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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題目之提出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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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題目之提出與說明

一、論題之概述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於採取非統一說的見解下,可類型化為兩 個最上位的原因,一為基於當事人間意思而發生之財貨移轉,亦即基 於給付而生之財產損益變動,另一為基於給付以外之事由而生之財產 損益變動1。前者即為一般通說所稱「給付不當得利」。當一方當事人 有意識、有目的地增益他方當事人之財產,因而造成財產損益變動 時,受領給付者相對於給付者須有終局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否則 將合致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使給付者得以請求受領給付者返還因給 付所致之財產增益。所謂「法律上原因」依多數見解係指當事人一方 為給付時所立基之目的,其目的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從而給付若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 利2。當事人依循一定之債之關係而提出給付,若該債之關係不存在,

1 王千維,在給付行為之當事人間基於給付而生財產損益變動之不當性,第 4 頁。另請參閱:王 澤鑑,不當得利,第34 頁;楊芳賢,不當得利,第 7 頁。

2 王澤鑑,不當得利,第 63 頁。另請參閱:姚志明,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收錄於民事 法學新思維之開展,第380 頁;劉昭辰,不當得利:第一講 給付之概念,月旦法學教室第 18 期,第79 頁。王千維教授則認為:所謂「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係指該給付立基於一有效之債之 關係之上,而有效之債之關係乃構成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同時基於學說上所主張之「給付者所 欲達成之目的始構成其給付之原因,若此等給付目的未能實現,即得令給付成為無法律上原因」

此一見解,進而認為「給付目的與給付之法律上原因間之關連性為何」此一問題有加以深究之必 要,簡要結論可參閱:王千維,在給付行為之當事人間基於給付而生財產損益變動之不當性,第 231 頁~第 239 頁。楊芳賢教授於其關於不當得利的專書中,簡要地提及德國學說上對於「法律 上原因」之主觀說與客觀說之爭議,並認為此一爭議之釐清並無助於我國不當得利法之解釋,蓋 最高法院判決並未採取德國通說之給付概念,是以並無必要以給付目的說明無法律上原因,亦無 必要涉入上述德國法之爭議。詳參楊芳賢,不當得利,第36 頁~第 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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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給付者依照民法第 179 條前段得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

依我國民法的體系安排,於個案事實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 件下,仍須進一步檢視是否同時具備民法第 180 條所列各種排除、限 制事由。亦即,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提出給付,而該契約依照民法第 71 條或第 72 條而無效,此際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之履行、清償目的自 始不存在,依照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其似乎得向受領給付之他方當 事人請求返還。然而,若進一步檢視民法第180 條各款排除、限制不 當得利發生之事由,則會產生給付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因合致該 條第4 款之規定而無由行使之問題。

關於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解釋適用,我國學說上常論及之爭議 問題約有以下數端:

(一)「給付」之概念是否應加以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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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當事人基於清償賭債之目的給付賭款,因賭博為法令所禁 止之行為(或悖於善良風俗),賭博(契約)依照民法第71 條(或第 72 條)為無效,並不因而發生債之關係,賭款之清償欠缺給付目的,

合致民法第 179 條前段之規定,受領賭款者原負有返還義務,然而,

賭款之清償同時合致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本文所稱之「不法原因之給 付」,故受領賭款者取得拒絕返還之抗辯權。有疑義的是:若當事人 並非直接清償賭款,而係出於擔保賭「債」之目的而為抵押權之設定 或簽發支票,此際應如何處理4?亦即,本款所稱之「給付」於解釋 上是否包含抵押權設定與支票簽發此等出於擔保目的之財貨移轉?

3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85 頁;王澤鑑,不當得利,第 146 頁以下;蔡秀雄,民法上不當得利 之研究,第85 頁以下;劉昭辰,不當得利:第二講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月旦法學教室第 20 期,第 44 頁;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 141 頁。

4 詳參王澤鑑,賭債與不法原因之給付,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二),第 123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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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隱含不成文主觀要件?

本款規定僅指明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對於主 觀要件未設明文。然而多數學說見解11基於本款法律效果上屬於對於 給付者之不利制裁,認為給付者對於給付原因之不法性須明知或者其 不知須可加以非難,並且主張公序良俗為社會一般通念,為社會一份 子之個人當然應具有認識,原則上可認為至少具有過失。然而亦有不 同見解12認為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適用涉及法律秩序之維護,宜採 客觀見解,縱使給付者認其行為合法,仍不得請求返還。此外,亦有 學者主張將損害賠償責任之標準應用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亦即,欲將 此不利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給付者,雖不以給付者有行為能力為必要,

但至少須有責任能力13

(四)不法原因給付之法律效果是否及於第三人?

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一方當事人固不得請求受領給付者返 還因給付所生之財產損益變動,惟給付者之概括繼承人、特定繼承 人、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是否亦為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之效力所及14? 此外,若受領不法原因給付之一方當事人復將其所受領之利益,無償 讓與第三人,此際給付者得否向轉得之第三人請求返還15?再者,若 為給付者並非該違反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契約之當事人,而係 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所為之清償,該第三人得否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

11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 84 頁;王澤鑑,不當得利,第 150 頁、第 157 頁;蔡秀雄,民法上不 當得利之研究,第90 頁。結論上相同: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174 頁~第 175 頁。

12 楊芳賢,不當得利,第 109 頁~第 110 頁。

13 蔡秀雄,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研究,第 88 頁。

14 請參閱 鄭玉波,不法原因給付與第三人之關係,載:民商法問題研究(一),第 107 頁~第 111 頁;王澤鑑,不當得利,第 150 頁~第 151 頁;蔡秀雄,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研究,第 88 頁

~第89 頁。

15 請參閱 鄭玉波,不法原因給付與第三人之關係,載:民商法問題研究(一),第 111 頁~第 112 頁,王澤鑑,不當得利,第 151 頁;劉昭辰,不當得利:第二講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月旦法學教室第20 期,第 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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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法原因給付此一規定之適用範圍為何?

試舉三個學說討論上常見之情形說明之:(1)雙方當事人約定由 一方提供金錢供他方向公務員行賄,使受賄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而圖利 提供金錢行賄之一方,事後發現一切皆為該他方之詐欺,目的在於騙 取金錢,此際,若受詐欺之一方當事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17請 求損害賠償,賠償義務人得否主張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抗辯18?(2)

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經營聲色場所,雙方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因 民法第72 條19無效,承租人占有租賃物屬無權占有,出租人得否依民 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承租人返還該房屋之占有20?(3)公司發 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將其股份轉讓與他人,轉讓人得否向發 起人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回復原狀21

(六)不法原因僅存於受領之一方當事人

首先應說明者是,多數學說見解基於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但書規 定之文義與體系解釋而認為該請求權性質上仍屬民法第179 條之不

16 請參閱 劉昭辰,不當得利:第二講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月旦法學教室第 20 期,第 44 頁~第45 頁。需加以說明的是:此際應可認為給付關係係存於第三人與受領給付者間,蓋第三 人乃自發地、基於自己的決定清償他人之債務,而非基於該他人之指示,請參閱 王澤鑑,不當 得利,第126 頁;楊芳賢,不當得利,第 96 頁。

17因詐欺而支出金錢或締結不利契約之情形,其請求權基礎究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者抑或 該條項後段之爭議問題,請參王澤鑑,一般侵權行為,第133 頁以下;詹森林,自由權之侵害與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73 頁以下。

18 王澤鑑,不當得利,第 152 頁~第 153 頁;楊芳賢,不當得利,第 110 頁~第 111 頁;劉昭 辰,不當得利第二講: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月旦法學教室第20 期,第 43 頁。

19 為經營情色場所而成立之租賃契約是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在大法官解釋第 666 號公布後並 非毫無疑義。當然多數意見以平等權為審查標準,未對此議題表態,但從相關協同意見書中仍可 推知性交易於現代多元社會下是否仍違背公序良俗,應有重新思考之餘地。

20 王澤鑑教授認為有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之類推適用,詳參王澤鑑,不當得利,第 154 頁;不 同見解:楊芳賢,不當得利,第112 頁。

21 詳參王澤鑑,不當得利,第 154 頁~第 1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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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得利請求權。蓋給付之原因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本為無 效,該給付因而欠缺給付目的,故發生給付不當得利,並且當不法原 因僅存於受領給付之一方當事人時,例外不受民法第180 條本文之限 制,復歸於原則,給付者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受領給付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返還。

關於適用本款但書的案型,歸整學說上所列舉者約有:1、基於 勒索或回贖綁票而給付金錢22;2、阻止犯罪而贈與金錢23;3、向公 務員行賄,使其從事合於職務之行為24;4、為不告發他人之犯罪而收 取金錢25;5、收取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26等數端。

惟有疑問的是,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但書之適用是否受制於同條 第三款之規定?亦即,若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之一方當事人,惟給

惟有疑問的是,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但書之適用是否受制於同條 第三款之規定?亦即,若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之一方當事人,惟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