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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監察權防腐機制

第二章 民主化與我國監察院防腐機制

第二節 我國監察權防腐機制

監察機關設置乃世界潮流趨向,而其主要之功能,乃在於補救議會監督之不 足、提供人民救濟管道,濟司法制度之窮,以防止政府權力的腐化。我國立國以來 採行五權憲法,監察院的設置即在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中,行使彈劾、糾舉與審計權,

扮演監督政府機關的防腐機制。仉桂美(1984)認為,監察院為憲政體系中的重要反 腐防腐機構,其中又以彈劾權的行使最具監察功效,惟應注意彈劾權對行政機關的 警愓或嚇阻作用,喚取輿論的廣泛注意,增強社會壓力之監督。王俊茹(1991)認為,

監察院對其角色認知錯誤,使得角色實現發生偏差至功能不彰。陳振銘(1995)認為,

應將監察院改制為我國最高貪腐防治機關,並將調查局廉政處與法務部各政風機構 等改制隸屬於監察院,確實發揮整飭官箴、澄清吏治。徐國誌(1996)認為,監察制 度能否發揮防腐功效與制度的設計並沒有必然的關係,但由於人為因素的敗壞,造 成監察院功能不彰,而為人所詬病,而導致監察院的改制,故應提升監察委員的素 質成為監察院防腐功能得否發揮的重要指標。梁琨(1995)認為,應重視監察委員的 人選,提名不可成為酬庸性質,而應具專業、進取,而非黨派化。並讓監察委員扮 演類似北歐監察使起訴官員的檢察官角色 (丁宗伋 1999:14) 。故監察制度的防腐 功效,與監察委員的素質息息相關,亦即制度在完備,人的因素仍是得否使行政機 關信服,並配合監察作為積極執行改善。監察權才得以真正發揮防腐功能。

我國憲法經過七次的修憲程序,監察院的定位與功能已有所更變,如刪除同意 權、監察委員由間接選舉產生變成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院由國會 角色變成準司法機關、原彈劾總統副統總職權改由立法院行使、刪除監察委員的言 論免責權及不被逮捕特權等,惟增列監察委員必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法律獨立行使 職權。其餘之彈劾權(除總統副總統外)、糾舉權、審計權、調查權、糾正權、巡察 權、監試權等均未作調整。並仍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美國首任總統華盛頓曾說:「政府代表的不是理性,也不是雄辯,他憑藉的是 力量;他是危險的僕人,甚至會成為可怕的主人。」還說:「沒有人比我更倡導適當 的限制,還有健全的檢查監督政府的所有部門的機制……」 (姚立明 1989:版 2)。

又《韋伯斯特新國際大詞典》給腐敗下的定義:通過不正當的報酬引誘違犯職責的 行為。公元 16 世紀,阿卜杜爾‧拉曼‧伊在恩‧卡爾杜恩寫道:「腐敗的根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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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統治集團內部對奢侈生活的渴求。而對付各種形式的腐敗行為,應考慮到文化和 其他變量,同時我們也應該堅決抵制文化宿命論或危險的種族主義的誘惑 (楊光斌 等 1998:8-11)。為能有效決解腐敗行為,在監督者應具有廉潔奉公且有高超的專 業技能,並增加腐敗行為被發現和受懲罰的可能性,與持續對監督機構的職能、制 度進行改革,以限制監督者權能之濫用。

政治學家塞繆爾‧杭廷頓認為,只有一個東西比一個僵化的、過於集權的、不 誠實的官僚主義社會更壞,那就是一個僵化的、過分集權的、誠實的官僚主義社會 (楊光斌等 1998:38)。即政府是僵化的、過於集權的,那些微腐化比廉潔來得好。

因此,在確立反腐敗政策的目標時,關鍵在於被違反的政策、法規的社會用途及組 織效用。然腐敗會導致民眾對政府信任的喪失,雖不直接但卻危害極大,甚滋長普 遍的離心力與憤世嫉俗情緒,而導致政權的不穩定。拖馬斯.潘恩認為,「即使是 最廉潔的政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弊端,而最腐敗的政府則令人無法忍受。」

馬克思在《資本論》中說明資本原始積累的趨勢時,即借用英國學者拖.約.

登寧的話:「資本害怕沒有利潤或利潤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樣,一旦有適 當利潤,資本就大膽起來,如果有 10%的利潤,它就保證到處被使用;有 20%的利潤,

它就活躍起來;有 50%的利潤,它就鋌而走險;為了 100%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一切 人間的法律;有 300%的利潤,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絞首的危險。如果動亂和 紛爭能帶來利潤,它就會鼓勵動亂和紛爭。」(馬克思等 1995:829)。實際上,腐 敗的本性也如此。從經濟的角度觀之,人的活動有一個收益與成本的問題,若腐敗 成本越小於收益,越容易使人產生腐敗的動機。故對腐敗的懲處不僅要及時,而且 要嚴厲,使其收支相抵不合算 (季正矩 1999:136)。

1990 年 8 月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關於反腐敗實際措 施》,其對反腐敗的建議:

一、建議在打擊貪污舞弊的法律中設立偷竊罪、濫用職權罪、利益衝突罪;

二、隱瞞個人財產不申報的官員,必須給予貪污罪的懲罰,而不僅僅是純粹的 民事處罰;

三、設立獨立的反腐敗機構要視具體情況而定,即該國政府貪污舞弊或易於沾 染此不良風氣的程度,執法機構的工作作風和成效,司法部門的獨立性和

第二章 民主化與我國監察院防腐機制

公正無私及對待公眾輿論的態度,要採取措施去「監視那些監視人」,即反 腐機構也要受監督,責任分工上有一點重疊和競爭不失為防止腐敗的良方;

四、考慮反腐敗責任管轄權的專屬問題;

五、鼓勵並獎賞舉報人員;

六、將舉報轉給有關所涉部門處理有很大缺陷,一是會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二是加劇公眾的憂慮和沮喪心情;

七、反腐敗僅有刑事制裁是不夠的;

八、制定職業道德準則就要明確乾脆,不拐彎抹角;

九、官員的工資太低,易慫恿腐敗行為;

十、暫停考慮正受調查人的晉升問題,若無問題,將有資格晉升。

學者季正矩先生認為,反腐敗機構是國家或政府保證法律得以實施,針對政府 官員的腐敗行為進行預防、偵破制裁的專門的或兼職的或諮詢的機構。越來越多的 國家認為,建立獨立、有權威、體系完備的反腐機構是通向廉政之路,所不可或缺 的環節和保障。反腐機構的設置、隸屬與職責權限上,各國有所不同,但從具體實 踐觀之,若要取得高效而廉潔的效果,應具有如下之特點:

一、 機構相對獨立,不易受不正當行政權力的干擾。

二、 調查案件的權力相對集中具有權威性。

三、 機構精簡,機制靈活。

四、 自身受到嚴格的監督和制約。

英國歷史學家約翰.阿克頓言:「權力有腐敗的趨勢,絕對的權力滋生絕對的 腐敗。」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 易的一條經驗。」而要防止權力的濫用,以權力約束權力是必須的。故權力如同雙 刃劍,各國在實現現代化的過程中亦均認識到,要建立一套制約和制衡權力的機構。

權力的濫用和失衡是導致腐敗的中心環節。權力體制的設計框架和運作機制在 力求制衡原則,透過「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間的監督,或「公眾輿論」等社會 監督,將體制內、體制外的監督結合,即使尚無法完全遏制腐敗行為,但已能在一 定的程度抑制和減緩權力腐敗的泛濫和腐蝕,成為維護政治穩定的「粘著劑」和「緩 衝器」。而歐美國家在監督和約束權力的機制亦具有如下特質:

一、 監督的雙向性和多邊性,即在相互牽制的體制中,力圖每一權力行使者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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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監督鏈的一環。

二、 監督的合法性,權力職能之間的約束關係以較為完善的法律制度作為依據與 基礎。

三、 監督的相對獨立性,在專職監督機構的設立上,確保其獨立地位,消除有相 互監控義務的主體之間的利害關係,以保證監督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四、 監督的主動性,將防止和制止腐敗成為各種職能活動的一部分,及加之民眾 和輿論從體制外施加壓力,並及時地對腐敗活動予以揭發和遏制,達到全面 性和社會性有效結合,全力掃除腐敗活動。

綜上,中西對防腐機制之共通性,應具「合法性」、「獨立性」、「靈活性」、

「及時性」、「有效性」及「自制性」,以落實腐敗活動預防之機先。

在西方傳統三權分立中,為強化議會對政府的監督,亦有許多的國家,設置專 職的監察使,對政府機關或人員的腐敗活動或不良行政,即除貪污賄賂、失職瀆職 等違法行為外,並就雖屬合法但明顯不合理的消極行為進行監督。英國《地方監察 使法》規定:「不良行政」是指政府機關因管理不善所帶來的不公平待遇。包括:

忽視與不當的拖延;未能遵守議會制定的政策、規則與程序;卑鄙、偏見與不公平 的待遇及歧視;沒有執行適當或復查必要的手續;忽略相關情況;執行中運用了錯 誤或失當的方法;未告知民眾應具有的權利 (季正矩 1999:146-167)。

我國監察制度乃同專制政體之建立,而逐漸形成較為完整之體系(張志韓 1974:245)。在各朝代監察制度之組織雖有不同,然其性質及基本權力則大同小異,

其作用的大小,則取決於君主的開明程度(蔡定劍 1991:53)。在制度演變過程中,

「言官」與「察官」之形成,與中國傳統之專制統治及法儒兩家思想有其密切的關 聯性,主要是在現實政治之需要(劉惠仁 1990:82)。中國御史制度即為法家政治 思想之產物,而給諫制度即為儒家政治思想之產物,歷代之諫官不避直言進諫,以 匡正君正之作法,充分顯露儒家政治思想之精神(黃國華 1979:147)。御史制度能 發揮其功效,以正官箴,則完全以群臣彼此相監,互相監視,則百官俱不敢違法徇

「言官」與「察官」之形成,與中國傳統之專制統治及法儒兩家思想有其密切的關 聯性,主要是在現實政治之需要(劉惠仁 1990:82)。中國御史制度即為法家政治 思想之產物,而給諫制度即為儒家政治思想之產物,歷代之諫官不避直言進諫,以 匡正君正之作法,充分顯露儒家政治思想之精神(黃國華 1979:147)。御史制度能 發揮其功效,以正官箴,則完全以群臣彼此相監,互相監視,則百官俱不敢違法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