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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四、   疫學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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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發病因子判斷為罹病原因,在生物學上可作無矛盾之說明58。例如,將居 住於輻射屋之居民與居住於一般房屋之居民患有癌症之機率相互比對,若輻射屋 居民患有癌症之比例高出甚多時,即可證明使用輻射鋼筋與居民罹患癌症間,有 因果關係59

就前者之情形而言,著名之案例係日本新潟水俣病之公害事件(新潟地裁昭 和46 年 9 月 29 日判決),其中運用事實上推定以及間接反證理論作為緩和、減 輕原告對於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困難之手段。亦即本件判決係將因果關係分解為A 病因物質(發現);B 汙染路徑(到達);C 生成排出之機構(排出)三者。並認為就 A、

B 事實已為證明時,在經驗法則上 C 事實即被推認,只要不積極證明不是 C,即 可認定法的因果關係60

有學者認為,此種「到達門前說」即是一種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因為 A、

B 事實與 C 事實相互間關連性強,被告如欲妨礙 C 事實之推認,即必須證明特 別情事(間接反證事實)之存在61

只是,此間接反證事實之證明,若採取間接反證理論的話,將有疑問,蓋 A、

B、C 均為因果關係之主要事實,卻割裂為 A、B 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方,C 之 舉證責任卻在於被告一方62。況且即使認為A、B 事實已證明而推認 C 事實存在,

被告企業就C 事實不存在提出「未產出病因物質」或者「產出而未流入」時,

此亦非「間接反證」,而係「直接反證」63。 第三項 間接證明、間接反證、表見證明

第一款 表見證明與間接證明之區別        

58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3,189 頁。

59 楊淑文,民事訴訟法共筆(下冊),2009 年 3 月版,327 頁。

60 新堂幸司,同註 48,619 頁;河村浩,同註 6,50 頁。

61 河村浩,同註 6,50 頁。

62 小林秀之,民事裁判の審理,1987 年,69 頁以下,轉引自林望民,同註 33,70-73 頁。

63 新堂幸司,民事訴訟法,1989 年,356 頁以下,轉引自林望民,同註 33,70-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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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舉證責任之一般原則

一般認為表見證明為舉證責任減輕之制度。何謂舉證責任之減輕?相對於舉 證責任之一般原則,舉證責任減輕之制度應有何特殊之考量?如何啟動舉證責任 減輕之制度?係本節須先加以釐清之部分,如此在我國證據法上尋求表見證明制 度之定位時,乃能獲得初步之認識與方向。

第一項 舉證責任之基本概念

在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 16 條),因此當 事人依辯論主義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以及證據之評價 後,事實仍無法認定陷於真偽不明(non liquet)時,法院仍不得拒絕裁判,從而舉 證責任提供法院應如何為裁判之準則,通說認為係以不利益歸屬71為其處理之方 式。亦即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負擔敗訴之危險,在其未盡舉證責任時,法院將認 定待證事實不存在。故有「自由心證之窮,即舉證責任之始」之法諺,亦有學者 指出,在訴訟實務上係以「主張→提出證據→辯論終結→依舉證責任判決」為舉 證活動之過程72

第二項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Beweislast)可分為客觀舉證責任(objektive Beweislast)與主觀舉證 責任(subjektive Beweislast)。兩者之意義以及兩者間之關連分述如下:

第一款 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之意義

「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稱為確認責任(Feststellungslast)、實質之舉證責任 (materielle Beweislast),係指就待證事實有真偽不明而無法確認之情形時,由負        

71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23,401 頁。

72 李木貴,民事訴訟法(上),2010 年,6-83、6-84、6-85 頁。

責任(formelle Beweislast)74,日本學者則認為主觀之舉證責任係當事人之行為責 任75。客觀舉證責任係雙方當事人之舉證活動的指針,包括訴訟前對當事人蒐集 惟依Rosenberg 之看法,客觀舉證責任居於主要地位,決定主觀舉證責任之範圍

78,且於適用辯論主義時,方可能兩者同時併存79

78 Rosenberg, Die Beweislast, 5 Aufl., 1965, S. 16; Prütting, Gegenwartsprobleme der Beweislast, 1983, S. 23.轉引自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同註 19,185 頁。

79 Rosenberg,倉田卓次譯,証明責任論,31、52、53 頁,轉引自李木貴,同註 72,6-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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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亦有之80,蓋只要事實認定發生真偽不明之情形,即有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 裁判結果之必要。但是在職權探知主義中,事證之提出均透過法院訴訟上之指揮,

因此不存在主觀之舉證責任。

另外,應與舉證責任區別者係「主張責任」(Behauptungslast),又稱為「事 實提出責任」(Anführtungslast),係辯論主義第一命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

法院不能為裁判之基礎,故不發生以該事實為要件之法律效果,此不發生之不利 益,乃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其意旨係對於當事人意思之尊重。又為避免不利益之 判決結果,主張事實即成為主張、待證之對象,而生舉證責任之分配,若屬毋庸 舉證之事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79 條、第 280 條)則未必會發生舉證 責任之問題,是以,主張責任應係舉證責任之先行概念。又職權探知主義中並不 承認主張責任之概念,此乃屬當然81

第三項 舉證責任之分配

第一款 羅馬法時代

羅馬法對於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有兩大原則,第一原則為「原告 應負舉證之義務」,第二原則為「舉證義務存在於主張之人,不存在於否認之人」,

學者認為此係主觀舉證責任之概念,而非客觀舉證責任82

第二款 現代舉證責任分配理論

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淵源深厚之德國法中,並未就一般性之舉證責任法則為規 定,德國學說上亦呈現紛陳之狀態83。我國學者認為,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之研究 方法可以分為二類,一為「待證事實分類說」,另一為「法律要件分類說」。「待        

80 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同註 19,184 頁。

81 李木貴,同註 72,6-87 頁。

82 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22,489 頁。

83 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同註 19,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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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事實分類說」係就待證事實本身之性質為分析,而不考慮該待證事實在法律構 成要件上處於何種地位;而「法律要件分類說」係以實體法規所定之要件事實分 配舉證責任,即以待證事實係屬何種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依該構成要件事實係發 生何種法律效果定之84。更有學者認為,現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法律要件分類說 中之特別要件說為通說85,但亦有學者主張,特別要件說係過去之通說,最低限 度事實說之結論與特別要件說相同,但理論上較為圓滿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