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財報不實責任承擔的改革方向
第一節 發行人責任與投保中心和解的困境
第一款 財報不實現況觀察─和解主導損害賠償
對於財報不實損害填補的功能,有認為財報不實訴訟不同於公開說明書不實,
財報不實中真正獲得利益者既非發行公司,亦非公司的高階主管,而是市場上幸 運買賣股票的投資大眾262,因而損害填補金額低是正常現象。明顯地,在行為人 製作財務業務文件有重大不實的情形,若無搭配內線交易,該等行為人是沒有獲 利的。只有在公開市場的同一期間內為買賣有價證券的人(在我國實務持有人亦 得請求),才有可能取得財報不實所帶來的利益。相對而言,財報不實的行為人其 所獲得的利益比較不像是金錢,而是來自於公司的聲譽、抵擋敵意併購、避免公 司暫時性的危機以及延長自己的任期263等等,這些利益往往與投資人的損害不相 當。從證券詐欺的類型來看,財報不實確實是不若公開說明書不實或內線交易,
獲得利益者乃發行公司、未戒絕交易之行為人,如果要讓受害投資人獲得完全填 補,似乎應該是讓幸運的投資人將所得返還。不過向詐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請
262 Janet Cooper Alexander, Rethinking Damages i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48STAN.L.REV.1487, 1496 (1996).
263 Id. at 1498.
求可以說是毫無依據,不僅在證交法上無請求權基礎,縱使想要尋求民法詐欺的 相關規定,依民法第92 條但書也必須證明幸運的投資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的事 實。
回歸到我國財報不實現況,根據過去研究顯示,雖然投保中心勝訴判決金額 可達到起訴求償金額的 93.3%,但投資人獲得補償卻只有勝訴判決金額的 8%264; 就投保中心2020 年的記者會新聞稿中,其亦表示投保中心目前全部勝訴或部分勝 訴金額高達388 億餘元,但目實際執行、和解得到的金額卻只有 62 億餘元265。顯 見縱使成功帶動證券相關訴訟266,投資人仍然拿不到實際上的補償。在「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期貨事件合作追償處理辦法」總說 明中也提及「有鑒於證券期貨事件不法行為人於事件發生後,往往先行脫產,然 仍享受奢華生活,社會觀感不佳,爰此,擬建立與第三者之合作追償機制,加強 對行為人國內外隱匿財產之追償,以增進投資人損害賠償之填補效果,惟為避免 合作追償受託人之行為損及本中心或投資人權益,就合作追償關係之建立,亦擬 定相關條件與應遵循原則,俾利運作。」顯見脫產情形為財報不實實際取得金額 低落的原因之一。過去文獻亦指出行為人之所以有足夠時間可以脫產,可以歸咎 於法院認定假扣押的釋明標準不一以及投保中心民事起訴程序依賴刑事判決確定 導致被告有時間脫產267,進而使得損害賠償金額較低。
雖然種種原因造成投保中心取得損害賠償金額較低,不過我們仍能從已取得 之金額來做分析觀察。自投保中心成立以來已獲取的62 億元餘中,實際上可以區
264 林郁馨(2014),〈投資人的諾亞方舟─投資人保護中心與證券團體訴訟之實證研究〉,《月旦法 學雜誌》,229 期,頁 83、86。
265 金管會網站(01/08/2020),〈109 年 1 月 8 日記者會新聞稿〉
https://www.sfipc.org.tw/MainWeb/Article.aspx?L=1&SNO=1etl2wwXyw0WqzMkA0yGmg==,(最後 瀏覽日:03/15/2020)。
266 由於投保中心分類項目並無法再細分各種不同型態的團體訴訟,目前只能就現有資料進行論 述。
267 曾偉哲(2017),《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對於金融監理之助益─以投資人保護中心主 導之證券團體訴訟為中心》,頁167,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
分成兩個部分,其中一部分是依賴強制執行、判決確定償還及不法所得部分取得,
關資料 訟 進 行 中 案
(財) (2)會計師
其他未和解被告請求286。不過正如同本文在第三章所描述,投保中心對於和解的 計算其實都沒有考量到和解債務人的內部分擔額。按照現行實務做法,應該是要 計算和解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並比較其與和解金額間是否有生免除之效力。
雖然無法精確地描繪出請求判決額與和解金額間較正確的連動關係,但從上 開分析我們可以得知,基本上財報不實的和解無論在判決確定前或後都對投保中 心請求數額有著相當大的影響。這樣的觀察也與投保中心所發布年報的相關資訊 吻合。過去也有研究指出和解之所以在財報不實訴訟具有影響力,是因為投保中 心十分倚賴刑事訴訟程序,而當被告得知刑事敗訴時,即欲以投保中心進行和解 以避免給付過高;對於投保中心而言,強制執行不僅金額低,成本也過高,因此 也樂於與被告進行和解287。
第二款 責任承擔的失序─發行人成為代罪羔羊?
在財報不實案件在目前的運作制度有兩大特徵,其一為填補損害之金額極低,
其二為和解已成為獲得損害賠償之主要手段。在補償率低的情況下,與行為人進 行和解彷彿是投保中心的曙光,自2006 年後投保中心的年報中都將和解視為重點 宣傳項目,宣揚每一年度和解金額取得多大的成效;2014 年的年報中,更是將和 解項目獨立列為標題,以「洽商和解,使投資人儘速取償,填補損害」作為宣傳,
顯見投保中心也十分滿意和解所帶來的成效,並也欲以此作為主要的政策目標。
和解確實為投資人帶來及時的損害填補,不過我們仔細觀察投保中心的年報,並 未再細分個案中是與哪些被告和解。因此我們可以回過頭檢視上開表四所作的整 理。從整理的案件中觀察,每一個和解案件中我們都可以找到發行人的身影,而 且和解案件中發行人的和解金額都是最高的。在發行人的和解金額中,除了美嘉 生電明顯低於投保中心求償額、一審判決的求償額外,其他發行人和解所給付的
286 相關問題已如第三章所述,實務認為和解不等同於清償,因此和解的金額不會當然發生絕對效 力。因此縱使和解,若和解債務人未為清償,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在財報不實事件中請求數額端 視法院是否有適用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進行免除。不過正如同此述,投保中心在和解過後可能會縮 減請求金額,亦可能不縮減,態度不一。
287 林郁馨,前揭註 264,頁 85。
金額大致與請求額或判決金額相當288。就上開觀察,我們可以歸納出─投保中心 的和解金來源極大部分都是從發行人身上獲取。但在財報不實案件中最具可責性、
應負最大責任的全部責任人有沒有在和解中出現呢?8 件和解案中只有金雨案、名 鐘科技案以及中電案確定有全部責任人參與和解。
如果以全部責任之人應該負起最大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角度而言,8 件中只有 3 件有全部責任之人參與和解,比例上不能算是太高,更何況也不知道全部責任人 所負責任為多少。或有論者認為投保中心不與故意行為人和解是政策上的因素,
因為若太早與故意行為人和解可能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尤其當損害賠償額未完全 填補時可能會引來輕放故意行為人的批評。但當我們深究,發行人雖為對外全部 責任之人,但若是以超出自己內部分擔額(有一定比例或為零)的部分賠償的話,
對於他人仍得行使求償權。那麼上開發行人究竟有無尋求內部分擔?從新聞以及 年報的所提供的資訊觀察,本文發現大部分公司都先行認列虧損,但是否有向其 他行為人請求分擔則是不得而知。若認為發行人應負一定程度的比例責任,由於 真正行為人應該屬於董事及其他表權人,故最終都可以適用或準用委任,向董事 或其他代表權人求償,更不用提及財報不實行為明顯違反負責人的忠實義務
(Fiduciary Duty)。若發行人承擔逾越自己分擔額時,其亦應該向其他連帶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但僅有金雨公司在新聞以及 105 年年報中提及由故意行為之董監事 承擔支付和解金額。中電公司雖在 107 年年報中提及公司與董監事與相關同仁共 同負擔,但也未說明各董監事及相關同仁負擔比例。此外,合邦公司和解的 7546 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其他和解的發行公司則是無相關資料。
總結上開10 件案例,僅有金雨公司明確表達出金雨公司的損害完全由故意行 為人承擔,其他發行人則可能由公司承擔起和解金,縱使董監事有一同與發行公 司參與和解,或是發行人表示董監事負部分責任的情形,也未知董監事承擔責任
288 吉祥全雖然發行人和解遠低於請求額且已先扣除,但在一、二審法院都駁回投保中心全部請求,
直到第三審法院才撤銷二審判決發回,目前仍在審理中。
的部分為多少,或者是根本微不足道。很明顯地,目前實務上財報不實事件大多 都是由發行人承擔起接近全部的責任,但真正造成財報不實事件的行為人,因為 發行人未行使求償權,在民事責任上沒有承擔起合理的責任,進而造成責任承擔 的失序。若發行人不對該等行為人行使求償權,實際上就是由不必負起終局責任 的發行人為這些故意、過失行為人承擔起損失,如此一來財報不實訴訟不僅無法 達成損害填補的目的,連嚇阻功能也被大大的降低。
第二項 投保中心和解政策加劇責任承擔之不合理性 第一款 投保中心之權限來源
有別於美國都是由投資人自行提起、律師主導的證券團體訴訟,我國最一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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