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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金融監理架構

第六章 我國金融法制之改革

第一節 現行金融監理架構

第一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自 1995 年彰化四信、國票等金融事件爆發後,為革除金融檢查長期以來多頭 馬車 561之缺失562,遂有「金檢一元化」之論點被提倡。1997 年經建會進一步建議

560 王文宇(2004),〈論金融政策與金融監理法制〉,《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5 期;吳元曜

(2004),〈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之評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1 期; 濟日報(2008/3/31),金融政策權歸誰 角力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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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1990 年代我國金融監理體系被劃分為金融行政管理與金融檢查兩部分,前者集中於財政部,後 者則分屬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財政部下設金融局、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保 險司,依機構別分別負責銀行業、證券業與保險業之金融監理,實際上採取分業監理模式。中央銀 行長期以來接受財政部委託辦理金融檢查,乃實際從事監理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僅於必要時依存 款保險條款第 21 條,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保機構之業務項目或通知要保機 構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由於金檢人力不足、金檢單位分立多元,伴隨 金融機構業務量及海內外分支單位之成長,為避免檢查工作發生重複,行政院於 1986 年核定、1997 年重新修訂之「金融業務檢查分工方案」,成立「金融檢查委員會」,由財政部次長與中央銀行副 總裁擔任共同召集人,依受檢機構之不同劃分金融檢察事務。當時的監理架構如下圖表:

【圖表 六-1 我國分業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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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金檢一元化」擴展到整個金融監理制度之改革,遂產生「金融監理一元化」

之芻議 563。又 2001 年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金融集團陸續出現,金融市場版圖 重整,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業務因跨業經營而產生交集,加上資產證券化條 例制定亦產生新型金融商品跨領域問題,多頭馬車之監理模式下如何協調監理業 務並有效監理大型金融集團,成為金融監理機關改革之重要考量點。以健全金融 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與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為目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組織法於 2003 年 7 月 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 23 日公布,

隔年 7 月 1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掛牌運作,象徵我國金融監理邁向一元化 的新紀元。

第一款 組織與業務職掌

第一目 業務職掌

金管會統一金融行政管理權與金融檢查,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

資料來源:游美月(2005),《我國金融監理一元化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 43。

參閱殷乃平(1997)〈金融監理制度的檢討與建議〉《台北銀行月刊》第 27 卷 10 期,頁 15-17。;

蕭文生(2000)〈金融監理法制化之研究-以德國法為參考〉《經社法制論叢》第 25 期,頁 37-41。

562 諸如:金融監理權責紊亂、金檢人力與素質不足、銀行過度競爭、頻傳之金融弊案。參閱殷乃 平,同前註,頁 18;蕭文生,同前註,頁 38-40。

563 楊光華(1999),〈金融整合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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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金融市場包含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 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金融服務業則包括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564、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 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 565566。以建立公平、健康、能獲利的金融環境,全 面提升金融業競爭力為設立宗旨,並包含維持金融穩定、落實金融改革、協助產 業發展、加強消費者與投資人保護與金融教育等四大目標 567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職掌業務包含金融法令之擬定、

修正及廢止;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金融機構之設立、撤 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金融市場之 發展、監督及管理;金融機構、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金融 涉外事項;金融消費者保護;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金融監督、

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 查事項。

第二目 組織

金管會採取委員制,設九位委員,遴選具有法律、經濟、金融、財稅、會計 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其中一位為主任委員,二位為副主任委員,委 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委員會採取合議制,每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主要負責擬定及審議金融制度、監理政策與法律命令案、重大金 融監督管理措施及處分案、委員提案及依法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等。

委員會下設四局、四處、四室,以內部組織結構將其權限加以分擔。主要監 理職責由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四局負責執行,綜 合規劃處、國際業務處、法律事務處及資訊管理處四處則協助辦理監理相關事務,

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四室為一般行政事務單位。三者性質各不相同,

564 農業金融法施行第 5 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負責 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農委會並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金管會辦理農會信 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之檢查業務。

565 金融支付系統則由中央銀行主管。

56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2 項。

56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http://www.fscey.gov.tw(最後瀏覽日期:201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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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室屬於金管會之內部單位 568,四局則有獨立組織法,得以自己名義做成重大 處分外之行政處分,並得發布行政函釋,為三級行政機關 569。另外在美國紐約及 英國倫敦設有辦事處以利與外國主管機關聯繫,監理我國海外金融分支機構業務,

掌握國際主要金融市場發展,宣導我國金融市場改革及發展現況,維繫外國金融 業者及外資關係,促使我國金融市場與制度朝國際化自由化發展。

由於我國金融監理一元化之論點係基於「金檢一元化」之概念擴張而來,乃 新設檢查局整合金融檢查事務。雖然其他三局亦有檢查權,惟以檢查局為主要例 行性檢查單位,利用其所查核之資訊做為參考,有特定需要再做專案檢察,以節 省行政資源,並降低受監理者之不便。銀行局、證期局、保險局等三局係由原財 政部之金融局、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保險司移轉而來,以金 融機構之類別區分其權限領域,係於一元化之框架下仍維持原有之機構別監理模 式。至於跨業經營之金融控股公司,考量不宜將監理權限切割,目前主要由銀行 局負責執行,檢查局專責金融檢查。

行政院組織法業於 2010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定於 2012 年 1 月 1 日開始 施行,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院設金管會,改變金管會之組織定位,復依中央行 政機關基準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金管會之組織應 以法律定之 570,乃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將名稱修正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 2011 年 6 月 14 日三讀通過,同年月 29 日公布,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配合組織定位改變並提升金管會金融監理效能及強化本會政策協調整合功能,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命方式改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具有金融專 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之571,刪除金管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 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之規定。委員會議功能屬諮詢性質,改於處務規程規 範其職權及會議召開方式。又依中央行政機關基準法相關規定,金管會內部單位

568 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5 條。

569 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16 條。

570 修正條文於 2010 年 2 月 5 日施行,對於機關組織法規名稱與應定事項、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 職務設置,以至於機關規模與建置標準及內部單位個數等事項皆有所規定。

571 財政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為當然委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9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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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設置及分工職掌亦以處務規程定之。

第三目 內部組織結構檢討 一、形式監理一元化

監理機關一元化之意義在於由單一全能機構對所有金融市場之交易活動及商 品進行監理。換言之,除形式上整合監理機關為單一主關機關,實質上對原先分 業監理下之監理權限、監理方法等重新規劃調整,以配合金融市場發展趨勢。世 界銀行之研究報告指出,一元化監理機關下若仍按原本分業管理,並非真正的一 元化監理模式 572。我國金管會下之銀行局、保險局、證期局係自原財政部之金融 局、保險司、證期會直接移轉而來,即仍以遵循原有機構監理模式為分配監督事 務,實質上各業務局內人員編制、組織、工作執掌、業別法規及監理方法幾乎沒 有變動,僅對舊體制進行形式名稱變更。誠然,在維持個別金融機構經營穩定判 斷上,仍須以機構作為評估對象,因此即使採行一元化監理機關之國家,亦非完 全屏棄機構別監理架構,以英國之FSA為例,其內部固然以其監理目標作為分配職 務之基礎,但監督金融商品之零售與批發市場時,內部仍依銀行、證券、保險等 機構類型而為權責之分配。又如韓國金融服務委員會,成立之初係先採機構別監

監理機關一元化之意義在於由單一全能機構對所有金融市場之交易活動及商 品進行監理。換言之,除形式上整合監理機關為單一主關機關,實質上對原先分 業監理下之監理權限、監理方法等重新規劃調整,以配合金融市場發展趨勢。世 界銀行之研究報告指出,一元化監理機關下若仍按原本分業管理,並非真正的一 元化監理模式 572。我國金管會下之銀行局、保險局、證期局係自原財政部之金融 局、保險司、證期會直接移轉而來,即仍以遵循原有機構監理模式為分配監督事 務,實質上各業務局內人員編制、組織、工作執掌、業別法規及監理方法幾乎沒 有變動,僅對舊體制進行形式名稱變更。誠然,在維持個別金融機構經營穩定判 斷上,仍須以機構作為評估對象,因此即使採行一元化監理機關之國家,亦非完 全屏棄機構別監理架構,以英國之FSA為例,其內部固然以其監理目標作為分配職 務之基礎,但監督金融商品之零售與批發市場時,內部仍依銀行、證券、保險等 機構類型而為權責之分配。又如韓國金融服務委員會,成立之初係先採機構別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