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請求權基礎

第二章 財報不實規範與責任主體

第二節 我國請求權基礎

我國為民商合一體系之國家,就財報不實請求權基礎,除了證交法相關規定 外,實務上往往會尋求民法侵權行為向行為人請求,或者是其他特別法中對於個 別行為人規範損害賠償責任的條文作為依據。以下將整理實務上常見作為請求依 據之條文,以利觀察我國財報不實的規範與責任主體發展認定。

第一項 證交法上請求權基礎 第一款 第 20 條

現行證交法第20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 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本條即參考美國 Rule 10b-5 之發展所訂定56。從修法歷史觀察,民國77 年前舊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54 張心悌(2020)〈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次要行為人判決思考我國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規範〉《臺 灣財經法法學論叢》,2 卷 1 期,頁 50。

55 Lorenzo v. SEC, 139 S.Ct. 1094, 1102 (2019).

56 余雪明,前揭註 6,頁 690。

範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文義解釋上似乎僅及於募集人、發行人以及直接買賣之人方能成為責任主 體。不過77 年修正理由即指出修法後改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目的即 為涵蓋第三人。由此可知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對責任主體的範圍較為寬廣,並不 限於募集、發行、私募或直接買賣之人,亦包含間接參與之其他關係人57。此即揭 示任何人在從事證券法上相關行為不得有虛偽或詐欺等情事,該條屬於一般的反 詐欺條款。依現行法違反第20 條第 1 項項規定須要依照第 3 項負起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

就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其責任性質究竟為何,學說上素來有爭議,可分為獨 立法定責任、契約行為以及侵權行為。

(一)獨立法定責任說

此說主張證交法第20 條應屬於獨立的法定責任,僅係以侵權行為之要件作為 適用時之參考58。就採取此說之學者正是注意到若將證交法第 20 條定性為侵權行 為責任,那麼在構成要件的適用上可能會受到請求權基礎相互影響,導致最終須 負責任之人過於廣泛,因此主張證交法第20 條為獨立的法定責任,並且給予兩個 建適用上的建議,一是將民法侵權行為視為證交法第20 條之補充,並嚴格限制主 體範圍;二是將證交法第20 條不再限縮主觀要件於故意,而包含重大過失,並以 此限縮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59

(二)契約責任說

此說為 1988 年證交法修正前的見解,在該次修正前因為條文規定為「募集、

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因此被認為要主張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必須要買賣 雙方具有契約上的連結,始能適用;若虛偽詐欺出於第三人,縱使受有損害亦不

57 余雪明,前揭註 6,頁 691。

58 曾宛如,前揭註 11,頁 88-89。

59 曾宛如,前揭註 11,頁 122。

得依本條請求60。顯而易見,在該次修法過後因為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修正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再以有契約連結作為前提,故契約說已被揚棄。

(三)侵權行為說

此說為學說61、實務62多數見解。自從1988 年證交法修正之後,於修法理由即 已明確表達其屬於侵權行為之性質,就條文的本質上,證券詐欺自該當侵權行為 的態樣。

上開見解中,契約責任說於修法後顯屬不可採;法定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都 有其支持者。但就侵權行為的機能觀察,包含贖罪、懲罰、威嚇、教育、填補損 害及預防損害63等;證券詐欺的主要目的亦不脫離威嚇與填補損害二者,甚且詐欺 行為本屬於侵權行為的態樣之一,故證交法第20 條定性為侵權行為要屬無疑。

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則是於民國 77 年新增訂,主要規範發行人不得有財報、

相關業務文件以及財務文件等不實的情形,相較於第 1 項一般反詐欺條款更為具 體。發行人違反第2 項在民國 95 年以前亦是依第 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在民國 95 年新增訂第 20 條之 1 後,發行人即依該條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雖然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是財報不實之具體化規定,但其細緻程度並不如之後增訂證交法第 20 條之1 如此詳實。

就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有無不同,實務上有認為公司如果僅有依法 應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乃是違反第 2 項規定,若進一步將此不實之財務業 務文件用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者是買賣,則違反第 1 項規定;不過亦有從寬解 釋不嚴格區分二者之適用64。本文以為第20 條第 1 項乃一般反詐欺條款之規定,

60 賴英照(1996),《論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頁 107,台北:自刊。

61 廖大穎(2017),《證券交易法導論》,7 版,頁 572,台北:三民。相同見解,劉連煜(2006),

〈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法制史上蜥蜴的復活?—證券交易法新增訂二十條之一的評論〉《月 旦民商法雜誌》,11 期,頁 53。

62 臺中高分院99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金字第 6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

63 王澤鑑(2010),《侵權行為法》,再版,頁 7,台北:自刊。

64 賴英照(2011),《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頁 717,台北:自刊。

而財報不實本為證券詐欺的一種型態,違反財報不實當然會構成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規定,只是將各種類型具體化後當然優先適用具體化後之條文,故二者應無庸 嚴格區分。

第二款 第 20 條之 1

現行證交法第20 條之 1 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 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 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 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法院調閱會計 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證交法第20 條之 1 於民國 95 年新增,學者指出此條之增訂係為了明定財報不 實的賠償義務主體65,從立法院提案的修正理由也提及過去對於財報不實相關人員 承擔責任規範不清,為杜爭議方對於財務業務文件簽名或蓋章之人須負擔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做規範。相較於證交法第 20 條第 1、2 項,本條對於財報不實之相關 構成要件規定的更是鉅細靡遺,包含責任主體、重大性以及比例責任等明文。關 於其責任定性,則應與證交法第20 條作相同解釋,為侵權行為責任。由上開條文 我們可以知道民國95 年將財報不實的責任主體先作了區分,其中包含了:

(一)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及發行公司,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之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外,實質董事與影子董事依

65 賴英照,前揭註 64,頁 791。

同條第3 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該等人雖非明文之負責人,

然我國公司法在制度安排上仍使其與本法之董事同負責任,該等人亦能成為責任 之主體。

在民國104 年以前,發行人及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對外是負無過失責任,

但在民國 104 年以後為了避免過重之損害賠償以及降低優秀人才出任之意願,修 正為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其餘負責人負推定過失責任。

(二) 發行人之職員

發行人之職員只要在財務報告或是財務業務文件上有簽名者,即為明文之財報 不實責任主體。其責任型態屬於推定過失責任,除非已證明自己盡相當注意,且 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外,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

(三) 會計師

會計師在修法當初多有爭議,行政院修正草案有意將會計師之責任提升為推定 過失責任,但此項建議並未成功,現行法會計師仍負一般過失責任,僅於第 4 項 增加會計師文書提出之義務66

第二項 其他請求權基礎

第一款 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與共同侵權行為

(一)民法第184 條

除了證交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外,實務上亦常見以民法侵權行為作為財報不實 的請求權基礎之一。畢竟財報不實為詐欺型態,本來就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但須 注意者乃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67。證券詐欺中 構成的價值減損應非本條之權利。

66 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366。

67 參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61 號判決。

就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雖然不以權利為限,但仍分別須符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前者,實務上多認為 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68。 後者則在實務上多有歧見,有認為證交法第 1 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

就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雖然不以權利為限,但仍分別須符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前者,實務上多認為 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68。 後者則在實務上多有歧見,有認為證交法第 1 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