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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五、   規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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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一併考量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包括在部分事件類型中優先追求程序利益之需 求(例如在現代型紛爭事件選擇以程序法理減輕緩和受害人之舉證責任)、追求程 序利益而左右證明度之可能(例如某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消失於降低證明度之過 程,以如何減輕證據提出責任之問題處理)等111

四、 法律要件分類說之最低限度事實說

論者認為,在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積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

應就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有障礙或消滅之原因 者,應就其權利障礙事實或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在消極確認之訴,原 告與被告之舉證責任,則與積極確認之訴相反,蓋原告乃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故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或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爭執法律關 係存在,則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112

五、 規範理論

學者主張,當事人就有利於己規定之要件事實,依實體法規定之解釋定之。

除在消極確認之訴以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之 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 對規定(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 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113

六、 規範理論與修正規範理論

有認為舉證責任分配乃「當事人須對於其有利之法律規範要件負舉證責任,

       

111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3,221-233 頁;邱聯恭,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 55 次研討之

發言,見雷萬來,論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的分配,載: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 55 次研討紀錄,民事 訴訟法之研討(六),1999 年,140-148 頁。

112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23,409 頁。

113 駱永家,同註 4,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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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審查個案所有情況,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顯失公平而不可期待者,不 在此限。」即依規範理論為原則,附加但書之修正。且關於規範理論之悖離標準,

應強調類型化之個案,而但書中所謂之「公平」,不應成為直接操作規則。亦即 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個案之正義,應區分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與舉證責任減 輕二者原則與例外之關係114

       

114 詳細介紹參考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同註 19,195-1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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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舉證責任之減輕

第一項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修正之基礎

在以辯論主義與當事人提出主義為原則之民事訴訟法下,若要悖離舉證責任 一般原則僵化之規定而為舉證責任減輕者,須以追求憲法上之個案正義為其思想 之基礎,而修正前述規範理論之缺陷。

雖有學者提出危險領域、武器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為舉 證責任減輕之法理依據,惟有認為,非謂為了追求個案正義,即得捨棄法律安定 性之要求,故採取修正之規範理論,以平衡法律安定與個案正義間某程度之緊張 關係115

是以,兩者間如何平衡,即應注意原則與例外之規則,舉證責任減輕既屬例 外之性質,即應避免過度擴張,在我國法上,可自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之規定以及案件類型之思考,架構舉證責任減輕之體系。

第二項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立法之分析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我國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 836 號判決認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 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

       

115 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同註 19,201-2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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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 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 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 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 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 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有學者則認為本條但書之增訂有名無實,蓋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不負舉證 責任者,乃當然之理,無特別增訂之必要;而所謂「顯失公平」應如何解釋,立 法理由中未加以說明,且在其利己事實說為舉證責任一般原則之學說下,但書之 增訂並不能解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反而輔以消極事實說、變態事實說等即可 使利己事實說趨近完善116

惟仍有學者肯認其存在之價值,蓋第277 條但書之增訂係肯定了行為責任之 訴訟法屬性,以解決舉證責任之困難且符合程序利益保障之要求,故該規定得為 調整舉證責任之法律上依據117

另外,採修正規範理論之學者主張,第277 條之本文可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一 般原則之明文化,而其但書則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定。其真正之挑戰在於,例外 規定之「類型化」考量,以免淪為法官恣意操作舉證責任法則,導致例外變成原 則之不安定118

第三項 舉證責任減輕之具體方法

       

116 姚瑞光,同註 106,97-102 頁;姚瑞光,同註 11,486、487 頁。

117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3,231 頁;沈冠伶,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2007 年

初版,253-257 頁。

118 姜世明,同註 16,156、1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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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法律別有規定」之舉證責任減輕 一、 「法律別有規定」之意義

學者認為「法律別有規定」有狹義與廣義之區別。狹義者係法律直接規定舉 證責任減輕之問題,如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第 282-1 條證明妨礙、第345 條當事人違背文書提出義務之效果、第 281 條法律上推定、

第282 條事實上推定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之過失推定、

第230 條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歸責事由推定等。廣義者係指實體法就權利發生要件 之體系設計,如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等,不同之體系設計之區別在於要件是否 為舉證責任之對象,若立法上該要件被省略,該要件即非屬舉證或舉證轉換之對 象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