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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分析

在文檔中 我國地方府際合作 (頁 72-75)

第三章 地方府際合作的比較研究

第四節 比較分析

一行政總署,置署長一人,為高級常任文官。總署之下再依法定執掌的規範原則,

就各大區政府之規模大小,預算多寡,施政重點來分設局、處或任務編組,並設 立經濟及社會諮詢委員會之諮詢性機關,組成大區的行政團隊。

大區之創設等同於國土規劃與行政區劃之同時進行,既因應經濟發展之需,

大區可以參加國家經濟規劃,並對於其本身大區? 經濟規劃擁有相當程度自主 權。另一方面,由於按實際需求,因取數縣為一大區,故除基於國家政策推動經 濟開發與區域開發;並就橫跨數縣的公共設施進行調整;在大區內進行各縣的調 整。並同時解決各縣、鎮(市)所難以處理的跨域問題。

分析:

(一)美國是聯邦國家,因幅員廣擴,許多州的環境、資源差異很大,各州 憲及地方法律也不盡相同,各州或地方政府之組織、功能亦有別。所以各地方政 府或區域之公共問題及其處理模式亦呈現多元及多樣化,選擇性、自主性較高:

例如經由協議、締結協訂或契約就能用以共同推動事務之執行,或互相援助,及 互相委託事務;同時協議非永久性,可重新協商或停止協議。而特區政府之靈活 運用,更可因事務之不同或區域之大小,或隨機應變,或因地制宜,設置不同功 能之特區加以圓滿解決等。美國之聯邦制度下,不僅各州政府及其下地方政府環 境、資源有所差別,施政風格亦各不相同,加上美國長久以來的自由民主作風,

多年來府際合作累積的經驗,自然能成就其豐富的地方府際合作之內涵。與日本 及法國相較,應該是屬於地方自主性較高,而且較為自由開放、多元競爭地方府 際合作。

(二)日本為單一制國家,其「廣域行政」最重要的方式,不僅透過立法或 修改地方自治法,鼓勵日本的地方公共團體彼此合作。其合作方式同樣也是既多 種又多樣,有些是地方自治法所規定的合作方式,有些則是就個別事務加以規定 的法律所承認的合作方式、或依協議訂定規約而設立「地方團體組合」,而同樣都 具有法人資格

而其合作皆是朝解決區域公共事務或區域發展而產生的行政需 求,例如其「市町村合併」產生的附加利益,不僅是人事費和事務費節省、稅收 及社會福利經費增加,更有多餘辦公廳舍可撥用。故其廣域行政,是較從法制面 的配合實務面的實施,作必要的地方自治法規的修訂,是注重實際可執行及具效 益的廣域行政。因其幅員不大,相較於美國的模式,雖然沒有廣大區域的地方府 際互動,但廣域行政其方式也同樣多樣化。另一方面,制度面與法國則相差不大,

只是沒有大區域性地方層級之增設,及大規模的基層地方政府之合併。

(三)法國也屬單一制國家,不但積極進行地方分權並下放權力,並能配合 整體國家發展,立法來規劃、執行政府改造。其在地方制度的大幅改革,勇於創 新,雖然創設大區(region),地方政府增加到三個層級(大區、縣、市(鎮)),

但同時進行縣、市(鎮)之合併或組合、還有如上述之單一目標或多目標之合作 行政單元,故能解決戰後的區域問題並帶動正面的區域發展。故其地方府際互動、

合作較為穩固,較偏向決策型、法制面的合作方式。與日本模式相差不多,但較 積極於地方政府的合併及創設大區域地方政府,帶動區域整合與發展。雖屬中大 型國家,但府際互動、合作,與聯邦制的美國比較,其合作規模及地方政府之參 與自由程度,還是有些不及。

最後,由上文之比較分析,探討較適合我國之地方府際合作之方法:

因我國為單一制國家,海島小國,各地方政府除其組織規模大小有別外,其 組織、功能較一致,雖然,法國與我國的政府體制最為相似,但目前因中央一直 未有行政區劃之規劃,法國增設大區地方政府及大規模縣、鎮(市)合併模式較 不可取。又因為我國尚未建立常態性地方合作機制,而美國的跨區域合作模式較 不定型於法制面,較容易變更或設立,故目前我國所推出的府際合作,宜先學習 美國地方府際協力合作管理模式,取其「合力協議方式」(Joint-Power Agreements)

與「正式或非正式的組織間協力」(Formal and Informal Interagency Collaboration)

或「聯合開發」(Joint Venture)模式,較易達成合作。而待中央修、訂相關合作 條文、有法可循時,則以日本廣域行政之協議組織中之「廣域連合」做為參考模 式,正式進入法制化的地方府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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