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財報不實責任分擔之計算
第三節 財報不實責任分擔計算之重構
財報不實責任分擔的計算經由比例責任制引進,確實為我國連帶債務的適用 帶來一定程度的衝擊。但過往文獻並未將財報不實比例責任制與連帶債務和解進 行整合性的探討。雖然曾有學者已注意到比例責任制適用連帶債務時,內部分擔 以及和解計算上可能有問題,但也僅僅提供計算上的想法,未從連帶債務的性質 探討此一議題,以致財報不實的責任分擔計算上,仍留有部分論述待釐清。
經由第二節分析連帶債務的本質以及和解的介紹,本文嘗試重新詮釋財報不 實事件連帶債務的類型,說明此種認定方式對於財報不實事件的清償、和解可能 是較佳的安排。最後,連結到第二章分明文主體究竟有無比例責任制的適用,以 圓滿財報不實事件責任分擔的探討。
第一項 比例責任制之解釋 第一款 連帶或是不連帶?
在比例責任制進入我國以前,財報不實事件被歸類為真正連帶債務毫無爭議,
畢竟其本質上屬於證券詐欺而可以歸類為侵權行為之一環,就共同侵權行為人所 構成的債務依民法第 185 條所揭示,就應對外負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而毋庸考 量各行為人的責任比例問題。在過往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亦符合連帶債務中多 數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各債務人均負擔獨立之債務,且任一人 為全部給付者他債務人債務消滅之特徵,就債務消滅後僅剩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 問題。但在證交法第20 條之 1 同時新增明文責任主體以及比例責任制後,卻未處 理該條行為人間是否具備連帶債務之特性,以及其與比例責任制間的互動為何。
比例責任制的引進確實已經打破過去民法對於連帶債務的想像,即各行為人 間對外所負的債務範圍不盡相同,並將各行為人的內部責任外部化。如此一來,
對於施行行為人的債務關係是否要固守民法連帶債務的相關條文,值得探討。實 則,在複數債務人的關係下,最主要的考量就是在各債務人的公平分擔債務與保 障債權人得以獲償下進行拉扯,只要在制度上有完整的配套模式,在財報不事件 並非不得脫離連帶債務的束縛。就現行法的條文底下,較好的做法或許是將比例 責任制與連帶債務判斷為不同的制度。將比例責任制的制度理解為故意行為人對 外負百分之一百的損害賠償(彼此間也無連帶關係),過失行為人以比例責任對外 負損害賠償,而投資人僅能受領一份給付。除此之外,再加上各行為人的求償權 規定,以及和解的計算。如此一來,即可以在證交法中對於財報不實事件的損害 賠償責任計算處理完善,毋庸再落入民法連帶債務的窠臼。不過這樣的作法可能 在短期內難以說服大眾,一來縱使是美國法的比例責任制也規定故意行為人之間 成立連帶債務;二來,在多數之債而債權人僅能受領一份給付的情形,若非連帶 債務,可能需要更深層的理論進行建構。本文則嘗試以現行制度進行解釋,並釐 清計算方式。
就現行法的解釋上,較有可能解決的辦法還是要從連帶債務著手。第一步要 解決的便是比例責任制底下是否有連帶關係。過去探討中,學說上有認為過失之 行為人縱使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也會因為比例責任制而無連帶責任的適用236,其反 面可推知學說認為故意行為人仍有連帶責任之適用,但未敘明連帶之基礎。亦有 學者進一步指出全部責任人與比例責任人間有不真正連帶之適用,已如上述237。 或許故意行為人的連帶可以從共同侵權行為導出,但正如本文第二章所述,在請 求權基礎上應該盡量避免再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若欲使行為人負起連帶責任,實 則應該於證交法第20 條之 1 內明文較佳,以免一方面在責任主體認定排除民法規 定,討論連帶責任時卻又想要援用而遭人口實。
第二款 限制請求額之連帶債務
236 曾宛如,前揭註 11,頁 120。
237 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372。
雖然對於連帶責任的基礎不一,但基本上實務與學說的共識是財報不實事件 中應存在連帶關係,只不過各行為人間怎麼連帶則人言言殊。自比例責任制引進 證交法後,財報不實事件的連帶關係即失去了一個重要的特徵─「多數債務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換言之,因為過失行為人僅須依其內部分擔比例負責,而故 意行為人則不論其內部分擔額多寡皆對外負全部責任,造成不同主體給付範圍不 相等的情形。這樣的改變在連帶債務的適用上實務見解不一,而學說曾提出想法 者,則認為比例責任制將財報不實事件的連帶關係應由「全部責任之人為真正連 帶」、「比例責任人間互不連帶」且「全部責任人與各比例責任人在比例責任範圍 內為不真正連帶」所構成。雖然該說並未說明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連帶債務的原因為何,不過相關爭議在本章第二節第一項即已提及,近年來有 學者主張不應區分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重點應著眼於公平分擔。因此,
縱使被歸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也未必不得類推適用連帶債務的相關規定。不 過不真正連帶債務類推適用民法連帶債務條文之見解並未受我國實務採納,亦尚 未成為通說。
但就算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可以類推適用民法連帶債務的條文,這樣的連帶 方式,也無法解釋原本因為同一事件、原因所構成的財報不實事件的真正連帶債 務,為何得以被切割成數個連帶債務。為何同一事件且請求權基礎相同的情形下,
財報不實事件會區分成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更況學說見解認為不真 正連帶定義乃數債務人本於各別的原因發生,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238, 但全部責任人與比例責任人不就是本於違反財報必須公開揭露且不得詐欺的義務,
進而對投資人負起全部之債務嗎?縱使以同一階層性說觀察,實際上行為人皆屬 於同一階層,僅係過失行為人得以內部分擔額作為對外請求之限制,並未產生階 層遠近。由上觀察,學說似未能詳盡說明構成不真正連帶的理由。實則,不論是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都十分強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外部關係必須為相同債權額,
238 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372。
不得以內部分擔額作為給付的對抗事由;但比例責任制恰巧是以內部分擔額作為 責任人對外給付的金額,完全顛覆典型的連帶債務。將財報不實事件切割成數個 可分的連帶債務或許正是學說上為了使其合於連帶債務定義而不得不的辦法。
綜觀民法連帶債務的發展,不論真正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皆無法直 接適用於財報不實事件。縱使學說為貼近連帶債務之特徵,進而割裂財報不實事 件的連帶關係,然在內部分擔的計算上,仍無法圓滿適用民法連帶債之條文。本 文以為,與其如此,不如著眼於各案中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的分擔是否公平進行 解釋。在財報不實事件此種特殊的連帶債務關係中,將比例責任制視為「限制債 權人對個別債務人請求數額」之明文,而全部債務人仍屬於真正連帶關係亦不失 為解釋方法。首先,從財報不實事件的原因觀察,我們可以得知是數個財報不實 行為主體因違反反詐欺、公開揭露的義務進而對市場上投資人造成損害,由於都 是由單一事件所構成的損害,實際上各行為人之間的連帶關係應屬於典型的「真 正連帶債務」,並不會因為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不同進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亦不宜將同一事件之連帶關係解釋為數個可分的連帶債務,更何況在比例責任制 以前,財報不實事件的各行為人本屬於真正連帶債務,除了單純法未明文規定為 連帶以外,並無堅強理由區分成真正連帶與不真正連帶239。在確立真正連帶債務 後,比例責任制面臨的挑戰是如何解釋證交法第20 條之 1 第 5 項所稱「因過失致 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本文認為可將上開規定視作「債權人
(受害投資人)對比例責任人請求數額之限制」,亦即,在外觀上各個行為主體不 論其主觀狀態為故意或是過失,對外仍負起「全部責任」,只是債權人請求時對於 過失行為主體會受到比例責任之限制,僅得請求過失行為人內部分擔之數額,如 此一來即可以確保連帶關係的完整性。
239 換個角度想,現行法下除了共同侵權行為外,在證交法中也尚未明文連帶,但學說卻不認為所 有行為人是不真正連帶債務。
此一見解最大的好處就是──維持單一的連帶債務關係。與學說、實務見解 不同,本文並不將財報不實事件切割成數個連帶債務,而是透過限制債權人請求 數額作為比例責任制的體現。將財報不實事件切割的缺點已如第二節、第一項、
第四款所述,當比例責任人在判決確定自己責任比例前,先行清償但未為和解或 免除之合意,且其清償超過自己的內部分擔額時,由於比例責任人與全部責任人
第四款所述,當比例責任人在判決確定自己責任比例前,先行清償但未為和解或 免除之合意,且其清償超過自己的內部分擔額時,由於比例責任人與全部責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