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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探尋我國財報不實民事事件各行為人對於損害賠償的責任分擔計算是否公 平,以及行為後責任主體是否妥適承擔責任,本文從責任規範的探討與主體的劃 定,到財報不實事件連帶債務的型態與和解計算,最後檢視實務上財報不實事件 責任的分配,分析現行法制下的缺失以及可能的解套方法。

首先,由於我國財報不實事件面臨請求權基礎競合的問題,除了造成責任主 體的不確定以外,法院判決對於請求權基礎的依據、構成要件的論述也都紊亂不 清。就此,本文認為財報不實事件的請求權基礎,應優先適用證交法之相關規定,

並將財報不實事件之商事法原理原則適用限制在證交法的條文運用,如此一來能 避免因果關係證明、時效以及連帶關係的適用困難。同時,以證交法第20 條之 1 作為明文主體的請求權基礎,並輔以第 20 條第 1、3 項作為非明文主體的依據,

建構並劃定責任主體範圍。若並非行為人但與上開為行為之主體有代表、僱傭關 係而須負連帶責任時,則因為證交法無法針對各種代表、僱傭關係作規定,此時 即適用證交法外相關連帶規範。

在責任分擔計算上,過往學說、實務對於各行為人間連帶責任型態言人人殊,

兩者間的交集即故意行為人對外負真正連帶債務、過失行為人以自己內部分擔額 部分與故意行為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過失行為人彼此間無連帶關係。不過這樣 的見解除了將財報不實事件的共同施行行為人僅因主觀狀態的不同,割裂成數個 真正與不真正連帶關係外,在涉及和解清償等內部分擔額的計算上也會造成困難。

本文以為將比例責任制視為投資人對於過失行為人的請求額限制,實際上所有行 為人仍為一真正連帶債務為較佳之方法。維持一個真正連帶債務的關係,各行為 人彼此間的責任分擔數額得以確定,並得以此為基礎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中所有相 關條文,且在其中一行為人和解、清償時,也能夠正確計算絕對效力的數額。至 於財報不實事件的一人和解計算適用上,雖然以修法之方式改為「大於內部分擔 額之和解發生絕對效力,小於內部分擔額之和解以內部分擔額發生絕對效力」較

為妥適,但目前現況似難期待直接修正民法。故在修法前,最佳方法應為謹守實 務見解在一般連帶債務採行之計算方式,即對於已和解的債務人宜判斷其內部分 擔額之大小,而非以和解金額作為剩餘請求額的扣除,並以和解金額之大小是否 逾越內部分擔額作為發生絕對效力的界線。在比例責任制的評價上,法院應納入 所有行為人的責任比例進行考量,並以總和100%為限制。此外,應修法將非明文 主體適用比例責任制及將連帶責任明文於證交法第20 條之 1,以達公平分擔之目 的。

最後,現行實務運作的情況使得發行公司承擔絕大部分的民事責任,而真正 為財報不實的行為人反而毋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除了造成發行公司、股東莫名 承擔損失以外,也無法發揮嚇阻的目的。就此,在現行法制下可以達成的目標即 要求發行公司行使求償權,就發行人自己應分擔額部分,對故意之負責人依委任 關係、公司法第23 條第 1 項請求;對於應分擔額以外之部分則依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行使求償權。就該求償權的行使,原則上得由股東會、少數股東等對現任、卸 任董事提起;但若發行公司自行請求困難,投保中心亦得依投保法第10 條之 1,

對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就投保中心代替投資人和解的部分,為達到責任的承 擔與合理的分配,若投保中心就大部分金額與發行公司和解,應要求發行公司提 出求償計畫,包含向何人求償、訴訟或和解方式求償、求償期限等等,而非毫無 限制地與發行公司和解。此外,和解內容部分,除了不得令和解行為人對外宣稱 自己就財報不實事件無故意過失、違法行為以外,亦應針對證據掌握的高低,要 求惡性程度不同的和解債務人沉默,或是在和解條款或對外宣示自己就財報不實 事件是有故意過失、違法行為等,以達到公共問責的目的,並進而承擔起自己應 負之責任。

參考文獻

一、 中文參考文獻

(一) 專書

王澤鑑(2010)。《侵權行為法》,再版,台北:自刊。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台北:自刊。

王澤鑑(2016)。《法律思維與民事實例》,台北:自刊。

王澤鑑(2019)。《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台北:自刊。

史尚寬(1986)。《債法各論》,台北:自刊。

余雪明(2016)。《證券交易法比較證券法》,5 版,台北:自刊。

林誠二(2015)。《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台北:瑞興。

施啟揚(2010)。《民法總則》,8 版,台北:自刊。

孫森焱(2013)。《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修訂版,台北:自刊。

陳自強(2014)。《和解與計算錯誤─契約法之現代化 III》,台北:元照。

陳聰富(2017)。《侵權行為法原理》,台北:元照。

廖大穎(2017)。《證券交易法導論》,7 版,頁 572,台北:三民。

劉連煜(2015)。《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13 版,台北:新學林。

鄭玉波(1988)。《民法債編各論(下冊)》,11 版,台北:自刊。

賴英照(1996)。《論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台北:自刊。

賴英照(2011)。《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台北:自刊。

(二) 翻譯書籍

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1996)。《法學方法論》,台北:五南。

(三) 書之篇章

曾宛如(2008)。〈資本市場中之民事責任(一)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 條之一之民事責任─以主觀要件與信賴為核心〉,收於:曾宛如(編),《公司管理 與資本市場法治制論》,頁73-124,台北:元照。

(四) 期刊論文

王千維(2002)。〈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下)〉,《中正大學法 學集刊》,8 期,頁 3-65。

王千維(2006)。〈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37 期,頁 256-264。

王文宇(2016)。〈從商法特色論民商合一制度〉,《月旦法學雜誌》,251 期,頁 85-103。

王文宇、張冀明(2007)。〈非營利組織主導的證券團體訴訟─論投資人保護中心〉,

《月旦民商法雜誌》,15 期,頁 5-33。

王怡蘋(2012),〈論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35 期,頁 124-142。

林大洋(2011)。〈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 28 條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交錯與應用〉,《台灣法學雜誌》,175 期,頁 69-86。

林郁馨(2008)。〈從美國證券集團訴訟談證券詐欺訴訟的填補損害與嚇阻功能〉,

《月旦財經法雜誌》,14 期,頁 73-193。

林郁馨(2014)。〈投資人的諾亞方舟─投資人保護中心與證券團體訴訟之實證研 究〉,《月旦法學雜誌》,229 期,頁 75-97。

林誠二(2010)。〈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訂和解契約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97 期,頁18-19。

邱玟惠(2018)。〈連帶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和解效力之實務爭議──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之評析〉,《月旦裁 判時報》,69 期,頁 23-34。

邵慶平(2013)。〈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1 項之民事責任主體不及於次要行為人?:

以企業財報不實類型案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42 卷 1 期,頁 171-214。

邵慶平(2015)。〈投保中心代表訴訟的公益性:檢視、強化與反省〉,《臺大法學 論叢》,44 卷 1 期,頁 223-262。

邵慶平(2019)。〈財報不實民事責任法制中公司作為責任主體之反思〉,《月旦法 學雜誌》,290 期,頁 118-136。

洪令家(2016)。〈從美國法規範看我國證券集團訴訟和解制度之不足〉,《台灣法 學雜誌》,290 期,頁 111-126。

洪秀芬(2008)。〈公司對董事責任追究之探討——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民事賠 償責任為研究對象〉,《輔仁法學》,36 期,頁 57-112。

張心悌(2017)。〈對卸任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限制──評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金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月旦法裁判時報》,66 期,頁 46-52。

張心悌(2020)。〈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次要行為人判決思考我國財報不實民事責 任之規範〉,《臺灣財經法法學論叢》,2 卷 1 期,頁 1-54。

陳忠將(2010)。〈多數債務人間求償關係之法律問題研究-以德國民法為中心之 探討〉,《東吳法律學報》,21 卷 4 期,頁 39-85。

陳春山(1987)。〈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損害賠償責任〉,《軍法專刊》,33 卷 6 期,

頁11-17。

陳聰富(2011)。〈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0 卷 4 期,

頁2087-2126。

陳聰富(2013)。〈共同侵權之責任分擔:兼論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90 號 民事判決〉,《法令月刊》,64 卷 1 期,頁 1-24。

陳聰富(2014)。〈法人的意義、種類與能力〉,《月旦法學教室》,139 期,頁 39-54。

曾宛如(2005)。〈有關證券投資人保護之未來發展〉,《月旦財經法雜誌》,2 期,

頁191-207。

曾宛如(2008)。〈少數股東之保護與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兼評台南高分院八 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月旦 法學雜誌》,159 期,頁 264-273。

游進發(2011)。〈系爭和解是認定或創設或認定且創設的?/最高院九九台上九 二七〉,《臺灣法學雜誌》,167 期,頁 169-172。

楊淑文(2001),〈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 五號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5 期,頁 14-36。

楊智守(2018)。〈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一人和解之效力──以債權人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為中心〉,《月旦司律評雜誌》,創刊號,頁7-14。

廖大穎(2017)。〈詐欺市場理論〉,《月旦法學教室》,177 期,頁 25-28。

廖大穎(2018)。〈對卸任董事提訴程序與公司法第 212 條─評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抗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69 期,頁 43-49。

管靜怡(2019)。〈不真正連帶債務與讓與請求權〉,《法學叢刊》,253 期,頁 99-123。

劉連煜(2006)。〈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法制史上蜥蜴的復活?—證券交易法 新增訂二十條之一的評論〉,《月旦民商法雜誌》,11 期,頁 51-62。

劉連煜(2019)。〈對股東代表訴訟可否對已卸任之董監事提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0 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法裁判時報》,79 期,頁 5-18。

蔡彥守(2011)。〈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toneridge 案看臺灣證券詐欺民事責任法制

蔡彥守(2011)。〈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toneridge 案看臺灣證券詐欺民事責任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