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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三、 分派盈餘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241 條之規定,公司將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定資本公積分派 與股東時,僅能以發行新股方式將之撥充資本,尚不能以現金發放股利之方式為 盈餘之分派。然鑑於部分公司已累積大量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為讓公司彈 性運用,使公司得以維持穩定之股利發放政策以吸引投資,經濟部遂於 2012 年 修正公司法第 241 條,允許公司於無虧損時,亦得依股東會之決議,將法定盈餘

159 王文宇,前揭註 130,頁 376。

160 同前註,頁 382-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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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積及前揭特定之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按股東原有持股比例分派與股東,開啟 以資本公積分派盈餘之途徑。

依照經濟部之解釋,公司法第 241 條「受領贈與之所得」之範圍係指與股本 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包含受領股東贈與公司已發行之股票及股東依股權比例放 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161。前述情形,均屬於股東無償提供資產與公司之 情況,而公司嗣後將該無償取得之資產依股東持股比例以現金方式分派與股東之 行為,似不違反資本規範之要求,從而無從加以禁止之必要。

而「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依照經濟部之解釋,包括以超過面 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 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庫藏股票交易溢價、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 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因認 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 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 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認股權證逾期未行 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及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

不論是發行或交易股票所得之溢價、公司債或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之帳面差 額或行使認股權產生之價值分攤等,均係因票面金額股制度而產生形式上股本與 資本公積之分類,然此制度並不改變前述項目均屬股東投入公司資產之本質;是 故,將前述「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資本公積項目,以現金方式 分配盈餘與股東之情形,即相當於返還投入公司之股款與股東,而將與資本制度 之原則有所背離;因此,該規範方式是否妥適即不無疑問。

161 經濟部 2002 年 03 月 14 日經商字第 09102050200 號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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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再思考投入資本之分類與揭露

第一款 股票面額制度變革之可能

我國公司法制採取股票面額制度之原因,在於藉由固定之股票面額保護證券 投資人並建構形式資本,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然而,隨著股票面額制度連結資本 與股份之功能不復存在,加以形式資本作為債權人保障之功能遭受挑戰,學者多 思索應如何跳脫傳統資本制度之框架,採行更有創造力之籌資模式。

有學者認為由於我國公司法並未限制每股面額,故應可修改法律位階較低之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透過刪除股票面額之強制規定,以允許低於票 面金額股之發行162。亦有論者認為,基於多數學者認為股票面額與法定資本制度 已無法達到保障公司債權人之實益,故不妨兼採面額股與無面額股制度,允許公 司得擇一使用;若公司選擇使用面額股,應允許公司得自由選擇面額之大小,但 不得允許折價發行,以確保面額股制度之完整性。163

股票面額制度將股東投入公司之資源劃分為股本與資本公積,並以不同程度 之限制規範其使用;股本係留存於公司作為營運之基礎及保障債權人之形式資 本,而資本公積則得以作為撥補虧損、有限度撥充資本或分派盈餘與股東之用。

然而由財務觀點觀之,股本與資本公積其實本質上均屬股東投入公司之財產,縱 公司將此二者作不同之分類,仍無法改變其性質上皆屬資本之本質。因此,在股 票面額制度下,係由法律規範為公司將業主權益劃定為不同之部分,該界線是否 合理?以及同為業主權益卻將之作不同分類、使其受到不同規範限制之規範方式 是否合理,即不無疑問。

本文以為,在股票面額制度之實行已無法達成保障債權人及作為股價流通參

162 謝碧珠(2001),〈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面值十元存廢相關問題之探討〉,《會計研究月刊》,183 期,頁 38。

163 王文宇、林仁光,前揭註 134,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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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等目的,而僅剩下股務處理便利性之功能下,不妨適度改革股票面額制度以連 結證券市場之實務運作。首先,可修改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關於股票 面額之規定,允許公司得依照其資本結構及營運需求考量而設定特定之股票面 額;則公司為增加未來籌資之靈活性,便可能與美國實務上大部分公司所採行之 方式相似,即透過發行低票面金額股票增加公司資本結構及未來發行新股價格之 彈性。

其次,公司法於 2001 年第 11 次修正案之討論中,絕大多數之意見皆認為應 兼採或改採無票面金額股制度164,此觀點亦值得思考。蓋無票面金額股制度之理 論其實較票面金額股制度更貼近財務之觀點,因無票面金額股制度下之股票既無 面額,自應將發行股票所得之對價全數撥充資本;而會計觀點亦認為,股東為投 入公司之所有財產均屬取得股票之對價,因此,就面額加以區別之規範方式其實 僅單純係法規範上之要求。然而,國外採行或兼採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如美國各州 及日本之公司法,均逐漸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而修法允許公司董事會得自行決 定,將取得股款之一部列入資本公積,而僅留存部分之比例於股本中。165

綜觀票面金額股制度所面臨之挑戰,以及伴隨資本市場之健全發展及國內公 司治理之進步,同時,考量到無票面金額股制度更貼近於公司資本之本質,且有 助於公司資本結構之彈性調整等,因此,本文認為我國公司法修法時不妨兼採無 票面金額股制度,而允許公司得自行選擇股票面額制度。然而,因股票面額制度 涉及公司資本結構、財務狀況及股東與債權人權益,引進無票面金額股制度之變 革,對主管機關、企業個體及投資人等勢將影響甚鉅,因此,相關配套之法律、

會計及稅務規範均需加以通盤考量修正。

164 張欽順,前揭註 139,頁 108。

165 鄭同晟,前揭註 138,頁 80、10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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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再探股本與股本溢價資本公積之分類意義

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在票面金額股制度下,係指股東為取得股票所支付之 對價超過股本之部分;在無票面金額股制度下,公司取得之股款原則上應全數列 為股本,而無股本溢價之概念,惟外國採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之立法例,多授權 公司董事會得劃定一定比例之投入資本為資本公積,而不列入股本之範圍。此等 區分之實益,主要表現於公司法對於資本與資本公積規範限制之不同,換言之,

就股東投入資本之本質而言,股本與股本溢價資本公積均屬於業主權益之部分,

僅係為了配合票面金額股制度始將之劃分為不同部分。

資本公積之意義,在於區別資本公積與盈餘公積之項目,以避免公司將屬於 資本公積之項目以盈餘分配與股東,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惟在各國立法例皆逐 漸放寬對於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分派盈餘之規範限制後,此功能目的似不復存 在。此外,基於股本為公司營運之基礎,如將股東投入公司之部分股款藉由票面 金額股制度或董事會之決議,而列入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項目,將可保持公司財 務結構之彈性,以利於公司未來遭受虧損時,得以資本公積填補之,以維持公司 良好資本結構。

綜言之,資本公積係指公司之純財產超過實收資本額之數額,而並不指涉特 定之財產而言;其目的僅在便利公司明確表達其資本結構,以確保股東、債權人 以及公司自身之利益。本文以為,在現行票面金額股制度下,勢無法避免將溢價 發行之投入資本列為資本公積項目,惟將其列為資本公積而非股本之方式,其實 仍無法改變其屬股東投入資源之本質,因此自應有適度之規範,以免破壞資本作 為公司營運基礎之要求166。而公司法若修法兼採或改採無票面金額股制度,自應 取消股本溢價資本公積項目,而將股東投入之資源全數撥充資本,以符合法理及 會計之概念;惟若有其他政策之考量,例如須保持公司資本結構之彈性等,則可

166 關於資本流出之規範,本文將於第五章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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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外國立法例,限定公司募集所得之股款須有一定比例劃為股本,僅少部分得 列入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項目,以維護公司之債信及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第二節 特別股性質之爭議

當公司需要資金時,發行公司債將使公司之負債增加,弱化公司資本結構,

同時也將增加公司破產之風險;發行普通股則增加公司股權分散程度,稀釋每股 盈餘並弱化經營團隊持股比率。除此之外,公司得發行兼具負債與業主權益性質

同時也將增加公司破產之風險;發行普通股則增加公司股權分散程度,稀釋每股 盈餘並弱化經營團隊持股比率。除此之外,公司得發行兼具負債與業主權益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