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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提出責任(Burden of Production)

第七章   結論

二、   轉換提出責任(Burden of P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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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推論過失的證據評價,而是形成過失「推定」(presumption)。而此說之效果 尚有兩種見解381:

一、 轉換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

陪審團一旦適用該推定,被告對於其無過失應負說服責任。

二、 轉換提出責任(Burden of Production)

除非被告就其無過失提出證據,否則法院即可為原告勝訴之指示判決。

第三項 被告之反駁

被告在面對原告主張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時,除提出不符合事實說明自己原則 要件之抗辯外,可能會提出反駁證據(rebuttal evidence)。若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自 己之行為,將會如何影響事實說明自己原則的推論?原告仍可以進入陪審團嗎?

如果被告之反駁證據不僅能夠證明其已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還能夠確切證 明第三人對事故負有責任,案件之結果就會截然不同,例如被告不僅證明火車確 實脫軌,還證明火車脫軌係因為恐怖分子安置的炸彈爆炸所致,且該爆炸不可預 防和預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即無法適用382,又例如,在麵粉桶案中,假設被告 證明卡車司機正載著麵粉而疏忽掉落,或者假設其證明已做好所有預防措施但不 清楚為何會發生意外,此案件之結果可能會不同383

       

381 DAN B.DOBBS,TORTS AND COMPENSATION:PERSONAL ACCOUNTABILITY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R INJURY 181(6th ed.2009).

382 Vincent R. Johnson 著,趙秀文、楊智傑譯,同註 337,122 頁。

383 DAN B.DOBBS,TORTS AND COMPENSATION :PERSONAL ACCOUNTABILITY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R INJURY 182(6th ed.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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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事實說明自己與表見證明之異同

與德國法上表見證明制度相比,事實說明自己原則適用之要件與效果顯然與 表見證明制度有所出入。

第一項 適用要件之比較

學者認為,事實說明自己與表見證明有其類似性,在減輕舉證責任之要件上,

兩者均要求「一般經驗上之典型性」384。另有學者認為,表見證明係以典型事象 經過為必要,從事物的通常經過(ordinary course things)承認責任要件的存在;相 對地,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係以「若沒有某人的過失行為,損害通常不會發生」為 要件,是以,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之要件不過係表見證明之消極要件385

本文認為,兩者之第一要件固有其類似性,亦即表見證明係藉由典型事象之 經過,在允許部分空白存在之情形下,推定另一待證事實之存在;至事實說明自 己原則被應用時,被告的責任就建立在一般情形的全面可能性上,被告雖然被認 為有過失,但是並不知道實際上在個案中所發生之事實386,可知事實說明自己原 則亦存有空白推認之特性。然而,兩者內涵尚涉及經驗法則與普通常識原則 (common knowledge doctrine)之不同,不可不辨。

就經驗法則之理論觀之,生活經驗依程度可區分為生活法、經驗原則、單純 經驗定律、純粹之成見。所謂「生活法」乃經由數學科學無例外地加以確認,呈 現「如… …則始終… …」之經驗,例如:指紋比對、血緣鑑定或不在場理論,此 種經驗直接使法官形成確信,而不適用表見證明;所謂「經驗原則」係已達85%

以上之蓋然性,呈現「如… …則通常… …」之經驗,可適用表見證明使法官形

       

384 沈冠伶,同註 288,41 頁。

385 春日偉知郎,同註 246,55 頁。

386 ROBERT E.KEETON ET AL.,TORT AND ACCIDENT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418 (4th ed. 2004).

發生時,以一般知識(common knowledge)或人類經驗(experience of mankind)判斷 是否通常會構成被告行為之圖像,例如電梯墜落、火車脫軌或鍋爐爆炸等390。惟

RESPONSIBILITY FOR INJURY 183(6th ed.2009).

392 Scott v. James, 731 A.2d 399 (D.C. App.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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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雖有認為二者之經驗法則要件要求應屬相同393,但二制度之背後 所採之證明度標準不同,故在英美法上經驗法則之蓋然性要求是否與德國法等同,

尚值進一步評估394;再者,事實說明自己原則除過失推論之要件外,原告尚須證 明被告就導致損害發生之工具或方法有完全控制以及排除原告自願性或協力性 行為之要件,乃表見證明所無。惟有學者特別指出,關於事實說明自己將被告對 工具之掌控性作為其要件,與德國法上危險領域理論共通395

第二項 法律效果之比較

就法律效果之比較而言,首先應釐清表見證明與事實說明自己之性質,表見 證明之性質有證據評價說、舉證責任轉換說、證明度理論或實體法說等,已如前 述,就通說之見解係以證據評價說為妥當,屬於法官自由心證之範圍,被認為係 證明法則。而事實說明自己之性質學說上有不同之闡述,有認為事實說明自己法 則係基於蓋然性考量,其中一般知識或經驗即涉及對蓋然性評估之問題;有認為 事實說明自己係單純之程序利益,使原告免於被告具體過失情形加以指摘的舉證 義務;或有認為此係證據提出責任之例外396;另有認為,究其本質,事實說明自 己係基於常識確立之間接證明(情況證據),亦決定了陪審團與法院之分工397

次者,在法律效果之比較上,學者認為表見證明與事實說明自己存在著很大 的差異性,其主要原因係事實認定之主體不同,在德國係由法官認定事實,在英 美法上係由陪審團認定事實;其次係因為兩國所採之證明度標準不同,因此被告 欲推翻事實推定之難易程度亦有所不同,在表見證明之情形下,證明度仍須達高 度蓋然性,被告只須以反證動搖法院之心證即可,原告即須再度提出證據,補強        

393 Franzki, Die Beweisregeln im Arzthaftungsprozess, 1982, S.171. 轉引自姜世明,同註 281,337 頁。

394 姜世明,同註 281,337 頁。

395 姜世明,同註 281,337 頁。

396 姜世明,同註 281,329 頁。

397 沈冠伶,同註 288,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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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心證;惟在事實說明自己之情形下,只要事實存在有50%以上的蓋然性,

即無法推翻推定,除非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能使陪審團認為低於50%,實際上無異 於將舉證責任轉換於被告398

亦有學者採取類似見解,其認為表見證明與事實說明自己不同,直接的原因 係證明度之不同,間接的原因係陪審團制度之有無。在表見證明之情形,典型事 象經過要求接近確實之高度蓋然性為證明度之標準,他方被告欲推翻時,僅以反 證動搖法官心證為已足;在事實說明自己,被告欲推翻者,與損害之發生係「因 自己注意義務違反之原因引起」之蓋然性相較,必須證明「非因自己注意義務違 反之原因引起」至蓋然性之平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否則陪審團認定被告注 意義務違反之行為係損害發生的蓋然性原因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此,

事實說明自己之應用對被告而言係不利的舉證責任之轉換。但是,在醫師醫療上 重大過失時,德國法之判例轉換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實則,與事實說明自己原 則推論過失有同樣之效果399

應注意者係事實說明自己之效果在美國通說並非舉證責任轉換,而係允許之 過失推認,但是德國學說之多數認為事實說明自己之效果係舉證責任之轉換400。 是以,除非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係採取舉證責任轉換說,否則仍係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僅須提出反證使其主張有利事實之蓋然性與原告主張不利事實之蓋然性 呈現相同,而無將過失推論均已排除之必要401,此種反證之程度是否等同於舉證 責任之轉換仍有爭議,反觀德國法上危險領域之採用,亦非當然均可導致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402

第三項 適用範圍之比較        

398 沈冠伶,同註 288,41 頁。

399 春日偉知郎,同註 246,55 頁。

400 春日偉知郎,同註 246,55 頁,註 5。

401 姜世明,同註 281,331 頁。

402 姜世明,同註 281,3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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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前述所例舉之案例可發現兩制度之適用類型都頗為廣泛,甚至均及於醫療 事故案件。就適用對象而言,表見證明以過失與因果關係為主,但亦可能適用於 其他要件,但是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係適用於過失與因果關係403

       

403 姜世明,同註 281,3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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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我國實務運用事實說明自己之判決分析

第一項 事實說明自己在我國之可適用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除作為間接證明之宣示外,未嘗不能賦予舉證責任 減輕之法基礎,而作為表見證明適用之依據,已如前述。但是,我國舉證責任減 輕之制度是否包含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則仍有疑慮,雖然在過失責任體系下,無 論是表見證明或事實說明自己原則均不導致被告受到類似於危險責任之負擔,但 是英美法上係採用優越蓋然性理論,對被告之舉證程度會造成較大之負擔,況且 我國法社會條件尚有不具備法官與陪審團分工之問題404

即有學者認為事實說明自己在醫療事故中應用仍有很大之爭議,而且在實務 判決中多難以判斷所採取之證明度係「優越蓋然性」抑或是「高度蓋然性」405。 但另有學者主張,醫療事故中,當原告符合何種要件可以藉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轉換原告之舉證責任,不妨以事實說明自己之要件作為實務上之參考406。 亦有學者指出事實說明自己在我國可謂係危險領域理論之具體類型407

本文初步以為,英美法上優勢證據原則之證明度固與我國所採之證明度理論 相距甚遠,我國法制亦無法院以及陪審團之分工制度,但是在具有危險領域、證 據偏在,致原告就被告過失要件之舉證發生困難時,非不得參酌事實說明自己原 則之具體要件內容或精神,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減輕之。惟就法律效果而 言,仍存在事實說明自己之適用係產生主觀舉證責任之作用,抑或係產生舉證責 任轉換之疑問,但如果係一般案件,基於「避免稀釋或掏空過失責任原則408」之 考量,若無舉證困境,仍不應輕易啟動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404 姜世明,同註 281,339、340 頁。

405 沈冠伶,同註 288,43 頁。

406 陳聰富,同註 344,218 頁。

407 姜世明,同註 281,341 頁。

408 王澤鑑,同註 282,3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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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事實說明自己在我國實務上之應用

我國實務上曾有於醫療案件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判決,

而推定被告醫師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者。

而推定被告醫師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