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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多元法規之立法例-以美國為例

第二節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被認為係美國十分重要的金融改革法規,正式撤除美國銀 行、證券與保險業間禁止跨業經營之藩籬,改寫美國金融機構的競爭版圖,重新 架構新的金融監理體系。法案全文多達數百頁,條款內容含蓋七大主題,包含:(一)、 以金融控股公司為主軸,銀行、證券業者及保險公司成立關係企業;(二)、功能 性監理;(三)、保險;(四)、單一儲貸控股公司;(五)、客戶隱私權保護;(六)、 聯邦住宅貸款銀行體系之現代化;(七)、其他規範(如社區再投資法之規範等)93。 本節僅就金融集團架構與業務範圍、功能性監理模式,以及傘狀監理架構等三項 議題做討論,最後則對該法做整體省思。

第一項 金融集團架構及業務範圍

第一款 以金融控股公司為主軸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創立新型態之金融集團—金融控股公司,廢除 1993 年銀行 法第 20 條及第 32 條等禁止銀行與證券業跨業之相關規範,解除彼此間執行主管、

董事、職員兼任之限制。增訂銀行控股公司法第 4 條(c)(8),允許成立金融控股公

92 李姍諾,同前註 67,頁 77。

93 陳裴文(2000),〈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之內容琪及影響〉《中央銀行季刊》,第 22 卷 1 期,頁 26 註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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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得經營保險及有價證券之承銷及代理、商人銀行業務 94、保險公司投資組合 業務等等一系列業務。在金融控股公司織架構下,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與 其他從事金融業務之企業彼此成為關係企業。銀行控股公司在符合條件之下,可 向Fed申請轉化為金融控股公司以擴大經營業務範圍,即旗下之存款子公司皆須符 合資本充足、管理良好、社區再投資法案95檢測評等之條件。但若未轉換,仍須 受原有主管機關與法規範之限制。

另一方面聯邦銀行亦得在符合資本、管理與評等各項條件下,向通貨監理總 署申請持有或控制金融子公司 96,然不得經營保險承銷、商人銀行業務、保險公 司投資組合業務和不動產開發或投資等風險性較高之業務。易言之,該等業務仍 須透過金融控股公司之架構下之關係企業進行97,而證券公司與保險公司仍禁止 持有銀行子公司。

【圖表 三-1 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下金融控股公司之架構】

資料來源:陳裴紋(2000)。〈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之內容及其影響〉,《中 央銀行季刊》第 22 卷第 1 期,頁 17。

94 商人銀行業務(merchant banking)係指提供各種融資服務,如承兌貿易匯票、包銷新發行之證 券、對於併購、合併、外匯、投資組合管理等提供意見。

95 社區再投資法案制訂於 1977 年,規定存款機構在中低收入社區設立分行、吸收存款,就必須對 該地區提供放款或投資做為回饋。聯邦金融主管機關必須公布存款機構執行該法之績效評等,並將 列入有關合併、設立分行、銀行控股公司取得銀行或其它結構上改變之核准考量。

96 12 C.F.R. § 5.34(d)(1) (1999).

97 李桐豪(2001),〈由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看我國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台灣金融財務季刊》,

第 2 輯第 2 期,頁 5-6。

金融控股公司

證券公司 保險公司 州政府立案 的銀行

聯邦銀行 (母公司)

金融子公司 (證券業務)

金融子公司 (保險業務)

各種金融 業務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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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分業限制之廢除

第一目 以從事金融業務為原則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允許銀行與證券業跨業經營,惟 1993 年銀行法第 16 條及 第 21 條仍保留。換言之,新法允許銀行與證券業藉由關係企業之方式跨業經營,

但證券業者仍不得收受存款,銀行業者本身亦不得經營證券承銷與自營業務。同 時修訂銀行控股公司法第 4 條有關銀行控股公司僅得從事與銀行業務緊密關聯活 動之規定,藉由創立金融控股公司,透過旗下非銀行子公司從事金融性業務、附 屬業務或具有互補性業務等不致對存款機構或金融體系之安全性與健全性產生重 大風險之業務,三者泛稱為金融業務。對於金融業務之範圍,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採取廣義解釋,除了在第 1843 條(k)(4)所例示之九項金融性業務外 98,授權Fed透 過行政命令或頒布規則核定屬於金融業務範疇之業務,惟Fed在決定業務是否歸屬 於金融業務時,必須與財政部進行協商,財政部對此有提議權與反對權 99。同時 要求兩機關在解釋金融性業務或附屬業務時需考量下列因素:金融服務市場之演 變、提供金融服務技術之預期變化、該項業務對於金融服務控股公司之有效競爭 是否為必須且妥適。

原則上成為金融控股公司後,不需事先得到Fed之核准即可從事任何符合規定 之金融業務或併購金融公司(儲貸機構除外),僅須在開始從事活動之 30 天內,

以書面文件告知Fed 100

第二目 嚴格區分金融業務與非金融業務

根據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之立法精神,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從事非金融業務,然 依據該法之繼承條款,成為金融控股公司前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從事之業務仍可繼 續經營,但不得對該等業務做進一步擴張,且就商品或實體資產的經營總額不得

98 九項金融業務包含:(1)借貸、兌換、匯款、投資、保管金錢或證券;(2)保險、保證或理賠、提 供或發行年金、擔任保險人、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3)提供金融、投資或經濟諮詢服務,包含提 供投資公司建議;(4)發行或販售表彰銀行資產組合權益之工具;(5)證券承銷、自營或作價;(6)該 法實施前,已經 Fed 核准與銀行密切相關之業務;(7)該法實施前,已經 Fed 核准銀行控股公司從 事之海外業務;(8)商人銀行業務;(9)保險公司投資組合之投資業務。

99 12 U.S.C. 1843, amended by Gramm-Leach-Bliley Act § 103.

100 12 U.S.C. §1843(k)(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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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控股公司合併總資產的 5%101。另外主要從事金融業務之公司102在成為金融控 股公司後,原先得經營之商業性業務,將可繼續經營至該法通過十年後,或在Fed 核准下得再延長五年。至於商業性業務之經營,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與旗下所 有子公司總收入的 15%,此外不得透過併購方式取得經營商業性活動之公司 103

區分金融性業務與非金融性業務主要理由在於:防範商業性公司藉由購買儲 貸機構而進入銀行業之漏洞,限於從事金融性業務之公司方得購買儲貸機構。而 原有持有儲貸機構或在 1999 年 5 月 4 日前提出申請儲貸機構執照的商業性公司,

將因繼承條款獲得保障,惟日後出售對象限於從事金融性活動之公司 104

第二項 功能性監理模式

傳統金融監理係依據金融機構之「機構別」設計監理體系,將相同類別之金 融機構由同一監理機關進行管制,不論該機構從事何種金融活動。相對於此,金 融體系之「功能」觀點被提出,認為金融機構與組織並非不可更動,其形式與內 容會隨金融市場發展而產生較大變化,金融體系之基本功能變動性較小,適合成 為設計金融監理體制之基礎,將提供相同金融功能之金融活動統一交由單一監理 機關或部門監理。然而,單純以金融功能設計金融體制之概念在實際操作上有其 難處,雖無法完全採做改革監理體制之方案105,卻提供新的思考方向。美國學者 擷取金融體系功能觀點之基本精神,以金融活動為出發點重新架構監理體制,改 依據金融活動之功能界線為基準 106,將提供相同功能之活動交由同一監理單位負 責,而無論該活動之由何種類型之金融機構提供,發展出以機構別為基礎之功能 性監理 107。簡言之,功能性監理係建立在傳統機構別劃分之基礎上,劃分銀行、

證券、期貨、保險等四類型之金融活動,並將相同之業務活動統一由單一金融監 理機關負責監理。

101 陳裴紋,前揭註 93,頁 18。

102 經營金融性業務之收入占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下所有子公司總收入 85%者

103 同前註。

104 同前註。

105 Giorgio Di Giorgio & Carmine Di Noia, Financial Market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How Many Peaks For The Euro Area?, 28BROOK.J.INT'L L. 463, footnote 75, 478 (2003).

106 U.S.THE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supra note 82, at 139.

107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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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功能性監理在美國之發展

1930 年代功能性概念即被運用在認定有價證券和投資行為是否屬於 SEC 之管 轄範疇,隨著銀行業入侵相關證券業務,SEC 意識到監理權限劃分之問題,藉由 功能性監理概念爭取對於銀行業者經營證券業務之管轄權限。然而此種舉動受到 銀行業者之大力反彈,1985 年 SEC 發布之 Rule 3b-9 與隨後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 院宣布此命令無效之判決,凸顯出機構別監理模式與功能性監理模式間之衝突。

1993 年銀行法禁止銀行從事有價證券經紀交易活動,在業者不斷遊說下,銀 行監理機關放寬解釋,認為銀行對既有客戶提供有限的證券經濟便利服務不在禁 止之列,提供銀行進入證券業務之通路,逐步擴張其業務版圖。聯邦銀行監理機 關允許商業銀行以設立或併購子公司之方式,向投資大眾提供貼現經紀服務,以 無須提供投資建議方式為銀行與非銀行客戶買賣證券 108。銀行業者成為證券市場 參與者,大量經營證券業務,使SEC決心將之納入管轄範圍內。

SEC主張監理權限之劃分應該依照金融機構所從事之活動,所有經營證券業務 者應受到相似規範,遂發布Rule 3b-9,規定所有向大眾投資人提供證券經紀服務 且收取費用之銀行必須向SEC註冊,並受一般證券商管理規則之拘束。此項行政命 令立即受到銀行業者之質疑,認為依照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3 條之規定,銀行業 明確排除在經紀商與自營商的定義外 109,SEC將該條解釋包含從事證券獲利之銀 行,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向法院提起訴訟。銀行業者之訴求並未獲得一審法 院之支持,卻獲得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之認同,法院認為Rule 3b-9 係以金

SEC主張監理權限之劃分應該依照金融機構所從事之活動,所有經營證券業務 者應受到相似規範,遂發布Rule 3b-9,規定所有向大眾投資人提供證券經紀服務 且收取費用之銀行必須向SEC註冊,並受一般證券商管理規則之拘束。此項行政命 令立即受到銀行業者之質疑,認為依照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3 條之規定,銀行業 明確排除在經紀商與自營商的定義外 109,SEC將該條解釋包含從事證券獲利之銀 行,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向法院提起訴訟。銀行業者之訴求並未獲得一審法 院之支持,卻獲得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之認同,法院認為Rule 3b-9 係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