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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比較法上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認定

第三節 美國法

一 提供 P2P 軟體及其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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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著作。

法院基於原告Sinclair 已同意 Instagram 的使用條款:「於符合 Instagram 的隱 私權政策的前提下,同意將其張貼在Instagram 帳戶的內容授權給 Instagram 一『非 專屬、全額支付、免授權金、可轉讓』的全球性轉授權(sub-license)397權利」,且 基於隱私權政策第2 條規定:「當用戶選擇將帳號設定為公開,則其上傳的所有內 容皆得供用戶透過Instagram 的 API 功能398為利用」,本案中的原告將A 照片上傳 於Instagram 公開帳號中,即已同意 Mashable 以 Instagram 的再被授權人身分將 A 照片嵌入網站中399,故被告Mashable 以視框連結技術將他人著作嵌入網站中的行 為屬於被再授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未侵害原告A 照片的著作財產權。

第二款 其服務被第三人用以侵害著作權之服務提供

一 提供P2P 軟體及其平台

(一)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2001).

Napster 為一提供網友檔案交換平台之業者,於其所經營的 Napster.com 上提 供用戶免費下載MusicShare 軟體,以 P2P 技術傳輸著作,並設有「搜尋索引(search index)」,供用戶得以搜尋其他用戶的個人電腦硬碟內的「使用者目錄(user library directory)」,進而得以直接連結至各該用戶的電腦互相傳輸著作內容。著作權人 A&M Records, Inc.遂主張,Napster 提供 P2P 軟體及平台,供用戶於未經授權下違 法傳輸A&M Records, Inc.之著作,構成著作權之輔助及代理侵權之著作權責任,

並向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簡稱加州地方法院)請求核發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2000 年 7 月 26 日,加州地方法院准許原告請求,命 Napster 停止提供 違法交換原告受保護著作之服務。被告Napster 遂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九 巡迴法院於7 月 28 日作出裁決,暫停該禁制令之執行400,並就服務或裝置提供者 的間接侵權之著作權責任為判斷,最後,巡迴法院肯定地方法院之見解,認定 Napster 的服務提供構成重製權與散布權的輔助侵權與代理侵權。

就輔助侵權責任,第九巡迴法院首先區分Napster 的系統架構(the architecture of the Napster system)及因其系統運作權限所得為之行為(Napster’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operational capacity of the system),並進一步產闡述 Sony 案關於「知 悉」的見解,認為行為人必須應知而未知(with constructive knowledge of )其所銷

397 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契約許諾被授權人利用其著作之全部或部分,但授權人自身仍保有

著作財產權而言。再授權,則指被授權人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參羅明通,同 前註46,頁 39、46。

398 API 功能即是供用戶得將 Instagram 公開帳號上的內容嵌入其網站中的技術。

399 Sinclair v. Ziff Davis, LLC et al., supra note396, at 2-3 (S.D.N.Y., April 13, 2020).

400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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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之設備可能會被消費者用來為違法的重製用途,始須負著作權責任401,亦即,聯 邦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僅憑行為人知悉其所提供之設備得以用作侵權或實質非侵 權用途,而令其負擔著作權責任。第九巡迴法院肯認Sony 案上開之見解,因而認 為不能僅因MusicShare 軟體得被為侵權使用,即認 Napster 符合知悉要件。然而,

地方法院著重判斷MusicShare 軟體的現在用途(current uses),忽略MusicShare 軟 體的潛在用途(capabilities),將判斷重點聚焦於 MusicShare 軟體現在用途的實質 非侵權目的使用的比例,而未將現在與未來用途作比較。即便如此,巡迴法院並不 問 MusicShare 軟體的侵權用途與非侵權用途間的比例,而以卷內資料已足資證明 被告已明確知悉其平台上可以取得若干特定的侵權重製物,卻未採取任何措施阻 斷用戶的取得管道,因而認定被告具備明知 (actual knowledge)或推定知悉

(constructive knowledge)的要件402。因此,本案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確 知悉用戶利用其軟體為直接侵權,而非該軟體是否具備「實質非侵權使用目的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Sony 案之所以會以實質非侵權使用目的為判斷 重點,乃因為Sony 所販售者為家用錄影機,機器一經販售即無從知悉消費者實際 使用的情形,而本案之 Napster 所提供者為 P2P 傳輸服務,其與用戶之關係非如 Sony 販售錄影機的「一次性」關係,而是「繼續性」關係,Napster 對於使用者是 否有侵權行為是可能知情的,因此,本案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實際知悉用戶的 侵權行為403。此外,就「實質貢獻(material contribution)」要件,巡迴法院肯定地 方法院之判斷,認為如無Napster 提供網站及軟體,用戶即無法輕易地搜尋、並下 載到其所需求的音樂,Napster 所提供的服務已實質促成用戶為侵權404。故,Napster 構成輔助侵權的著作權責任。

就代理侵權責任,巡迴法院認為,Napster 的未來收益倚靠軟體用戶數,可得 音樂數量與品質將隨著用戶增長而提升,因此 Napster 對於用戶的侵權行為具有

「直接的財務利益」。此外,Napster 使用條款中規定,如 Napster 認為用戶有違法 之情事,Napster 得隨時終止該用戶之使用權限,雖 Napster 的監管能力受制於用戶 對於所下載檔案之命名,檔案名稱不見得會與其著作內容相吻合,但就Napster 的 運作實務而觀,用戶搜尋檔案皆須仰賴用戶對於檔案名稱的正確命名,如無正確命 名,則其他用戶亦無從搜尋並下載到該檔案,因此,基於Napster 的得監管範圍與 用戶得接觸檔案之範圍相同,而得認Napster 對於用戶的侵權行為仍具有監督管理 的權力及能力。故,Napster 構成代理侵權的著作權責任。

(二)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401 Sony stated that if liability “is to be imposed on petitioners in this case, it must rest on the fact that they have sold equipment with constructive knowledge of the fact that their customers may use that equipment to make unauthorized copies of copyrighted material.”

402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supra note 400, at 1021-22.

403 魏序臣,網路資訊交換與著作權相關責任之研究,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0 年 1 月,頁 37。

404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supra note 400, at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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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Grokster 有別於 Napster,其所提供者為分散式的 P2P 傳輸服務,並未設置伺 服器來執行檔案名稱或索引之管理,而是軟體指定某些用戶電腦作為超級連結點

(supernode),或稱為索引電腦(indexing computer),來搜尋可取得的檔案名稱405, Grokster 與 StreamCast 僅得知悉用戶可接觸之檔案名稱,並無法得知哪些檔案實際 上被用戶下載,亦無法得知其所提供的軟體被用戶用來違法下載檔案之頻率為何。

一群著作權人(簡稱 MGM)向加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主張,Grokster 與 StreamCast 免費提供用戶 P2P 軟體及平台供交換檔案的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406。 一二審法院援引Sony 案,認為銷售或散布一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之商品,原 則上並不構成輔助侵權責任,除非散布者於促成侵權發生的當下明確知悉侵權之 具體事件,且知情後無所作為。因此,第九巡迴法院維持地院之見解,認為被告所 提供的軟體具備實質非侵權用途,且被告對於侵權具體事件並不知情。此外,被告 僅一開始提供軟體,接下來即由用戶自己使用該軟體搜尋、接收和儲存侵權檔案,

被告並無介入。巡迴法院認定被告不構成輔助侵權之著作權責任。就代理侵權責任,

巡迴法院認為被告不僅無法控制用戶對該軟體的實際使用,用戶亦無同意讓其監 督,在沒有能力及權力監督軟體使用的情況下,巡迴法院認定被告亦不構成代理侵 權之著作權責任。本案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多數一致通過認定被告構成 誘引侵權,並由Souter 法官撰寫多數意見。

就本案涉及可供作合法與非法用途之產品,在何種情況下產品散布者是否須 就使用者利用產品所為的侵權行為負責的問題,Souter 法官認為此牽涉兩個價值間 的衝突,一為透過著作權保護支持創作,另一為限制著作權侵權責任以鼓勵通訊科 技之創新。本案中,使用 Streamcast 及 Grokster 軟體違法下載檔案的每日流量龐 大,而不可能針對所有直接侵權的軟體用戶為責任追訴,唯一可行之作法為針對軟 體服務的提供者為間接侵權之責任追訴。雖然美國著作權法並未有關於間接侵權 之任何明文規定,但自普通法發展而來並確立的間接侵權責任原則,可適用於著作 權法領域中。美國法上僅有一案處理著作權法的間接侵權責任—Sony 案。在 Sony 案中,Sony 公司生產並販售家用錄影機,著作權人控告 Sony 公司其所提供的家用 錄影機讓消費者得以錄製受著作權保護的電視節目,並主張Sony 公司因提供消費 者侵權之工具,且主觀上應「推定知悉」侵權活動之發生,故應就消費者之侵權行 為負擔輔助侵權責任。

最高法院在當時認為,家用錄影機的主要用途為時間移轉(time-shifting),而 屬於合理使用,且在沒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Sony 公司具有推廣產品侵權用途的主 觀意圖之下,原告所持構成輔助侵權之認定依據,較可採者只剩下Sony 公司於銷

405 StreamCast 之技術不需要索引電腦作為中介,用戶可直接搜尋到所需資源所在的電腦並下載資 料。

406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913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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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家用錄影機時,知悉消費者可能會用來違法錄製電視節目。但最高法院認為,因 家用錄影機能被用作實質非侵權用途,故並不能僅以Sony 公司散布家用錄影機的 行為即令其負責。Souter 法官認為,上開見解源自於專利法上「一般商品原則(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並規定於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第 c 項,製造或銷售 一元件,且該元件經特別改造以用來侵害該項專利權,可以推定該製造或銷售行為 人具有意圖該元件供作侵權用途之意圖。相反地,如一產品兼具有實質合法及非法 用途,則將輔助侵權責任之認定標準限縮到相較於單純知悉產品可能被違法使用 來地更為嚴重的情形。Souter 法官認為審理本案之第九巡迴法院錯誤地理解 Sony

售家用錄影機時,知悉消費者可能會用來違法錄製電視節目。但最高法院認為,因 家用錄影機能被用作實質非侵權用途,故並不能僅以Sony 公司散布家用錄影機的 行為即令其負責。Souter 法官認為,上開見解源自於專利法上「一般商品原則(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並規定於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第 c 項,製造或銷售 一元件,且該元件經特別改造以用來侵害該項專利權,可以推定該製造或銷售行為 人具有意圖該元件供作侵權用途之意圖。相反地,如一產品兼具有實質合法及非法 用途,則將輔助侵權責任之認定標準限縮到相較於單純知悉產品可能被違法使用 來地更為嚴重的情形。Souter 法官認為審理本案之第九巡迴法院錯誤地理解 Sony