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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範圍

第一章 緒論

本論文以就業歧視禁止之界限為題,擬研究「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之範圍」與

「就業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本章將於第一節簡述本論文之研究動機及問題意 識,並延續此一脈絡劃定本論文所欲研究之範圍。於第二節則概略描述本論文之 架構。第三節則對於就業歧視領域常見之用語為釐清與說明。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範圍 第一項 研究動機及問題意識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而通說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不以前開條文所列者為限,

該五種項目僅為例示性規定1,因此,舉凡其他項目之歧視如容貌、身高、出生地 等,理論上皆應受到憲法第7條所保障。

勞動者亦享有此一平等權,惟其能否直接援引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以 對抗來自雇主之歧視,不無疑義。對此,學者多主張現今社會人民不只會受到來 自國家的侵害,不應將基本權利之保護限縮於國家與人民之間,而應擴展到私人 與私人間之關係亦有適用,此即為「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2。學說對此第三人 效力復有二種主要之見解:直接效力說、間接效力說。前者認為該他人得直接援 引憲法之規定予以對抗第三人;後者則認為基本權利之規定仍以國家為主張之對 象而不拘束私人,人民如遇排除來自第三者之侵害仍須透過其他法律規定尋求救 濟,只是在該其他法律規定中,得援引憲法基本權利作為內容,間接適用於民事 關係中3。民事法規定中,以民法第 72 條及第 148 條等有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規定最能將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容納之。雖就結論而言採擇何說並不會有太

1 吳庚(2004),《憲法的解釋與適用》,3 版,頁 182,臺北:自刊。

2 李建良(2000),〈競業禁止與職業自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5 期,頁 112。

3 法治斌、董保城(2014),《憲法新論》,頁 168-170,台北:自刊;李惠宗(2001),〈禁譜辦公室戀 曲─「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或「基本權衝突」〉,《月旦法學雜誌》,79 期,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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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之差異,然考量為尊重制定普通法之權力分立、避免過度侵犯私法自治等因素4, 本論文從後說之間接效力說。

由此可知,勞動者於就業領域中受到雇主之歧視,勞動者並不能援引憲法作 為對抗雇主行為之依據,至多透過解釋民法第 72 條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同法第 184 條 1 項前段之「不法」或同項後段之「善良風俗」內涵,以及同條 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來限制雇主之行為。由於須在個案中透過法官 為法律解釋,則對具有經濟優勢、法律資源相對豐富之雇主而言,嚇阻之效果甚 為有限。

而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5,即以勞動者之平等權及工作權為保護標的,正 是補足前述無法遏止雇主行為之禁止規定。惟在保護勞動者平等權與工作權之同 時,勢必會侵害到雇主之契約自由權。關於契約自由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刪 節號為筆者所加,以下皆同);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 自由權利之一種。」是以,契約自由亦為基本權利之一環而應受到憲法所保障,

此時即產生基本權利之衝突。私人間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原則上應從上述之間 接效力說,透過法律之規定解決紛爭,而無法直接援引憲法。不過,立法者於此 享有廣泛的判斷及形成空間(Beurteilungs-und-Gestaltungsraum),其必須對此相互競 爭的基本權利地位(基本權衝突)作衡平適當的考量6。而就勞動者平等權及工作權 與雇主契約自由權之衝突,立法者已作出利益權衡後之結果,即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示,優先保護勞動者之平等權與工作權。

綜上所述,立法者於此議題已做出其價值判斷,因此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4 許宗力(2003),〈基本權利:第五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9 期,頁 67。

5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 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 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6 李建良,同註 2,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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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質方能列入就業禁止歧視項目,以享就業歧視禁止之保障,此即第一條就業歧 視禁止之界限。目前修法聲浪所持之見解係認為,我國就業歧視禁止項目過多,

有許多項目實務上根本沒有案件,並且有許多非屬「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特 質,似無保護之必要,而欲減少項目15。因此,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之範圍,即為本 論文所欲探討之第一個問題。

其次,於釐清就業歧視禁止所保障之範圍後,下一個問題即為,在該範圍之 中,什麼樣的行為應予禁止,而什麼樣的行為應予容許?換言之,雇主為其僱用 決定時,勞動者卻主張雇主是就業歧視,則什麼情況下會就業歧視會成立,而什 麼樣的情況下則否。亦即,此時雇主能為如何之主張進行抗辯,進而免責,而得 認定為雇主之差別待遇實具有正當理由而不成立就業歧視。此即本論文所欲探討 之第二個問題,亦為就業歧視禁止之第二界限:就業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第二項 研究範圍

本論文研究之標的為就業歧視。所謂就業,解釋上應認係指勞動者於勞動市 場中,不僅於招募、僱用之締約前階段,包含受僱中之契約存續階段,乃至於契 約中了之契約後階段皆含括在內,即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16,如此方能完整保 障勞動者於勞動市場之活動。而此間之契約關係以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為主,排 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17。其理由在於,之所以需要透過法律制定之方式來禁止歧 視、保障勞動者,乃是因為勞動者與雇主間有地位上之落差,勞動者並無與雇主

15 焦興鎧(2002),〈我國就業歧視評議制度之現況及實施檢討評析〉,《臺大法學論叢》,31 卷 2 期,

頁 170-172;同作者(2007),〈工作平等國際勞動基準之建構〉,《中華國際法與超國界法評論》,3 卷 2 期,頁 412;鄭津津(2002),〈美國就業歧視法制之研究─兼論我國相關法制應有之發展〉,《臺 大法學論叢》,32 卷 4 期,頁 196。

1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 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17 此處契約之定性須實質認定,凡實質認定為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者,均應受就業歧視相關法制 所規範,不受雇主所設之契約名目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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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判、磋商之能力。反之,當契約雙方當事人能夠彼此磋商、談判之時,則無庸 以法律限制一方之契約自由。至於勞動者透過組織工會集結眾人之力向雇主談 判,與雇主締結只能僱用該工會會員18或其他特定條件之勞動者,此種限定雇主部 分締約自由之團體協約,因涉及集體勞動關係,須同時考量勞動者之團結權與工 會發展之政策考量,研究重心並非在於就業歧視,故不在本論文研究範圍之內,

合先敘明19

除此之外,關於就業歧視中,歧視意圖之判斷、舉證責任與法律效果等,均 為值得探討之題目。惟本論文係聚焦於就業歧視禁止之界限,故對於上開議題不 擬詳述。

而本論文研究之素材除各類文獻之外,尚有我國法院之判決,包含各級民事 法院與各級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文獻部分除我國國內文獻 外,比較法之部分主要以日本文獻為主;復因美國法為就業歧視禁止之濫觴,因 此仍會併參部份美國文獻。德國文獻則因受限於外語能力,只能參考國內對於德 國法制之論著。歐盟法之部分,受限於篇幅,亦無法再開專章為比較法之討論。

實務見解之部分,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 關、單位、勞動者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因此,目前我國各縣市均已設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此評定雇主之行為有無

18 團體協約法第 14 條:「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動者,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動者。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 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動者,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動者人數十分之二。」

19 關於工會會員身分之歧視與侵害團結權之關連,可參林佳和(2014),臺北市政府出版,《2014 就 業歧視暨職場性騷擾法院判決解析》,頁 108-113,129-130,135-137,臺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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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就業歧視20。原則上,由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所做成之評議內容應為最有參考 價值之實務資料。蓋因就業歧視案件發生時,勞動者除民事救濟途徑外,尚可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透過就業歧視委員會之評議結果來獲取對民事訴訟有利之證

構成就業歧視20。原則上,由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所做成之評議內容應為最有參考 價值之實務資料。蓋因就業歧視案件發生時,勞動者除民事救濟途徑外,尚可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透過就業歧視委員會之評議結果來獲取對民事訴訟有利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