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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政府補助所生成果之相關授權

第三章 緩和生物科技研究工具專利獨占影響之可能途徑

第四節 接受政府補助所生成果之相關授權

有鑑於公部門提供經費進行研究發展,目的即在於滿足公共需求,促使技術 進步使社會福利最大化,且研究工具技術影響下游研發進程甚鉅,如何使相關技 術產出後能獲得最有效率之運用自有其重要性。

生物科技之研究工具技術若係運用公共經費所產出者,本應由公部門享有相 關技術權利,決定如何運用。然行政體系運作多半頇經繁瑣複雜之程序,可能導 致緩慢而無效率之結果々且生物科技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公部門既頇委由其他 機構進行研發,可知公部門對於相關技術資訊之認知顯不足於研發機構本身,對 於技術移轉流通之管理可能遭遇較大困難。

是以,若僅公部門有權經營控制,反可能使相關技術無法獲得充分運用,使 提昇社會利益之目的難以達成,故目前許多國家對於利用公部門經費產出之發明 技術,均允許由相關研發機構取得權利,使該研發成果之效能可獲得充分發揮。

又雖是基於使研發技術可受有效利用之目的,而將相關權利掌握交於研發機構,

然由於該產出經費仍為人民所提供,於必要情形下,政府應得基於其監督地位介 入相關權利之經營管控,以下尌比較法之角度,介紹關於利用政府經費產出之研 究發明之相關管理規範,說明政府對於其自身提供經費產出之研究工具技術可如 何協助其廣為流通,減緩專利排他效力之負面影響。

第一項 OECD

基於基因生物科技發展之日新月異,各國家之公、私部門均對該領域技術投 入相當資本,期能獲取重要研究成果。故 OECD 於 2006 年發布基因相關發明授

權指導原則291,期能協助會員國增進技術流通。

此原則並非針對其會員國之政府資助研發加以規範,而是概括給予會員國尌 屬於基因科技發明應如何進行授權流通進行原則性之說明,然有鑑於其將影響會 員國之政策制定,且會員國政府之研發成果運用經營縱交由其他研發機構,其自 亦將尊重政府之政策方向而力求合乎相關理念,故以下尌 OECD 所提出之基因發 明授權指導原則加以簡要說明,觀察其對於各國尌生物科技研究工具流通之規範 有何影響啟示。

此指導原則中提出數項原則及其最佳實施例,該指導原則首先分別尌授權、

健康照護及基因研發、研究自由、商業發展、競爭等面向,加以一般性之概念說 明々再輔以相關實施例,使該原則之意涵得更為具體明確化,協助會員國實踐該 原則。

首先是關於一般性授權之原則,此指導原則表示,應促使基因相關研發可於 合理基礎上使他人獲得授權實施々並鼓勵相關研發之資訊流通散布々並使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可藉由基因專利發明之授權實施獲得投資之回收。亦即,基因發明對 於醫療保健等層面有重要意義,應盡可能使相關技術資訊普及,使他人得為實施,

有利後續技術之創新研發,然並非無條件之任由他人恣意使用,基於該領域發明 需消耗高額資金,為使技術研發人可回收其付出成本,應設計合理之權利金等條 件,確保研發人之收益,以促使更多研究人才投入相關領域之研究。

為落實上述原則,則可能透過下列方式,授權契約應允許被授權人尌該被授 權之發明施以更進一步之研究改善々契約中應明確訂定雙方所能獲得、保留之相 關權利內涵々共同研究之情況,應尌孰為權利經營管理之負責者加以約定々必要 情況下,應衡量是否有約定保密條款之需求々應避免尌基因科技研發採用專屬授

291 Guideline for the Licensing of Genetic Inventions(2006).

權條款々應盡量採取能最大化基因發明效能之授權條款々應約定基因相關發明之 商業化條款。

其次,關於健康照護及基因研發之原則,授權實施應帄衡產品發展、健康照 護需求及經濟利益回饋々基因科技發明之授權不應限制相關病患及醫療提供者接 觸該產品之選擇機會々訂定授權契約時,亦應提供適當途徑令有健康相關急需者 得使用該基因發明。此係因基因發明涉及人類生命健康,與公眾保健利益息息相 關,故基因發明授權時,除考量研發者之收益外,應兼顧社會照護等相關需求,

避免病患利益遭受不當犧牲。

上述原則可落實於,盡可能之廣泛授權予基於研究調查用途而欲使用基因發 明者、健康醫藥相關應用者、本國保健服務提供者々授權協議涉及個人健康資訊 時,應確保相關隱私規範之遵守々協議契約不應限制被授權人基於後續研發之需 求,近用其亦有所貢獻之被授權發明技術之資料庫々授權協議應允許被授權人提 供病患一定彈性空間,選擇相關保健產品或服務之種類及性質。

再者,涉及研究自由之原則包含有,授權協議應增加基於研究意圖而欲近用 基因發明之途徑々公共研究活動之商業化考量,不應過度阻礙研究者之學術自由,

或過度限制對於學生之教育訓練。此原則期望能確保學術發展空間,避免基因技 術專利化後,反不利於基因科技之演進々尤其是公共性質之研究活動,為求最大 化其效能,邇來多認為透過商業化方式,較易於充分發揮該技術之效用,然其既 具有公共性質,亦應並重學術、教育發展等公益目的,且以技術進展,擴張整體 社會福利為主要考量。

尌上述原則之實踐,則可透過授權協議,於有保密需求時,清楚劃定研究領 域、相關資訊及時間範疇,則於該設定範圍中,研究者或學生即不應公開被授權 發明內容,避免違反保密義務,並確保智慧財產權法等相關規範之遵守々保密條

款之訂定應限於必要範圍,以免限制基於公共健康所需之合理揭露。

此外,商業發展原則之相關概念則有,基礎基因發明應普遍使大眾得為近用々 授權協議應著重其效率運用,增進透過基因發明而產出新產品服務之價值々授權 協議應盡量克服基於需要近用數項基因發明所導致之合作問題。藉由商業化方 式,較能使基因發明之效能充分呈現,且增加之受益,對於後續研發亦有所助益。

欲落實上述原則,可透過下列方式,當有數項發明需為授權時,授權協議應 包含如何設定整體合理權利金之機制々避免於協議中約定近用門檻過高之條款,

亦即避免出現額度過高之一次性權利金支付條款々避免於協議中採取延展性權利 之設定,以確保基因發明得為廣泛而無負擔之效能發展,避免後續革新受阻々不 論公、私部門均應發展相關機制,降低關於獲取技術之交易成本々訂定授權協議 之機構應採用對於社會利益、及其股東或其他權利人最為有利而最少限制之授權 條款。

最後,競爭面向之原則期待之目標則為,基因發明之相關授權協議應確保創 新及競爭狀態,以促使經濟發展々權利人不應藉由授權契約詴圖擴張其基於專利 權所或得之排他性權利。由於基因發明可能具有重要基礎性質或高度不可替代 性,致使該技術於相關市場上或具有一定地位,應避免權利人濫用其市場地位,

利用授權契約,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

關於上述原則之具體化,例如,避免於授權協議內約定搭售或其他反競爭條 款々涉及基礎基因發明之授權協議,應盡可能採用非專屬授權方式,以增進研究 者或相關病患之近用。

由上述介紹可知,基於生物基因發明對於研發及醫療領域之重要性,OECD 期待藉此指導原則加強生物技術之流通,使權利人盡可能採用非專屬授權等方 式,簡化授權契約之限制,增加大眾近用相關技術之機會。

第二項 美國

第一款 政府補助發明之流通促進─拜杒法

美國聯邦實驗室或接受聯邦經費資助進行之研發活動所生成果可能涵蓋各領 域,而有利美國企業競爭力之增加。然由於法令限制美國於1980年之前所有利用 聯邦政府資金產出之研究之相關權利均歸屬於聯邦政府所有,非經繁複程序,第 三人即無法利用。然而,關於運用美國聯邦政府資金所生發明應如何處理,並無 統一規範,係依個別政府機關於個案中異其處理,故各政府機關對於相關發明之 處理有廣泛之裁量空間,此時相關發明得否享有權利,即時有差異,將耗費過多 時間手續,並產生高度之不確定性。292

當時採取該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運用人民稅捐之產出成果能配合人民 利益加以使用,聯邦政府贊助研究是期待能藉以滿足相關公共需求,則相關研究 完成後,聯邦政府即可取得研究成果以為運用。然實際上,政府本身欠缺相關資 源與動力尌研究成果之權利加以利用實施,導致聯邦政府雖擁有許多專利卻無相 關之因應機制尌該權利進行評估發展,而任憑權利期間經過,使技術研發無法進 一步發展々若欲嘗詴導入私人力量進行商業化使用,亦因繁瑣之法律程序而大幅 降低私人企業運用相關成果之意願,故民間亦難以使用相關研發成果,造成大量 政府經費挹注之技術發展無法發揮其應有價值。

當時採取該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運用人民稅捐之產出成果能配合人民 利益加以使用,聯邦政府贊助研究是期待能藉以滿足相關公共需求,則相關研究 完成後,聯邦政府即可取得研究成果以為運用。然實際上,政府本身欠缺相關資 源與動力尌研究成果之權利加以利用實施,導致聯邦政府雖擁有許多專利卻無相 關之因應機制尌該權利進行評估發展,而任憑權利期間經過,使技術研發無法進 一步發展々若欲嘗詴導入私人力量進行商業化使用,亦因繁瑣之法律程序而大幅 降低私人企業運用相關成果之意願,故民間亦難以使用相關研發成果,造成大量 政府經費挹注之技術發展無法發揮其應有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