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地方府際合作

在文檔中 我國地方府際合作 (頁 42-49)

有關地方府際合作,即所謂二個以上地方政府之「跨區域合作」、「跨域合作」, 或稱之「廣域行政」。不管其是為解決地方府際公共事務或問題、區域發展的需求,

已經受到相當重視。「地方府際合作」的探討,不僅相關地方應有積極合作意願、

困難排除,同時應具備完善的府際互動基礎,如府際管理、府際協調等能力為是,

更重要的是上級政府的支持與協助,以及完善的法制配合。

一、地方府際合作之法制面向探討

有關地方府際合作之法源,雖然因憲法增修而停止適用憲法第一○九條(省 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之事項)第二項 6;故地方府際合作,應依憲法第一一

○條(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第二項所規定「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所以就憲法本文之規定而言,憲法 並未禁止地方自治團體跨區域合作之可能,視為法之許可。

後來,「地方制度法」之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 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務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 關統籌指揮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指定 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就此規定而言,地方制度法似又採取相反 之態度,傾向由中央主導,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的跨區域合作,予以剝 奪。

不過,「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因此,地方自治團體 就合辦事業,得設組織經營之。由此得知:地方自治團體對其自治事項,本有自 為立法並執行之權,經上述二法之規定,跨區域合作自是合憲、合法。但學界同 時論及,地方政府的跨區域合作,依事務之性質而言,應屬於自治事項為限。至 於委辦事項是上級政府,基於行政效率,或便利達成其行政目的,所交付辦理之 事務。委辦事項既然是上級政府之事務,在個別法律中明示地方自治團體承辦,

其性質上不宜也不需有跨區域合作之必要。總之,地方制度法就地方自治團體之 合辦事業規定,並未涉及跨區域合作之相關細部規定及配套措施,就自治立法而

6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言,並不十分完善 7

另一方面,就制度上來看,中央一直努力朝向中央與地方為夥伴關係不應有 主從之分;地方政府間亦不分彼此,協調合作。譬如九十年一月內政部舉辦「如 何協助地方建立良性競爭與合作機制」之探討;並於同年二月舉行之「全國行政 革新會議」會議中提出建議,但美中不足,並未提出具體的內容(林文清、2004:

425)。所以在法制面向的地方府際合作,並不完美,尚待修法。並且政府更應隨 時主動配合,做好制度改革與創新。

二、我國地方府際合作之實務探討

地方府際合作,不論是就消極面解決府際共同難題;或是就積極面的地方發 展,如都市化、區域發展等誘因;更可能就成本效益分析之價值判斷,地方政府 希望藉由府際合作、以降低施政成本、財政負擔,而願意採取集體行動,共同跨 區域合作。

地方府際合作,在國際上早已有許多國家實施跨區域合作,並建立完善的合 作機制與制度。例如日本於一九五○年代開始的積極修正「地方自治法」、制定「廣 域行政」辦法;美國於一九六六年即陸續有「地方政府聯盟」等的區域合作組織。

反觀我國,過去地方政府的運作與管理,常常受到地域性局限、資源不足或 地方政治生態的影響,以及地方建設發展、服務需求的增加等,對地方政府的施 政造成困擾、不利政策執行。同時地方政府之間已常因爭取政府有限資源,互相 較勁、競爭。更何況是跨區域合作,不僅要化解地方政府間之競爭,並更進一步 溝通、協調與互助;以及因跨區域合作,所牽涉到更困難的政策規劃與執行等問 題之解決。

復因過去中央集權、地方依賴積習難改,導致地方政府對於跨區域合作興趣

7 林文清,地方自治與自治立法權(台北市: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初版,2004 年 2 月), 頁 423-426。

缺缺。至今,除了幾個較具代表性的合作方案:台北市政府與基隆市政府垃圾處 理的合作協議;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三縣市於八十八年開始多項跨區域合作,

其中如九十年八月一日成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共同做好三縣市的水資源 管理與維護、高雄市捷運延伸高雄縣及屏東縣、高高屏三縣市聯合招商等。稍具 合作成果之外。其餘,就僅僅只有其他幾個地方政府主動聯盟合作之實例,就如

「全國行政革新會議」所提為例,列舉如下:

(一)南部五縣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台南縣、台南市)聯盟即針 對轄區內之相關共同問題,擬具策略及共同行動方案。

(二)台北市、縣近年來對於翡翠水庫之共同使用進行協調,使區域內住民 共同享用水權。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高雄市、高雄縣及屏東縣,聯合規劃跨縣市之藍色公 路。

(四)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規劃藍色公路海上旅遊路線,並將進一步 與基隆市、宜蘭縣合作跨縣(市)之藍色公路航運問題。

另一方面,從九十年「全國行政革新會議」之問題檢討中,就實務上推動跨 縣市合作,特提出如下三個問題加以檢討,應更易體會地方政府跨區域合作之困 境:

(一)相關主管法律之限制

我國地區性發展之法規,通常以單一行政區域為基礎,缺乏跨區域或以區域 發展方向之規劃,因此往往忽視了區域協調、合作的重要性。如前述跨區域合作 案例均面臨中央法規之限制,例如台北縣推出之藍色公路,定位於交通運輸,但 是又受限於航業法,在兩難之下,縣府訂定「藍色公路營運管理辦法」,但如要進 一步跨縣市之營運,仍有許多中央法令桎梏要突破。

(二)財政預算之問題

受限於預算法等限制,因此各地方政府在編制預算過程中,仍侷限於各個行 政轄區之內,無法橫向配合。再者,每個地方政府的財政狀況不一,在財政分配 上常有爭執。

(三)本位主義問題

在區域的合作發展中,各個地方政府對其轄區之利益往往極力爭取,常造成 區域合作之不易。例如,跨越雲林、嘉義二縣之草嶺堰塞湖之營運管理,雖已由 重建推動委員會、內政部及交通部觀光局,先後協商決議由雲林縣政府主導召集 嘉義縣政府,成立聯合營運的單位,提出完善的管理方案。但嘉義縣政府對此仍 有不同意見,故知,本位主義及轄區利益為先,不利於跨區合作。

實際上,目前中央限於人力、物力,又有更重要的「新十大建設」迫在眉睫,

財政更加困難。對於區域問題之解決、管理,欲從整體性的「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行政區劃法」或「區域發展規劃」根本做起,已經緩不濟急。所以中央對於地 方政府之間的跨區域合作,除提出中央應扮演推手之角色,透過立法與行政措施 之配合,提供地方政府合作的誘因或壓力之外。更應鼓勵、協助地方政府建立良 性競爭與合作機制。而地方政府應在跨區域合作中,應具共存共榮之精神,放棄 本位主義、善盡職責。在良性競爭中,針對合作目標,努力溝通、協調,而至圓 滿達成跨區域合作。

學者陳立剛教授曾於學術研討會中,針對我國關於跨區域管理合作建立,提 出下列幾點建議,頗可做為府際合作參考(陳立剛,2001:21-22):

(一)以具共識且易執行者為先

區域業務之推動,當以區域內居民有充分溝通、共識,且較易執行者為優先,

(二)可考慮以共同優先的業務推動

每一個地方政府的施政順序常常不同,因此,如能以各縣市共同優先考慮的 事項為前提,則彼此協力的參與意願將會提高,也有助於推動。

(三)與地區內之人民及民間企業合作

區域整合的業務,除府際間的政府外,整合區域內的民間公司、企業力量,

亦是合作推動成功與否的關鍵力量。透過契約外包、公私合營、公辦民營等不同 形態合作方式,完成區域發展與管理。尤其如何建立地方政府與地方人民、社區 領袖、產業界,良好的溝通、討論、信任的關係甚為重要。

(四)中央政府的協助與鼓勵

我國畢竟是單一制國家,有關區域發展、協力之推動,中央政府仍應在上游 之規劃、區域發展計劃上,應扮演推動者角色,並應更開放的讓地方政府有參予 對話、討論的空間,並可採用財政獎勵方式鼓勵跨區域合作的計劃,以達具體效 果。

(五)中央政府對「標準化或定型化契約」的規範

中央對於地方行政契約的監督機制設計,可考慮訂定標準化的契約範本,但 仍須兼顧行政契約性質的多樣性,並輔以以「結果為導向」的績效指標方式監督,

以落實成效8

所以,地方府際跨域合作應如何加以落實,不論中央或地方政府,尚需要從 整體政策面,進一步完善規劃、正確評估與努力執行。

8 陳立剛,「府際合作關係研究:跨區域管理合作模式之分析及其策略」,「府際關係」學術研討會,

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國際會議廳,2001 年 6 月 9 日,頁 21-22。

在文檔中 我國地方府際合作 (頁 4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