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就業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第三節 本章總結─以必要性為關鍵要素

如前所述,就業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分成兩類:第一類為確實以就業歧視 禁止項目作為僱用決定標準時,所適用之正當理由,第二類則為事實上非以就業 歧視禁止項目作為僱用決定標準之正當理由。前者例如真實職業資格、積極平權 措施、政策考量等;後者即為非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以外之合理理由,例如考績、

工作效率、工作態度等。

前者由於雇主直接以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作為標準,則相應之正當理由即須針 對該就業歧視禁止項目。因此,於判斷真實職業資格、積極平權措施、政策考量 等時,會將特定之就業歧視禁止項目與各該事由作連結。例如,以宗教信仰為真

171

實職業資格、以女性作為積極平權措施之對象、以高齡者作為優先綠取之政策,

皆是以就業歧視禁止項目與正當理由作連結,並判斷是否該當。

後者則是從反方向論證。亦即,雇主是以某一合理理由,而非以就業歧視禁 止項目,為其僱用決定之標準,並以此論證其非以就業歧視禁止項目為標準。而 正是因為這種反方向論證,才導致正當理由與意圖之判斷會夾雜在一起。而上述 第一類「以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作為僱用決定標準」之情況,由於直接以某就業歧 視禁止項目作為標準,是直接排除、衝擊到不具該特質之勞動者,影響範圍較廣,

因此其正當理由之內涵多會於法律明文規定65。是以,如何判斷之問題,主要在於 上述第二類「事實上非以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作為僱用決定標準時」之正當理由,

亦即經營上所必須之合理理由。而真實職業資格,雖然屬於第一類,但由於實際 上相關之僱用措施亦屬於一種經營必須,故亦得置於下述之判斷架構。

關於非因就業歧視禁止項目,而係因其他合理理由所為之差別待遇,如何具 體判斷各該合理理由是否成立,亦即是否構成就業上差別待遇時之正當理由,本 論文認為要件有三:

(一)以企業經營需求為目的。

此處之企業經營需求,例如人事管理、財政狀況、照顧員工等等,可 為廣義理解。至於企業自主或契約自由等,則是更上位的概念,是企業的

「權利」。如將企業的權利行使本身作為目的,則無論如何目的都將正當 化,即不具判斷之必要。

(二)以勞動者本身差異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或以非勞動者本身之差異,但與勞 動者相關之事由為差別待遇之標準。

勞動者本身之差異,例如能力、績效等,甚至較抽象之企圖心、上進 心亦無妨,重點在於勞動者本身之特質,且該特質與工作有關。以此類與

65 例如前述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3 條針對性別真實職業資格之要求即為:非由特定性別 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積極平權措施例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38 條關於身心障礙者就業名額保障之規定。至於政策考量於我國尚未有實例,但前述 日本法對於高齡勞動者之優惠即屬一事例。

172

工作有關之特質,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性質上中性又與工作相關,

除非有特殊情事,不然基本上較無爭執。至於非勞動者本身之差異,但與 勞動者相關之事由,其所關注者並非勞動者本身之特質,而是原本為外在 因素,卻與勞動者有相關連之事由。例如編號 71、72 之案例,雇主針對 的是部門或特定職位之裁撤,而非針對該勞動者,只是剛好該勞動者任職 於該職位,因此成為雇主所選定之對象。又例如編號 67 夜點費之案例,

日班與夜班勞動者工作內容實際上完全相同,而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勞動所 給付之津貼,勞動者為夜班成員時,才會成為雇主僱用措施(夜點費)之對 象。換言之,此類皆非勞動者本身之特質,而是其他職位上相關之事項導 致系爭勞動者與其他勞動者間存有差異。雖然可能會使要件(二)擴張,但 最關鍵之控管仍為要件(三),只要不具備要件(三),仍不構成正當理由。

(三) 該差別待遇之標準與目的間具有必要性。

觀察前述大法官解釋之平等原則操作,除正當目的以外,即要求該不 同對待須合理、適當。但合理、適當太抽象,是否合理、是否適當最終容 易流於恣意。因此,淺見以為,二者間之控制應在於必要性。例如編號 45 之案例,勞動者主張因其領取較少之獎金係受到就業歧視。首先,考績獎 金之目的在於激勵員工,是屬於雇主經營需求之一環。其次,系爭公司考 績獎金評定除工作表現外,尚包括操行、學識等,均與勞動者本身相關,

得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最後,若無工作表現等標準作為區別勞動者之手 段,即無從分辨員工之優劣,無法鼓勵員工盡可能爭取表現,是以手段與 目的間具有必要性。

又例如編號 75 之案例,雇主以勞基法第 11 條第 2 款為由資遣一名懷 孕之勞動者。由於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需精簡人事支出,屬於雇主經營需 求。雇主選擇該名勞動者之理由在於其考績為最後一名。選擇表現最差之 勞動者資遣之,實質上有達成人事成本之降低,且該名勞動者之考績已為

173

最後一名,並無其他更好之人選,故此一選擇與精簡人事支出之目的間有 必要性。

此處之必要性,即比例原則下之概念,亦即必須是侵害最小之手段。

而前述美國法關於間接歧視下雇主之抗辯事由中,於第三階段舉證責任得 由勞動者主張雇主有其他較不影響特定族群之手段,卻為雇主所拒絕者,

即屬相類似之概念。淺見以為,不論直接歧視或間接歧視,皆應具備必要 性,迫使雇主不論是否以就業歧視禁止項目為其僱用決定之標準,均須考 量其行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方能真正達到禁止歧視之效果。

以上皆是暫且不論歧視意圖有無之情形。一旦加入歧視意圖之判斷,則個案 即趨於複雜。倘若差別待遇不具正當理由,亦即欠缺上述任一要件時,則雇主之 行為當違反平等原則。至於是否構成就業歧視,須視雇主行為之原因是否與就業 歧視禁止項目相關、是否具有歧視意圖,否則以現行法而言,不盡然會構成就業 歧視。而當雇主所為之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但同時亦有歧視意圖時,即為前 述多有提及之混合動機歧視。

當正當理由與歧視動機並存時,究竟是否成立就業歧視?淺見以為此實為價 值選擇之問題。承本論文開頭所述,就業歧視禁止本即為雇主契約自由、經營自 由權與勞動者工作權、平等權衝突之產物。雇主與勞動者即光譜之兩端,並非線 段可找到一分為二之中心點,只能相對而論去決定究竟趨向保障勞方亦或保障資 方。自趨向勞方乃至趨向資方之排列來看,大致有幾種選擇:當然成立、相當性 動機、決定性動機、當然不成立66

於混合動機歧視之情形,直接認定系爭雇主之行為成立就業歧視,毋寧對勞 動者而言是最有保障的。例如數名勞動者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雇主 卻只挑女性員工予以解僱,即成立性別歧視。相當性動機源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

66 此為日本法不當勞動行為原因競合時可能產生之效果,參侯岳宏(2011),〈從日本法檢討我國工 會法不利益待遇解僱之規定〉,《臺北大學法學論叢》,80 期,頁 252-253。本論文認為不當勞動 行為原因競合與就業歧視之混合動機,實有異曲同工之妙,故嘗試以相通之概念論述之。

174

斷,亦即,該名勞動者若非女性,大概不會被解僱。決定性動機則是要具體判斷 各種情狀,確認合法事由與歧視動機,究竟何者為決定性因素。例如勞動者平時 就有一些工作疏失幾為常態,雇主卻都不曾要求改善並習以為常,於知悉勞動者 懷孕後即以該些工作疏失為解僱之理由。此時,勞動者之工作疏失固然屬實,惟 懷孕方為決定性動機,應認成立就業歧視。最後則為對雇主最有利之選項,只要 有正當理由,縱使雇主帶有歧視意圖,仍不成立就業歧視。

美國法採取趨向保護勞動者之見解,只要原告能證明其為民權法第七章所保 護之族群,而該等特質即為雇主行為之動機因素(motivating factor),則縱使該行為 仍有其他動機因素,仍構成就業歧視67。日本實務則是判斷何者為差別待遇之真正 理由、或決定性之理由,以此判斷而得出結論68

本論文認為,若欲落實就業平等,遏止雇主為歧視行為,自應以當然成立說 為當。亦即只要涉有歧視意圖,行為即違法。但此一結論是否妥適,並非無討論 之餘地。蓋因於勞動者本身可歸責之情況下,僅憑客觀事由原足以懲處該勞動者,

卻因雇主另有所圖即得使該勞動者免於懲處,似乎不甚合理。雇主歧視勞動者固 然有錯,惟同時是否對勞動者過於優惠?因此,此一問題可以分成兩種目的來觀 察,一者為行政法院所處理處罰歧視行為之問題,另一則為民事法院所處理雇主 系爭行為合法與否之問題。前者目的在於處罰歧視行為,因此只要涉有歧視意圖,

就認定歧視成立,自然能生處罰與嚇阻之效。惟於民事法院則必須考量整體勞動 關係,關注之重點在於雇主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並非僅純粹判斷歧視是否成立,

仍須考量其他問題。因此,民事、行政事件是否應採同一標準,不無疑問。

仍須考量其他問題。因此,民事、行政事件是否應採同一標準,不無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