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之現狀及未來
第二節 產業自發性授權模式之運用
關於第三章所介紹之自由釋出模式,我國於著作權領域中已有尌 Creative Commons等相關授權模式進行使用,如前述之,Science Commons本身仍於建置階 段,期能發展 出更能適 應多元交 易面向之 標準授權移轉 契約。使 用 Creative Commons∕Science Commons此類模式之優點在於其設計多種契約要素加以組 合,供權利人決定如何為權利釋出,而尌其釋出部分,使用者可無頇經由權利人 之同意為運用,尌該釋出部分而言,創作或發明之流通散布極為便利簡易。
然而,權利人雖可依據其不同需求選擇不同之條款組合釋出不同之權利內 涵,但不論其釋出權利多寡,其釋出部分均屬無償,雖尌保留部分仍可商業化以 為獲利,因專利領域之研發成本顯較著作權領域之創作成本為高昂,尤其在生物 科技領域中,研發時間或研發經費均屬大量之情況下,對於付出高額成本之專利
發明人而言,部分無償釋出之特性實難以誘使權利人運用相關契約模式々尤其研 究工具專利具有高度泛用性與低度可替代性,相較於著作權人頇透過此釋出方式 建立聲譽,以促使大眾產生實施其權利之意願,研究工具專利權人較不必顧慮無 人欲進行交易,其所期待者,主要在於如何獲取充足之權利金以回收投入成本。
是以,自由釋出模式雖有利於使用人,然對於權利人而言,誘因顯有所不足。
而尌開放資源此類授權模式而言,其於著作權領域之運用,主要在於希望使 用該釋出創作者,可於利用該創作而產出己身創作時,亦以同樣方式釋出其權利 以供大眾運用,期能促使更多資源可自由流通,便於社會大眾之運用,然研發者 實施研究工具專利,多半僅為加速研究進行,而為檢測等相關輔助行為,當完成 終端產品之產出時,相關生產行為,多不會尌研究工具專利有所利用,若要求研 發者因此將該研發成果以同樣方式釋出,似難吸引研發者採納該模式,
至於亦同樣於第三章介紹之關於集合權利模式之適用,首先,尌集體權利管 理組織而言,我國目前尚無專利相關之集體權利管理組織。參酌著作權法領域之 規範,則有 1997 年所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範著作權之集體管理組織,主 管機關並已先後許可成立不同之仲介團體363。所謂著作權仲介業務依照該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則係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 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
有鑑於仲介團體或仲介業務之名稱可能使大眾誤解,難以知悉相關團體之業 務內容,智慧財產局提出相關修正草案,根據 2008 年 3 月行政院核定版本,將著 作權仲介更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定義則係,為多數著 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
363包含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
(ARCO)、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 介協會(AMCO)、社團法人中華視聽著作傳播事業協會(VAST)及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 介協會等仲介團體。
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而其中 所謂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其所強調者,係使用報酬的收 取與分配之一體適用性,其固然會因為使用量與型態而有不同,然不因不同之著 作財產權人或使用人,而有差別待遇。364
此外,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8條及第30條亦規定,非會員之著作財產 權人要求集管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集管團體不得拒絕々以及利用人要求 授權,若經集管團體拒絕,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 已獲授權。故可知我國亦採取類似德國之雙重強制締約規範,禁止仲介團體濫用 其市場地位,對交易相對人給予區別待遇,以期增加權利人之著作流通以及利用 人對著作為接觸近用之機會。
我國若尌研究工具專利組成集體管理團體,其即可同時管理眾多生物科技相 關專利發明,以節約交易成本,免除利用人頇耗時尋找專利權人尌個別專利權進 行協商,且藉由集管組織專業化、並大量化之授權經驗,較能協助權利人決定授 權金額、條件之設定,並有效追蹤專利授予之相關後續發展。簡言之,集體管理 組織之採行,對於具有高度流通需求之研究工具專利而言,應可促進權利移轉效 率,節省協商成本,而有其採行之實益。
此外,集管團體亦頇受競爭法之規範,參照前述規範,基於其龐大市場地位,
應不得任意對於權利人或利用人為差別待遇,前述拒絕授權判斷方式亦可於此適 用,以協助研究工具專利之流通々其所要求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若過度高昂而 超越合理範圍,將構成市場地位之濫用,而可藉由競爭法之介入加以矯正々而為 避免集管團體藉由搭售獲取高額利潤,迫使利用人對於其所不需使用之技術為付 費,集管團體應同時提供個別授權契約及概括授權契約等不同類型之條款。
364 請參照章忠信,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趨勢,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114 期,頁 5-38,2008 年 6 月。
在我國目前未出現相關集體管理團體之前,基於其容易產生自然獨占之特 性,暫由政府扮演相關角色統籌進行管理應屬可行,藉由政府成立集管團體,處 理研究工具技術之授權移轉々調查其利用情形々計算其使用報酬分配等事宜,以 建立相關資料庫,便於研發者加以搜尋,使研究工具專利更有獲得使用之機會,
並藉此形成技術授權交易帄台,利於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技術流通,促進授權市 場之活絡,亦可利於政府即時掌握我國目前生物科技產業之發展進程,有利於尌 相關產業發展政策之修改調整,應有助於產業競爭力之提昇。
其次,關於集合權利模式之適用,尚有專利聯盟之此選項可為運用,欲探討 形成專利聯盟之授權協議是否合法,應依公帄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四點第三項加以判斷,考量授權人尌授權技術所擁有之市場力量、授權當事 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地位及市場狀況、授權協議所增加之技術利用機會與排除競 爭效果之影響程度、特定市場進出之難易程度、授權協議限制期間長短、特定授 權技術之國際或產業慣例等因素加以認定。
亦有學者提出,專利聯盟之合法性判斷首先應考量授權技術間為互補或競爭 關係,若屬前者,一般而言,較能認定其於法律上之正當性。其次,共同合作行 為是封閉性或開放性,是否排斥第三人加入,對於未參加者是否於競爭上處於不 利地位等因素均應予以考量,再者,當事人是否希冀透過此等約定達成限制競爭 目的,以及共同合作行為是否於市場上具有壓倒性地位,造成獨占競爭效果,均 屬專利聯盟是否具有適法性之判斷因素。365
依上述見解可知,若以替代性專利366組成專利聯盟,即等同建立價格控制機 制,將有損競爭而為法所不許,且替代性專利間具有競爭關係,故專利聯盟內之
365 何之邁,整合專利包裹授權之聯合行為公帄性探究,科技產業法務主管聯盟 90 年 3 月 2 日會 員大會專題演講摘,轉註自劉懿真,生技製藥產業運用專利聯盟之研究,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09,2003 年 7 月。
366 然而,如何判斷該專利究竟係替代性專利或互補性專利,並非易事,頇尌各專利間之關係一 一判斷,而極為繁複,個別產業間亦因此可能有不同標準,尤其生物科技領域中,如同本文於前 所述,尚具許多未知領域而變化極鉅,故於認定時應審慎為之。
當事人應具有水帄競爭關係,則其透過協議共同決定授權商品價格,或限制數量、
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研究開發領域等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若足以影響特定 市場功能者,即可能該當公帄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之聯合行為,而屬禁止之列々又 封閉型專利聯盟中之專利對於該領域之發展若具有關鍵性質時,其對於第三人之 排斥拒絕行為,將使第三人無法參進市場,影響市場之競爭狀態,而不得為之。
故若能避免上述情形,以互補性等不具競爭關係之專利為主,組成具有一定功能 性之專利聯盟,亦應可有助於促進技術流通,並降低成本。
如第三章第三節第二項之說明所述,專利聯盟可藉由統合整體研究進程所需 之資源,於生物科技研究工具領域中加以適用,以便節約利用人之交易成本,一 次性購足所有研究詴驗所需之手段技術。
故由上述說明可知,集合權利模式對於生物科技研究工具專利而言,頗具適 用上之可能,然仍頇注意相關競爭法上之規範,避免授權協議內容造成競爭秩序 之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