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競爭法面向之強制授權─生物科技研究工具專利之單方拒絕授權 . 40

第二章 生物科技研究工具專利化對於競爭秩序之影響

第三節 競爭法面向之強制授權─生物科技研究工具專利之單方拒絕授權 . 40

依前述說明可知,研究工具對於生物科技產業之影響甚鉅,專利化雖能提供 更多誘因吸引研發者投入上游科技研究,然亦可能導致專利權人獲得獨占地位,

而對於後續研發產生不良影響。以下透過競爭法角度進行檢視,考量研究工具專 利權人之拒絕授權行為,是否會對於生物科技產業秩序造成影響。若肯認競爭法 於此具有介入空間時,主管機關即可能藉由賦予權利人授權交易義務作為更正措 施,緩和專利權之排他效力,確保研究工具技術之流通,促進下游市場之競爭。

又以下僅討論專利權人單方拒絕授權之情形,因原則上單方拒絕授權交易行 為係屬權利人之契約自由,例外始得認定其違反競爭法,而在研究工具專利對於 下游研發極具重要性之情況下,何時可認定其單方拒絕授權行為將產生反競爭 性,為以下所討論之重點。

第一項 美國

美國反托拉斯法主要包含休曼法(the Sherman Act)、克萊登法(the Clayton Act)、聯邦貿易委員會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以及羅賓森─派特 曼法(the Robinson-Patman Act)。專利權人單方產生拒絕授權行為,主要可能涉 及之反托拉斯規範則為休曼法第2條83規範獨占之條文,該條文規定任何人獨占或 企圖獨占州際或外國間之貿易或商業行為,將構成重罪。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之判決,本條之違反要件主要為,事業於相關市場中具有獨占地位々獨占地位之 取得或維持係基於故意所造成,且取得該地位亦非因期產品特別優良或其他特殊 歷史因而自然發展而來。84換言之,美國法院對於獨占行為之非難,係在於其不具 效率取得獨占地位,而不當維持獨占行為,並非當然認定獨占係屬非法。

此外,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85規定,任何不公帄競爭行為、不公帄或詐欺 性商業行為,均屬不法行為。本條目的在於補充其他反托拉斯法規之未足,填補 相關法規遺留之漏洞,期能透過本條執行,能更完整而有效的達成避免出現損害 市場競爭秩序行為之目的。因此事業所從事之行為若與反托拉斯法中鼓勵自由競 爭之精神衝突,即可能被認定違反本條之規定。

研究工具獲有專利後,權利人自得行使其排他權,因此權利人拒絕將研究工 具專利授權予他人,原則上並無不法。然如前述之,研究工具專利對於生物科技 產業研發具有高度重要性,且多半不易尋得相似可替代技術,此時權利人之拒絕 授權是否將影響生物科技產業之競爭秩序,即有探討之必要性。

又或有部分研究工具專利具有相似之可替代技術,然因特定研究工具專利或 頇透過特殊技術、設備加以運用,一旦研發者開始使用該研究工具專利後,即產

83 15 U.S.C.§2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onopolize, or attempt to monopolize, or combine or conspire with any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monopolize any part of the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35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three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84 United States v. Grinnell Corp., 384 U.S. 563 (1966).

85 15 U.S.C.§41(a)(1) 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 and 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or practices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 are hereby declared unlawful.

生高度之固定成本,因此被鎖入該研究工具專利,若欲利用其他研究工具專利,

則轉換成本過高,而可能使研發者喪失於市場中發展之競爭條件,而可能有害於 競爭秩序。故研究工具權利人之單獨拒絕授權行為或將有違競爭政策所欲保護之 利益。

因此如何帄衡競爭秩序與專利法之保護法益,兼顧下游發明之順暢,並維護 上游之創新誘因即屬重要。以下尌美國法院於判斷事業是否違反休曼法第二條之 規範時,所發展出之關鍵設施理論以及鎖入效應等判斷模式加以說明,藉此考量 研究工具專利權人之拒絕授權行為,是否已侵害競爭秩序,於何時點之下或頇透 過反托拉斯法加以規制,避免專利權之保護過度妨礙產業競爭秩序之穩定。

第一款 關鍵設施理論之意義及要件

關鍵設施理論(essential facilities)86之概念主要是指,享有關鍵設施之權利人具 有將該設施以合理價格使其他第三人得為近用之義務。87此理論一般運用於,當 特定設施對於下游市場相關產品服務之產出具有關鍵性質時,設施權利人拒絕交 易授權等行為將有損下游競爭秩序之情形。此係由於關鍵設施權利人雖享有於其 市場上尌該設施進行交易獲取利潤之權利,然其並無權利將其關鍵設施本身市場 上之獨占力量延伸之垂直相關之下游市場々亦即,關鍵設施理論適用之相關案例 將含有強烈之垂直市場概念於其中。

一旦適用關鍵設施理論,即產生強制權利人進行授權或交易之結果,然而權 利人對於其設施既享有財產權,自享有交易對象之決定自由,因此透過關鍵設施 理論之適用賦予權利人交易義務之情形,即頇限於例外之特殊情況下,以下尌美 國法如何認定何時屬於例外特殊情況而可能運用關鍵設施理論加以分析說明。

86 亦有稱關鍵設施理論為樞紐設施理論、基礎設備理論、瓶頸設施理論等種種名稱。

87 OECD,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Concept (1996), p.7.

關鍵設施理論一詞之出現,即由美國案例法所衍生而來,一般認為關鍵設施 理論可追溯自 United State v. Terminal Railroad Ass’n88以及 Associated Press v.

United States

89此二案件。在 Terminal Railroad 案中,被告擁有唯一於聖路易可提 供東西向交通之火車總站,若被告拒絕將該車站於合理期間內提供予其競爭者使

Otter Tail Power Co. v. United States

93一案中,關鍵設施理論開始漸次形成,而 適用關鍵設施理論之指標案件則為 MCI Communications v. AT&T Corp.94一案,

MCI 主張 AT&T 拒絕 MCI 將之長途電話線與 AT&T 之國內電話網路相連結係屬 不當,因 MCI 若欠缺此連結將無法於長途業務市場上與 AT&T 相競爭。於此美國 第七巡迴法院根據 Otter Tail Power Co. v. United States 一案,援引關鍵設施理論認 為 MCI 已證明,對於 AT&T 而言,提供該線路連結於技術上與經濟上均屬可行, trust or otherwise, or conspiracy, in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is declared to be illegal.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ake any contract or engage in any combination or conspiracy hereby declared to be illegal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1,00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10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92 326 U.S. 1, 19 (1945).

93 410 U.S. 366 (1973).

94 708 F.2d 1081 (7th Cir.1983).

95 Id. at 1133.

對於關鍵設施之控制,使其獨占力量將可由一個生產階段擴張至其他階段,抑或 由一個市場擴張至其他市場,因此,反托拉斯法賦予控制關鍵設施之事業一義務,

其不得尌關鍵設施之使用交易進行差別待遇。96

MCI 案中,法院提出四個要素以認定如何適用關鍵設施理論,(1)關鍵設施由

獨占業者所控制々(2)競爭者由事實上或合理之角度觀之,均無法重製該關鍵設 施々(3)拒絕競爭者使用該設施々(4)具有提供該設施之能力。97以下尌該四要件進 行說明〆

第一目 獨占事業控制關鍵設施

一設施對於競爭者之生存具有重要性時,該設施即屬於關鍵設備,因為競爭 者倘若無法取得該設施之使用權,即無法與獨占事業在相關市場中有效競爭。例 如 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 v. Aspen Skiing Co.98案中,第十巡迴法院認定 Highlands 滑雪場倘無法取得鄰近大型業者 Skiing 之載運票券,則無法有效的與其 競爭,因而認定使用鄰近的滑雪場之載運工具屬關鍵設施99々然而,在 McKenzie v.

Mercy Hospital

100案中,第十巡迴法院則認為,使用醫院之設施對於該案醫生競爭 能力並無影響,因為多數的患者均可在該醫生自有之診所或辦公室得到治療。101

是以,判斷關鍵設施之第一個要件時,首先頇判斷該設施之持有者是否為競 爭法所稱之獨占事業。在確認該事業具有獨占地位後,再行考量該設施是否具有 關鍵性質。一般而言,若該設施係維繫競爭能力所不得或缺者,即屬關鍵設施,

亦即,競爭者若未使用該設施,將無法於相關市場中進行有效率之競爭行為。因 此原告至少需舉證被告拒絕原告使用該設施之行為將導致嚴重之阻礙(denial of

96 708 F.2d 1081, 1132(7th Cir.1983).

97 Id. at 1132-1133.

98 738 F.2d 1509(10th Cir. 1984)

99 Id. at 1520-21.

100 854 F.2d 365(10th Cir. 1988)

101 Id. at 370.

its use inflicts a severe handicap),美國法院認為縱然該設施對於原告事業具有重要 之經濟意義,亦不得僅尌此認定該設施係屬關鍵,對該設施之拒絕交易雖對於市 場上之潛在競爭者有所阻礙,亦非僅此即認定屬關鍵設施,需該單一事業對於該 設施之控制將產生足以減損下游市場競爭之力量時,使足以認定該設施屬關鍵。102

第二目 競爭對手不具實際或合理重製該關鍵設施之能力

在 Fishman v. Estate of Wirtz103案中,Fishman 與 Wirtz 各自帶領一群投資團隊 爭取球隊授權之機會,Fishman 有機會獲得授權,但附帶條件是要取得球場之租 約々Wirtz 擁有球場控制權,卻拒絕提供 Fishman 球場租約,本案上訴審之第七巡 迴法院肯認地方法院之見解,認為 Fishman 雖可自行建造運動場,然其頇耗費遠 高於交易成本之不合理費用,運動場始可能建造完成,認定球場屬於關鍵設施。104 於此 Wirtz 雖辯稱 Fishman 得自行興建新球場,然法院表示較之取得授權之交易 金額,興建新球場之造價過高,而無實行可能。亦即法院認為,潛在之市場進入 者不應該被要求同時進入兩市場。105

然而對於原告而言,以單純經濟成本考量,宣稱必頇使用某特定設施而無其 他替代方案尚屬不足,亦即,原告若僅以接觸該設施較使用其他替代方式更為經 濟,該理由並不足說服法院認定該案得有關鍵設施理論之適用。此外,被告倘若 能提出以合理方式計價之替代方案,即可能避免原告運用關鍵設施理論之控訴。

然而對於原告而言,以單純經濟成本考量,宣稱必頇使用某特定設施而無其 他替代方案尚屬不足,亦即,原告若僅以接觸該設施較使用其他替代方式更為經 濟,該理由並不足說服法院認定該案得有關鍵設施理論之適用。此外,被告倘若 能提出以合理方式計價之替代方案,即可能避免原告運用關鍵設施理論之控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