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監察院功能檢討
第二節 監察院體制與功能檢討
國父提倡五權分立,乃著重於其間職能的分工合作原則,各司其職,達到制衡作 用。而在分權制衡上,任卓宣(1973:216)認為在同一行政權,其分權是沒有制衡的作 用。傅啟學(1976:224-225)認為行政權力最大,最易於濫用權力,所以其他四院都以 限制其權力,使其為善而不為惡,以保障政治的清明。田炯錦(1973:113-115)認為「歐 美研究如何分權,使其能由互相牽制而達均衡,從無人捨分權而單講制衡,因為分權 是造因,制衡是結果,分權而不互相牽制,乃不可能之事」。在權能區分的原則下,人 民信賴政府,不隨意干涉政府的施政,政府功能乃得能發揮,為人民提供最有效的服 務(劉惠仁 1990:49)。
一、 監察委員產生方式
行憲後監察院於 1948 年 6 月 5 日正式施行以降,變化之最,莫於 1992 年之第二 階段修憲,將監察委員產生方式,由間接選舉改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監 察院第二屆及第三屆監察委員即依此規定而產生並行使職權,後於 2000 年第六階段修 憲,復改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惟於第四屆監察委員由時任之總統陳水扁提名咨請立 法院行使同意權,卻因時下政局不定,立法院政黨間的有意識運作,使得第四屆監察 委員無法於 2005 年 2 月 1 日前產生,並延宕至 2008 年第二次的執政輪替後,經由總 統馬英九重提監察委員名單並咨請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後命任,才使能中斷監察院空窗 之憲政危機現象,恢復正常之運作。反觀本文前論,在修憲前不乏學者、專家與政治 人物認為應維持現狀,並反對廢除委員由選舉產生方式,惟於修憲並施行後,反對聲 浪亦隨之退卻。可見,制度經由法定之程序修改後,即成就制度的賡續與延展,接續 所要探討的,是制度的有效施行。
在政治利益優先考量的政黨運作,使得第四屆監察委員無法於 2005 年 2 月 1 日 之期限前產生,乃因時下政局的詭譎,而非制度的問題,況觀各國之監察使制度,監 察使或護民官之產生均由國會推舉,我國經由修憲程序,將監委等人事同意權歸於立 法院,乃時之所趨,無其利弊可究。制度之成形本於時勢,即其成就乃因勢制宜,與 時俱進也。
二、 增加監察院調查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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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組織架構第一屆時,亦有隨著職權行使之需,作局部調整情事。第二屆時,
因應修憲後監察院體制之改變,組織架構雖亦調整,但調整幅員並不大。時至,1998 年 1 月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使有大幅員的變革,在時 下院長王作榮的策劃,成立專責之調查單位監察調查處,並以減少行政的人力,大幅 增加專責調查人力(調查官、調查專員、調查員各 28 人),停止兼辦調查工作。其意 在於提升調查品質與時效,以期符合人民之期待願景。
監察院除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外,自 1993 年起陸續經由法律授予之任務,如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遊說等業務的加入,使得組織 之人員運用上的相互擠壓,因而縮減了部分之調查人力,使調查工作壓力隨之增加,
復以案隨人的作法,使得調查人力流動比率遍高,以 87 年成立監察調查處時進用之調 查人力,現尚存的調查官剩下 2 名,經驗傳承受阻,影響調查整體之品質與時效,已 有違當時院長王作榮之良意。故筆者認為,補強調查人力,降低調查壓力,提升調查 品質與時效,以符合人民之期待,應列為優先之考量。
三、 調查作為避免受政治干擾
監察乃國家執行作用之監督,確保國家執行作用之合法與適當,是政治權力椌制 形態的一種(傅啟學等 1967:269-272)。而國家執行作用,為機關人員之行為結果,
監察權乃以官吏違法或失職之糾彈為核心,以發揮肅正綱紀、糾察官邪之功能。監察 院體制結構與成員之執行力,攸關監察權得能發揮與成敗。齊家、治國而天下平,是 由小處著手,與由內而外的推展,而就監察體制言,亦是如此。內合使能有一致的對 外力量。另五權分立原則使監察權獨立,在於避免政治因素所左右,而成為統治者之 工具,主事者應持一,不因受政治等外力而有不同的監督結果。
四、 有效運用調查人力,縮短調查時間,快速回應社會期待
監察院職權雖未明文具有調查權,然按彈劾權之行使,調查權等為其工具性之職 權。監察院調查權與檢察署檢察權所依的權源與目的不同,監察院調查權是以外部監 督的目的,所追究者為行政責任;檢察權則為行政權的一環,所追究者為刑事的法律 責任。二者的表現形式與手段雖相似,但其性質並不相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 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第二項:「偵查或審判
第五章 我國國監院功能檢討
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 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 施調查。」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五點: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應自調查文件送 達之次日起算,………(一)一般案件,三個月。(二)重大案件,六個月。(三)特殊重 大案件,一年。前項案件性質,由調查委員收受派查函件時,視案件內容、範圍及繁 簡程度,決定之。調查案件屆期未能提出報告者,應敘明理由報請延長,延長期間每 次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提出調查報告且未申請延長者,由監察調查處按月提院會報 告。調查作為在於輔助糾彈職權之行為,以監察院第四屆之平均調查案件數 564 案,
調查委員人次 1.71,監察委員 27 人(不含院長、副院長)換算,每位監察委員每年約 調查 36 案,即每個月約提出 3 案調查報告(糾正、彈劾、糾舉等未計算)。協助監察委 員之調查人員在組織員額為 84 人(調查官 28 人、調查專員 28 人、調查員 28 人),然 102 年 6 月時之實質協助調查人力約 60 人。故在符合人民陳訴或社會關注等重大案件 之調查,能快速且即時的回應,補足調查人力是必要之方。另如前章所敘及對調查成 案之必要性進行檢討,避免調查人員過度集中於某些個案中,排及其他案件之執行。
五、 強化委員會功能
依憲法第九十六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 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第九十七條: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 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綜上,委員會負有調 查一切設施,並得提出糾正案之職責。又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監察院設內 政及少數民族、外交及僑政、國防及情報、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及採購、
司法及獄政等七委員會;第九條: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科員二或三人、辦事員一 人。可見,委員會雖由委員所組成,但委員會之執行有責無人,依其人力架構之規劃,
委員會之職責,乃停留於會議召開、案件之後續執行與列管行為,案件之實質作為與 成效,仍由案件之調查委員與調查人員決定。監察院各委員會顯已成為議事單位,而 非業管單位。行政院組織改造,截至 102 年 6 月 18 日已完成 18 個部會及所屬組織法 案之立法,持續推動立法者尚有 11 個部會及所屬組織,依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 院使可適時藉由行政院組織之改造後,調整各委員會之職能結構,及提升其功能性。
六、 調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業務執行程序
監察院依法執行各項陽光法案之業務,於 1993 年 9 月 1 日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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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受理依法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案件,並依法進行查詢、處分 等作業,在期初時的處理程序,其查詢認為涉有故意申報等處分案件,係由業管單位 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議並決議之,實質屬行政之處分作為。後因監察委員提議,提升 該審查小組功能,並由監察委員擔任小組成員,其審議作為改為監察委員執行。亦因 之延伸到在無監察委員期間,各行政處分之案件無得進行審議程序而停滯。使原可在 無監察委員期間仍得進行之陽光法案業務,亦等同停止。況以現今作法,除由委員組 成之廉政委員會外,尚有行政人員組成之審查小組先行審查後,再行提送廉政委員會 議。監察院之會議由委員參加者,有院會、召集人員會、各委員會會議及聯席會議、
及特種委員會會議等,以 101 年計召開 725 次會議,報告事項 2,107 案、討論事項 4,330 案、臨時動議 61 案(監察院 2013:23-47),其會次及審議量之多,已大幅排擠委員調 查之時間。又廉政委員會計召開 12 次,報告事項 1,045 案、討論事項 12 案、臨時動 議 4 案。可見,各查詢之案件均以提會報告處理,實質審議之意義不大,該等案件之 審查處分程序,筆者認為,可回到業務執行之初期,由行政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 決議之,減少資源浪費,並提升行政之效率。若行政上涉有違失或不當,再由監察委 員以行使監察職權介入調查。
第三節 小結
國家憲政機關就如同一家具規模的企業組織。企業的營運,一般係以營利為目 的,即有其一定產出效能的要求,來維繫企業的正常運作與永續的經營。國家憲政機 關運作,係以保障人民權利及公益為目的,其任一機關的成立,都有其必備的使命與 任務存在,亦即有如企業中的效能產生。故企業在無效能產出的情境下,永續經營有
國家憲政機關就如同一家具規模的企業組織。企業的營運,一般係以營利為目 的,即有其一定產出效能的要求,來維繫企業的正常運作與永續的經營。國家憲政機 關運作,係以保障人民權利及公益為目的,其任一機關的成立,都有其必備的使命與 任務存在,亦即有如企業中的效能產生。故企業在無效能產出的情境下,永續經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