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財報不實規範與責任主體
第三節 我國責任主體範圍之問題與劃定
從上開請求權基礎中我們可以知道,光是受害投資人主張侵權行為,只要能 夠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論上至董事長下至經手財務業務文件的員工,甚 至連發行公司員工以外之人都能夠成為責任主體。不過從證交法的面向觀察,在 新增第20 條之 1 後到底是有意識地限制責任主體在明文之人身上,抑或是投資人 對於該等明文主體享有較有利的舉證責任,似乎不甚明確。從實務判決觀察,非 明文主體的請求權基礎亦是不清不楚。在判決論述會針對明文主體就財報不實的 構成要件進行檢討;但對於非明文主體,往往不會詳細論述該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88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參照。
89 陳聰富(2014),〈法人的意義、種類與能力〉,《月旦法學教室》,139 期,頁 48。
(如因果關係的探討常常付之闕如),多會在判決最後以刑事故意共同行為人,與
從美國法的啟示我們可以知道,在美國財報不實事件中若欲以Section10(b)、
Rule10b-5 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則原告只能對於財報不實的「製作人」進行主張,
且必須以該行為人對於不實之財報有故意或未必故意,過失則無從主張。此外,
對於投資人若想令次要行為人負起財報不實之責任,其請求更是困難重重。因此,
美國對於財報不實民事求償的核心應該是要找出「故意製作不實陳述之人」。 反觀臺灣對於財報不實製作人以外之人,仍會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
在主觀要件上更是不限於故意或未必故意,任何人牽涉財報不實事件,其過失行 為仍可能依民法184 條第 2 項被請求。在民國 95 年修法後則更是明文部分主體須 負無過失(在民國104 年以前董事長、總經理負無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負責;非 明文主體則仍須依民法 184 條第 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是修法前或修法後我 國財報不實可能與美國走出不一樣的路,我們除了要找出「故意製作不實陳述之 人」外,也想要找到「未盡責發現財報不實之人」。例如在公司的職員若是在應申 報的財務業務文件簽章但未發現有不實陳述,其仍須負推定過失的責任;會計師 對於簽證之文件未發現有詐欺或隱匿之事項,也須負過失之責任。對於過失也須 要負起財報不實責任,或許是受到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本即規範過失行為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的影響,以及證交法第32 條在初級市場公開說明書不實,行為人有免責 要件作為立法參考。適用的結果造就了任何人都可能為財報不實負責,且不論其 對於財報不實之製作是否故意,只要有過失即須為不實財報負責。
這樣的見解是好是壞可能取決於價值判斷,不過對於我國財報不實事件打擊 規範過廣仍有幾點值得審慎思考。首先將初級市場規範套用在次級市場的合適性 可能有疑問,兩者不僅涉及的層面不同,連構成要件也不一樣92,就這樣參考立法 的方式可能需要更多的說明。我國雖然有民法侵權行為為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撐腰,但財報不實事件到現今已然發展成一種特殊的事件,在因果關係的認定
92 如初級市場對於交易因果關係就無詐欺市場理論的適用,雖美國法上有詐欺進入市場理論但未 被廣泛接受,詳見劉連煜,前揭註14,頁 377。
上採取詐欺市場理論較為寬鬆,如果再搭配主觀要件不進行限縮,亦有可能造成
在規範競合底下即可能會造成構成要件的交互援用的情形,正如同第二款所 提,實務判決會以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將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引入民 法侵權行為的判斷。詐欺市場為源於效率的資本市場假說,即在有效率的資本市 場中,對於影響股票漲跌的因素將可以即時完全反映在股票的價格上。而在此一 前提之下,行為人對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的情形,投資人縱使沒有閱讀財 報,但因為其信賴市場提供價格乃是正確的財報所反映而生,藉此認定有交易因 果關係95。就此觀點而言,既然詐欺市場理論在我國法未明文為證交法財報不實中 特殊因果關係,似乎不論投資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者是證交法財報不實都能在 法庭上主張詐欺市場理論。但若是詐欺市場理論如此有利投資人的推定,能夠無 限制地適用到民法侵權行為的主張,反而會侵蝕證交法在處理財報不實事件所設 下其他的構成要件。申言之,由證交法第20 條、20 條之 1 所構成的財報不實請求 權基礎,我們從文字上可以發現前者將行為人限縮於故意,後者則有責任主體的 限制,並設置了許多不同的責任型態、比例責任適用等,明顯與單純侵權行為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或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要件不同。
證交法的規定在主觀要件、責任主體限縮之下,對於因果關係的要求以詐欺市場 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較為放寬。但在侵權行為中若得任意運用詐欺市場理論,
在主觀要件未有設限的情形下,可能會使過多人落入財報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
除了因果關係之外,行為人間的連帶與比例責任衝突也會因為規範競合,在 適用上產生問題。我們可以發現在證交法第20 條之 1 增訂後,對於各行為人的責 任並未規範連帶關係,但依我國民法第 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必須明示或是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造成實務上若欲使所有行為人有連帶債務,又必須回歸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作為連帶請求的依據。在財報不實事件證交法與其他法律適用關 係不明的情形,最極端的狀況可能會產生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所有責任主體不論
95 廖大穎(2017),〈詐欺市場理論〉,《月旦法學教室》,177 期,頁 27。
故意過失都應該依民法第185 條負起對外連帶賠償責任,而拒斥適用比例責任制96。 顯然這又是證交法與民法間構成要件交互援用的案例,即一方面以證交法較有利 投資人之規範認定行為人之責任,最後民法又以共同侵權行為將所有人連帶。
尤有進者,證交法請求權基礎之行使依第21 條較其他侵權行為類行為短,如 待時效消滅後又能以證交法外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除了享有較低程度的舉證利益 外,還能夠規避比例責任制之適用,如此運作下來,將使得行為人不適用證交法 請求權基礎改以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的問題更加嚴重97。
第二項 我國責任主體之劃定與請求權基礎之思考
就上開問題,財報不實事件在證交法與其他規範間的互動,確實須要統合性 地思考。在現行實務渾沌不明的情況下,以下為本文提出規範競合下責任主體的 認定與法條適用的建議。
第一款 我國財報不實並無主體之限制
就美國法對於財報不實的責任主體爭論,大多來自於適用Section10(b)以及 Rule 10b-5 的時候,究竟教唆與幫助犯、參與不實財報製作之人以及擁有最終決定 權以外之人是否應負起主要責任,即受害投資大眾能否向這些次要行為人請求損 害賠。但自從Stoneridge 案後明確拒絕實質參與測試法,以及 Janus 案後採取最終 決定權人方須對財報不實負責後,次要行為人的問題在美國即定調。從判決發展
96 實際上也有實務見解如此判斷,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字第 21 號判決「…另原告主張 被告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公司等人分別 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所定之負責人,有依第 23 條負注意義務,而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有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半年度及年度財務 報告之義務,及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 1 第1 項第 1 款,主張渠等為公司負責人,並就上開不實財報有疏未盡注意義務負推定過失責任,
即屬可採…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185 條第 1 項、民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喜紅、
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則原告之 訴於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顏維德、林美惠、
梁喜紅、蕭永金、林傳健、吳清源、黃裕昌、陳慶田、李文祥、溫文進、氮晶科技有限公司、廖 振淵、張世杰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附表 1 之 1、附表 2、附表 3、附表 3 之 1」所示之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如各該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共9 億 3,694 萬 0,167 元…」一方面認為部分董監事為 過失,最後卻依民法第185 條主張該等人與故意行為人對外連帶賠償。
97 陳威達,前揭註 91,頁 294。
的結果觀察,美國對於財報不實的責任主體僅希望限制在發行公司及公司內部對 財報具有最終決定權之人。因此,雖然Section10(b)以及 Rule 10b-5 隱含的私人 民事訴權對於「任何人」都可以請求,但在請求上似乎不是這麼的容易。
觀察我國財報不實案件的發展,或許我們可以認為大量財報不實案件於民國 90 年代爆發後,立法者才開始關注財報不實案件中何人應該負起責任的問題,並 且於民國95 年新增訂證交法第 20 條之 1,作較為完善的規範。實際上也正是因為
觀察我國財報不實案件的發展,或許我們可以認為大量財報不實案件於民國 90 年代爆發後,立法者才開始關注財報不實案件中何人應該負起責任的問題,並 且於民國95 年新增訂證交法第 20 條之 1,作較為完善的規範。實際上也正是因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