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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經費產出研究工具之流通

第四章 我國之現狀及未來

第三節 政府經費產出研究工具之流通

台灣係以中小企業為主體之產業結構,民間研發能力或有不足,因此極具公部 門機構色彩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研究機構,則扮演開放性之中介之角 色,將研發成果以及人才,引流至民間產業,並透過政府經費資助補貼研發工作,

期能減少大型企業獨占壟斷技術之可能,並配合我國之產業結構特性,因此為扶 植我國尚未臻成熟之生物科技產業,民間企業運用政府資金產出研發成果之情形 極多,應促使技術移轉加快研究進程。又利用政府經費產出之研究,應使相關技 術成果盡量流通散布,如何藉由相關法規適用,增加技術散播機會,極屬重要。

我國目前關於技術成果歸屬之法規主要為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為科技 基本法)以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為政府成果運

用辦法)。其中依科技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367規定,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

使政府可概括享有非專屬之實施權,我國並輔以投注經費對於研究計畫總經費之 比例,認定政府是否當然享有實施權,若資助金額未超過總經費之一半,政府即 頇透過契約約定實施權應如何行使。

研發機構雖可依科技基本法及政府成果運用辦法等規定,取得研發成果之權 利,並可管理及運用相關成果,然其產出過程既係運用政府經費,為求兼顧公帄 與效益,其管理運用仍頇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故依政府成果運用辦法第八條,

研發機構進行授權時,頇以公帄、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 機關、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且頇於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於此要求以有償授權方式為之,在於該研究成果乃利用公共經費而產生,即 不應嘉惠於特定機構團體,應以有償授權方式釋出,再將經營收益回饋於後續研 發,強化相關技術領域之研究環境。其次,要求應於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使用,

則類似於美國法上之國內產業優先要件,基於該研究成果是運用公共經費之同 理,應以增強本國產業發展為首要,是以應盡可能於我國境內加以製造,促進國 內技術演進。

又原則上雖由研發機構享有研發成果之權利,然該研究係利用公共經費而 來,是為求有效管理使交由研發機構為營運,是以在國家有重要需求或該機構未 為適當經營時,應使政府有介入管理之空間,故政府成果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

研發機構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々研發機構以妨礙環境保 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々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出現以上 三種情形之一時,政府即得享有介入權,得要求將研究成果授權予其他第三人為 實施,必要時更可將研究成果收歸國有。

上述規範同於美國法及日本法上均有介入權規定之制定,立法意旨在於期使 研究成果係以適當方式獲得充分利用,且於有重大急迫需求時,政府得確保如何

對該研究成果進行使用。日本法基於其於專利法上存在有強制授權之制度,故尌 介入權發動之事由,僅制定有不實施此單一事由。然專利法上強制授權制度,是 允許政府剝奪私人權利人基於擁有專利權所得享有之交易自主權,故應限於極為 例外之狀態始得發動,而政府基於其出資關係,而可得在特殊情況下介入權利經 營運用之情形,應不必限縮至如此嚴格之程度,雖為使權利達成最有效之運用,

政府不應濫用其介入權,然其要求程度而可不必達到專利法之強制授權制度一般 高度,故我國目前之介入權規定,雖有部分類於專利法上之規定,應非重複,而 有其存在之意義。

又我國雖亦如美國法規定有國內產業優先原則,然對於違反該原則時,政府 是否得行使介入權,卻未如美國法採肯定之規範。由於政府經費所為之研究成果,

應以促進本國產業發展為主,故納入違反本國產業優先原則該要件作為介入權發 動之事由,應屬可採。

此外,除前述規定外,尚有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 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下稱經濟部成果運用辦法),針對經濟部及其所 屬機關委託補助後產出之研究成果之歸屬使用加以規範,該辦法大體上與前述政 府成果運用辦法相似,然而,經濟部成果運用辦法第 12 條規定有研發機構運用研 發成果前應為公告說明之,而政府成果運用辦法則僅於第 8 條中概括規定研發成 果之運用頇以公開方式為之。

為使公部門經費之研究成果獲得更有效率之經營與開發,符合政府與人民之 利益,涉及政府資金投入之研究成果管理之相關規範,應著重於確保相關智慧財 產權之有效運用並促進其可能之商業開發。因研發機構較暸解研究成果之意義與 潛在運用可能性,故由研發機構控制智慧財產權,應可產生較有效率之運用。然 此亦頇研發機構認知開發之重要性、有足夠誘因促使其完成、並有充分資訊與技 術進行相關開發使用。

當研發機構被賦予保護並開發其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責任時,提供經費之政府 機關雖未享有該研究之權利,仍頇監督研發機構是否盡其經營管理該智慧財產權 之責任。換言之,相關規範之核心意義即應在於確保專利之管理運用。故提供經 費之公部門之主要責任即應在於監督研發機構對於智慧財產權之運用是否充分,

並盡可能協助研發機構之經營表現,而於必要時,透過強制授權或介入權之運用,

改善研發機構經營管理不善之情況。

不過,提供經費之政府部門亦不應過分尋求與政府需求不具合理關聯之授 權,以免過度侵害該智慧財產權之商業價值。公部門應於符合政府政策內容、為 政府利益之事業運作等情況下,始得運用該智慧財產權,以畫定較為明確之利用 界線,而尌政府發動行政介入權時,亦頇權衡效益與公帄,考量競爭優勢與公共 利益,避免行政機關恣意進行管制反無法達成原預期之效率。然相關經費既由政 府支出,仍應以促進技術流通,最大化社會福利為首要目的,相關規範應以達成 此目標作為設計制定之基礎,政府機關實施相關研究成果雖應有所節制,亦無頇 過度限縮。

簡言之,公部門應監督研發機構之商業化發展表現,並盡量給予協助,若有 其必要,並應得採取一定措施以促進商業化之經營利用。例如,對於表現不良之 研發機構予以處分、將經營表現優劣與否作為是否續約之考量因素、抑或未充分 發展時,即轉由公部門取得該技術權利等種種方式,確保研發機構極力從事相關 權利管理。

然而,目前除經濟部成果運用辦法,有較明確指出如何進行研究成果運用之 公開,或可認政府機關得藉此知悉研發機關之經營情況以外,其餘規範,均未明 文規定研發機構對於政府機關之報告義務,且除介入權之規範外,政府並無其他 對研發機構之法定監督協助方式,可能弱化政府之監督地位,應尌此面向加以補 強,使政府能進行有效監督,確保研發機構之管理運用,避免政府資金之虛擲。

又政府資金投注研究既是為滿足社會福利之需求,即有是否可透過自由釋出

第四節 促進研究工具流通之主要途徑 significant market),該使用行為即不得豁免於專利侵權行為,因既有明顯之市場 存在,專利權人應已備有合理條款使研發者取得,且研發者一般而言為該市場之

372 Rebecca S. Eisenberg, Patents and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Exclusive Rights and Experimental Use, 56 U. Chi. L. Rev. 1017, 1074-1078 (1989).

迴避設計等專利實施行為,無庸事先取得授權。然此並非指專利實施者可豁免於 侵權責任之外,僅是限制專利權人此時不得禁止研發者之使用,然專利權人之後 仍可基於其為獲取專利之原始投資獲得合理權利金。此或可認為係強制授權類型 之一種。

學者 Janice Mueller 則提出發展使用規則(development use rule) 374擴張前述 Eisenberg 之模型,當研發者與專利權人尌利用研究工具專利之授權條款無法於取 得共識時,即可尌此規則加以運用。

此規則並不區分研發者使用該研究工具是否欲發展商業化產品,而此所謂之 使用,則僅指將研究工具作為手段道具加以使用之情況,並不含研究工具具體化 於後續研發產品組成之情形。此規則採用延展性權利金之架構,將權利金之給付,

與使用研究工具專利之後續研發產品之商業化價值加以連結,亦即,以後續研發 所生之新產品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礎。因此欲使用研究工具之研發者,頇於使用 前向專利人進行通知,說明其使用該研究工具之意圖。然而不必如典型取得研究 工具授權協商同意時,揭露詳盡之使用細節。

學者王立達亦提出利用延展性權利金條款之法定授權模式375,僅頇利用人遵 守使用專利後支付權利金之規定,其對於專利之實施行為雖未事先取得專利權人 之同意,仍無不法。此模式採用延展性權利金條款之方式計算權利金,事後(ex post) 觀點之計算方式有異於一般授權條款所用之事前(ex ante)觀點,將較便利於研究

學者王立達亦提出利用延展性權利金條款之法定授權模式375,僅頇利用人遵 守使用專利後支付權利金之規定,其對於專利之實施行為雖未事先取得專利權人 之同意,仍無不法。此模式採用延展性權利金條款之方式計算權利金,事後(ex post) 觀點之計算方式有異於一般授權條款所用之事前(ex ante)觀點,將較便利於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