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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後的分擔計算─以美嘉生電案為例

第三章 財報不實責任分擔之計算

第四節 釐清後的分擔計算─以美嘉生電案為例

上開案例是由學者為方便表達計算方式因此設計而出,本文於此試以美嘉生 電案為例,實際適用本文建構之財報不實事件分擔計算。美嘉生電案發生於民國 104 年以前,故董事長、總經理仍與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本案係美嘉生電公司與 永大網路公司進行循環資金進出而有財報不實的情況,於後美嘉生電公司在一審 判決前先行和解。法院認定會計師丁與會計師事務所午並無過失;此外有兩位被

254 當然,因為法人不可能為自然意義中的施行行為,而是透過代表人行為所體現。

255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新增訂版,頁 206,台北:自刊。

256 施啟揚,前揭註 77,頁 175。

257 當然近來也有不同見解認為法人在部分情形下應該依民法第 184 條成立自己責任之侵權行為,

詳參陳聰富(2011)〈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0 卷 4 期,頁 2113-2118。

258 當然,縱使不接受發行人內部分擔比例為 0%的見解,在法院判斷發行人內部分擔比立責任後,

實際上還是能透過其他方式向代表人、行為人請求,詳見第四章第三節之內容。

投保中心認定須負責任之非明文主體,分別是經理未以及維修技師巳,但法院則 認為其無參與財報不實之過程,因此毋庸負責。其他行為人分述如下。

酉(在財報不實期間曾任職:董事長、總經理、實質負責人)、乙(副總經理、

董事、兼任總經理)、辰(副總經理、總經理、會計處主管),其三人因為屬於舊 證交法無過失責任,且該三人亦為刑事不法行為人,法院認定該組人無比例責任 制之適用,且對外須負100%之責任。

辛(監察人)、戊(董事、財務主管)、癸(戊之配偶、美嘉電電子事業處經 理、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美嘉網路公司監察人)、寅(受酉指揮管理大陸地區財 務)、壬(卯之外甥,受酉指揮參與發行人資金循環進出)、子(在美嘉網路公司 辦公,負責美嘉生電公司及酉存款提款匯款業務)、卯(酉之外甥,受酉指揮參與 發行人資金循環進出)、甲(美嘉網路公司出納、與子同受酉指揮)該等八人皆為 刑事不法行為人,僅有辛、戊曾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之職位,其他六人皆非法 所明文之責任主體,應可認為為協助財報不實事件之非明文主體。法院認為該等 刑事不法行為人亦無比例責任制之適用,並對外負100%之責任。

申(酉之子、董事)、庚(董事)、吳○○(董事)三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具有正當理由,因此推定具過失,對外負比例責任,

並負50%之責任。

丑(監察人)、己(監察人),分別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職責、亦未實質審查 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確有怠忽監察人職務之疏失。丙(會計主管)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具體情 事,故該等三人推定過失,對外負比例責任,其比例為25%。

稍微總結美嘉生電案法院見解。發行人和解 47,084,000 元,法院認為投保中 心與發行人和解屬於創設性質的和解,與財報不實事件的連帶債務無關,自然無 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適用。投保中心扣除和解金額後,縮減債權額為 219,827,864 元,但法院最後判決總賠償金額為219,762,571 元。尚在訴訟中之被告,法院則是

分成三組。無過失責任行為人、故意明文主體、故意非明文主體對外負100%之責 任;推定過失之董事負50%之責任;推定過失之監察人及簽章之會計主管,負 25%

之責任。三組內的行為對於應負賠償額屬於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則為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259

以下先按照本文建構「所有行為人為一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搭配「實務連帶 債務和解計算」進行說明。首先,先確定未和解前原告所起訴請求之總金額為 266,846,571 元(法院判決金額加上和解金額)。接下來,應該要準確計算每個行為 人的比例責任,當然包含已和解之發行人,並以百分比的方式呈現。在美嘉生電 案中法院大致以職務群體作為分類而未針對每個行為人認定責任比例,若按照本 案法院分法計算,最後會呈現故意行為人只須在內部分擔上與過失監察人、會計 主管負相等責任,但過失董事卻要負起比故意行為人更大的責任260。由於按照原 法院的比例責任認定方式會造成過失行為人負起比故意行為人更大的比例責任,

因此本文於此自行假定。在 100%的群體中,加上發行人後261,總共有 12 人。假 定法院認為該等 11 人的責任比例皆為 100%;同樣地,在 50%、25%的每個人負 擔的責任比例皆相同。那麼全部的比例責任加總為 100%×12+50%×3+25%×3=

1425%,那麼要換算為總額 100%,則全部人原先的責任都必須除以 14.25,則 12 個故意行為人採四捨五入至千分位,約為7%,約 15,383,380 元;3 位過失董事約 為3.5%,約 7,691,690 元,3 位過失監察人及會計主管約為 1.8%,約 3,955,726 元。

就發行人和解部分,其和解 47,084,000 元大於內部分擔額 15,383,380 元,依 實務見解無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適用。若發行人和解後尚未給付,則不生絕對

259 顯然,這又是另外一種連帶債務的認定方式。

260 其實這邊就發生一個實務所說的故意行為人越多,過失行為人要負的責任比例卻越大的問題,

而且還是在比例責任不以百分之一百為限制的情況下。美嘉生電案將行為人分成三組連帶關係,而 100%責任的有 12 人(加上發行人)但負 50%責任以及 25%責任的人數分別只有 3 個。照美嘉 生電案的分法,到最後內部分擔計算,故意行為人只有約8.4%的責任;過失董事卻要負約 16.7%

的責任;而過失監察人跟會計主管卻要負跟故意行為人相等約8.4%的責任。顯然,美嘉生電案在 最一開始就完全沒有考慮到這樣的後果。

261 本文在此以發行人算入責任比例為例示。

效力。因此,彼此間的關係為投保中心得以和解契約向美嘉生電請求 47,084,000 元;對於酉、乙、辰、辛、戊五位故意明文主體得各請求266,846,571 元;癸、寅、

壬、子、卯、甲雖為故意之非明文主體,但本文以為該等人應適用比例責任制,

因此對外僅須各負 15,383,380 元;申、庚、吳○○三位過失董事,各依其比例對外 負 15,383,380 元;丑、己、丙三位過失監察人及會計主管,各依其比例對外負 3,955,726 元。

若以本文建構「所有行為人為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搭配「立法模式─和解生 絕對效」進行說明,則發行人和解部分,其和解 47,084,000 元大於內部分擔額因 此生絕對效力,且發行人已排除連帶債務關係中,僅得就31,700,620(和解金額與 內部分擔額之差額)依民法第281 條行使求償權。投保中心對於酉、乙、辰、辛、

戊五位故意明文主體得各請求 219,762,571元;癸、寅、壬、子、卯、甲雖為故意 之非明文主體,但該等人應可適用比例責任制,因此對外僅須各負15,383,380 元;

申、庚、吳○○三位過失董事,各依其比例對外負 15,383,380 元;丑、己、丙三位 過失監察人及會計主管,各依其比例對外負3,955,726 元。

就本文所建構的規則運用在實際案例的計算上,比起現在紊亂的連帶方式、

比例責任認定方法以及分擔計算的公式,更能達到公平分擔的目的,也不會令行 為人負擔起過高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