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監察職權行使與案例檢討
第三節 監察委員資格與產生
監察院職權乃由監察委員行使之,監察院組織架構得應其階段性需求而作調整,
以維繫職權功能之正常運作。故職權得能發揮,監察委員為主要關鍵所在。
國父孫中山先生 1906 年在東京「民報」週年紀念會上,演說「三民主義與中國 民族之前途」時,指出中華民國的憲法是要創一種新主義「五權分立」。行使監察權的 機關,在 1919 年撰述之《孫文學說》中,確定為「監察院」,此後即沿而未改。而關 於監察院組織,該學說中亦確定以「五院制為中央政府」,並規定監察院院長,由總統 得立法院之同意而委任之,但不對總統及立法院負責,五院皆對國民大會負責。1923 年撰述之《中國革命史》,對於監察院院長之任命,與《孫文學說》所規範者相同,惟 1924 年,國父手訂之建國大綱第二十四條則規定:「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政府官員,有
第四章 我國監察職權行使與案例檢討
選舉權,有罷免權,準此,監察院既為治權機關,該院院長當係中央政府官員,且該 院院長又須向國民大會負責,其人選自應由國民大會選舉。」又同年提出《權能區分 學說》,在權能區分下,五院俱為治權機關,其地位相等,且同對國民大會負責,如是,
監察院院長之任命自不須得立法院之同意甚明。權能區分乃為五權憲法之基本原理,
故吾人當從建國大綱之規定。又國父於學說中一再提及監察院長如何、如何,可見,
國父對於監察院之組織,係採用獨任之首長制,而不主張採用合議之委員制,或即基 於萬能政府之理想,期以事權集中,責任明確,以強化組織之效能。至於行使彈劾權 的監察官之人選如何產生,《孫文學說》謂「國民大會及五院職員,與夫全國大小官吏,
其資格皆由考試院定之」,則擔任監察官一職者,自須經考試院考試,覈核或銓定及格,
始獲任命。故監察官應先具備某種資格,然後可由國民大會選舉產生,亦不違國父之 本意(劉惠仁 1985:87-88)。關於監察院之職權方面:如前所述,監察院之設立,主 要在使監察權能獨立行使,而依國父之意,監察權即彈劾權。然除彈劾權之外,監察 院應否另有其它職權,國父並無提示。按彈劾權之行使,實應有其他「工具性之職權」, 諸如調查權、質問權、受理人民書狀權等等以為輔助,是以國父雖未明言監察院具有 此等職權,但揆諸彈劾權行使之實際,則監察院應具上述工具性職權,自屬合理。此 外有關處理院內事務之職權,諸如內部法規制定權,內部組織決定權,自律權等,相 信亦屬監察院實際運作所必要者,雖國父於此未有提示,然其應屬監察院必要之職權 甚明。此外,國父曾表示:裁判人民的機關已經獨立,裁判官吏的機關卻仍在別的機 關之下,這也是論理上說不過去的,故此機關也要獨立。他所謂的裁判官吏的機關係 指監察院,自無庸置疑的。
一、監察委員名額與資格
我國國民政府於 1925 年 7 月在廣州成立後,旋即公布監察院組織法,設監察委 員五人,並互選一人為主席,全院之事務由院會議決之,試行監察權。1927 年南京時 期國民政府修正監察院組織法,並將監察委員增至七人,惟時逢北伐軍事行動未施行。
1928 年完成北伐後,本諸國父孫中山先生的五權憲法原理,制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組織法」,並明定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依法行使彈劾與審計兩權,監察委 員之名額為十九至二十九人,由監察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命之。1931 年監察院正式 成立,將審計部改隸屬於該院,復續修正國民政府組織法,將監察委員名額增為二十 九人至四十九人。1947 年為延攬各黨派及社會賢達共同參與建國工作,監察委員名額 增為五十四人至七十四人。以上各階段之監察委員產生方式均由監察院院長提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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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席提出於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議決後,依法任用之。
1947 年行憲後,依憲法第九十一條:監察院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 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即每省五人、每直轄市二人、蒙古各盟旗共八 人、西藏八人及僑居外國之國民八人。其意係以憲法條款直接保障各省市及蒙藏在中 央民意機構的代表權,使得監察院具有聯邦國家「上議院」的外貌。各地依照「監察 委員選舉罷免法」應選出二百二十三人,因受戡亂戰事的影響,後經國民政府公布當 選者一百八十人,實際報到一百七十八人。1969 年台北市升格直轄市,選出周百鍊及 蔡章麟二人。1973 年增額選出監察委員十五人(含僑民遴選五人)。1980 年依中央民意 代表名額辦法規定,選出監察委員臺灣省十二人、臺北市及高雄市各五人,及僑民遴 選十人,合計三十二人;惟此次選出之監委中不乏企業負責人,又有「賄選」傳聞,
使得職權行使的公正性受到質疑與批評,至影響對監察院能發揮澄清吏治的功能期望 (賀凌虛等 1982:17-28)。歷來監察委員產生方式與員額之演變情形參見表 4-4。
監察院乃超然獨立的機關,監督全國公務人員使之能依法為民服務。憲法對行使 監察職權的監察委員之資格規定,亦較其他民意代表為嚴謹,使其能負起杜絕貪污、
整肅官箴等職權功能,創造一個廉能的政府。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 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職權。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 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 官,成績優異者。
三 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 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 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 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表 4- 4 監察委員產生方式與員額演變情形
屆 次 ( 年 別 ) 產 生 方 式 資 格 條 件 ( 法 規 ) 員 額 數 廣州時期
(1925-1926)
設監察委員五人執行 院務,互選一人為主
1925 年 7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 府監察院組織法,8 月 1 日成
5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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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1936)
1927 年 4 月國民政府
(1937-1947)
抗戰時期國民政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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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1971)
憲法第九十一條:監察
(1972-1981)
同上 同上 同上。
(1982-1986)
同上 同上 1980 年依法增
額補選 32 名 ( 台 灣省 12 名、台北市及 高 雄 市 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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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1992)
同上 同上 1980 年選出之 (1993.2-1999.1)
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 (1999.2-2005.1)
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 (2008.8-2014-7)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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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察院定位
1、 胡佛教授:監察院一定要維持,其理由是維持民主的制度,也就是監察院的 體制,是政府的體制,是五個權組成一個政體結構。國家的結構是整體國家 的組合,主要是統合能夠長治久安,能夠永遠維持下去的結構。在這個結構 下,總統代表長治久安的,延續下去的一個國家的元首,他是統而不治,而 五權政府是治而不統,互相的分權而制衡。「分權」就是以行政單位為核心 來分,而在監察院、考試院的分權言,一重是對事的制衡,一重是對人的制 衡,在此雙重的制衡,使得行政體系能夠舞弊與違法的空間將易於縮減,對 民主而言,就是好的制度。
2、 楊泰順教授:監察院的組織設計或委員的產生必須兼具準司法功能及政治功 能,猶如歐洲國家採居接受民間抱怨陳情的功能。故既是準司法,應具有專 業性,其具有較高學歷的限制是有必要的。而又是政治性的機關,所以尚應 具有民意的基礎。
(二) 監察委員產生方式
1、 吳豐山代表:就監察院的問題,有一個上策、一個中策和一個下策,還有一 個根本不是辦法的辦法。而其上策是廢除監察院,中策是保持現狀,而下策 是直接民選。至於國民黨修憲所提出的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則根本 不是辦法。其中保持現狀即維持監察委員仍由各省市議會間接選舉產生。而 不是辦法的辦法,係因為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監察委員權限中最重要的是 彈劾權,由於由總統提名,監察委員的彈劾權對總統及政務官的彈劾權(當 時尚未將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權力移由立法院行使),幾乎形同虛設。又總 統因為多了提名監察委員的權力,其權力更加擴大,形成雙首長,一國二公,
政出多門,政局必然混亂。又未來民選的總統、直接民選的國民大會、直接 民選的立法院,總統、國民大會的多數,立法院的多數,分別由不同的政黨 掌握的話,國家的政事隨時可能停擺,所以認為根本不是辦法。
2、 馬起華教授:修憲將監察委員由市議會選舉,改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 任命之,是矮化監察院,而取消其言論免責權,更將監察權縮水了。如此,
監察委員如何超然、公正行使監察權。且同意權為提名及任命的中間程序,
由包含各黨派代表組成的國民大會行使應獨立行使職權的監察委員、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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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考試委員的同意權的制度並不適當。
3、 伍澤元代表:監察委員維持由省市議會選舉產式,除可代表地方監督中央 外,亦屬國會而具有言論免責權,如此,監察委員才能顯現其應有的風範與
3、 伍澤元代表:監察委員維持由省市議會選舉產式,除可代表地方監督中央 外,亦屬國會而具有言論免責權,如此,監察委員才能顯現其應有的風範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