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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就業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第二節 我國法之檢討

本節將針對我國法之法律規定、實務與學說見解來分析歸納我國就業上差別 待遇之正當事由。

第一項 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於 2001 年修正時,即於立法理由中明白指出:「所 稱歧視係指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實施差別待遇而言」。然而,整部法律並未說明 何謂正當理由。該法於 2007 年修正時,是否於條文中增列「具正當理由,且於法 律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文字,也曾有一番爭議。希望增列之考量,主要在 於執行層面與效率層面之因素。蓋因一律不准設置求職要件,事實上有其困難,

36 參本論文第一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二、三款,頁 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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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使多數不符需求之應徵者前來應徵,造成企業徵才成本提高、效率降低。持反 面見解者則認,敘明增列該等文字會造成反推效果,亦即會導致雇主認為具備正 當理由即可歧視特定族群之現象。除此之外,在該討論中,似乎認為除了工作能 力之外,不應為其他之就業限制37

事實上,具備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為合法之差別待遇,而不會被評價為 歧視,因此上述爭論之考量實屬多慮。況且觀諸同為規範就業歧視之性別工作平 等法,該法第 7 條但書與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38即分別指出:「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 性別者」、「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 即為正當理由。亦顯示明文規定正當理由並無不妥,反而利於企業操作。

至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正當理由,其中「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立法 理由指出,例如男演員、男模特兒即屬之,並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明文:「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 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此即同美日法制皆有之真實職業 資格抗辯。然而,該法第 10 條但書所謂「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項因素之正當理由」

此一概括性規定,解釋上可以包山包海,則又回到究竟正當理由為何之原點。但 此一現象亦非我國所獨有,美國法與日本法都有程度不一的概括規定,例如經營 需求、合理理由等。

此外,尚有勞動基準法第 25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則反面推論,工作不同、效率不 同,即可給予不同之工資。基本上得為前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所 包含。

37 立法院公報處(2007),《立法院公報》,96 卷 8 期,頁 174-179。

38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 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0 條第 1 項:「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 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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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之說明,主要是針對平等原則之闡 述。然而,其所敘述者幾乎都是以一種綜合考量的方法來觀察是否有不同之處,

若有不同之處,即可為不同對待,多數是過於抽象的。例如釋字第 205 號解釋理 由書:「……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 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釋字第 211 號解釋文:「……

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 理之不同處置」。釋字第 481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並不禁 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 485 號解 釋文、釋字第 584 號解釋理由、釋字第 596 號解釋文、釋字第 605 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第 614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 711 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 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 第 547 號解釋文:「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 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釋字第 565 號解釋文、釋字第 647 號解釋理由書:「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 無違」。釋字第 635 號解釋理由書:「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 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 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 7 條規定所不許」。釋字第 648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 682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 694 號解釋理由書:「法規 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 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 而定」。釋字第 666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 694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 7 條……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大概可以從此間推得正當理由的三個要件:

第一,目的(追求某種價值)。第二,事實或事物有所差異。第三,不同對待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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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

而說明較為具體者則有釋字第 179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七條……,並非不 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 之不同規定」。以及釋字第 365 號解釋理由書:「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 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 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第 179 號解釋雖 然泛指憲法第 7 條之項目皆可能以法律基於年齡、職業等情事而為不同規定,但 該案背景係關於訴訟權限制之問題,可能對此有較寬鬆之解釋。而第 365 號解釋 則聚焦在性別歧視上,對正當理由之解釋則較為限縮。由此可見,針對不同項目 而討論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時,可能存在不同之標準。

第三項 學說見解

我國學者對於就業歧視中,雇主之抗辯事由或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一事上,

大多數都是以美國法之介紹為主39。另有學者指出,性別歧視之正當事由,必須能 通過廣義比例原則之檢驗40,惟此僅提出檢驗之方法或標準,何謂正當事由不盡明 確。

有學者於判決評釋時,提及雇主如欲抗辯其差別待遇之作法並未涉及歧視 時,必須該特質為「重要與關鍵之資格」41。除此之外,尚有勞動者並無履行契約 之能力、對雇主將形成不可期待之負擔的困境抗辯等42。惟該學者並未詳細說明各 概念之內涵為何,而重要與關鍵之資格以及勞動者無履行契約之能力,二者間是

39 例如鄭津津(2002)〈美國就業歧視法制之研究─兼論我國相關法制應有之發展〉,《臺大法學論 叢》,32 卷 4 期,頁 143-149:美國法之真實職業資格(BFOQ)、營運需要、積極行動(affirmative action),頁 159:國家安全;焦興鎧(2004),〈美國最高法院與兩性工作平等爭議之解決〉,《政 大法學評論》,80 期,頁 120-126:美國法之真實職業資格(BFOQ)、業務上之必要(business necessity)。

40 林更盛(2002),〈性別歧視與母性歧視之禁止〉,《勞動法案例研究(一)》,頁 126,臺北:翰蘆。

41 林佳和(2014),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出版,《2014 就業歧視暨職場性騷擾法院判決評析》,頁 24、

50,臺北:臺北市勞動局。

42 同前註,頁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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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或不同之概念,亦不明確。

第四項 民事法院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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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院判決中,關於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基本上均自企業之契約自由與 經營自由出發,只是可能受到現有法規或法理所拘束,而有程度不一之要件限制。

例如,解僱之部分必須該當勞基法第 11 條或第 12 條之事由,如不具解僱事由而 予以解僱,則解僱當然不合法。本論文以下嘗試將民事法院判決所提及之差別待 遇正當理由歸納分述如下。

一、合法解僱事由

關於以合法解僱事由作為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之案例,筆者蒐集到者,共有以 下 33 件,其中勞基法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之事由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與 勞動者本身無關,其餘解僱事由則相反,或與勞動者本身能力有關(勞基法第 11 條 第 5 款),或為勞動者之行為所遭致之解僱(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各款)。因此以下 分為兩類,說明如下。

(一)與勞動者本身無關之解僱事由

與勞動者本身無關之解僱事由,均屬於雇主方面之經濟問題,相關案例共 計 14 件,分述如下:

1.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判決44:契約約定。本案不適用勞基 法,而勞雇雙方約定任一方皆可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

原告勞動者於第二次請產假之期間,經被告雇主通知終止契約。法院認 為,既有此約定,且嗣後補缺之勞動者亦為女性,則並無性別歧視之問題。

本論文認為此為法院較早期之判決,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工作平等

43 本論文以「歧視+差別待遇」為關鍵字,於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index.aspx(最 後瀏覽日期:2015 年 12 月 7 日)搜尋民事各級法院之判決,共計 2231 則,汰選後之可用判決 均羅列於本文。

44 關於本案判決之評釋,參林更盛,前揭註 40,頁 11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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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於民國 90 年才制定並於隔年施行,因此法院對於性別歧視之認知,可 能尚不及懷孕歧視,因而忽視本案仍構成就業歧視之可能性。

2. 士林地院 92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判決: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本件就業 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成立性別歧視,惟法院認為雙方之主張與事證與委員 會所調查者不同,且法院不受其拘束。是以,法院採信被告主張,認為該

2. 士林地院 92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判決: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本件就業 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成立性別歧視,惟法院認為雙方之主張與事證與委員 會所調查者不同,且法院不受其拘束。是以,法院採信被告主張,認為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