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我國金融法制之改革
第二節 我國所推行之金融規範改革
行政院於 2004 年 11 月 10 日之院會中核定「金融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 訂立「健全總體金融環境」、「推動區域籌資中心」、「推動資產管理業務」、「發展 多樣化金融服務」及「強化金融市場體質」等五大發展方向,推動臺灣成為區域 金融服務中心。擬兩年內制定「金融服務業法」,整合相關金融服務法令規章及制 度,欲將銀行、保險、證券、投信等產業及商品全部規範在一套法律之下,作為 臺灣金融體系之法律架構。由金管會主導,廣徵學者專家、金融同業及相關單位 之意見,歷時三年完成「金融服務法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2008 年金管會人事 異動,故草案於同年 7 月發回金管會由新委員會重新檢討,更名為「金融服務業
615 金融智慧網網站,http://moneywise.fsc.gov.tw/Main/Default.aspx,(最後瀏覽日期:2012 年 5 月 28 日)。
616 王文宇發言,金融時事論談精華—如何建立國內銀行消費者保護機制座談會,臺灣金融研訓院、
經濟日報主辦,20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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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未來將視國內經濟發展狀況及國際金融趨勢,逐步推展金融法規整合工程。
另一方面,針對資本市場之改革需求,金管會於同年 9 月召開「推動臺灣資本市 場整合法籌備會議」,並且成立專案委員會、執行小組與工作小組,推動「臺灣資 本市場整合法」之制訂。惟以上兩法均未獲青睞,金管會決定先將焦點集中於金 融消費爭議,制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成立專責機構評議爭議案件以保護消費者。
終於 2011 年 6 月 3 日立法通過,開始我國消費者保護之新紀元。
第一項 資本市場整合法草案
在證券公會積極推動下,金管會於 2008 年 9 月召開「推動臺灣資本市場整合 法籌備會議」,成立專案委員會、執行小組與工作小組,計畫整合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投信投顧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 辦法、資產管理中心發展條例(規劃中)等七個法規,制定以金融功能為規範中 心之「臺灣資本市場整合法」617,達到提升臺灣金融業的競爭力、自由化金融服 務業、建構國際級的投資銀行、加強投資人保護機制,使臺灣成為亞太金融中心 之目標。後因金管會政策轉變,法案推行計畫不了了之,但證券公會所完成之草 案規劃仍深具意義,提供對未來法規範改革不同思考方向。
第一款 規範內容
資本市場整合法草案主要目的係將金融業務之監理從機構別監理改為功能性 監理,避免實質上相同之金融商品因適用不同法規產生套利等不公平之情事。另 外,將金融商品分成有價證券與衍生性商品兩大類,採取明確定義,以負面表列 取代正面表列,使規範範疇得以放寬認定。依據我國及國際資本市場之實務,將 資本市場相關產業統稱為「金融服務業」,分成以下八大類別 618:
一、投資買賣業務:包括金融商品之發行、承銷及自行買賣之營業行為,主 要涵蓋現行證券承銷商與自營商、期貨商自營業務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票券承銷與
617 證券公會(2009),〈啟動臺灣資本市場改革— 制訂「臺灣資本市場整合法」推動方案〉,《證券 公會季刊》,97 年第 3 季,頁 14。
618 林嘉慧、盛美元、黃渝清、陳正和(2009),〈金融服務業務整合及業別分類之簡介—「資本市 場服務法」草案規劃〉,《證券公會季刊》,97 年第 4 季,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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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營業務。
二、投資經紀業務:包括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或代理之營業行為,主 要涵蓋現行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業務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票券經紀業務。
三、集合投資業務:係指經營集合投資計畫之行為。而「集合投資計畫」,則 指具備下列要件之投資、交易、契約或其他安排:
(一)自投資人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以構成集合投資業務之集合財產。
(二)由專人運用集合財產,取得、持有、管理或處分任何有財產價值之投 資標的,並使投資人分配因此所生之損益。
(三)投資人對集合財產或投資標的,並無日常運用決定權。
現行之證券投資信託、期貨信託、不動產投資信託、境外基金之總代理業務、
及創投等業別,都將涵蓋於前述集合投資業務範圍內。
四、投資顧問業務:針對財務規劃或資產配置、金融商品之價值或交易有關 事項,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顧問服務之營業行為。其 業務內容可涵括現行的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顧問業務及證券商、銀行或人身 保險業者所辦理之財富管理業務等。
五、委託投資業務:包含針對投資人所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於投資 人授權範圍內就金融商品之投資或交易有一定決定權,而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
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投資人執行投資或交易之營業行為。主要涵括現行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下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下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
六、信託業務:由於現行信託業法已經對於信託業進行管制,研擬方向有兩 種:(一)將原有信託業法中之所有信託業務納入本法中規範以求主管機關監理之 統一性,或是(二)僅就與資本市場相關之信託業務加以規範,例如是否針對向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招募信託財產,並將信託財產投資於金融商品;或以信託財產 為基礎發行金融商品兩種型態,並將信託財產之範圍涵蓋金錢、金錢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金融商品或其他財產。
七、證券及期貨金融業務:包括提供投資人或金融服務業者融通資金或證券 之營業行為。
八、與票券金融有關之保證、背書及承兌業務:限於從事短期票券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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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或承兌之營業行為。
未來任何人欲從事前述任一金融服務業務,均應取得該業務之許可及執照,
始能從事各該業務,而同一公司可申請取得前述任一項或多項業務之執照,讓業 者有擴充業務之彈性,以提供經營綜效。另一方面將各業務之特性及相關風險給 予一致的規範與遊戲規則,推動未來所有金融服務業者均必須符合保護投資人之 一致性要求,引進適當性原則,並納入利益衝突之防免規定,法制化公司治理之 相關規定,在提升業者之風險控管以及競爭力之餘,亦可達到加強投資人保護之 目標。
第二款 評析
草案係師法韓國金融投資業及資本市場法,將資本市場上之相關業務重新規 畫,分為八大業別統稱「金融服務業」,讓金融機構可申請經營多項業務,使其能 彈性規畫營運方針,擴大業務範圍,並減少因行政程序所耗費之成本。採行功能 性監理,可避免業者利用法規之不一致進行套利,營造公平競爭之環境。雖具有 上述優點,惟草案僅提出初步規劃,無法得知細部之具體規範,與銀行法與保險 法之間又該如何調和?又如何針對業者之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作監理?金融銷售 又該如何規範方能達到保護投資人與消費者之要求?種種問題仍懸而未決。不可 諱言因國內將證劵相關業務細分,導致相較於銀行與保險公司,證券業者無法藉 由規模或所具備的優勢發展更多元化的業務,卻又因跨業經營適用不同法律而導 致法律遵循成本的增加。藉由草案可思考對於證券業者業務經營範圍之限制,適 度開放以因應金融機構組織大型化及投資組合化之潮流。
第二項 金融服務法草案至金融服務業法草案
金管會成立後推動一系列金融改革,金融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呈現多元面貌,
鑑於各業法具有共通性質者,宜予以一致性規範,以避免監理套利及強化監理效 能;各業法欠缺法律明文規定者,宜補充法律授權基礎,以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為保護投資人、消費者及客戶等之權益,有必要對「金融商品銷售」統一規定金 融服務業之說明義務及推介適當性,使受有損害之客戶能有合理救濟,以強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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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之保護,並維護交易秩序與建立市場信心。因此金管會認為有必要整合現行金 融監理法規,以建構我國金融業發展之良好法制環境、促進金融服務業發展並保 障客戶權益,惟考量金融服務法之整合工程,若大規模全面檢討金融法制、整併 制定金融服務法,在立法技術方面誠然有其困難,立法時程必相對延宕,不符合 立法時效需求,乃採取階段性、漸進式之立法,針對現行法令具共通性卻管理不 一致的事項予以整合,採取功能性之規範並保留各業法,未來將視國內經濟發展 狀況及國際金融趨勢,逐步推展金融法規整合工程。
金管會廣徵學者專家、金融同業及各相關單位意見,積極規劃研擬金融服務 法草案,包括委外研究、草擬條文初稿、內部研討及召開公聽會研商,結合產官 學之智慧,參考英國、日本等國之立法例,歷經三年期間四十餘次內部研商、九 次公聽會及兩次委員會議之討論,相繼於 2006 年 9 月與 2007 年 4 月提出「金融 服務法草案」,金管會委員會於 2007 年 7 月 12 日通過後,陳報行政院審查。然行 政院認為該草案定位不清,要求金管會先解決此問題,再討論細部條文 619。2008 年金管會人事異動,故草案於同年 7 月發回金管會由新委員會重新檢討,11 月 28 日更正名稱為「金融服務業法」,以建立健全、穩定、繁榮,且符合潮流之金融環 境,使金融業得以成長、獲利及具有競爭力,客戶得以享有公平、合理及充分之
金管會廣徵學者專家、金融同業及各相關單位意見,積極規劃研擬金融服務 法草案,包括委外研究、草擬條文初稿、內部研討及召開公聽會研商,結合產官 學之智慧,參考英國、日本等國之立法例,歷經三年期間四十餘次內部研商、九 次公聽會及兩次委員會議之討論,相繼於 2006 年 9 月與 2007 年 4 月提出「金融 服務法草案」,金管會委員會於 2007 年 7 月 12 日通過後,陳報行政院審查。然行 政院認為該草案定位不清,要求金管會先解決此問題,再討論細部條文 619。2008 年金管會人事異動,故草案於同年 7 月發回金管會由新委員會重新檢討,11 月 28 日更正名稱為「金融服務業法」,以建立健全、穩定、繁榮,且符合潮流之金融環 境,使金融業得以成長、獲利及具有競爭力,客戶得以享有公平、合理及充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