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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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判斷3。然而,我國乃屬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制定與適用和美國所屬的英美法 系是大不相同,逕自我國於著作權法上引用美國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規定,並將 此判斷基準置於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序中,是否能正常運作該合理使用條款實令人 懷疑。

尤有甚者,此四款判斷基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於個案分析時便會 湧入不同的主觀成分進行勝負之爭,加上四者判斷基準的權重分配與比例輕重拿 捏並無固定公式可供參酌,更使得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成為著作合理使用案件 中令人頭痛與煩惱的根源(the most troublesome of copyright law)4。即使合理使 用之目的在於作為一個喘息空間以限制著作權財產權主張獨佔使用著作之權利,

然而在這充滿不確定與無法預測的條文下,反而為合理使用的四個判斷基準增添 了幾分的神祕性與弔詭。

第二節 研究動機

在判決過程中,法官的自由心證往往受其過往所受之法學教育與案件本身的 情形為認事用法(即法官的對此條文認定與檢驗流程),當類似案件的判決累積 到一定數量後,便成為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的「主流」看法,因此或多或少會與 學說論理有所出入之處:例如司法實務上往往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作為主 要的刑事政策之一,這個句子也幾乎成為社會圭臬的法律邏輯之一,卻於在實證 研究中發現「坦白未必從寬、抗拒未必從嚴」的結果5,可見法官的心證顯現於 判決之結果並不一定與所受的法學教育與邏輯一致。相同的,合理使用的四個判 斷基準都是法官自由心證進行判斷的部分,不難想見其判決結果與學說論理存在 差異的可能。

作為合理使用輸出國的美國6,即使其合理使用法制化已 36 年,其作為憑依 與詮釋之原則卻只有上訴到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的寥寥三個案件─Sony

3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 471 U.S. 539,560 (1985).

4 See Dellar v. Sammuel Goldwyb, Inc., 104 F.2d 661, 662 (2d Cir. 1939).

5 王兆鵬、林定香、楊文山,揭開法官量刑心證的黑盒子司法統計實證研究,台北律師公會委託 研究,頁 53,2003 年。

6 美國合理使用條文直至 1976 年才被國會所承認,並將 Story 法官提出的四個合理使用判斷基準 納入其中,成為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說美國著作權法是第一個將判例與學 說中對於合理使用的判斷基準明文規定於著作權法的國家,因此才稱其為合理使用輸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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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Harper & Row 案8以及 Campell 案9,即便如此,這三個案件所形塑出的合 理使用判斷標準卻是美國以及合理使用輸入國作為合理使用認事用法的心證與 解讀判準!然而,是否所有案件套用此三個案件所形塑出的判斷標準就一定得合 理使用的結果?應不必然!原因除了科技日益精進導致著作類型不斷增加外,另 一個就是法官心證判斷的問題。誠如上述,不論是合理使用輸入國或輸出國法官,

其對於合理使用判斷標準的闡述大多奠基於前述三個案件,然其自認依據該判斷 標準的心證是否能確實反映在判決結果上仍舊是個未知數,因此需靠量化研究方 法來揭開「法官自由心證的黑盒子」10以為分析判斷。

第三節 研究目的

圖 1 以法官進行合理使用判決之思考與判斷方式所擬之實證分析架構圖

圖 1 為法官進行合理使用判決時認事用法之過程,本文擬以此為實證研究之 主要架構來為後續章節之分析。基本上,法官或法院為合理使用判決時,必先完 成合理使用的四款判斷基準之闡述才能為判決,但在進行四款判斷基準適用時,

則會對影響此四款判斷基準結果之判斷要素為檢驗,因此在架構上,便會區分為

7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

8 See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 supra note 3.

9 Camp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1994).

10 王兆鵬、林定香、楊文山,同註 5,頁 5。

四款判斷基準一併審酌 法院表現

或 法官心證

判決

合 理 使 用 與 否 第一款判斷要素

第二款判斷要素 第三款判斷要素 第四款判斷要素

第一款判斷基準 第二款判斷基準 第三款判斷基準 第四款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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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與○2 兩部分;另外,由於檢驗是否有為四款判斷基準的判斷與各判斷基準所蘊 含的判斷要素之審查皆源於「四款判斷基準應一併審酌」之原則11,因此本文特 將此於圖 1 標為○3。如此,本文於第五章開始的實證研究分析便是以此○1、○2

3 畫分三區塊的方式為研究發現。

既然合理使用的難以預測與不確定性之評價是對應於長期依據前三個案件 所形塑而來的判斷標準與法官心證顯現於判決本文中的結果而言,因此要證明判 斷標準與心證是否一致,本文擬參考該判斷標準為假說之基石,將判決所顯示的 心證、結果來進行量化比對。因此,本文將於第二章以我國合理使用之法制沿革 作為本文進行主題討論前之序言,於第三章時延續此法條內文之闡述為命題與研 究假說之基準,第四章則是研究方法之文獻探討、進行此四款判斷基準分析選擇 過程之闡述與進行此實證研究的限制等。

由於合理使用長期被詬病於各判斷基準的權重與比例不明,意即四款判斷基 準對於合理使用結果的影響性並未有明文化的規範,雖然未有明文規範的好處是 使其具有使用上的彈性,但反面而言,過於彈性而無法為預測,對於法制的形塑 並非最佳,因此本文擬於第五章與第六章進行合理使用四個判斷基準與合理使用 結果之量化分析,除了了解各判斷基準在各案件中的影響力與重要程度之外,也 將進行各個判斷基準假說的驗證,如第一款判斷基準轉化程度、商業或非商業性 的考量究竟孰輕孰重;第二款判斷基準對於事實性或創作性作品之保護進而構成 合理使用的利弊;第三款判斷基準中關於質量與比例大小之影響;以及第四款判 斷基準對於市場價值看重的程度等等。在此之後,擬以哪些判斷基準的組合是左 右案件成立合理使用與否的重要因素做結,如第一款判斷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往往會與第四款判斷基準: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進行前 後合併判斷,又加上第一款判斷基準乃是四款判斷基準中最容易判斷的要件,此 時,若法官以藉此第一與第四款判斷基準為合理使用與否的結果,是有可能有目 的性的解讀第二與第三款判斷基準;以及,若第二與第三款判斷基準為客觀因素 之衡量,並輔助第四款判斷基準的認定,是否可將第二與第三款判斷基準內嵌至 第四款判斷基準中?另,若以實務統計數據來看:台灣偏重第一與第三款判斷基 準,而少用第二與第四款判斷基準的情形,那是否表示第二與第四款判斷基準在

11 參見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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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適用情形較少,以至於無須進行判斷?至此,則可延伸出第二個命題─是否 合理使用判斷基準毋須有四個判斷基準?並且探討如果判斷基準的減少是否會 增加合理使用判斷的穩定度與可預測性的可能。

最後,將利用第五章與第六章之結果看我國法院對於合理使用的態度,包含

最後,將利用第五章與第六章之結果看我國法院對於合理使用的態度,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