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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上證明度之標準

第七章   結論

四、   我國法上證明度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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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蓋然性」(75%以上蓋然性)、「優越蓋然性」(50%以上蓋然性)179等,但是實 務上顯現之事件群過於多樣,而離制定統一的、原則的證明度標準相當懸殊,因 此,必須依各自事件群之目的(事實認定錯誤之成本以及止於最低限度)設置「階 段的證明度」,各自適用。例如有論者認為表見證明之情形採用「高蓋然性」(大 於75%蓋然性)、舉證責任的轉換採用「低蓋然性」(25%以上蓋然性)180

三、 日本法上之高度蓋然性

日本傳統見解則認為證明度是80%之「高度蓋然性」,與德國、美國均不相 同。惟亦有學者認為應以「優越蓋然性」為標準者,蓋於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之蓋 然性中,完全存在是100%,完全不存在是 0%,若依照傳統高度蓋然性之見解,

舉證責任之機能領域為20%~80%間共 60%的部分,法院心證之機能領域只有 20%,因而在舉證責任機能下擬制真實的範圍越大,越無法擔保真實之發現181。 另有採取「階段證明度」者,在民事訴訟中,以較刑事訴訟之「沒有合理懷疑的 證明度」低的「高度蓋然性」作為原則,亦即要求「明白且說服之蓋然性」;在 例外時,由於暫時推定等而為證明度減輕之特定事件類型中,以「證據優越」為 已足182

四、 我國法上證明度之標準

我國學說上有支持英美法系之證據優越的證明度為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之 標準者183;有認為在防止濫訴以及本證與反證難易不同之理念下,終局證明度以 80%為妥當184;或有認為75%蓋然性即可獲得積極之確信心證185

       

179 相關介紹參考姜世明,同註 156,181-189 頁。

180 春日偉知郎,同註 143,55 頁。

181 三木浩一,同註 139,23、27、28 頁。

182 小林秀之,新証拠法<第 2 版>,2003 年,76 頁,轉引自加藤新太郎,同註 54,297 頁。

183 相關見解分析請參考黃國昌,同註 152,159 頁。

184 雷萬來,民事證據法論,1997 年,116 頁,轉引自姜世明,同註 156,206 頁。

185 駱永家,民事訴訟法 I,1999 年,162 頁,轉引自姜世明,同註 156,207 頁。

而在表見證明之情形,德國學說上有區別「經驗定律」(Erfahrungssätze)及「經 驗原則」(Erfahrungsgrundsätze)者190,認為「經驗定律」是一般生活經驗之規則,

而「經驗原則」乃表見證明中所用之一般生活之定律,其必須使法院對於待證事

190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16. Aulf. , 2004, S. 770. 轉引自姜世明,同註 29,

5 頁。

191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16. Aulf. , 2004, S. 752, 770. 轉引自姜世明,同註 2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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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助複數經驗法則,而表見證明係藉助單一經驗法則192。不同於間接證明,表見 證明之單一經驗法則係以「典型事象經過」為前提,使法院在事實認定之層次上 猶如抄捷徑一般超過證明度所要求之心證193。是以,考量表見證明係運用典型事 象經過之經驗原則,故在證據價值上應有不同之評價,故以85%~89%之蓋然性 為其確信之證明度,而留有部分空白之推認空間194

       

192 Musielak,Grundkurs ZPO, 8. Aufl., 2005, Rn. 464. 轉引自姜世明,同註29,14 頁,註 31。

193 姜世明,同註 29,14、15 頁。

194 姜世明,同註 27,2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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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推定

推定可分為法律上推定(gesetzliche Vermutungen)與事實上推定(tatsächliche Vermutungen/presumption of fact)。

第一項 法律上推定

第一款 法律上推定之意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為法律上推定之依據,其謂「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 反證者,無庸舉證」。法律上之推定依其效果之強弱,分為可推翻之暫時推定(假 推定,法律用語「推定」)以及不可推翻之擬制(確推定,法律用語「視為」),而 本條係適用於前者而非後者195

法律上推定之種類又可分為「法律上事實推定」以及「法律上權利推定」兩 種,兩者均係因法律明文規定而稱為法律上推定,與法官之心證無關。法律上事 實推定之意義為法律規定以某事實之存在為基礎,據以認定待證事實存在之推定。

法律上權利推定則係指法律就某權利加以推定也,其非屬證據法則,因證據所證 明之對象客體為「事實」,因此,受利益推定之當事人,毋庸就權利發生之構成 要件為主張或證明196

第二款 法律上推定之效果

就法律上事實推定而言,X 係受推定效果之利益者,a 事實(推定要件)存在 時,A 事實存在(推定效果),法官必須承認與 A 事實結合之法律效果 A’(參下圖)。

       

195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23,415 頁。

196 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22,4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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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3197 關於法律上事實推定之本證・反證之區別,木川統一郎(1993)。

X 在證明主題的限度內,可以選擇直接證明法規規定之推定事實(A)即可,

但是亦可選擇舉證證明前提事實(a)代替198。因此,當X 提出關於 a 存在之本證 (注:X 並無主張 A 存在之必要),法官若確信 a 事實存在,即會得到推定效果 A,

相對人Y 欲推翻此效果時,可以對 a 提出反證動搖法官心證,或者相對人 Y 應 就A 不存在提出本證證明,否則無法排除推定效果;相反地,若 Y 之證明使法 官對A 不存在形成確信心證時,X 就 A 不存在提出反證動搖法官心證即可199

就法律上權利推定而言,雖然係直接推定權利存在,而非屬舉證法則之一環,

但是適用法規不利益之當事人亦具有證明其他不相容之事實來推翻法律上推定 之權利,故可與法律上事實推定作相同之理解200

惟應注意者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反證」推翻推定之用語,受學 說之批評,認為法條規定之反證應係指「相反之證據」而言201,因此主張反對事

       

197 木川統一郎,同註 39,526 頁。

198 三ケ月章著,汪一凡譯,同註 142,448、449 頁。

199 木川統一郎,同註 39,525、526 頁。

200 三ケ月章著,汪一凡譯,同註 142,449 頁。

201 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22,4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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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之證明為「本證」而非「反證」202,而與德國學說反證之概念有別。

第二項 事實上推定

我國以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為事實上推定之依據,其規定謂「法院得依已明 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其意義係指法院從證據或間接事實,依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之情形,屬於法官自由心證之領域,而與舉證責任 無直接相關203。我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 728 號判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 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

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

在日本判例中,事實上推定可能具有許多意義,例如意味著暫時推定之實質 上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或意味著適用經驗法則的事實推認之情形,又或意味著 證明度減輕之情形204。學說上則有限縮解釋事實上推定之意義者,其認為事實上 推定並不產生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是「單一的經驗法則」適用的過程,很大的程 度上與德國法之表見證明相互重合,且為了避免與法律上的事實推定混淆而造成 誤解,應以表見證明的概念來加以代替205

我國法對於事實上推定之意涵為何,涉及所稱之「已明瞭之事實」究何所指 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 1513 號判決表示「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 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已明瞭之事 實,係指凡當事人兩造不爭執、或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依據證 據確定之事實而言。而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係民事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外,尚難遽認為民        

202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3,190 頁。

203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3,190 頁。

204 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訴訟法,2008 年第 5 版,409 頁。

205 三ケ月章著,汪一凡譯,同註 142,447-4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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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證明中,間接事實之推定力須依照經驗法則判斷,因此根據經驗法則之蓋然性 程度,事實上推定也有數個分類,亦即在蓋然性較弱之情形,須從數個間接事實、

依據數個經驗法則來推定待證事實;在高度蓋然性之情形,只要一個間接事實即 可推定待證事實;在有特別高度之蓋然性之情形即為表見證明、暫時推定214

由學者之分類可以推斷,間接證明係以不同之經驗法則為主軸,藉由事實在 生活上或科學上發生之機率而為不同程度之證據推論,其中,表見證明即係具有

「典型事象經過」之經驗法則之特殊間接證明。惟學者之分類中所述「在高度蓋 然性之情形,只要一個間接事實即可推定待證事實;在有特別高度之蓋然性之情 形即為表見證明、暫時推定」者,似與前文提及表見證明與間接證明係以「單一 典型事象經過」或「數個事實」作為推斷之區別有所不同,如此一來,恐怕導致 兩者之判斷標準變得難以明確界分,應予注意。

       

214 本間義信,同註 28,74 頁。學者並指出,表見證明與一般間接證明之區別在於,表見證明可

以沒有詳細事案而完成沒有特定具體內容的過失與因果關係推定;相對地,於一般事實上推定、

間接證明是周密地確定現實經過之具體事實,然後推定有具體內容的要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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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表見證明之意義、性質、功能

為了便於深入了解表見證明此制度,本論文於第二章中,就證據法之基本概 念與相關問題,已為部分之介紹,且發現表見證明之意義、性質以及功能,均與 基本之證據法則有所牽連,環環相扣。因此,本章節將延續前章節所架構之證據 法則,進行表見證明制度之研析。

第一節 表見證明之意義

第一項 德國法上之表見證明制度

表見證明(Anscheinsbeweis)係德國法上經由帝國法院及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發展而成之制度,對於可歸責性以及因果關係之證明具有重大之意義,其意旨為 法院經由「典型事象經過」,由一不爭執或完全確信之客觀存在事實推斷另一裁 判上具重要性之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且為完全之證明215。是否存在此一「典 型」,乃由法院依生活經驗判斷之216。典型事象經過有某部分缺少時,因為表見 證明理論填補了該空白而完成了事實認定,亦即不明確的部分依據高度的經驗法 則被抽象的滿足、認定。因此,適用表見證明者,其主張的具體性被緩和、減輕 (主張減輕);且毋庸證明個別性、具體性的主要事實,只要能抽象為事實認定即

表見證明(Anscheinsbeweis)係德國法上經由帝國法院及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發展而成之制度,對於可歸責性以及因果關係之證明具有重大之意義,其意旨為 法院經由「典型事象經過」,由一不爭執或完全確信之客觀存在事實推斷另一裁 判上具重要性之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且為完全之證明215。是否存在此一「典 型」,乃由法院依生活經驗判斷之216。典型事象經過有某部分缺少時,因為表見 證明理論填補了該空白而完成了事實認定,亦即不明確的部分依據高度的經驗法 則被抽象的滿足、認定。因此,適用表見證明者,其主張的具體性被緩和、減輕 (主張減輕);且毋庸證明個別性、具體性的主要事實,只要能抽象為事實認定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