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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羅馬法上之觀察

第二節 羅馬法上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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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羅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一、概說

德國研究不當得利法的學者認為,在古典時期的羅馬法中,特定 的事實情狀已被形塑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給付的類型。屬 於此些類型者有:誤認自己負有債務下所提出之給付(indebitum

solutum)

;約定作為給付目的的結果未發生(datio ob rem);違反道 德的目的約定90。但在古典時期的羅馬法下,不當得利(condictio) 仍 被視為是具同一性(einheitliche)之訴訟。直至後古典時期的羅馬法 學說才將不當得利在連結到前揭典型案例群下拆解成多數獨立且有 個別名稱的訴訟,尤其是無債務之不當得利(condictio indebiti)、基 於不法原因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condicti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

、給付結果未發生之不當得利(condictio ob rem)以及基於 其他事實情狀致無法律上原因(sine causa)之不當得利。現今不當 得利法仍與此些後古典時期所發展出來的構成要件事實情狀相連 結。91

有鑑於此一制度繼受背景,以下本文擬簡略介述92前揭三種羅馬 法上不當得利訴訟類型。

二、無債務之不當得利

無債務之不當得利(condictio indebiti)用以回復透過對於不存在

90 在此種約定下,受領者不被容許保有其基於不名譽原因(ob turpem causam)所取得之財物。

91 Loewenheim, Bereicherungsrecht, S.4.

92 以下主要自 Benke/Meissel, Übungsbuch zum römischen Schuldrecht, S. 271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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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務錯誤地給付而發生之財產移轉。因此,其構成要件要素為:給 付、不存在債務以及錯誤。

(一)給付

構成要件中最主要者乃存在於給付者之利益喪失與受領者之利 益取得之財產移轉。如此財產移轉尤其存在於當受領者根據物之交付 而取得所有權時。因為此種不當得利係以物之交付為依據,羅馬法學 家 Gaius 將其稱作實物之債(Realobligation),也就是透過物之交付 而發生之債務。反之,若受領者並未取得所有權,給付者則可提起所 有物返還訴訟。

財產移轉必須是透過給付而實現,也就是透過給付者有意識的財 產給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務人有意識地收受之。當財產移轉 僅出於物權法上之原因而發生,利益喪失者與利益取得者間無意作成 法律行為時,並不存在「給付」。

舉例言之:S 誤將自己所有之鐵製零件於 C 不知情下焊接於 C 的塑像上。透過添附,C 取得該鐵製零件的所有權。然而,於此欠缺 無債務之不當得利意義範圍內之「給付」存在,對於S 之補償係透過

「基於事實之訴訟」93(actio in factum)而實現。

同樣地於錯誤地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案例中,羅馬法學家

Julian 否認興建建築物之人得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債務之不當得

利,理由為:透過單純建築物之建造而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地上物隨 土地」(superficies solo cedit)原則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建造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做成任何法律行為。該占有土地之建造人僅得行使 留置權,以便所有權人對其支出之費用加以償還。

93 乃法務官法上之訴訟之一種,亦即,在欠缺相應之市民法上之訴訟類型下,法務官單純基於 案件事實而製作程式書,以指示法官進行審判。參閱 鄭玉波,羅馬法要義,第 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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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債務

給付必須基於事實上不存在之債務而發生。一般而言,債務人具 有非一時性之抗辯(exceptio)得以對抗之債務也視為「無債務」。

舉例言之:D 以問答契約94向L 為 50 元之債務拘束。然而,D 嗣後再無方式地免除95該債務。D 錯誤地對 L 給付 50 元。基於「無 方式之免除契約」(pactum de non petendo),D 應可取得對抗 L 所提 起之訴訟之非一時性抗辯,因而其得請求返還該作為無債務之給付。

於附停止條件之債務之情形,於條件成就前錯誤提出之給付,於 該條件並未成就下,得以請求返還。此外,若被監護人於未有監護人 之參與協力下承擔債務,則就被監護人一方而言甚至連自然債務都沒 有發生。若被監護人仍為給付,即存在可請求返還(給付)之「無債 務」。而自然債務雖非可訴請履行,但卻不表示其為「無債務」。因此 履行自然債務之人並無法取得無債務之不當得利。同樣地,凡於約定 清償期前履行債務之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錯誤

94 此種契約之訂立,先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以特定言語,問其是否願負債務,然後由債務人同 樣以特定言語表明承諾之意,而應答之,則契約即為成立,例如當事人之一方問曰:「你肯為付 我百金之誓約嗎?」對方答曰:「對此發誓!」,於是契約即成立。請參閱鄭玉波,羅馬法要義,

第47 頁。問答契約是現今概念下之無因契約,其債權債務之發生不考慮其法律上原因,例如甲 欲向乙借款,遂對乙以問答契約之方式,承諾支付一定金額,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消費借貸,但 縱乙未交付借款於甲,乙對甲亦享有由問答契約所生之訴權(actio),但因問答契約欠缺法律上 原因,法務官遂賦予被告惡意抗辯(exceptio doli),以對抗原告問答契約之訴。請參閱 陳自強,

無因債權契約論,第179 頁。

95 要式免除契約為債權消滅方法之一,羅馬法上之免除,非以要式契約為之不可。僅依債權人 一方之意思表示或當事人無方式之免除契約,則不發生消滅債權之效力,不過訴訟上債務人得以 之為抗辯。請參閱 鄭玉波,羅馬法要義,第 71 頁、第 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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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取決於給付之錯誤,亦即,給付者必須信賴 該債務之存在。關於法律上錯誤是否亦可能構成無債務之不當得利,

羅馬史料中未清楚表明,但應可肯定。關於給付者係發生法律上錯誤 之情形,奧地利民法第1431 條96明確地准許對於無債務給付請求返 還。反之,凡明知無債務而仍為給付並不構成無債務之不當得利。對 此,法律學家認為排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理由是:明知無債務仍為 給付近似於無償給與。

三、給付結果未發生之不當得利

藉由所謂「給付結果未發生」之不當得利,給付者得以請求返還 其著重於對待給付下—但對待給付並未發生—所提出之給付。此種不 當得利之特徵為:在預期對待給付或特定之將來發展下發生給付,且 於給付者與受領者間並無可訴請強制履行的契約存在。

舉例言之:P 移轉 1000 元予有意迎娶其女兒之 N,做為嫁妝之 一部。嗣後該婚姻並未實現。

給付結果未發生之不當得利亦可稱作「給付目的未實現之不當得 利」(condictio causa data causa non secuta)。「給付目的未實現」(causa

data causa non secuta)此用語須為如下之理解:給付係著眼於對待給

付或於預期將來發展下而被提出。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雖然沒有 做成與此相呼應得以訴訟方式加以強制履行之契約,該約定卻足以作 為受領者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嗣後,若給付所根據之對待給付 並未實現或者未發生該將來情事,因並未存在可訴請強制履行之對待 給付債務,給付者不得訴請他方當事人履行,而僅得請求返還自己提 出之給付。

96奧地利民法第1431 條:「基於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對並未負債之相對人,以法律行為提出標的 物或作為之給付者,前者之情形得請求物之返還,後者之情形得請求因其作為所產生之用益報 酬。」引自 黃越欽譯,奧國民法,第 2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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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該約定因不屬於法律上已創設之契約類型而不可強制履 行,則給付結果未發生之不當得利至少作為一種間接壓力,使該約定 之對方當事人提出對待給付:亦即當對待給付未現實時,已發生之給 付將被請求返還97

然而,當法律上原因係一開始存在但事後消滅時,係發生所謂「原 因事後消滅」之不當得利(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不同於給付 結果未發生之不當得利—於此情形對待給付通常不可訴請強制履 行—,在原因事後消滅之不當得利情形下,法律上可訴請強制履行之 法律上原因一開始存在,但並未繼續存在。舉例言之,若清洗業者就 遺失其受委託清潔之衣物而給付損害賠償,之後所有權人又尋獲該遺 失之衣物,則清洗業者或可依承攬契約提起訴訟取回其對該衣物所為 之價值賠償,或可藉由原因事後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基於不道德原因之不當得利

基於不道德或不法原因之不當得利係就著眼於違反道德或被禁 止之目的而提出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有別於給付結果未發生之不當得 利的案型,儘管當事人間所追求之違反道德或被禁止之結果已然發 生,返還請求權仍會發生。亦即,違反道德之目的約定無效,以致受 領者不被容許保留為了違法道德之結果而取得者98。屬於此種不道德 或被禁止之給付目的者,如:為了阻止不法行為或為使某人履行其原 本就負有之義務而給付金錢。

舉例說明:K 抽刀威脅 I:「要錢還是要命!」礙於情勢,I 只好 將身上所攜帶之三枚金幣交給K。

97 Heinrich Honsell, § 817 Satz 2 BGB—eine“Drehkrankheit des Rechtsempfindens”?, in:

Rechtsgeschichte und Privatrechtsdogmatik, S. 477.

98 Kaser/ Knütel, Römisches Privatrecht, §48 Rn.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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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L 將名貴首飾交給 T 保管。之後,T 拒絕對 L 交還該首 飾。僅於給付100 元(未經約定)報酬下,T 才願意歸還。L 於極度 憤怒下給付之。

然而,當行為之非價性不僅係針對受領者加以譴責,且同時及於 給付者時,則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在此種情形適用「於雙方當事人係 同等可非難時,占有人之地位較為有利(In pari turpitudine melior est

causa possidentis)

」之原則99。舉例言之,當一造當事人賄賂法官,

藉以使法官作出不公正之判決時,遭非難、摒棄之行為不僅存在於一 造當事人之行賄,尚且存在於法官之收受賄賂金。

99 Kaser/ Knütel, Römisches Privatrecht, §48 Rn.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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