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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財報不實事件前進方向

第四章 財報不實責任承擔的改革方向

第三節 我國財報不實事件前進方向

我國財報不實事件承襲美國1934 年證券交易法案 Section10(b)以及 SEC 所 制定的Rule10b-5 的相關規定,雖然訴訟法上制度的差異各自面臨些許不同問題,

舉凡美國苦惱於濫訴以及律師費過高問題,而我國則是在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 果關係間有著熱烈的探討。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與美國都遭遇到了發行人承擔 過重責任與行為人和解後不承認相關行為的問題,但相較於美國,我國對於該等 議題的探討的成熟度是較低的。發行人責任的安排屬於實體法上制度選擇的問題,

另一個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是否應受監督問題,兩者加總的結果使得財報不實

340 Id. at 47.

341 Id. at 47-48.

訴訟的承擔有著不合理的分配。以下將以美國學者探討的觀點為借鏡,作為建議 我國財報不實事件未來的走向。

第一項 發行人落實求償權的行使

關於發行人不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我國學者近年來亦有提出相關意見。從循 環賠償的角度觀察,我國肇因於持有人得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因此股東自 己賠給自己的問題反而更加嚴重。蓋除了在財報不實期間買入股票的投資者會有 原、被告重疊的情形外,連決定不賣出的股東也能享有財報不實訴訟的保障342, 則訴訟雙邊重疊造成循環賠償的情形可能比美國更加嚴重。就分散投資部分,有 學者認為美國因為資本市場的大型機構投資人占多數,該等機構有能力進行分散 投資;臺灣資本市場則由散戶為主,該等人是否有能力分散投資是存疑的343。股 東承擔損失的部分,姑且不論被告公司的股東比起分散投資的投資人是否更需要 保護,在現行實務底下,財報不實的和解也大多由發行人進行相當高比例的和解,

雖然投資人受損害是無辜,且買入而持有的股東或許也應對於自己投資眼光負起 相當責任,但實際上財報不實事件最應該承擔責任者,不正是那些真正對不實財 報有故意過失的行為人嗎?由股東承受損失並非是責任承擔的最佳安排。此外,

學者更從債權人保護的觀點以及我國對財報不實構成要件的操作上易使公司易於 落入財報不實行為人的範疇,說明現行法下的不當之處344。雖然學者對於現行法 的狀態有所批評,不過對於公司責任要有進一步的改革,目前沒有明確的方向,

大多止於呼籲檢討。

對於循環賠償以及分散投資的概念,美國在近三年來有學者提出相反見解已 如上述;固然反對見解顯然是學術界的少數說,但在近二十多年來主流見解的帶 領之下,美國法亦未對證券團體訴訟的公司責任作直接變動,顯然是對於公司責 任的設計仍有所猶豫。縱使美國學者有以嚇阻、監督的角度分析,提出過重的公

342 邵慶平,前揭註 296,頁 130。

343 林郁馨,前揭註 201,頁 192。

344 邵慶平,前揭註 296,頁 132-135。

司責任會強加過大的資訊揭露義務、公司責任欲達到監督的效用必須考量所財報 不實造成的社會成本以及公司防免成本為計算等345,但上開所提出抽象的社會成 本也大不相同,亦難以計算。

對於以數學模組所、經濟學角度下的分析,本文力有未逮無法評析誰是誰非,

更況上開分析尚未成定論,且支持循環賠償與分散投資見解的學者提出的理論也 不盡相同,我國是否應效法美國學者提出法定賠償數額或者全面刪除公司責任仍 應審慎思考。縱使如此,仍可以從其他面向分析我國財報不實中的公司責任。我 國法過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思考底下,本來就是行為人必須為自己加害行為所 造成的損害,對受害者回復原狀或填補,鮮少有人提出侵權行為人行為後所獲利 益是否等於受害者所受的損害的觀點。因此由「行為人」填補「受害者」的損害 應為侵權行為不變的定理,似乎也不會因為受害者在其他不相關侵權行為事件中 可能成為幸運獲利者,而免除加害人損害賠償的責任。因此,因為分散投資因而 刪除公司責任似無更堅強的道理。此外,從「發行人承擔大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以及「發行人未行使求償權」即可得知,落實「公司對於應承擔責任之人的求償 權」正是我國當前最可以改善的目標,更可以解決循環賠償、股東承擔責任的問 題。比起探討公司責任的刪去、公司責任法定限額制度,本文以為要求發行人行 使求償權可能為較佳解套。

如認發行人毋庸負擔一定程度的責任比例,則發行人所為的和解都應被解為 逾越自己內部分擔額,此時發行人可向其他行為人行使民法第 281 條的求償權。

採取本文第三章所提之見解,財報不實事件實際上屬於一個連帶債務關係,不論 全部責任人或比例責任之人,若有給付逾越自己應分擔額之部分,都得向他人請 求分擔。因此,發行人不僅對於董事、總經理,甚至對簽章之職員、會計師以及 其他非明文主體之人,即可依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行使求償權。如此一來,發行

345 邵慶平,前揭註 296,頁 132-135。

人也不會礙於全部責任人與比例責任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無內部分擔的問題,而 使得股東承受不合理的損失。

若認為發行人仍須負擔一定程度的責任比例,則財報不實之行為本係由公司 內部人員所為致公司對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發行人的責任比例部分,比起向過 失責任主體請求,本文以為向故意之責任主體求償實際上較為公平。對於故意行 為人求償權的行使既不用修法,也有許多文獻、研究作為支持,已如第三章第三 節第四向所述。我國目前公司責任的制度底下,公司得以委任契約關係向董事及 代表人求償。此外,故意的違法行為明顯違反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故意負 責人亦應該對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無論如何公司因為代表人、負責人所為的 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都能以委任契約或忠實義務請求真正行為人負責任。

就職員或會計師等對財報不實事項有故意的情形,雖亦得以僱傭、委任契約關係 向該等人進行求償,不過就目前實務運作情況看來,較多案例的故意行為人為董 事、經理人等負責人職位,故本文著重於對該等人求償之問題。

不過過去鮮少有公司向負責人提起訴訟的原因,可能受到了提起訴訟權限的 限制影響。若在財報不實事件爆發後,負責人尚未解任的情形,從股東為本位的 方法346,可能的途徑為公司法第 212 條由股東會決議提起、及公司法第 214 條由 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或董事會(當被請求人為監察人時)提起,或是三十日內未 提起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向負責人提起。不過財報不實情形下往往董事與監察人 等都會成為被公司求償的對象,由雙邊互代表公司進行訴訟除了有利益衝突外,

也甚難期待雙邊人馬會竭盡全力為公司提起訴訟。再者,由少數股東代表提起訴 訟時,則又會因為現行法制承擔過高風險,除了要達到持股期間以及總數的限制

346 至於董事會是否得對單一董事、負責人提起訴訟,學說上有採取肯定見解者,如劉連煜(2019),

〈對股東代表訴訟可否對已卸任之董監事提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評析〉《月旦法裁判時報》,79 期,頁 12。亦有認為若採肯定見解,可能造成董事會內部惡鬥。因 此認為對單一董事、負責人提起訴訟宜交由股東會決議者,如洪秀芬(2008)〈公司對董事責任追 究之探討——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民事賠償責任為研究對象〉,《輔仁法學》,36 期,頁 95-96。

但上開探討非本文重點,故不贅述。

外,訴訟時尚須供擔保,若不幸敗訴還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若在負責人已 解任的情形,則對於卸任董事的求償權限也有所爭議,實務上即認為對卸任董事 訴訟的權限應該回歸董事會347,這也使得股東會欲對卸任董事提起求償更加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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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不論發行人是否應有一定程度之責任比例,在現行法下雖發行人需要 對外負起全部責任,但在最理想的情況下發行人是可以將全部責任透過求償權分 散掉的。或有認為此一方法在執行不到其他行為人財產時,仍然是由全部股東承 擔起責任。但正如我國學者所述,臺灣市場上較多為無能力分散投資之散戶,且 美國對於分散投資到底能不能完全填補損害亦有歧見,在未見更多的討論底下,

本文以為執行不到財產時由當初決定投資公司的股東負擔起最終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明顯不公平之處。綜言之,使董事會意識到發行人所受損害能夠向行為人,

不論是施行行為的董事、監察人等,或者是簽章之職員、會計師甚至是非明文主 體等行使求償權,是足以改善由股東承擔損失的不當情形。

第二項 投保中心的改善之道

第一款 由投保中心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承接上開問題,雖然確認公司之內部分擔額能夠向故意為財報不實行為的董 監事等代表人、負責人請求,但公司要向負責人、代表人行使求償權可能會因為 人情壓力、或是本身具有利益衝突而消極不行使349;股東雖然有誘因,在財報不 實事件中,也鮮少見有股東透過股東會決議向負責人行使求償,更不用提及股東

承接上開問題,雖然確認公司之內部分擔額能夠向故意為財報不實行為的董 監事等代表人、負責人請求,但公司要向負責人、代表人行使求償權可能會因為 人情壓力、或是本身具有利益衝突而消極不行使349;股東雖然有誘因,在財報不 實事件中,也鮮少見有股東透過股東會決議向負責人行使求償,更不用提及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