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適用論
第二節 例外事由的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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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失比例且獲利者具有可非難的意思313等情形,將可 能被認為同時構成違反公序良俗314。我國學者更主張若某一違反誠信 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同一行業中所普遍使 用,因而危及社會一般之公共利益時,為維護公共秩序依照第72 條 宣告系爭條款無效,難謂不當。315
第二節 例外事由的重構
一、我國法上的觀察
我國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定,在結構上可區別為本文與但書 兩種不同規範內容,各自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如上所述,當事人所 提出的給付若係基於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因而無效的原因法律 行為,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且該給付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本文之規定遭到排除,給付者不得請求受領者返還基於給付而獲 取之利益。然而,但書規定則作為本文規定的例外,亦即,若不法僅 存於受領者一方時,給付者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然而,在我國實務與學說的發展下,不僅在個案情形構成第180 條第4 款但書規定時,基於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因而無效的原因 法律行為提出約定給付的一方當事人得向受領給付的他方當事人請 求不當得利,儘管在應適用本文規定的情形下,仍可藉由許多例外事 由限縮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進而產生與但書適用下相同的法律效
313 依照德國聯邦法院的判決見解,此種可非難的意思在給付的價值幾近對待給付的價值的兩倍 時,可推定其存在。vgl. Brox/Walker, AT, RdNr. 342; Brehm, AT, RdNr. 335.
314 就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合比例,且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在我國法 下係構成暴利行為,然而學者亦認為依個別情形有可能另構成公序良俗之違反。參閱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324 頁;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第 189 頁、第 190 頁。
315 孫森焱,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載: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第 1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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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以下將首先介紹第180 條第 4 款但書規定在我國法下如何解釋,
再觀察存有何種例外事由得以限縮本文規定的適用範圍。
(一)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者一方
1、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96 號判決
至乙○○上班支付勞力服務,因人民團體法明文規定理事為無給 職,…,本即不得請領薪資,…。且其利用擔任康寧互助會理事長期 間,給付自己不法之薪資,該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乙○○之一方,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但書規定,康寧互助會自得請求返還。
(2)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01 號判決
系爭款項係…為虛增上訴人之營業額…匯入上訴人帳戶。雖上訴 人以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出於不法原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後,不知上訴人如何入帳。故系爭款項 之給付,若有不法之原因,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其上開主張核與「禁 止主張自己之不法」原則有違,自不可採。
(3)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判決316
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黃桂
316 以下判決要旨摘錄自遭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判決所廢棄的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惟廢棄理由並非針對前審法院關於不法原因給付的論述,可推知此 部分見解應為最高法院所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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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黃桂梅再按債權人出借金額比例移轉於吳玉河等債權人,雖該承 諾書因屬流質契約而無效,上訴人受領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 因,但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一方並無不法行為;其所 締契約雖無效,所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本質上屬返還不當 得利,然被上訴人本身既無不法行為,上訴人辯稱:其為不法原因而 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4)最高法院 43 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判決
雖被上訴人初係誘上訴人前往賭博,但上訴人與其賭博輸款,並 非出自被上訴人之詐欺,即難空言主張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之 一方,至上訴人因賭博輸款而出具之借用證及交付擔保品縱係違反禁 止規定,應歸無效,然仍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亦不能藉此訴求返還。
317
(5)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判決
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 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 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 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 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 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6)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869 號判決
惟查從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依法須向政府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開 立帳戶並繳納交易稅始為適法,丙與乙、甲未循合法程序從事期貨交 易,私下以台股指數之漲跌定其輸贏,係屬賭博行為,丙從事股票買 賣多年,豈有不知此項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之理,其主張伊交付本票
317 此一早期最高法院判決似乎認為若賭博輸款係出於他方之詐欺,則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實行詐 術的他方受領者,而與56 年台上字第 2232 號判例見解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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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行為或為應為之行為,事屬當然,竟以之為條件或代價而受領給 付,當屬違背公序良俗。至於其給付利益者,則係以維持社會秩序為 目的而為給付,尚非不法,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26
至於第三人未受不法的原因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指示逕自向另一 方當事人提出清償,若認為給付關係存在於第三人與受領人間,則第 三人得否向受領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學者主張:對於第三人而 言,其給付並無不法原因存在,但不法之債不論為何人所清償,都是 一無須法律介入加以保護之債之關係,故依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立 法目的,應認為給付之不法原因,亦存在於給付之第三人,因而該第 三人不得請求返還。327
(二)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者一方下的例外事由
1、實務見解
(1)不知不法原因存在
i. 大理院統字第774 號解釋
妻判歸原夫後其懷胎所生之子後夫如不為認領自仍由妻收 養聘娶有夫之婦如不知情則所交財禮自可依不當利得之原則向受者 要求返還否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自無請求返還之。
ii.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022 號判決
本件兩造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之禁止規定,其讓與契約 (債權行為) 無效。……惟本件兩造交付
326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175 頁;蔡秀雄,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研究,第 95 頁、第 96 頁。
327 參閱 劉昭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月旦法學教室第 20 期,第 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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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 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 為,自不應准許。
iii.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判決
按被上訴人給付當時,原認契約有效而給付,而此定金之給付復 出於買賣,性質上顯非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上訴人仍無解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iv.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138 號判決
一般人能否明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滋疑問,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早知系爭股票買賣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尚不 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非可取。328
v.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191 號判決
本院亦認為剝奪給付人之返還請求權,為一法律上之制裁,故違 反法規之行為,如給付人不知其法規之違反,而其不知並無可非難 者,應不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定。
vi. 彰化地方法院 87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判決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 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合夥經營賭場,而交付投資額三百五十八
328 此判決理由乃遭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138 號判決廢棄的臺灣高等法院 80 年度上字第 1217 號判決所加以論述者,然而此案的廢棄理由並不涉及原審就不法原因給付方面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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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其因此原因所交付之金錢,自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此原因 又為兩造所明知,…得拒絕給付…。
(2)終局性基準
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字第 96 號判決認為:「然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債務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 還。其前提在於債務人之給付,係出於以有使債權人終局取得所有權 之意思而為,且其給付之原因係不法而言。本件上訴人初無使被上訴 人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雖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但雙方既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其移轉行為本身即因通 謀虛偽意思而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行為有民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情事,不足採取。」
2、學說見解
(1)欠缺對於不法原因的認識
我國有部分學者主張剝奪給付者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法律上之 制裁,在解釋上故違反禁止規定的行為,如行為人不知其行為違反禁 止規定,且其不知並無可非難,應不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定。
但違背公序良俗的原因或違反禁止規定的原因而該禁止規定係以違
但違背公序良俗的原因或違反禁止規定的原因而該禁止規定係以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