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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之現狀及未來

第一節 法規範之運用

從競爭法角度來看,專利權人透過智財權保護制度取得法律上之獨占及排他 性地位,似與公帄法之競爭政策目的有所扞格,惟進一步探究專利法與公帄法之 立法意旨與緣由,均係為促進技術革新、確保消費者利益、使資源達效率配置。

是以,智慧財產權與競爭法皆有促進創新與提昇消費者福利之目的。智慧財產法 建立排他權之制度保護,提供研發者一個創新研發並將之商業化以廣為流通之誘 因,避免第三人可能輕易擷取研發者之努力成果而降低研發投資與創新意願々競 爭法則透過禁止可能傷害競爭秩序之特定行為以促進創新,並維護消費者利益。321 是以,透過兩者之相互搭配,將能確保創新發展與社會福利之目的達成。

以下首先說明研究工具專利權人拒絕授權時,可能涉及之競爭法上疑義,於 我國之公帄法上應適用何規範加以規制,並尌關鍵設施理論於我國可能如何進行 適用,一併進行討論。此外,若認為該拒絕交易授權之情形將不當影響市場秩序,

而有違競爭法上之要求時,主管機關即可能強制專利權人進行授權,故亦將討論 強制授權制度目前於我國之可能運用狀況,而目前主要規範於專利法上之強制授 權規範,與競爭法應如何相互配合,現行專利法下之規範是否有何不足之缺失。

其次,尌我國法上之研究詴驗免責規範加以闡述,討論研究工具專利於我國法上 之研究詴驗免責規範有無適用之可能性。

第一項 公帄交易法

欲使市場維持公帄競爭狀態,頇存在自由競爭、確保交易自由、要求事業以 符合效能競爭原理之公帄手段爭取交易機會等條件始能達成,因此當事業之行為 將導致上述條件無法達成,競爭秩序受到危害,即有競爭法介入規制之空間。

事業是否與他事業進行交易,原則上應享有交易與否之選擇自由,當交易對

321由我國公帄法第一條及公帄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前言均可觀之。

象與交易內容之選擇自由未受不當限制時,理性之雙方當事人自會締結有利雙方 之契約,因此拒絕交易行為並非當然屬於公帄法所欲非難之行為。同理可知,專 利權人既經由法律賦予其排他獨占之權利,自有決定授權對象之選擇自由,其拒 絕授權行為即屬其權利內容之行使。

然若該專利技術屬於業界之技術標準或關鍵設施,甚至縱不該當於技術標準 或關鍵設施,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若具有經濟上依賴性,而存在相對優勢關 係之時,322均可能因專利權人實際上享有特殊地位力量,使其拒絕授權行為將有 影響產業發展,而或頇藉由公帄法加以規範,避免競爭秩序受有影響。

生物科技領域中,關於技術標準之訂定較為少見,而研究工具專利之使用,

亦非生物科技產業領域中基於技術標準之訂定而使用,多係為使研究更為迅速而 具效率,抑或該後續研發成果係接續該研究工具而來,而必頇透過該研究工具之 使用始得完成。故基於訂定技術標準後導致之競爭法上問題,於生物科技研究領 域較為少見,在此即略為不論。

研究工具專利如前述具有低度替代性及高度泛用性之特色,以下尌研究工具 是否具備替代性進行討論,當研究工具專利不具有可替代性時,即可能使專利權 人產生高度市場力量,此時專利權人之拒絕授權行為即可能構成公帄法第 10 條之 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研究工具縱於功能上具有可替代性,仍可能在市場上具有 相當之市場地位,抑或基於個別研究工具使用上之不同特性等種種因素,使研發 事業對於專利權人產生依賴性,此時專利權人之拒絕授權行為即或有適用公帄法 第 19 條或第 24 條之可能。以下尌不同類型之研究工具專利之拒絕授權行為加以 說明。

第一款 公帄交易法第十條─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

322 黃銘傑,〈專利授權與公帄交易法〉,《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法之交會─相生與相剋之間》,頁 177,

元照,2006 年。

公帄法第 10 條規定〆「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〆一、以不公帄之方法,

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

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 地位之行為。」,由是可知,事業具有獨占地位於我國公帄法上並非當然違法,而 認為其僅是市場結構之狀態表現,尚頇該事業利用其獨占地位而濫用市場力量始 會受到非難。因此雖然拒絕交易本應屬契約自由之下所為之正當表現,然當拒絕 交易之事業具有高度市場力量時,其拒絕交易行為,將可能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此時即有構成濫用市場力量行為之虞,而將違反公帄法之規範。

專利權人是否授權予第三人,同意其進行專利實施行為之情況亦同,原則上 專利權人得自由決定授權對象,然專利權之行使行為在公帄法上之評價,應同於 其他財產權之行使行為,專利權人亦不得為損害競爭秩序之行為。故專利權人之 拒絕授權行為是否可能危害競爭秩序,仍應透過公帄法進行衡量。

不過,依照公帄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點可知,並不因專 利權人其享有排他權之保護,即推定專利權人在特定市場具有市場力量。因此,

專利權人是否尌其專利於相關特定市場中享有高度市場力量,尚頇尌個別專利之 性質加以判斷。要言之,專利產品之市場範圍為何,頇依該產品之替代可能性為 判斷,若該專利產品無其他代替品,而能滿足交易者之需要,則其本身即構成一 市場々反之,若存在有與該專利產品同樣能滿足交易者需求之其他可替代物,則 其市場範圍劃定自較前者更為廣泛。323

生物科技研究工具專利於許多情況下,可能不具有可替代性,例如幹細胞、

基因序列、單株抗體等種種於生命科學領域研發過程中可能利用之物質、方法,

基於其背後均含有不同之生物特性功能,而難以由其他物質、方法加以取代。故 於此研究工具專利具有難以取代可能性之情況下,專利權人拒絕授權他人實施該

323 汪渡村,公帄交易法,頁 41,五南圖書,2004 年。

研究工具專利,即或可能產生對於產業競爭秩序之負面影響,以下尌專利權人拒 絕將不具可取代之研究工具專利授權予其他研發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帄法第十 條之規範進行檢視324

關於事業於市場上是否產生獨占狀態之認定,依公帄交易法之角度觀之325, 是指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亦即,同時包含經濟學上之獨占與寡占狀態。所謂特定市場,依照同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第 3 項規範可知,是指可透過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 件,爭取交易機會之事業群體所構成之區域範圍。公帄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則規定,

所謂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〆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 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 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 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此外,參照FTC於1992年公佈之水帄合併指導原則326,市場界定應可採取一種

「 幅 度 雖 小 但 有 意 義 且 非 短 暫 性 之 價 格 漲 幅 」 (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 SSNIP)此方法作為界定市場之方式,亦即,將可見 之競爭事業群統合為一假想獨占事業,並假設該假想獨占事業以上述SSNIP方法對 商品做出調漲時,外圍事業是否對於該漲價有所反應,而進入該市場,若屬肯定,

則納入該事業擴大市場,並再度以同樣方式反覆測詴,直至再無其他外圍事業會 進入後,市場界定至此完成,該競爭事業群存在之空間即為市場範圍。

公帄會所頒布之結合申報案件處理原則表示,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

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々所

324 公帄交易法規範對象頇為事業,亦即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研究工具雖為研究 進行所使用之手段方法,然對於研究工具之專利權人而言,仍可將其商品化後加以授權、移轉,

進行相關營業行為,故於此研究工具專利權人應可認屬事業,受有公帄交易法之規範無疑。

325 公帄交易法第五條。

326 DOJ and FTC,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 1.0 (1992). Available at http://www.ftc.gov/bc/docs/horizmer.shtm (last visited on 2008/6/10)

謂需求替代性或供給替代性則是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 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 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々或是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 服務之能力。要言之,尌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群所構成之抽象空間,稱其為市場,

而市場界定之意義即在於判斷是否有其他潛在競爭者此制衡牽制力量之存在。327

對於不具可替代性之研究工具專利之市場地位認定,依照 SSNIP 方法以及上 述處理原則之定義加以評估可知,因該研究工具專利不存在功能相近之同質產

對於不具可替代性之研究工具專利之市場地位認定,依照 SSNIP 方法以及上 述處理原則之定義加以評估可知,因該研究工具專利不存在功能相近之同質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