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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規範目的

第一節 我國法上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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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規範目的

如上所述,若欲釐清我國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定應如何解釋 適用,則首先須就本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進行一番梳理141。故於本章 中,本文擬先就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關於第180 條第 4 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之理解加以介述,其次輔以比較法上之觀察,俾與我國法上之觀 察相互參照,最後將針對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加以評析並提出本文見 解。

第一節 我國法上之觀察

一、 實務見解

若就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規定的立法意旨對於我國最高法院判例 與判決見解加以觀察,可以發現最高法院於解釋適用第180 條第 4 款 之規定時較少針對本款之立法目的加以著墨,而少數最高法院判例或 判決見解於本款的適用上特別提及給付者有主張自己不法的情事此 一要素,似乎可推論我國司法實務上係將本款的規範意旨解釋為「權 利保護拒絕」,亦即,若向法院請求救濟的當事人在行使相關權利上 必須主張本身的不法情事時,法院應拒絕提供權利保護。

(一)56 年台上字第 2232 號判例

141 Canaris, Gesamtunwirksamkeit und Teilgültigkeit rechtsgeschäftlicher Regelungen, in: Festschr. für Steindorff 1990, S. 523; Erman/H. P. Westermann/P. Buck-Heeb(2008), § 817, Rn.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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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42,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 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二)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022 號判決

本件兩造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之禁止規定,其讓與契約 (債權行為) 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一百十三條規定143,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本質上仍 為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 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 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144,自不應准許。

(三)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

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 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 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 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

142 有學者主張:根據法學方法論的觀點,此判例所涉及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欲依 照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定加以排除,應該是「類推適用」而非「適用」。參照 王澤鑑,不當得利,

第153 頁;楊芳賢,不當得利,第 111 頁。而關於第 180 條第 4 款的規定得否類推適用於民法中 其他請求權基礎,請參見下述第四章之說明。

143 學者認為第 113 條本質上並非不當得利,故欲排除第 113 條的返還請求權,必須「類推適用」

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定。參照 王澤鑑,不當得利,第 155 頁;民法總則,第 517 頁。另關於第 113 條與民法中其他請求權的關係,請參閱 詹森林,民法第 113 條與其他規定之競合關係,載: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二),第13 頁以下。

144 此最高法院判決似乎認為第 180 條第 4 款的立法意旨不僅在於消極地對於主張不法情事之人 拒絕權利保護,更隱含預防不法行為發生的目的。是以,除了「拒絕權利保護」外,是否兼採「一 般預防」的思考,應有探求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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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01 號判決

雖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出於不法原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返還,但…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後,不知上訴人如何入 帳。故系爭款項之給付,若有不法之原因,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其上 開主張核與「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原則有違,自不可採。

二、 學說見解

(一)單一理論

我國學說對於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範目的有採取單一理論加 以解釋者,就其個別內容而言,則有:制裁說與拒絕權利保護說。以 下簡要說明之:

1、制裁說

林誠二教授過去曾撰專文145討論不法原因之給付,並於此文中明 白表示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範意旨應採制裁說之見解:「不法原 因既僅存於給付人,依制裁說,適用該款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妥。」

146;「不法原因存在於雙方當事人時,如亦一概不許給付人請求返還,

殊有檢討餘地。…私見以為,為維持當事人間之衡平計,我民法應以 採相對制裁說147為妥當。」148相類似之見解認為:「…在雙方均有不

145林誠二,債務本體論與不法原因之給付,載: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第220 頁以下。

146林誠二,債務本體論與不法原因之給付,載: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第229 頁。

147「相對制裁說」係指:當雙方不法時,應比較雙方不法性之大小,如受損人之不法性大於受領 人之不法性時,則視為受損人一方不法,而予絕對制裁,不得請求返還;若雙方不法性相等或相 差無幾,則不如以「不當得利」代替「不法原因給付」,而得請求返還,作為取締制裁,較服實 際公平。請參閱 林誠二,債務本體論與不法原因之給付,載: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第 230 頁、

第231 頁。

148林誠二,債務本體論與不法原因之給付,載: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第229 頁、第 2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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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原因時,不當得利不能請求返還之一點,亦似與情理不合,…乙之 受領固為不法,而甲之出賣房屋亦為不法,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

甲自不能請求返還所有之不當得利。此於公平觀念,似不相符,故有 一部分學者亦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較不使返還不當得利為更富懲戒性 者。」149

2、拒絕權利保護說

我國多數學者將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範意旨解釋為:不得主 張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為請求150,若允許主張自己之違法情事將有違正 義之基本精神151與法律不保護不法之原則152,法律容許受領人保有受 領物,實質上並非公平,只是對於違法之給付所生之糾紛,法律無須 浪費司法資源介入、加以與聞,而應聽任違法之當事人間自行解決153

(二)多元理論

我國學說上亦不乏對於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範意旨以二種以 上之理據加以說明之見解。以下就不同論據之組合簡要說明之:

1、拒絕權利保護、消極制裁

鄭玉波先生認為:「此規定之宗旨,本在乎不保護不法之人,進

149 芮沐,民法法律行為理論之全部,第 264 頁。

150 蔡秀雄,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研究,第 84 頁;馬維麟,民法債編註釋書(一),第 178 頁。

151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 140 頁、第 141 頁。

152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上),第216 頁;陳洸岳,為「圓謊」所為給付之法律性質,月旦法 學教室第72 期,第 11 頁。

153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 213 頁;劉昭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月旦法學教室第 20 期,

第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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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予以消極制裁,…。」154;「…,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旨在制裁

(消極的制裁,即不加保護)不法原因給付之人,…。」方嘉麟教授 亦認為:「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係將自己置於法律規範之外。

換言之,原告不得主張自己的不法而請求法律保護或法院不容許不潔 之手。」155但同時主張:「無論如何剝奪返還請求權究屬一種制裁。」

156

2、公益、制裁與拒絕權利保護

史尚寬先生於債法總論教科書中,認為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 而排除給付者之返還請求權係出於公益上之理由。亦即,給付原因如 為不法,則依照民法第71 條、第 72 條之規定,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依理應許其取還。然民法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以此為不當,故原 則上加以剝奪,惟例外地許有此權157。同時,於討論本款之適用是否 要求主觀要件時,其主張:剝奪給付者之返還請求權,為一法律上之 制裁,故違反法規之行為,如給付者不知其行為違法,且其不知並無 可非難者,應不適用本款之規定158。然而,於討論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效力是否及於不當得利以外之其他請求權時,其則認為:為行使 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必要時,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159

3、拒絕權利保護、一般預防與自甘冒險

有論者採納德國多數學說見解而認為,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

154鄭玉波,不法原因給付之分析,載:民商法問題研究(一),第97 頁、第 101 頁。

155 方嘉麟,公司回收自己股份法律效果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 75 期,第 174 頁。

156 方嘉麟,公司回收自己股份法律效果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 75 期,第 174 頁,註 102。

157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83 頁。

158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84 頁。

159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86 頁。從前揭這段文字中似可推論出史尚寬先生認為本款之規範意旨 在於拒絕保護主張自己不法情事之人,蓋類推適用首先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其次則 在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請參閱 王澤鑑,

舉輕明重、衡平原則與類推適用,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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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目的在於:「基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或『不潔淨手的抗辯』,

當事人因其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的行為,而將自己置諸 法律規範之外,無保護的必要;及一般預防說之觀點」160。然而,於 雙方均具不法原因之不當得利案件中,其認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得 由國家宣告「沒收或沒入」而剝奪雙方均不宜保有不法之該利益外,

判斷給付者得否向受領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思考上出發點應為「自 甘冒險」—受領者與給付者一開始均知不法及未來之法律效果,卻仍 繼續進行交易—進而主張於此種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之過 失相抵(寓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的過錯轉嫁於他人的一般原則)的規 定161

4、拒絕權利保護、一般預防

孫森焱教授雖明白主張:「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所以不得請求 返還,係因給付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時,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有 違法律保護合法行為的原則,…。」162然而,於合理化本款規定所造 成「不法即合法」之結果上,其則認為:「對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法

孫森焱教授雖明白主張:「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所以不得請求 返還,係因給付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時,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有 違法律保護合法行為的原則,…。」162然而,於合理化本款規定所造 成「不法即合法」之結果上,其則認為:「對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